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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运营知识产权研究方法与法律条款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4-28 共349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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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探讨 
【第一章  第二章】国内外赛事运营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文献综述   
【第三章  第四章】体育赛事运营知识产权研究方法与法律条款 
【5.1】赛事隐性营销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5.2】赛事特许商品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5.3】运动员形象权中知识产权保护 
【结论/参考文献】国内体育赛事运营中知识产权维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3.研究对象与方法

  3.1 研究对象

  本文研究对象是我国体育赛事运营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客体、现状及保护建议。主要从赛事隐性营销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赛事特许商品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运动员形象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三方面进行研究与阐述。

  3.2 研究方法

  3.2.1 文献分析法

  本研究查阅了有关法学概论、知识产权法、现代社会学及体育知识产权等多方面的着作、文献及研究,参考国内外相关权威期刊、杂志,浏览、下载、分析与赛事知识产权有关的网络资料,包括:政策法规、新闻报道、已审判案例等。

  3.2.2 专家访谈法

  访问有关专家、学者,就体育赛事运营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建议进行调查询问,以期从他们丰富的经验和渊博的学识中获取灵感,并征求其对本文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3.2.3 比较分析法

  将现阶段我国全国性体育赛事运营中知识产权保护情况与国外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对比,结合国内外已判决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案例及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中国男子篮球联赛、中国乒乓球超级联赛、2008 年北京奥运会、2014 年南京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等赛事,分析我国赛事运营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提出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建议。

  3.3 技术路线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导师指导及对相关专家访谈访问后,发现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学术研究尤其是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研究相对薄弱。因此,结合当前体育赛事发展热点,确定以“我国体育赛事运营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为题目进行研究。

  赛事运营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是赛事主办主体通过行使管理职能对赛事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和信息技术等进行合理使用和分配,有效率和有效果地创造出竞赛产品和相关服务,从而达到赛事目的和目标的过程。18通过与导师、专家交流,同时对于现有文献进行分析发现,赛事隐性营销、赛事特许商品及运动员形象权是赛事运营中知识产权保护相对薄弱的三个环节,存在保护空白。并且,赛事隐性营销、赛事特许商品及运动员形象权在赛事运营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重视上述三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于增加赛事的整体收入、提升赛事影响力都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文选择从上述三方面入手,将赛事隐性营销、赛事特许商品及运动员形象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研究对象,对赛事营销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研究。

  针对上述研究对象,本文选择文献分析法、专家访谈法、比较分析法为主要研究方法,从赛事隐性营销、赛事特许商品及运动员形象权等方面的实际案例入手,通过与国外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对比,分析我国赛事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存在问题及产生原因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及对策,进而撰写一篇合格的硕士论文。

  4.本研究主要涉及的法律条款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体育知识产权成果最终需要由智慧成果转化成商品。因其涉及到销售问题,而商品的销售又必然需要商标的辅助,因此赛事知识产权需要《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根据《商标法》中第五十七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19一些赛事商标的注册是按照体育商品的类型进行分类注册的,由于没有进行全类注册,因此存在被他人在其他类别中注册成为属于他人的商标的风险。所以单纯的通过商标法来保护自身的体育商标权利仍然存在一定风险,还要通过其他法律进行多重保护。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着作权法》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法之一。《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以美术、建筑作品形式创作的艺术作品应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同时,《着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20作为体育领域单行性立法,《体育法》对于我国重大体育竞赛的知识产权进行了保护,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赛事主办方的权益,维护体育产业发展秩序。

  4.4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为了构建多维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立法工作后,又颁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保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该条例的颁布,是在《商标法》基础上的对于赛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补充,形成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共存的知识产权二元保护体系。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条例第十六条也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做出了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4.5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赛事知识产权具备的较高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早已引起赛事组委会及其他知识产权组织的重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作为地方政府规章,于 2001 年 11 月 1 日开始执行。该《保护规定》在北京奥运会筹办及举行期间,有力地打击了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行为,为奥运会的顺利举行保驾护航。

  《规定》第三条中对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做出如下定义:“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 、”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北京申办、承办第 29 届奥运会期间北京 2008 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 2008“)、会歌、口号;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同时,《规定》中第八条列举了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4.6 其他保护条例

  对于不同的国际级赛事,在赛事筹备及举办期间,我国政府也会适时出台具有针对性的行政法规,如:《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广州市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中国奥委会也针对奥运会的知识产权保护颁布了《中国奥委会关于重申遵守奥林匹克规则的声明》、《中国奥委会关于维护奥运营销宣传秩序的声明》、《关于奥运会历史知识产权和南京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打击奥运隐形营销暨重申伦敦奥运票务规则的声明》等。

  上述行政法规虽然法律效力低于单行性法律,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仍可以作为法律依据,以防范大型赛事运行当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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