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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务人涉嫌犯罪情况下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3-11 共107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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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债权人担保权益保障研究
【第2部分】刑民交叉案件概述
【第3部分】刑民交叉案件中债权人程序权益的保障
【第4部分】在债权人涉嫌违法情况下民事合同效力的界定
【第5部分】 在债务人涉嫌犯罪情况下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6部分】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债权人问题分析总结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在债务人涉嫌犯罪情况下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

  本章将要论述的是当借款人成为涉嫌犯罪的举报对象时,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具体又分为涉嫌犯罪主体是借款人自身(包括法人、个人),以及涉嫌犯罪主体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两种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形,首先面临的争议焦点是,此种情况下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在分析该问题前,首先需要对此种情况下的刑民交叉案件类型作必要区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学界一般根据刑事、民事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划分为"法律事实牵连型"和"法律事实竞合型"两大类,并据此决定是否对民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所谓法律事实"牵连",是指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不是源自同一客观事实,在法律事实上并非完全重合,而只是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素上出现了交叉,比如行为的主体、内容或对象的交叉。
  
  行为主体交叉,是指某人既是刑事犯罪行为的作案人,也是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行为内容交叉,是指某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行为对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项财产同时是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当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时,由于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完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因而在查明刑事和民事案件真相上,一般不存在孰先孰后的问题。同时,由于刑事和民事诉讼分别审理的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两者分别追究的是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因而对于"法律事实牵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采取刑民并行的方式,各自对刑事和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这一处理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得到了确认,该《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所谓法律事实"竞合",是指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两者出现了竞合。行为人同时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且基于同一行为需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当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在法律事实上出现竞合的情况下,由于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因而案件事实的查明将对如何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取证要求高、证明标准严,而且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和取证能力要明显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取证,因而中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先启动刑事程序,往往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将更为有利,这也避免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发生矛盾或冲突。所以,对于"法律事实竞合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一般应中止审理。对此,有学者就认为,当一个案件中包括着刑民两种法律关系,但它们是一种纵向的重合包容关系时,司法实践应当采取"先刑后民"的操作方式;但当一个案件中同样包括着刑民两种法律关系,而它们是一种横向的同位并列关系时,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是一种"桥归桥、路归路"的事实现象,它们应当也有必要接受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分别评价。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来讲,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所基于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几乎是不可能的,一般只可能是部分的法律事实相同或者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因而"同一法律事实"的判断标准事实上界限并不十分清楚,而且也欠缺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此,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关于中止诉讼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引入了"必要性和关联性"标准,也就是说,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纠纷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取决于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前提,以及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是否会因刑事案件审理而受到实质性影响。实践中,这需要人民法院对有关刑事犯罪嫌疑的材料进行必要审查,以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审理相互没有影响,或者两者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关联关系,但在判决结果上不存在依赖关系时,则民事纠纷案件无需中止审理,并且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接下来,本文将通过引入具体案例,分别就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以及借款人自身涉嫌犯罪两种情形下,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以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节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情况
  
  下民事合同效力认定在刑民交叉情况下,当被举报涉嫌犯罪的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时,是否影响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并进而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分析该问题前,先来看一则案例,并通过民事代理理论来进行分析。

  【案例二】A公司因原材料涨价等原因经营面临暂时困难,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也因此欠下巨额民间债务。为获取资金,张某向B银行提出了贷款申请。

  为确保贷款顺利获批,张某故意向B银行提供虚假资料,并伪造大额订单谎称其经营形势很好;同时,张某还根据B银行审批要求,找到C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取得贷款资金后,A公司经营状况仍未得到改善,最终因经营惨淡而倒闭,而张某则把大部分贷款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民间债务,致使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B银行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还本付息,并由C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C公司提出,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贷款申请环节涉嫌诈骗犯罪,C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查明犯罪事实后方可继续审理,如果认定张某犯罪,则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C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自然无效,故要求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上述案例中,要么认定张某构成诈骗犯罪,被害人是银行,通过刑事程序责令张某向银行退赔;要么认定A公司作为经济损失承受者对银行承担合同责任,张某的行为则认定为职务犯罪,对单位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两种解决的方式,分开来看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事实上却经不起进一步的推敲。持合同诈骗犯罪意见的人士,忽略了对银行作为善意人的合同权利保护;而持职务犯罪意见的人士,对张某不具有履行借款合同意愿却以此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有第三方主体介入的刑民交叉型合同诈骗类案件中,对三方法律关系应该采用刑、民分离的解决思路,即刑事犯罪认"行为实质",民事责任看"权利外观".

