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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概述及其法律地位的确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16 共61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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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网络域名侵权责任认定探析  
【引言 - 第二章】域名概述及其法律地位的确定 
【第三章】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的类型 
【第四章】域名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第五章】我国的域名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国内域名侵权立法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计算机网络域名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它的出现为我们在互联网上获取有关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然而,域名背后所潜藏的巨大商业价值也导致诸如域名抢注、域名仿冒等一系列与域名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当前,与计算机网络事业呈爆炸式的增长态势形成鲜明对比的却是,我国计算网络域名的法律制度建设方面还较为落后,这主要体现在域名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明确、对域名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不够准确等方面。法律制度建设的落后,所造成的后果就是纠纷中各方的权益得不到更为有效和全面的保护,对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造成消极影响。因此,为了推进与计算机网络域名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发展,对与域名有关的法律现象进行深入研究,发掘域名争议的产生根源,确定域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显得意义重大且非常必要。

  本文从蒙牛集团诉王麒网络域名纠纷一案出发,在对案例进行分析的同时,对当前在域名领域所产生的各类纠纷进行归纳和分类,明确各类型纠纷中各方权益应有之边界,最后为立法的推进提供自己的建议。

  一、案件情况简介

  国内知名乳制品企业蒙牛集团于 2005 年 6 月 14 日在第 29 类牛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特仑苏”商标,2006 年 1 月 9 日,蒙牛集团取得了“特仑苏、特仑苏”通用网址注册。之后,在未正式获得商标权的情况下,蒙牛集团在之后的几年时间里,开始了以“特仑苏”为名的奶制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并投入了大量资金对该奶制品进行宣传与推广。

  而在 2006 年 2 月 3 日,本案被告王麒注册了“www.telunsu.com”域名(以下简称争议域名),王麒实施注册行为时,蒙牛集团尚未获得特仑苏商标。之后,王麒实施了将该争议域名指向蒙牛集团竞争对手伊利集团的首页的行为。

  2008 年,蒙牛集团将该域名争议提交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请求转移该争议域名。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于 2008 年 8 月 28 日作出 CN 0800212号行政专家组裁决,驳回了蒙牛公司转移争议域名的请求。之后,王麒将该裁决书内容通过争议域名发布在了网上并通过该域名发布了“特仑苏商标转让!”的信息。至 2009年 3 月 21 日,王麒将该域名无偿捐赠给了加拿大籍华人 Liu Zhiren.而“特仑苏”商标,于 2008 年 9 月 17 日取得国际注册,一直到 2009 年 10 月 26 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完成国际转让,蒙牛集团始在国内取得该商标的所有权。

  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0 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关于该域名的诉讼。由于王麒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时,蒙牛集团尚未取得“特仑苏”商标所有权,所以原告方蒙牛集团在庭审中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仅包括: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未注册驰名商标、通用网址。而由于该域名已经由王麒无偿赠与了加拿大籍华人 Liu Zhiren,原告的诉求中也并未要求转移该域名的所有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可了“特仑苏”系蒙牛集团所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原告所主张的“特仑苏”通用网址,由于并未正式使用,法庭不予认可。

  而对于原告关于侵害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而在《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中,“作为商标使用”是认定侵权的一个重要要件。因本案中,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不满足法律规定的“作为商标使用”的要件,所以,法院没有对“特仑苏”是否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审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告王麒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蒙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王麒赔偿原告蒙牛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驳回原告蒙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首先,蒙牛公司特仑苏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其次,争议域名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仑苏构成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近似。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telunsu”与特仑苏读音一致,虽然拼音“telunsu”可以对应的中文不仅仅是特仑苏,但是鉴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在先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以及被告在网站上同时使用特仑苏与“telunsu”的行为,可以认定争议域名与特仑苏名称近似且有误导性。再次,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法院认为,被告将与特仑苏混淆性相似的“telunsu”注册为域名,且将争议域名链接指向伊利公司的行为以及发布“特仑苏商标转让!”信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上具有利用特仑苏商品名称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是,鉴于“特仑苏、特仑苏”通用网址并未投入实际使用、特仑苏商标专用权取得于争议域名注册之后、争议域名并未作为商标使用等事实,对于原告“特仑苏、特仑苏”通用网址在先民事权益、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侵害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蒙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域名概述及其法律地位的确定

