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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训练方法作为商业秘密法保护对象的可行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1-10 共6675字
论文摘要

  体育训练方法是一种知识产品,对于提高运动员训练效果和竞技水平,增强体育赛事中运动员的竞争力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体育训练方法不能被广泛传播而为竞争对手所掌握,这样会削弱自己竞争上的优势。竞争对手通过想方设法采用一切手段获取对手有关训练方法的信息,直接或加以改进为自己所用,达到“师夷长技以制夷”的目的。例如,奥运会、国际足球等赛事中的各项活动,出现体育间谍,穿梭于赛场内外,搜集竞争对手的训练方法,找出竞争对手训练方法的精髓,甚至掌握其破绽加以改造为己所用,最终战胜竞争对手。因此,对体育训练方法从法律层面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尤为必要。根据体育训练方法的特征,本文认为,体育训练方法符合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构成要件,可以将其作为商业秘密属性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避免与他人和公众权利的冲突,实现其价值。

  1 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属性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了明确的解释: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借鉴美国《经济间谍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的做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做了涵盖范围更为广泛的解释:“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①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②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③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一定义更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也更有利于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信息,具有非物质属性、可传授性、可转让性,得不到传统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主要通过商业秘密法、竞争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对其保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三性”:①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②经济性。又称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③管理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对有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了必要的管理。

  就体育训练方法而言,每个教练员对自己所掌握的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等进行总结、创新而形成独特的训练方法并不为其体育界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也不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这些独特的训练方法能给他们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例如,在各项赛事中,这些训练方法的运用能够或者将会给运动员带来竞争优势,获得奖金和奖牌,且享受由此给他们荣誉权所带来的利益,这种训练方法具有经济性;教练员对体育训练方法只针对自己所教的运动员传授,只有这些运动员才知悉这些训练方法的内容,可视为教练员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说,体育训练方法也具有管理性。因此,体育训练方法具有商业秘密要件的“三性”,应当归入商业秘密的范畴。

  从商业秘密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将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信息秘密两种,体育训练方法属于技术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秘密(Know-how),也被称为专有技术、技术诀窍,它包括但不限于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程序、图纸等形式,它主要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的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未作为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其组合。体育训练方法是经验和方法组合的商业秘密,属于技术秘密。

  2 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

  所谓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是指针对所有尚未被侵权,但是存在必然发生的潜在性侵害的商业秘密所予以的各种保护。体育训练方法虽然存在潜在性侵害,但是这种潜在侵害发生却是不可避免的。基于此,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主要采用以下方式:

  2.1 利用保密合同形式加强对体育训练方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理论最早起源于英国衡平法上的信托关系,比较典型的案例是1851年的Morisonv.Moat案,该案原告的父亲发明了一种药物,并告诉了其合伙人(该案被告),双方约定不得将该药配方向第三人透露,但被告在合伙结束后违反约定擅自将该配方告诉了自己的儿子由其进行利用。法院最后根据信托关系进行判决,认为被告违反合同和信义,禁止被告的儿子利用该配方。美国的一些判例也从保密合同理论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例如,在Board ofTrade v.Christie Grain & Stock Co.一案中,法官Holmes认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基于保密关系,建立信任关系的人应被禁止破坏信任合同以获取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在法国,涉及商业秘密转让时,法律认为受让人根据转让协议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他们间的关系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

  我国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理论源于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条例》,率先以保密合同的形式对技术秘密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该条例第7条规定受方就应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1994年出台的《劳动法》也对劳动关系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从上述体育训练方法的技术秘密属性而言,当然可以采取保密合同的形式加强对体育训练方法进行保护。掌握体育训练方法的教练员在对运动员进行训练前,可以就这些训练方法与运动员签订保密合同,确定保密义务,直到体育训练方法成为公众知晓的信息,保密合同终止。

  2.2 利用侵权行为法加强对体育训练方法的保护

  利用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美国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方式之一。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第575条规定:“在下述情形下没有这样做的权利时,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向后者承担责任:①以不正当方法获取秘密者;②其泄露或使用,已构成违反其与告知秘密者之间依赖关系的;……。”