  也就是说,刑事犯罪嫌疑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其以单位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刑民交叉型合同诈骗类案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代理行为,下面将从三种情形的代理形态,来论述单位作为被代理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种,在行为人构成代理权滥用的情形下,代理权滥用其实是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指的是代理人的行为未逾越代理权限,却违反了内部义务。根据代理制度的有关原理,代理人意思表示的后果一般由被代理人承担,然而代理的有效却并不影响行为人诈骗犯罪的成立。比如,像上述案例中,张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和提供虚假资料,以公司名义向银行骗取资金,并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便属于代理(代表)权滥用,其行为不属于代表单位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从民事责任来讲,张某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
  
  第二种,在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根据代理原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合同有效,但究竟其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其他罪行(如职务侵占罪等),最主要的还是要厘清犯罪嫌疑人与民事代理人的身份,以及由此产生的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出于对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法律规定代理人所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与此同时,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并不是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理人通过虚构或捏造事实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本身构成刑事犯罪。
  
  第三种,在行为人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形下,行为人明显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但从民事上无权代理的相关理论来说,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若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该合同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属于有效合同。同时,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一经作出,其合同诈骗犯罪的性质就确立了下来,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虽然可以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进而由被代理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行为人的合同诈骗犯罪性质却并不因此而改变,也就是说,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对代理人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代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仍然要受到刑罚。而如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不予追认,则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一般只能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在刑事判决中责令无权代理人进行退赔即可。
  
  综上所述,在刑民交叉的合同诈骗案件中,在刑事犯罪嫌疑人构成代理权滥用或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刑事犯罪嫌疑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合同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成立与认定代理有效互不影响;在刑事犯罪嫌疑人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况下,除非被代理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否则被代理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再回到上述案例来看,在借款人A公司和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是同一个主体(即借款人是企业,但经济犯罪嫌疑人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的主体明显不一样,所以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按照前述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的划分,应属于法律事实牵连型,因而A公司与B银行之间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不应中止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审判指导意见中也予以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62号"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的评述中就指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百丰织袜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肇庆大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评述中也指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至于合同责任承担问题,上述案例中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构成代理(代表)权滥用,张某自身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A公司向B银行承担合同责任。

  接下来,本文将进一步论述的是,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借款人的民事责任与法定代表人的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可以责令刑事犯罪人对受害人进行退赔,从本质上来讲,责令退赔应该说是一种基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银行作为受害人,因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从应然层面来讲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要求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赔偿损失。

  但是从实然层面来讲,刑法已将"责令退赔"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在现行立法框架内,针对犯罪行为人(即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审判中作出的责令退赔的判项来弥补经济损失,这实质上是一种广义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对银行负退赔责任,借款人基于代理(代表)权滥用对银行负合同责任或者基于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银行既可以通过民事审判来要求借款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也可以在刑事审判中要求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退赔。那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的关系如何呢?本文将从以下两方面论述:

  第一,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代理(代表)权滥用的情况下,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退赔责任与借款人的合同责任是什么关系?首先,根据上面的论述,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所负退赔责任是一种广义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与借款人所负合同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银行产生的同一给付标的,而且只要其中一个债务完全履行,另一债务便告消灭。其次,在责任承担上,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借款人之间并不存在着内部的分摊关系,即使借款人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向其法定代表人追偿,也不是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因而从本质上来讲,这是与连带责任人之间进行内部求偿不相同的。所以,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退赔责任与借款人的合同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债务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同时,由于借款人承担合同责任是由于其法定代表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出于保护借款人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考虑,在借款人向银行承担合同责任后,应当向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由法定代表人来承担终局责任。

  第二,在犯罪行为人不是借款人真正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冒称法定代表人进行诈骗,在民事上构成无权代理,并且借款人存在过错(比如单位公章因保管不善而被作为借款人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人盗用)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退赔责任与借款人的赔偿责任是什么关系?此种情况下由于借款人和银行之间并未真正建立合同关系,因而没有合同责任可言,借款人之所以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其存在过错导致在客观上对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辅助,借款人本身并未直接侵害银行利益,因而借款人向银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属于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例中,法定代表人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未履行合同约定,而将资金挪作私用。这里,就有必要区分另一种情况,即法定代表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以公司为幌子骗取资金的情况。比如再来举个例子:

