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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及注意事项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10 共5476字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信息的快速高效发展,知识经济信息大跨步迈向了社会各个领域,人们对知识产权的价值也越来越看重。

  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出台了《知识产权战略刚要》,进一步确定了“知识产权强国之路”的重要地位。“知识产权强国之路”,不仅要依靠对知识产权的创作,还要依靠对知识产权的维护。基于我国的国情,在当今阶段,有必要学习借鉴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于知识产权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条款,以达到抑制和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目的。

  一、惩罚性赔偿内容概述

  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将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列为法系中一种重要的侵权责任形式。

  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将惩罚性赔偿理解为:是一种损害赔偿方式,或者是对具有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的补充;被法院或者陪审团经常用于对被告自身具有蓄意性、严重性甚至是野蛮性的侵权行为的彻底否定性评价。而《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对惩罚性赔偿的另一角度的定义是:当被告自身的行为具有肆意性、恶意性或者是欺骗性的行为时,会由法院对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做出判决,希望对不法行为者进行经济惩罚,或者是对他人起到警示作用,最终目的就是对存在的可谴责的不法行为的惩罚或阻遏。

  由上,可以将惩罚性赔偿归纳总结为:当被告人自身的行为涉及恶意性、欺诈性、请率性、鲁莽性、蓄意性或者是权力滥用等情节时,在出现原告人自身利益受损的状况时,法院会对被告人做出惩罚的判决,且惩罚金额远远超于原告实际的受损金额,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被告人的惩罚,对类似的不法行经的抑制和阻遏,同时兼备对他人警示的作用。

  我国的民法中引入了补偿性惩罚,补偿性赔偿的原则与惩罚性赔偿的出发立意点不同,它的主要功用就是针对具有不同程度过错或行为的责任人,应当负有对受损人进行弥补的义务,由此可见,补偿性赔偿将赔偿受损人的损失并使之回复到未遭受到侵犯之前为基本原则,而当事人赔偿的范围及金额有时不及实际受损的金额,因为补偿性赔偿只以可预见的范围作为参考,其赔偿金额有限。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到知识产权法之中,但在大陆法系中,依然将补偿性赔偿看成是侵权受损者的赔偿基石。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

  (一)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二者之间的联系

  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二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

  由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和特点,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判决过程中是不可以单独适用的,只有当原告要求补偿性赔偿被得到支持后,且被告人将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承担后,仍然有适用惩罚性补偿的必要(惩罚、阻遏等)时,才可以将惩罚性赔偿加以适用。

  2.补偿性惩罚金额会影响到惩罚性补偿金额

  我国对补偿性赔偿金额的补偿,主要是基于受害人受到损失的程度,即侵权人对受损人造成的客观上的损失进行确定,且这些损失能够足以反映出侵权人自身主观的恶意性、蓄意性等,只有具备这些综合因素,才能够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有些国家会对惩罚性赔偿金额和补偿性赔偿金额设定一定的比例,例如美国的专利法中第284条规定道:

  对于具有故意、蓄意等性质的侵犯专利权的不法行为,法院有权对赔偿金进行调整,可提高到原决定或者是估算的三倍之多。

  (二)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二者之间的区别

  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二者之间的区同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二者之间的性质存在差异

  补偿性赔偿的目的主要是对受损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甚至是回复,属于纯粹的民事责任范畴。而惩罚性赔偿的归属范畴,法学界相关人士对其的界定,目前颇有争议,但比较统一的理论战线就是:惩罚性赔偿既能够对民法与刑法之间的空白地带进行填补,又兼备民事责任具有的补偿性和刑事责任具有的制裁和预防作用,此种理论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

  2.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二者之间的适用条件存在差异

  补偿性赔偿的适用,普遍以侵权人涉及不法行为、具有主观性的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或者是损害结果与不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等为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在法院已经判定了被告人所担负的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之上,由于受损人自身主观或者客观的受损害情况,确实是还有惩罚的必要,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达到实现对侵权人进行制裁或者阻遏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由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制定、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的特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现状等因素,可以看出,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治理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法也有着很大的必要性。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的特点我国对财产权的划分有两个重要的类别,即有形财产、知识产权,二者的划分依据主要是因为客体的不同,也正是因为二者之间客体存在差异,知识产权侵权与有形财产侵权相比,存在以下三方面特点:

  1.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晚,先天不足

  信息,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但信息本身具有可以复制性和共享性等多个特点。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内容一旦被公开,使得知识产权拥有者对权利内容的保管和占有,不能像物权占有者一般对具体物品进行占有,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内容就会存在被任何人加以复制、利用、传播、共享等情况。知识产权仅仅通过自我保护,是不可能实现的,只能将法律作为武器,依靠法律的强力作用,即运用国家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对知识产权客体的所有者赋予的信息垄断权。尽管侵权人在实施不法行为,对知识产权进行侵犯时,会受到法律制约,但还是构不成天然障碍,使得有部分不法分子受到利益的驱使,从而进行下一步的不法行径。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属于信息范畴,是无形的,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又具有多发性且隐蔽性好等特点,加上当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更是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打下了基础,提供了便利,促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尽管事前防范,但事后却难以发觉。鉴于知识产权权利内容本身的特点,加上不法分子受到利益驱使,使得知识产权本身就比较容易受到外力侵犯,侵权者对其构成侵犯之后行为多不易察觉和追究。

  2.知识产权的损失不易计算

  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后的损失形式多为“隐性”损失,因此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失在计算过程中存在难以计算的特点。鉴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失不易计算原因,有专家想到了以侵权者对知识产权侵犯时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为基准,然后参照许可费的有效合理倍数的方法,还有就是设置法定赔偿金额,通过以上两种方法,对损失人所遭受到损害进行赔偿,但实践表明,这两种方法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大多都少于受损人的实际受损金额。

  3.知识产权拥有者的维权成本可观

  知识产权本身存在比较容易被侵犯的特点,而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不法行为又比较难以控制,使得知识产权拥有者在对侵权者侵权调查、取证等环节面临着重重困难,加之有的侵权证据会很快消失,侵权证据收集起来要付出巨大的成本代价;再加上有些知识产权专业性较高,必要时需要律师介入。多种因素组合起来,使得知识产权拥有着对知识产权进行维护和维权的成本越来越高,甚至会出现关于知识产权的拥有打赢了官司、输了钱、根本赚不回成本的现象,导致了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拥有者放弃了对知识产权的维权环节,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知识产权侵权的嚣张气焰。

  4.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情况

  尽管我国在维护知识产权方面做了很多的努力,但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然十分猖獗。

  80年代初,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是以假冒和盗版为主要形式,或许是由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但时至今日,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却愈演愈烈。大体是源于侵权者对物质的匮乏,尽管明知道是假冒伪劣产品,依然有需求、有市场;源于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或是不法群体过多,尽管从未停止执法,却因违法分子数量庞大,打击无门,甚至有时候明明进行了严厉打击,消停一段时间后又会“起死回生”“死灰复燃”;源于不法分子在追求物质生活的过程中,意识到通过正常途径能获取的财富相当有限,即便走正常途径,致富过程也会相当漫长,因此想到了造假、盗版等“捷径”;源于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使得侵权者缺乏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制约,况且我国有些部门“踢皮球”,遇事相互推诿,推卸责任的现象频频出现。综上,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渐渐演变为“大气候”,据有关资料显示,在2001年至2007年间,我国的地方性法院总共接受和审理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数量高达77463和74200起之多,且以年均22.60%和22.92%的增幅上涨。这些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和纠纷案件中,有很多是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案件已经呈现出了逐渐递增的态势,这对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劳动果实构成了严重的侵蚀,造成了对其不尊重现象。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仅仅依靠补偿性赔偿是达不到阻遏知识产权侵权的目的的。补偿性赔偿应该成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受损人所遭受到损失进行指导赔偿的原则,从而达到对受损人所遭受到损失进行填补甚至回复的效用,有必要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去。

  (二)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分析

  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可以对补偿性赔偿存在的不足进行补充,只有两者结合,才可以对知识产权侵权人施以重罚,达到阻遏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目的;同时,由于执法力度的加大,还可以在源头上杜绝侵权者的侵权盈利,将侵权行为扼杀在“摇篮”中。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补偿的必要性分析如下:

  1.我国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存在局限性

  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我国奉行的是“双轨制”,即奉行司法与行政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并具备行政强势、司法弱势的特点,主要源于我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中心便是行政权,而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是受到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施压后于80年代渐渐建立起来的,由于种种原因,根本达不到维护知识产权的要求水平。

  2.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制裁存在局限性

  事实上,英、美等发达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不是一以贯之,而是只有侵权者重复涉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才动用惩罚性赔偿,视情节较为严重的侵权时,则降低刑事制裁标准,将其划分到刑事制裁起刑点上。尽管惩罚性赔偿和刑事制裁都可以对侵权者进行惩罚,但惩罚性赔偿在对侵权者实行经济制裁、激励和改造等环节存在着明显优势,且惩罚性赔偿根本无需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介入。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注意事项

  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过程中,应该注意“因地制宜”,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视其情节严重程度,对其进行“辨证施治”。

  例如,美国对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判定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达到特定的条件,如著作权侵权者的具有故意性、恶意性、蓄意性等特征的多次侵权,或是具有故意性、恶意性、蓄意性等特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且同时侵犯其他相关的合法权益设定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但是,美国对于专利侵权的态度,却干脆利落地多,只要法院对专利侵权者具有故意性、恶意性、蓄意性等特征的侵权行为一经认定,并确认属实,即刻对其适用赔偿行惩罚,此时,并不是以侵权者的具有故意性、恶意性、蓄意性等特征的多次侵权,或是具有故意性、恶意性、蓄意性等特征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且同时侵犯其他相关的合法权益设定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其主要原因有两点:

  (一)对于侵权者故意侵权的认定难度系数不同

  以著作权和专利权为例,著作权是有形的,可以受到形式保护,而专利权是无形的,它属于思想保护的范畴。

  对著作权的保护,其对象是作品体现出来的表现形式,是可以经过发行带有作品的复制本,它属于著作权的客体,简而言之,也就是作品,经复制后的作品可以供人们查阅,渐渐被社会知晓。而专利权的表现形式则是具有无形特质的相关的专利技术,即便是某项专利技术会广泛应用于特定的产品中,且人们大多都知道此种产品会应用到该项专利技术,但是却不会知道该项专利技术所指的具体内容,即专利权的客体不易被人们所察觉。因此,著作权和专利权二者在知识产权范畴中,其保护层次上会存在相对差别,这对侵权者处于主观状态时的不法行为的判定会产生关键的影响,此外,法院在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决过程中,会以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来源就等因素为参考依据,以此来判断侵权者自身主观上是不是存在过错。

  而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对专利侵权者的不法行为进行判决时,原告首先需要提供证据,并通过证据来证明专利侵权者知道该专利的存在,但事实却是,专利拥有者很难提供出关于专利侵权者知道该专利的存在的相关证据,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其次,有些专利侵权者明明就知道该专利的存在,却故意不配合,装作不知道的样子,仍旧对专利进行侵权,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对该专利的存在相关证据却有着合理的解释甚至是抵赖。因此,对专利侵权者的不法行为判定过程中,存在很多难题。

  (二)专利权在企业竞争力提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企业竞争力的提升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所具备的专利技术,由此可见,专利技术这种无形的技术,对企业竞争力的提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专利技术大多是企业内部人员潜心研发的成果体现,贯穿企业的整个生产经营过程始终,能够进一步满足消费者的各方面需求,只有这样,企业的竞争力才会提升,存活率也因为专利技术的保障作用而得到大幅提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很多本土企业多是以专利技术为企业立足之本,基于此,专利权的重要性可见一斑,相较于著作权来说,更加体现了高保护水平。

  对侵权的认定难度系数掌握和以专利权作为企业支撑,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判决专利侵权案件中,对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得以降低的原因。这对我国在知识产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有着借鉴和学习意义,相关部门应该立足于国情,对不同侵权行为视情节严重与否,进而区别对待。

  综上所述,我国对知识产权的维护,应该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二者相结合,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判决中,发挥补偿性赔偿功用的同时,还要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将侵权行为尽早阻遏,为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完善事业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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