  1985年《统一商业秘密法》、1996年《经济间谍法》中的某些规定也利用侵权行为理论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利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加强对体育训练方法的保护,其保护涵盖范围较为广泛,既包括存在于有保密合同义务的情形,而且包括了默示合同的情形;不仅针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只要存在侵害体育训练方法的后果,就可以依照侵权行为法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有权、发现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法律条文来看,传统的知识产权都以列举的形式,以侵权责任法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但是该条最后以“等人身、财产权益”表明采取侵权责任法追究法律责任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列举的情形,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亦可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体育训练方法的保护

  以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当今世界较为普遍,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倾向于采用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对基于雇佣关系和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90年修订版)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类似的还有瑞士198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尽管美国在《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做出了规定,但是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法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对象仅仅存在于经营者之间。体育训练方法的保护不仅仅存在于教练员(具有与经营者相同的意思)之间,而且存在于掌握体育训练方法的教练员、运动员与任何第三者之间,但是我们可以援引此规定,并借助国外先进的做法在未来的立法中进行具体的规定,来加强对体育训练方法的保护。

  3 体育训练方法的商业秘密救济性保护

  商业秘密救济性保护是指商业秘密遭受到侵害时,商业秘密权人自我无法维权,而借助补救性机制和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的救济主要分为实体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两个方面。

  3.1 实体性救济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权人有权请求核发禁令、损害赔偿及其他必要之积极行为。《统一商业秘密法》做出了上述规定以外,还规定商业秘密权人有权请求给付律师费和支付合理使用费。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不作为请求权(即禁令)、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其中可以适用于商业秘密救济而且具有实质意义的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等。《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民事责任,适用于商业秘密救济的途径基本与《民法通则》相同。

  针对体育训练方法这种商业秘密而言,实体性救济主要有停止侵害请求权、防止侵害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诉前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四种方式。(1)停止侵害请求权,是指体育训练方法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停止行为人侵害行为,主要包括:不得继续使用该体育训练方法、停止使用非法使用过体育训练方法参与赛事等体育活动。停止侵害请求权应当以体育训练方法秘密继续存在为前提,倘若已为公众所周知,那么就不再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法院对于停止侵害请求权经审查认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作出停止侵害体育训练方法的决定;(2)防止侵害请求权,即消除危险请求权,指体育训练方法所有人虽然尚未受到侵害,但是相对人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体育训练方法侵害的危险时,所有人可以请求相对人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害的发生。例如,其他教练员或者运动员等人员非法获取体育训练方法,尚未使用,或者尚未向他人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体育训练方法所有人可以向法院请求防止侵害的发生;(3)赔偿损失请求权,是指体育训练方法所有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向法院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从该条来看,我国主要以被侵害人的损失来作为赔偿金额,无法确定被害人损失的,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作为赔偿金额;(4)诉前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是指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者必然即将发生的,体育训练方法所有人尚未起诉之前,所有人可以向进行自力救济或者法院提出公力救济。例如,乒乓球作为我国的国球,侵权人正要将国家队乒乓球主教练训练方法的书面资料或者录音带走。
  
  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有学者主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该书面材料或者录音,或者制止侵权人公开、披露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笔者认为,第93条难以在体育训练方法方面适用,因为此条适用对象仅限为财产,且有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告的财产,而侵权人公开、披露或者使用体育训练方法是行为,并非财产。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助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赋予权利人享有强力防御权和临时禁令申请权。在强力防御权方面,德国《民法典》第859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对于他人非法侵夺其占有物之行为,得以强力防御之。瑞士《民法典》第926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对于他人非法侵夺其占有物之行为,得以强力防御之。我国可在《民法通则》正当防卫的基础上,强化正当防卫在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在临时禁令申请权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b)款关于“临时性禁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s)”的立法,明确规定在提起诉讼前,权利人向法院证明对体育训练方法不核发临时禁令将导致无法恢复的损害,且有胜诉之可能,核发此禁令对社会公共利益不造成任何消极影响的,享有不作为请求权,请求法院核发临时性禁令。

