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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和丰富我国刑罚体系非监禁刑主刑刑种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04 共263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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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刑罚社会化下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研究
【第2部分】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种类及适用现状
【第3部分】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种类及执行方式存在的问题
【第4部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种类
【第5部分】 进一步完善和丰富我国刑罚体系非监禁刑主刑刑种
【第6部分】进一步完善和丰富社区矫正执行方式
【第7部分】中国社区矫正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节 进一步完善和丰富我国刑罚体系非监禁刑主刑刑种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的非监禁刑主刑--管制刑

  提高管制的适用率。管制作为我国唯一一个非监禁刑主刑刑种,其顺应现代刑罚社会化的潮流,应将其保留,但针对实践中适用率极低的现状,需着力寻求解决途径来将其完善。我国目前刑法中共有300多个条文规定有法定刑,其中75个条文规定了管制刑,此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的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规定管制刑的共120个罪名,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27%.其实,管制刑在刑罚体系中所占的比例并不低,其适用率极低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对于管制刑的规定大多属于选择性条款,受我国传统的专政主义的刑罚观的影响,“重打击,轻预防”,因此,在面临刑种裁量时,法官出于“政治正确”,通常会选择相对较重的刑罚,导致了管制的适用率极低,笔者在前文引用的数据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为发挥管制刑应有的刑罚功能,需在原有条款下,对现行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情形,应进一步明确针对一些特定对象“应当”适用管制,如对犯罪罪行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预备犯、中止犯、过失犯、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老年犯等,这些罪犯通常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管制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教育矫正效果。

  建立管制刑易科制度。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刑罚易科即是将一种刑罚类别转换成另一种刑罚类别,当要适用的刑罚类别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适用时,刑罚的转换就十分有必要。目前,对于违反管制刑义务的对象缺乏有效的处罚措施,使对管制对象的监管有落空之虞,在此情况下,国外立法普遍规定了刑罚易科制度,如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刑法典第53条的规定:“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可以用剥夺自由刑代替”;我国着名刑法学家马克昌和赵秉志也对余刑易科拘役或徒刑制度提出了建议,由此可见,建立易科制度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对于严重违反管制期间规定或已具有现实危险性的管制罪犯,经社区矫正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可裁定将剩余管制期易科为拘役刑或其它种类的矫正执行方式,如前言中所述的潘某的案例,当社区矫正机关觉察到潘某存在重新犯罪的高风险时,即可以提请原判法院对其变更执行方式,一是易科为拘役刑,二是变更为其它矫正执行方式,如笔者在后文将会提及的附条件释放、家中监禁等方式,以此避免潘某再次重新违法犯罪。此外,对于严重违反禁止令的管制对象,也要对其进行有效的易科,不能仅仅局限于治安处罚。

  二、创设新的非监禁刑主刑刑种--青少年管护令

  在我国,有很多学者提出要借鉴英国的社区服务令,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非监禁刑刑种,移植到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但笔者认为英国的社区令是根植于其特有的英美法系特点,在我国缺乏成长土壤,此外,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执行内容中已经涵盖了社区服务的规定,如现有的常规性社区服务,类似于社区服务令,补偿性社区服务类似于补偿令。若将社区服务令或补偿令作为单独的非监禁刑刑种,则存在执行内容的竞合。现有的管制刑如果能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则已基本能满足成年罪犯的非监禁刑执行需求,但针对未成年人,我国无特定的针对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刑刑种,然而根据世界各国的社区矫正经验来看,普遍规定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刑刑种,如英联邦国家普遍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令、管护中心令,在德国《少年法院法》中专门规定了针对少年犯的缓刑及缓科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也规定了专门的训诫处分、保护管束、劳动服务处分等特有的刑罚制度。故我国也应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非监禁刑刑罚体系设计,针对未成年人,创设特定的非监禁刑刑种。

  比如适用于未满21周岁罪犯的管护中心令(Attendance centre orders)是英国社区令(community orders)的一个组成部分,管护中心,又称参与中心,在英国,它是由法院或青少年法院以管护中心令的形式,规定特定年龄段的青少年服刑人在特定的时间段必须参加具体的管护中心的活动的一种非监禁刑措施。在无法将整个社区令制度照搬至我国的情况下,可以将社区令的部分内容移植过来,以充实我国现有的非监禁刑种类。我们可在市、县一级设立青少年罪犯管护中心,管护的年龄可提高至25周岁以下,事实上,在我国上海地区已经普遍建立了社区矫正中心,在我国江苏省也纷纷建立起了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北京则建立了具有矫正执法功能的中途之家,我们完全可以借助此类平台,用以建设成具备对未成年罪犯开展符合他们身心特点的刑罚执行活动的中心,形成对青少年罪犯教育、监管、帮扶“三位一体”的刑罚执行格局。比如江苏省宜兴市的方圆帮教中心,设立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着重针对问题青少年罪犯实行阶段式、集中式的封闭管理。笔者供职的嘉定区司法局已建立了社区矫正中心,作为我区的社区矫正执法平台,承担着接受社区矫正人员报到、社区矫正宣告、对违规违纪的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训诫、法律文书收发、组织社会调查等职能,社区矫正中心设个别教育室,用于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活动也在其中进行。社区矫正中心还设心理测评室和心理咨询室。各镇、街道司法所依托社区矫正中心,定期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心理测评活动,并将心理测评结果录入社区矫正信息系统,作为个别化矫正的参考。对在心理测评中发现较严重心理异常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中心会及时组织社工、志愿者,利用心理咨询室开展心理咨询、心理疏导工作。
  
  此外,嘉定区还专门建设了一处占地1200多平米的社区服刑人员教育整训基地,作为上海首创,其中,还专门设置了青少年教育活动、社区服务场所,这实际上与英国的管护中心颇为相似,均是以特定的裁判机构(在英国是青少年法院,我国是人民法院少年庭)决定,由专门的未成年服刑人刑罚执行机构(在英国是管护中心,我国部分地区建立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开展富有针对性的教育监管活动。因此,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具备了颇为成熟的移植土壤,尤其是我国法院少年庭长期积累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经验,以及各类新成立社区矫正机构在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监管方面积极探索所取得的成绩。但是也应当看到,类似社区矫正管理服务中心、中途之家、社区矫正中心这样的社区服刑场所在我国尚未完全铺开,此类服刑场所的职能和职权范围均缺乏立法保障,场所的硬件设施和人员配备也尚未达到具备全面承担起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监管的条件,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没有类似于管护中心令这样的非监禁刑刑种,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已经建立起上述社区矫正服刑场所的较发达地区,试点建立类似青少年管护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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