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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原则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2 共86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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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中国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的问题探究
【第2部分】交通事故责任判定的机制构建引言
【第3部分】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理论
【第4部分】 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原则
【第5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中存在问题
【第6部分】我国交通事故认定制度的完善
【第7部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制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第一节 立法现状。

  一、立法演变。

  (一)建国初期。

  交通事故中“责任之鉴定”最早出现在1950年中央交通部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13.1951年公安部颁布了《城市陆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八章规定了“交通肇事”的定义,即“无论出于故意或过失,毁伤他人身体或财物及公共交通设备者(道路、桥梁、标志等),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并得按情节之轻重予违章、肇事人以处分。公安机关对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应查明真相,弄清肇事责任,判明是非加以合理调解。”这里出现的“肇事责任”就是“交通事故责任”的雏形。1955年公安部颁布了《城市交通规则》,其中第五章规定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处理,即“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须立即停车设法抢救被伤害的人,并报告附近的交通民警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对违章或发生事故后畏罪潜逃的人,应加重处罚。”但其中没有其他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可见,这一时期的交通事故认定刚出于初级阶段,只出现了个别词汇,并没有真正实质的认定方法和原则。

  (二)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九十年代末。

  1955年,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其中首次提出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它以当事人违章条款多少来定责任大小。1981年,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规定“依据本规则裁定责任,以责论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1987年,《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又出现“责任鉴定”一词。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城市交通规则》被废止,但《条例》中未对交通事故处理作出任何规定。同一年,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三章“责任裁定”规定:“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违章一方为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严重或比较严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违章情节较轻或轻微的一方为次要责任或小部责任,双方当事人违章情节基本相等的,为同等责任。因三方以上当事人交通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为大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各自违章情节的轻重,分别为次要责任、小部责任。1989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首次出现”责任认定“一词。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出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阶段在建国初期的基础上,各地做了有效探索,提出了用交通违章行为、违章情节的严重程度作为主要依据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这也是因果关系进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体现,同时,也出现了将责任以大小来区分的想法,这为今后的责任认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二十一世纪至今。

  2003年,全国人大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出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词,将原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二字去掉。2004年,国务院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交通事故责任“改为”当事人责任“.2004年,公安部又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4,将当事人责任进一步细化,即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引发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引发事故的依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为过错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此规定还规定了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具体的责任确定细则或标准,据此我国已有16个省市实施了各省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应该说,新世纪以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法规从全国的立法后得到了飞速发展,各地依据上位法的精神按照实践制定了实施细则,但是总的原则是在责任认定的时候强调当事人行为的过错性而不是违法性,只要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就依据其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二、各地实践。

  (一)香港。

  交通事故认定专业化水平很高,权限清晰分明。香港与国内交通事故认定有明显区别:一是不负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警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员,并疏导交通,维持现场秩序,在详细勘察现场之后分析事故原因,根据调查结果检控违法车主或驾驶人员,香港法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情况进行判处,在整个过程中,不会涉及责任划分。二是没有调解职能。如果事故当事人存在民事纠纷,自行向民事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警方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三是事故调查时限没有要求。唯一时间要求就是在6个月内对事故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检控,一旦时效过了,法院不会受理。

  实践中,香港警方处理交通事故一般会尽量考虑当事人感受而尽快调查处理。在这个过程中,香港警方处理交通事故内容上比国内要简单,但是很明显更专业化,法院将依据调查报告而直接判处。

  (二)江苏。

  江苏省交警总队徐斯逵15通过对众多交通事故的分析和研判,他发现虽然每天在道路上都存在难以计数的交通违法行为,但大量的交通违法行为却没有形成交通事故,究其原因是对方避免化解了交通事故(单方事故除外),如果对方不避让或避让失败就会引起交通事故,这就揭示了交通事故实际上是交通过错行为与避让失败结合的产物,建立了”交通过错行为+避让失败=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模型16,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把当事人交通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评判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的依据;二是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大的交通过错行为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的特征;三是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小的交通过错行为具有持续性、稳定性、被动性的特征;四是根据交通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将其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种;五是将交通过错行为进行”对号入座“分类,综合分析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不同交通过错行为的形态特点,将所有交通过错行为分成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三类,分别”对号入座“,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四条”当事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他过错行为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和第五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且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过错行为的各负同等责任。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就可以综合分析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三)四川。

  2010年四川省颁布了《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将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首次明确事故责任对应原则: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首次明确了多个当事人共同担责的规定,并明确事故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权衡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判。首次将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指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通常不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这个规则中的诸多条款都是全国首创。

  第二节 认定原则。

  无论从江苏、四川等地制定的地方条例,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条文制定主要依据来源于交通事故认定三原则,即因果关系17原则、安全原则、路权原则。其中因果关系原则是交通事故认定的核心原则。这些原则隐藏在条文中,构成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整体法律框架。

  一、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其实质是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是这种客观现象需要主观认识,因此,在因果关系运用而言,它又变成一个非常主观的问题,主观上的某种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这是因果关系的困扰18.

  (一)因果关系原则。

  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要解决因果关系的困扰,主要从条件因素、时间因素、程度因素等方面入手,严格论证三个性”适入性、适时性、适当性“.适入性,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交通事故仍会按介入前正常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这是条件性问题。适时性,即如果行为人在特定时间点的行为介入,交通事故因介入时间点不同发生变化,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交通事故原因,反之,则不构成事实上原因,这是时间性问题。适当性,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加重,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交通事故,反之,则不构成事实上原因,这是结果程度性问题19.实际办案过程中,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才能较为正确的把握因果关系这一难题。

  (二)因果关系的推定。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可知,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这种就是因果关系推定,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推定原则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认定中找到了一种较好的认定责任的思路。

  二、安全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安全原则的体现20.首先,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其次,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再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因此,安全原则归结到底是补充漏洞的原则,具体操作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安全避让,二是操作得当,三是其他违反安全原则的行为,四是驾驶人员注意义务加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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