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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24 共42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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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中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
【第2部分】隐名股东资格判定问题的提出
【第3部分】隐名股东的基本理论
【第4部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国外法分析
【第5部分】 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6部分】完善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思考
【第7部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法律制度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

  1、我国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主要学说

  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导致在处理隐名投资法律纠纷时的审判结果相差较大,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判决的结果很难使当事人信服。这不仅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也削弱了法律在公司法律行为中的指引作用,因此引起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论。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三中观点:

  (1)实质说。实际出资是实质说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该标准,隐名股东因其实际出资而享有股东资格。实质说注重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侧重于考量实质正义。实质说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了协议,而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只是实质正义的一种手段,其必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且将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确认为公司股东能够做到名实符。

  (2)形式说。形式说坚持绝对的形式要件主义,其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公示的文书记载,遵从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的要求。所谓公示文书的记载是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文件的记载。股东根据以上文件的记载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如果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未记载在以上文件中则不享有股东资格。这种做法不仅遵从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商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也大大削弱了公司在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上的困扰。而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应当按照他们所签的协议来处理,根据相对性原则,他们之间的内部纠纷不应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管理。

  (3)区别说。区别说是实质说与形式说的中和,该说认为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中的哪一种作为认定标准,应当区别对待。

  这是目前比较受青睐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应该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来分析其中所涉及的公司法律关系。其中,因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常见的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谁享有股东权利的纠纷、利润如何分配纠纷和在出资瑕庇时由谁来对公司承担在出资范围内的出资补足责任纠纷等,应该充分尊重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以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准;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常见的有谁是公司股东、谁有权将股权向第三人转让和在出资瑕庇时由谁来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纠纷,均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股东资格的确认应该以公示文件的记载为标准。此举重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交易的安全。至于这些公示文件上记载的股东是否是实际出资人,第三人没有必要也不容易了解到,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解决不影响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2、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意见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1)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隐名出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也未对于隐名出资的形式、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等明确予以肯定或者禁止,仅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做了一般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25条、第28条和第31条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的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股东,不仅应当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还应当具备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指履行出资义务,形式要件主要指签署公司章程、颁发出资证明书和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在公司法实践中,投资者们并不会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行事,反而存在许多为了规避法律而不登记现象,当然也可能仅仅是因为登记错误或者未及时登记和变更登记,导致出现实际出资人和公司登记不一致现象。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的时候可能也料到会出现这种问题,于是在第32条中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并没有对股东资格进行否定。股东名册的记载是一种证明文件,对股东资格起证明作用,其没有创设股权的作用。公司法未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存在冲突时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做出明确规定,也未对出现隐名出资时要如何处理做出明确规定。

  不过《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规定了 “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该条文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自然也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同时,由于实际出资人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隐名出资人也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规制。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又如《公司法》第21条??定实际控制人禁止性规定。当然以上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只适用于有控制或者支配地位的隐名出资人,范围是相当狭窄的。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定

  201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为目前处理隐名问题的权威性依据,对该问题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确定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投资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出资和股权投资收益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隐名出资人因此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从该条中不难看出,该解释将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视为合同。那么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受合同法的规制,包括合同的效力如何也应该按照合同法来认定。投资合同中的投资收益受合同法保护,因此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投资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是名义股东不能以其进行了公司登记而抗辩。其实这和学界关于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关系的观点相符。

  第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第22条以及第24条第3款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做出了规定。总结以上三条的规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且合法有效;二是经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三是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参诉。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隐名出资人可以由隐名走向显名,成为名正言顺的股东。该规定也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纠纷的解决幵辟了一条新的道路。

  第三,规定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大量存在,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转让股权;第二种是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而名义股东拒绝履行并主张股东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对因第一种情况而产生的纠纷做出了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总结出,名义股东若不经过隐名出资人的同意,是不能对股权进行处分的,也就是说名义股东不能单独处分股权。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股权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那么隐名出资人不得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

  第四,规定名义股东承担出资瑕庇责任。作为大陆法系公司法的核心原则的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要求股东如实出资,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到底谁享有股东资格,如果出现出资瑕施,那么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了名义股东承担出资瑕施的赔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隐名出资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隐名资人追偿。

  综上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也仅仅针对公司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立法技术上的回应,并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做出规定。

  (二)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始终没有达成统一明确的认识。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公司法的理论研究起步相对较晚,且研究不够深入。虽然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资格的取得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是并没有对两个要件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各形式要件之间的优先性不明确。例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在发生纠纷时,以哪个为准,换句话说,谁优先适用的问题不明确。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漏洞,例如该解释的第26条规定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效果,并没有规定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该如何处理。正是由于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具体到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上就更加混乱,从而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2、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规范

  我国的《公司法》与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公司的设立与运作做出了大量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所有公司的设立与运作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虽然大部分公的设立与运作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有些公司为了追逐不法利益不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设立和运作,当然也不乏为了贪图省事而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设立和运作的情况存在。再加上审批、登记以及监督机关乱用职权或疏忽大意等情况的存在,也会导致部分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不规范。如《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有些公司为了省事根本不制定股东名册,有些公司即使置备了名册也不会及时更改相应的股权变更的信息。这就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契机,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审判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难度。

  3、法院对隐名投资行为的态度比较矛盾

  法院在处理因隐名投资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时,态度比较矛盾。一P面是投资人可以自由选择投资的形式和显名与否。另一方面是公司登记制度的权威性和效力性。法院是应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而选择认定隐名股东的合法地位,还是应该为维护交易安全和防止不公平竞争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个问题涉及更深层次的政策取向和价值考量。不能简单的任意做出决定,需要考虑法律之外的其他经济和社会因素。因该问题的答案不是唯一确定的,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态度相对比较矛盾。

  4、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中的角色没有很好发挥

  有学者曾指出,没有充分发挥律师在公司法律事务中的作用是股权确认在我国存在较大争议的原因之一。这种观点的存在是不乏支持理由的。根据我国的国情,部分公司在设立和运作的过程中根本没有咨询律师的意见,更谈不上聘请律师做公司的法律顾问了。隐名股东在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时,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律师做出说明或者提示相应的法律风险。作为一个专业而审慎的律师,即使法律没有对股东资格认定相关情况予以明确规定,也能够合理的规避各种法律风险,保证交易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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