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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治理的基本路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3 共6254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第1部分】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
【第2部分】民间借贷及其存在现状
【第3部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现实
【第4部分】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探讨
【第5部分】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治理的基本路径
【第6部分】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治理的基本路径。

  (一)通过立法对小微企业在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予以扶持.

    境外小微企业信贷的成功模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 孟加拉国:福利性质的穷人银行模式。

  格莱珉银行(又称为孟加拉乡村银行)创建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与传统银行不同,格莱珉银行认为穷人是值得信赖的,它向那些因无法提供抵押而被正规金融机构排斥在外的穷人提供信贷和帮助,并致力于通过贷款培养穷人的自尊和自信。格莱珉银行是典型的“福利主义”的小额信贷,即以扶贫和社会发展为最终目的,同时兼顾机构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在经营模式的设计方面,格莱珉银行有着许多与众不同之处,取得了巨大成功,其创立者尤努斯获得了2006年的诺贝尔和平奖。

  2. 德国:商业性质的 IPC 模式。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补贴式的福利派小额信贷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小额信贷界主流观点认为小额信贷机构成功的两个标准:目标客户具有一定规模和机构的财务可持续性,这种观点被称为小微信贷的“新模式”,与穷人银行为代表的旧模式有着显着的区别。德国国际项目咨询公司(简称“IPC”公司)是小微信贷新模式的典型代表,经过多年的发展,该公司在小企业贷款技术上形成了一套特色鲜明、行之有效的办法,并且在对外技术输出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IPC公司信贷技术的核心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考察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能力;二是衡量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意愿;三是银行内部操作风险的控制。

  3. 日本:政府主导建立较为完善的间接融资体系。

  日本是一个小微企业众多的国家,也是国家对小微企业扶持较为成功的国家。日本政府认为,由国家出资组建金融机构是纠正小微信贷市场失灵并加速市场经济发展进程的客观要求,但为了预防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的同时出现严重的政府失灵,应先立法后按计划组建。日本政府于1948年在通产设立管理中小企业厅,中小企业厅的设立,是日本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迈向组织化、系统化的重要一步。同时,日本还颁布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中小企业法》为核心,日本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达30多部,这些法律法规为构建中小企业金融体系奠定了基础。日本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政策性金融公库系统。

  主要包括国民金融公库、商工组合金融公库、中小企业金融公库。这些公库的房贷资金主要来自于财政拨款或由财政担保发债,除了商工组合金融金库外,原则上不接受存款。第二,为数众多的民间中小金融机构。

  主要包括:信用金库、第二地方银行等。这些民间金融机构在为中小企业贷款时,得到了一定的扶持,这其中包括政策性金融公库在内的扶持,因此,它们也乐于贷款给中小企业。第三,较为完善的信用担保体系。

  日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与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前者完全由政府出资设立,向信用保证协会提供保险,后者由政府及地方公共团体共同出资建立,两者共同构成向中小企业融资提供贷款担保的两大机构。

  4. 美国:积极引导各类机构为小企业提供融资。

  美国金融系统较为完善,金融市场的竞争也比较充分,对小企业的扶持并不体现为直接注入资金的融资功能,而是体现在通过法律消除不利于小企业公平竞争的障碍方面。美国专门制定了《小企业法》,同时考虑到小企业在初创阶段成本较高及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美国国会于1953年专门设立了小企业管理局,负责为小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其职责主要是为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直接对小企业贷款、鼓励各类民间机构向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此外,小企业管理局对小企业融资的推进还体现在督促商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对小企业融资有关的法律。

  在法律方面有两部最重要的法律,一部是《公平信贷机会法》,依据该法任何商业金融机构都不得对申请贷款创办的个人或规模较小的借款企业歧视。另一部是《社区再投资法》以及美联储的实施细则《BB 条例》,根据该法与相关条例,美国的各类存款机构必须为所在社区的小企业提供融资,这是衡量其“社区再投资表现”的一个重要方面。

  5. 台湾地区:建立完善的中小企业融资辅导体系.

    在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过程中,台湾地区的融资辅导体系逐渐发展与完善起来,它将融资与辅导相结合,使融资更能发挥经济效益,并且能获得安全保障,从而有效地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通过立法对民间借贷机构的形式和地位予以肯定。

  部分国家的法律要求存款类机构对弱势群体进行投资、服务、放贷,由监管机构进行考核。但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类似的专门法律或者强制性规定,虽然新《公司法》第 5 条在肯定公司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这个条款缺乏操作性,难以落实。

  但域外以美国、英国等国家为代表均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予以法律和制度层面的鼓励和推动。

  1. 美国。美国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包括商业信贷金融公司(简称NDTL)、消费者金融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销售财务公司、房贷公司等借贷的机构。为了规范民间金融秩序,国会于1934年颁布《联邦信用社法》,几乎每个州都有针对放贷机构的法律(除阿肯色州外),管制NDTL的消费类放贷,也有一些州管制商业放贷活动。美国NDTL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少,机构类型多样,数量也较多,其业务对象主要是小型业主和消费者。并非所有的贷款机构都需要申请从事贷款业务执照,有无执照的主要区别在于,无执照贷款机构不得提供低于法律规定的贷款金额,或收取高于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NDTL虽然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其他融资渠道很多,可以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灵活借贷。

  2. 英国。英国国会 18 世纪 70 年代通过了专门法律约束房屋贷款协会的经营活动,并指定友谊社首席注册官负责房屋贷款协会的监管事务。但英国政府倾向于利用市场机制来帮助民间金融的发展。早在18 世纪初,英国政府就出面组织了邮政储蓄银行,同时大规模吸收小额存款或投资,并规定所有吸收来的储蓄资金只能投资于政府债券,目的就是为了使得信托储蓄银行改变合作性质,从而给信托储蓄银行制造了新的竞争者,迫使其调整了经营方针。与此同时,英国的许多房屋贷款协会也通过相互合并的方式调整经营方针从而逐渐朝商业银行化的方向转变。

  3. 日本。日本在1940年代颁布《农林中央金库法》建立了农林中央金库,制定《农业协同组合法》规范基层和中间组织,促进了对农林金库等民间金融组织的机构建设,并成立了相关行业协会。

  4. 香港地区。香港不接受存款的贷款机构不受香港金管局监管,但必须向法庭申请发债人牌照,称为放债人。放债人须在《放债人条例》的框架内运作。《放债人条例》规定了贷款协议内容和形式的要求,并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借款人免受不道德的贷款手法影响(如高利贷)。根据第24(1)条规定,如果任何人放款或承诺放款的有效利率超过年利率60%,即属犯罪。

  5. 台湾地区。台湾经济长期高度依赖非正式金融,民间金融规模在绝对量和相对量上均为世界第一,合会在其中占居了重要地位。由于合会的正面与负面作用并存不悖,使得台湾政府对合会的态度经历了鼓励、默许、压制直到纳人法制规范的一系列变化26,使得合会自此成为法律明确规范并制约、并可在民法框架内依法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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