  (一)域名概述

  在信息时代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获取信息。为了在互联网上找到某台计算机,并查阅该计算机提供的信息,人们为每台能链接上互联网的计算机设定了一个独一无二的身份编码,这就是 IP 地址。IP 地址由一串 32 位的二进制数来表示,但这非常不方便人们记忆,于是人们又发明了“点分十进制表示法”将这 32 位的二进制数字串记为四段、每段最多三位的十进制数的形式。这种方式大大方便了专业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准确定位一台计算机并获取所需信息,但随着个人电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非专业人士开始使用互联网,这种靠数字串来表示的网络地址就显得过于晦涩且难以记忆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计算机网络域名就应运而生了。

  所谓计算机网络域名,就是由一段罗马文字或数字组合成的,用来表示特定的 IP地址的字符串。而域名服务的运作方式是将该字符串,与接入互联网的特定计算机的 IP地址进行一对一的关联与绑定,每当我们在浏览器上输入域名时,这个域名会被发送到域名解析服务器上进行解析,然后域名解析服务器会给我们的计算机反馈该域名所对应的 IP 地址,从而让我们连接上相应的计算机或者网站。域名中的文字部分可以具有现实语言中的意义,因而更加方便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记忆与使用。

  域名,作为 IP 地址更加便于理解和记忆的一种符号,在信息化不断深渗透到各个领域、电子商务大行其道的今天,其价值也越发得到人们的重视。商家们对于能够拥有与自身企业名称或所有商标所对应的域名的需要,也越发强烈。与域名相关的各类诉讼也越来越多。因此,对于与域名有关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是具有相当的必要性的。

  (二)域名的法律地位的确定

  域名,作为一个网站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示,其背后所蕴藏的商业利益是难以估量的,虽然并非是现实利益,但作为一种可期待利益,其价值也是值得法律保护的。要对域名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将其作为某种权利的客体,是最为直接有效的一种方法。但域名到底能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呢?如果可以,这种权利又应该被划分到哪种权利类型中去呢?这也是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

  1.学界关于域名法律地位的争论

  权利否定说。该说否定了域名可以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其理由大致有如下几类:(1)认为域名权未得到 WIPO 以及各国立法机关的认可,不受到法律认可则自然不能视为权利。(2)域名不过是如同电话号码一般的标示,其上所承载的利益没有用法律进行保护的必要。(3)域名上承载的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商誉,没有专门确认域名权对此种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根据此学说,要对域名进行有效保护,最好的方式就是将域名上的利益进行转化,比如将该域名注册为商标。

  2暂时搁置说。该说认为,域名相较于商标等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新兴的商业标识,与之相关的法律现象的尚处于一个累积的阶段,其所带来的权利义务的影响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到全面的认识。因此对于域名的法律地位的界定,以及相关的立法的推动,都不应该操之过急,尚需要学界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但该说也仅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今天,已经有了对该问题进行解决的急迫性。

  知识产权说。该说认为域名从其本质上来说,应当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笔者对该学说表示认同。虽然,不可否认域名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即使与最为类似的商标权之间,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表现在:1、其独占性由技术而非法律进行保障。2、不具备传统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征,域名一旦注册即在全球生效。3、商标指向商品和服务,而域名则指向特定 IP 地址。但是,域名仍然具备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相似的特点。

  2.域名的特点

  要从法律角度看域名,首先要对域名的特点有一个明确的认知。将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域名具有以下特点:

  独占性:由于网络技术的原因,在互联网上是不存在两个完全一样的域名的,一个域名仅能对应一个 IP 地址。这种独占性更甚于商标,它突破了地域限制,不分国界,在整个网络世界都是唯一的,而且这种独占性基于技术原因,并不依赖于法律的保障。

  表意性:域名是一段文字符号的组合,使得其可以作为意思的载体,表达一定的涵义。虽然计算机而言,一段域名的文字部分表达何种意思并没有任何意义,但这对于人来说却非常重要,人脑更倾向于记住和区分有一定意义的文字。表意性也是域名具有价值的基础。

  稀缺性: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人脑记忆能力的局限性,使得能够被人理解和记忆的文字符号的组合本身就是有限的,这就导致了域名可使用的文字组合是有限的,域名也因此成为了一种稀缺的资源。

  财产性:域名,专属于所有者,若善加利用,其背后蕴含着其所有者所期许的商业利益,而且其可以被转让给他方。这一切都符合财产这一概念所具备的特点,因此,域名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是理所当然的。