  3.2 程序性救济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5条规定:“依本法,在诉讼期间,法院为维持商业秘密之秘密性,得采取合理措施,包括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核发保护命令、秘密审理、封锁诉讼记录、命令涉案之诉讼人未经法院同意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德国在诉讼程序中不采取彻底公开制度,未进行言词辩论者,不公开,如抗告、破产、家事案件、行为能力、禁治产案件等均不公开。诉讼参与人对因参加与诉讼活动而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关于诉讼记录,德国立法采取一般公开制度,只有当事人才能查阅诉讼记录;其他人如要查阅诉讼记录,须说明利害关系,并经当事人同意,最后尚须由审判长裁量。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审理体育训练方法案件时,应当坚持不公开审理的原则,诉讼记录不能公开,由法院在诉讼卷宗上以“秘密”字样标注并进行封存。同时,法院与诉讼参与人签订保密协议,这些人主要包括审理案件的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翻译人员等等。

  4 体育训练方法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

  4.1 非法的体育训练方法不受商业秘密保护

  第一,体育训练过程中,使用非法手段和方法提高竞技水平,骗取高额奖金和有荣誉象征的奖杯,这些体育训练方法不受商业秘密保护。例如,训练中使用兴奋剂,虽然运动员在体育比赛中铤而走险取得辉煌战绩,但是这从根本上违背奥林匹克精神,使得体育比赛失去了真实性和公平性,也危及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应当受到严厉谴责和广泛禁止;又如,利用“打假球”的手段使得某些强劲竞争对手淘汰出局,或者让球予某队使其在淘汰赛中胜出,从而入围下一轮比赛,这些训练方法不为商业秘密保护。第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运动员合法权益的体育训练方法不受商业秘密保护。例如,有“苏神”之称的乌拉圭足球运动员苏亚雷斯、美国拳王泰森“咬人”事件、国家和教练员使用惨无人道的方法迫使运动员训练等等,这些虽然提高运动员赛场上的竞技水平,但是给他人或者自己的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威胁,这些体育训练方法不受商业秘密保护,也不允许在赛场上和训练中广泛推崇传播。

  4.2 反向工程取得体育训练方法不受商业秘密保护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合法取得他人的产品进行分析、拆卸、测绘等技术手段获取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构造、材料等技术信息的行为。反向工程被各国公认为抗辩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由,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以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自己商业秘密行为指控其行为是侵权行为。体育训练方法也是如此,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体育训练方法,他可以于公开、披露或者使用这一训练方法。例如,体育专业人士通过电视台、报纸等公开途径观看比赛信息,而对这些公开报道通过推理、分析等手段,获取的体育训练方法,属于合法行为,体育训练方法原权利人不得主张其侵犯自己商业秘密权。

  4.3 不得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拒绝新闻媒体报道

  现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媒体在体育赛事报道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体育赛事也借助新闻媒体报道而获得观众的广泛关注,体育明星和知名教练也因此而成为社会公众人员,为体育迷所追捧。他们作为名人应当容忍新闻媒体带来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受到轻微损害。同时,新闻媒体报道权是法律赋予新闻工作者的一项神圣权利,是社会公众监督体育运动和运动员、教练员的重要方式,新闻媒体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报道赛前训练活动、赛程安排等也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体育信息的需求。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公开体育训练活动不是运动员或者组织者应尽义务,体育训练方法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强迫他们公开训练活动的内容,势必造成他们在平时训练中不敢暴露自己的真实水平,影响到平时训练活动的质量,使得具有竞争优势的体育训练方法在赛场上得不到发挥,运动员应有水平得不到真实反映。因此,我们不能以体育训练方法涉及商业秘密保护为由拒绝新闻媒体报道,也不能以新闻媒体报道权为由对体育训练方法进行公开报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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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戴永盛.商业秘密法比较研究[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62-64.
  [3]张耕.商业秘密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25;61;238.
  [4]周琳.商业秘密预防性保护之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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