  【案例三】张某从事个体经营多年,因嗜赌成性导致经营困难,遂通过民间高利贷获取资金,终因经营管理不善以及赌债缠身而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并欠下巨额债务。为偿还高利贷债务,张某想到通过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骗取银行资金,最终使公司破产,而自己则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来免责。为此,张某申请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通过向多家银行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申请贷款,其中某银行因审核把关不严向该公司提供了贷款,并由一家小额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资金到账后,张某随即将其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民间高利贷。后该公司到期未还本付息,被银行起诉至法院。

  在该案例中,法定代表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实施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在合同订立之时就具有"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动机,有别于借到款后用该款项去从事非法活动,前者是动机问题,后者是履行行为违法问题。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制包括"成立-生效-履行"等环节,履行在生效环节之后,原则上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存在履行的问题,反过来说,履行行为违法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身。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法定代表人张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自始就是为了骗取银行资金,设立公司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都只是张某进行诈骗犯罪的其中一个环节,或者说是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而已,这时张某的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犯罪,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而对于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有关规定,区分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再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节 借款人自身涉嫌犯罪情况下民事合同效力认定

  在借款人和经济犯罪嫌疑人是同一个主体(单位作为借款人时涉嫌单位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时涉嫌个人犯罪,比如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情况下,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对此,本节将展开进行论述,下面先来看一则案例。

  【案例四】张某为个体经营户,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生意较差,资金周转面临困难。为获得周转资金,张某通过虚构营业收入、伪造资产证明等手段,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由小额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张某并未将贷款资金用于正常经营,而是随意挥霍,最终导致贷款资金到期无法归还,银行遂诉诸法院,要求张某还本付息,并由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公司则辩称,张某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罪,已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中止审理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并主张银行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与之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

  根据前述关于法律事实牵连型和法律事实竞合型的分析,上述案例中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属于法律事实竞合型,张某的行为从民事角度来讲显然构成民事欺诈,从刑事角度来讲有可能构成贷款诈骗,无论从主体、行为、对象等方面都是重合的,因此法院宜裁定中止审理,通过侦查机关介入,更易查明事实真相,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刑事判决要么认定有罪,要么认定无罪。如果无罪,则恢复审理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借款人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可视作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此种情形下银行作为受欺诈一方享有撤销权,如不行使撤销权的,则借款合同有效。但如果认定有罪,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实体上如何处理,借款合同是否必然无效,担保人是否因此可以免除担保责任?有人认为既然借款人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那么其签订借款合同就只是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而已,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但笔者认为,即使借款人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犯罪,也不应一律认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而应该给银行一定的选择权。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一旦认为借款人构成犯罪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将会产生一个弊端:刑事审判中对于受害人损失的弥补,主要是采取责令退赔的方式,而不是按照民事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赔偿,这种处理方式是有利有弊的:一方面,当刑事判决作出责令退赔的判项,则可以借助国家公权力快速有效地查明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线索,并通过查封、冻结、扣押等方式,避免犯罪行为人隐匿或转移财产,受害人也不需要申请强制执行来获得补偿,这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提高了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效率;但另一方面,通过责令退赔的方式,退赔的只是犯罪所得,因而即使能够足额收回贷款本金,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合法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也将无法获赔。

  第二,刑法和民法有一条共同准则是,任何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在借款人实施贷款诈骗的情况下,触犯刑法的是借款人的单方行为,银行作为受害人往往并不知晓其犯罪行为。如果认定贷款诈骗犯罪中的借款合同无效,则借款人本应依据合同约定偿付的贷款利息将被排除在退赔范围外,并且将导致债权担保落空。也就是说,如果仅允许通过责令退赔的方式来弥补银行损失,就意味着借款人将因自身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而免除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也免除了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这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明显是不利的,更是变相地允许犯罪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利。

  第三,认定合同无效并不能视为在民事领域给予犯罪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犯罪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将受到刑罚(包括人身自由或财产),但民事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却给不了犯罪行为人这样的惩罚效果,而且民事上认定合同无效并不能与刑罚手段相对应。认定犯罪行为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对于惩罚犯罪行为人没有丝毫作用,甚至会减轻犯罪行为人的法定责任,或者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采取民事处罚手段,既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对债权人更为有利,而认定合同无效却有可能适得其反。

  同时应当看到,上述案例中借款人张某的诈骗行为从民法角度来讲属于合同欺诈,其在订立合同时故意告知银行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银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自己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欺诈订立合同的,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而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受欺诈一方不主张撤销合同,那么该借款合同就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而且,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依据刑事法律,而应当严格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来判断。