  创造性:虽然仅仅使用罗马文字、数字能够组成的组合相较于可以使用图案的商标来说,其所能创造的组合是比较有限的。但这并不妨碍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发挥其创造性,使得所注册的域名具有深远的涵义或者妙趣横生的创意,使得该域名以及网站更容易引起互联网用户的兴趣与记忆。

  无形性:域名是技术的产物,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之中,无形无质。

  3.域名是一种独立知识产权的客体

  虽然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对域名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界定,但通过以上对域名特点的归纳与总结,我们可以逐步对域名所应具有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

  首先,域名之上所承载的利益是否属于值得法律保护的法益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1)域名已经得到了各商家的空前重视,一段有新意容易记忆的域名,加上商家不断的广告宣传,会深深影响到互联网用户的使用习惯,带来难以预估的商业机会。(2)各商家已经在域名上投入了越来越多的成本。比较有代表性的如之前淘宝商城针对“tmall.com”域名以及最近京东商城针对“jd.com”域名在各个媒体上狂轰滥炸式的广告攻势,使得这两个域名一时间街知巷闻,其投入之巨大可想而知。(3)域名的注册较为自由,虽然无法注册完全相同的域名,但是近似域名的注册却并不被禁止,于是,使用近似域名对目标域名进行冒充的行为层出不穷,而且仅依靠技术难以对域名进行有效保护,这就有了使用法律对域名进行保护的必要。

  其次,域名能否作为某种权利的客体呢?对此,笔者也持肯定的意见。这个问题,其实就是是否认可“域名权”的问题。虽然就目前的立法来说,并没有将域名视为某种权利的客体,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讨论域名权是否成立的应然性。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否应当被视为一种权利呢?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与权利的区别一直是学术界的难题,根据德国学者拉伦兹和卡纳里斯的观点,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说,应受侵权法保护的“其他权利”必定在法律性质上与所有权更具有亲近性3.

  根据于飞副教授对德国学者权益区分理论的梳理与总结,应受侵权法保护的“其他权利”应当具备与所有权类似的“归属效能”、“排除效能”两个效能、以及所有权所具有的“社会公开性”.所谓归属效能,指的是某项主观权利可以将某项确定利益的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若能将一定的确定的利益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的,则属于权利。而排除效能,指的是排除其他主体的任何不法干涉,虽然排除效能是针对所有权的规定,但也被德国学者视为区分权益的重要标准。而社会公开性,指的是可被视为权利的法益,应当具有典型性、规律性,符合社会价值观念,能够为普通大众所识别。4将以上所述对应于域名,我们可以发现:(1)域名,因注册行为而必然归于某一特定主体,即域名所有人,具有归属效能;(2)域名一旦注册成功,当然排除了他人的不法干涉,因而具备排除效能;(3)域名一经注册,其注册人的相关信息在相关注册机构是登记在案并且可以进行查寻的,其权属当然是明确地公之于众了;而且域名的技术规范以及作用功能本身就是确定无疑的,具备社会公开性所要求典型性与规律性;因此,域名所承载的利益当然具备社会公开性。综上,我们可以确定,域名应当被视为一种权利的客体来进行保护。

  至于域名权应归于何类,笔者认为域名权当属知识产权无疑。根据 WIPO《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对知识产权的列举,其中第六项为:“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通过设立网站向大众发布信息,当然可以视为一种提供信息的服务,而域名自然也可以视为区别提供此类服务的各方的一种服务标记。而且,域名与传统的标示性知识产权如商标等又有着根本的差别,不应视为因此,域名应当被视为一项独立知识产权来对待。

  (三)域名权应包含的内容

  域名权应当包括域名权人对域名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域名使用权应当包括:(1)善意使用权: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将域名指向特定 IP 地址的行为;(2)许可他人使用该域名的权利,但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一旦域名持有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域名,则域名持有人则不能继续使用此域名5.(3)在不构成恶意阻止他人取得该域名的情况下,域名持有人有不使用域名且继续保留对域名的占有的权利,仅需按时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缴纳相应费用即可。

  域名收益权,域名持有人拥有通过出让、出租域名等方式获得利益的权利。虽然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要约高价出售域名会被认定为具有恶意,但笔者认为此种规定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限缩了域名持有人应有的权利。

  域名处分权,域名持有人有权以以下两种方式对域名进行处分:(1)转让,这种转让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我国对于域名的转让原本持禁止的态度,在 2002年时这种禁止的态度才发生转变,一直到 2005 年 CNNIC 发布了《域名交易服务规则》,正式规范了域名的交易行为,为域名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6(2)注销,即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域名,此行为会导致域名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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