  即使在涉嫌犯罪甚至已经认定犯罪的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与民事责任承担,仍须严格依据相关的民事规范。从保障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讲,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在这方面研究较为充分的德国法学理论将强行法(强制性规定)分为四类,一是违反行为无效且处以刑罚者,即超完全法规;二是仅以违反行为为无效,为完全法规;三是不以该违反行为为无效仅处以刑罚者,为次完全法规;四是不以该违反行为无效也不处以刑罚者,为不完全法规。

  我国立法与学说虽然没有作这样细的区分,但值得借鉴的是,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涉嫌犯罪即否定民事合同效力,而应当对行为性质、行为内容等进行具体分析。

  因此,在借款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贷款诈骗在民事上是更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应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具体而言,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取决于受欺诈一方(即银行)的补充意思表示,如果银行主张撤销借款合同,则借款合同自始无效,但根据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银行作出此种补充意思表示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受欺诈一方不主张撤销合同,那么借款合同仍为有效。同时在责任认定上,刑事审判中责令退赔的范围仅限于犯罪所得,与借款人不履行合同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大小无关,对借款人贷款诈骗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并不影响其合同欺诈的认定。

  在此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效力及担保人责任如何定性?在处理涉及贷款诈骗犯罪的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中,担保人举报借款人涉嫌犯罪的,借款人往往将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立案侦查,但此时担保人是否构成共犯需要引起注意。构成共犯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借款人和担保人明知犯罪的内容和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二,借款人和担保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一同实施犯罪,而不是在独立地实施犯罪;其三,借款人和担保人具有共同的行为,并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据此,如果担保人并不是主观故意帮助借款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而只是知晓借款人的骗取贷款行为,并出于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信赖而向银行提供担保,则不宜认定为共犯;如果担保人知晓借款人企图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并与借款人相互串通,故意以提供担保来欺诈银行,并对借款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提供所需帮助,则可以认定担保人为共犯,应当对借款人向银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在涉及贷款犯罪的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中,担保人即使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的共犯,也应当因其存在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来看,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与借款人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可以认为属于不同法律事实。但是,由于担保行为本身具有从属性,无论是抵押、质押、保证,其效力都依附于主债务的效力。两种原因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一种是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因自身不具备有效要件而无效;另一种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而无效。如果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依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范围和清偿顺序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变化或免除。在担保合同自身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也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在有过错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无过错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担保人有无过错以及存在过错的程度,则应根据担保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的过程、过错性质(故意或过失)来确定,比如对借款人的贷款诈骗行为是否知晓,是否向银行作了必要的提示;如果担保人事先已经知道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却仍然提供担保的,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对无效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而被强制承担的法定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在借款人与犯罪行为人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法律事实发生竞合,一般对民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那么中止的民事纠纷案件何时可以恢复审理呢?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提及,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将不可避免遇到一些难题,比如,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倘若犯罪嫌疑人长期逃窜在外无法抓获,则中止审理的民事诉讼就将面临无限期中止的可能;同时,在一些民事诉讼中,事实上并不存在刑事犯罪行为,但一方当事人却通过非法手段,故意制造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假象,以达到拖延民事纠纷审理的目的,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也可以考虑确立若干例外,来解决中止审理所可能带来的问题:一是,在刑事案件短时间内无法审结的情况下,虽然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但也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二是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组织或个人恶意逃废债的现象,尤其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即将作出合议或判决时,更不宜中止审理,避免枉费已经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比如有观点就认为,"当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竞合'时,原则上应实行'先刑后民',但也可以有例外,如果出现了诈骗犯罪案件久侦不结,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时,可以考虑打破'先刑后民',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前,通过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

  因此,当刑民交叉情况下民事纠纷案件被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要予以必要的关注,对于超出明显合理期限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在对刑事案件审理进度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后可以恢复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至于何为超出明显合理期限,则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和处理的复杂程度而定,一般可确定为6-12个月。

  如果在中止民事纠纷案件审理后,发现民事和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上不会发生相互冲突,或者原先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所依据的理由或情形已经消除,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会因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则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民事纠纷案件审理,避免由于刑事案件中迟迟无法抓获犯罪嫌疑人或作出刑事判决而导致民事纠纷案件被长期拖延下去。因此,鉴于"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出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角度出发,法院在中止审理后应当对刑事案件保持必要关注,适时酌情恢复审理,避免民事案件久拖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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