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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警察盘查制度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2 共442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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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警察盘查权滥用问题探究
【第2部分】警察盘查基本理论
【第3部分】 我国警察盘查制度现状
【第4部分】域外警察盘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及评析
【第5部分】完善我国警察盘查制度的建议
【第6部分】警察盘查制度的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警察盘查制度现状。

  (一)我国关于警察盘查制度的相关立法。

  警察盘查权是当场盘查权和继续盘问权的合称,是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职责和任务,以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赋予人民警察依法行使的权力,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其法律依据如下:

  (1)《人民警察法》第 9 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 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 48 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2)《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 8 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3)《居民身份证法》第 15 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时,有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权力,查验的法定情形和应当遵守的一般程序。

  (4)《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 5 条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在巡逻值勤中,发现行踪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经出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证件后,有进行盘问和查验的权力。

  (5)《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 7 条、第 8 条与第 9 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法使用警械、武器。据此,人民警察在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员实施盘问、检查、留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以暴力方式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或者发生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时,人民警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警械、武器。

  (6)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32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履行监督与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时,可以进入娱乐场所进行检查,娱乐场所必须予以配合。

  (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68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有权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53 条规定了在留置期间发现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法定留置期间内,依据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

  从现行法律和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盘查制度法规还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够,法律赋予了警察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与我国立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以及警察执法一味追求高效价值取向有着重要关系。如何顺应法治要求,在保障公民基本权益与打击违法犯罪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这也是我国盘查制度通过立法予以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我国警察盘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有效完善的警察盘查制度,如上所述相关法律规定比较零散。其中《人民警察法》关于盘查规定的宽泛致使无原则的扩大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放任了警察的盘查行为,导致盘查几乎是在无程序、无规范的状态下行使,滥用盘查权的现象比较严重,严重背离了人权保障的法治原则。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 盘查法律渊源比较单一。

  我国法律关于警察盘查的规定仅仅是《人民警察法》。盘查在我国是肩负维护社会治安和辅助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认授权盘查措施。同时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盘查实施的四项措施,分别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及暂存。

  关于盘查制度中涉及到的截停、搜索、路检等措施法律并没有做相关规定,这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而现实盘查活动中却大量运用着这些措施,盘查相关法律依据的缺失是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同时盘查制度的法律原则也不明确,仅继续盘问中略有提及。《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中规定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所应遵循得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相对比较滞后,对盘查实践也并不具有实际指导意义。

  2. 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

  实践中警察盘查主体资格的不合法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盘查权很多时候是由联防、协警在实际行使。这里需要提及的是上海一联防队员在行使盘查时遭对方刺伤身亡案。2006 年 7 月 23 日凌晨 2 时许,朱某来到上海市嘉定区永翔村欲实施盗窃,因形迹可疑被正在巡逻的南翔派出所联防队员盘查。为抗拒联防队员的抓捕,朱某用尖刀将联防队员刺伤。其中一名联防队员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判处被告人朱某死刑。11本案中联防队员作为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因此也不具有例如盘查等职权,因此联防队员对朱某所实施的盘查行为是违法的。实践中为何出现不具备盘查主体资格的警务辅助人员在大量行使盘查权,原因在于我国警力配比相当低,社会转型给社会治安带来的复杂性使得民警执法任务日益增多,警力极其紧张。苏州某经济快速发展地区一派出所民警数为 53 名,辖区实有人口 26065 人,外来人口 118243 人,警力数配比为 1:2722,如此配比,本应由警察做的工作,只能由协警、联防队员分担,这些人员执法主体问题以及自身专业素质缺乏,也是造成对公民人身和财产侵害的主要问题,这也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3. 盘查启动标准不明确。

  我国警察盘查启动标准是通过《人民警察法》“有违法犯罪嫌疑”这一宽泛模糊的概念加以概括的,再没有详细规定对此予以解释。盘查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这是盘查权所设立的价值诉求和目的指向。《人民警察法》虽然授予人民警察以盘查权,这仅仅是指警察拥有行使盘查权的权力基础,关键之处在于缺乏意志动因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盘查启动的事实依据和意志动因。而仅仅对于留置盘查的事实依据和意志动因做了规定。13所以盘查的启动不仅仅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更重要的是规范人民警察在启动盘查时应当具有的客观事实根据和合理的意志动因。正因为我国警察盘查启动标准缺乏操作性,所以带来了盘查中警察自由裁量权肆意扩大,造成了盘查权在行使中极大的随意性,这严重危及到公民的基本权益。特别是警察在很多时候启动盘查时还停留在“有罪推定”的老路子上,根据职业、社会阶层、前科情况等主观因素来作为启动盘查的依据。

  盘查启动中尤其以前科劣迹作为盘查理由的问题最为突出。2011 年在深圳宝安区打工的李某,因其在公安机关的资料中被标明为有“吸毒前科”.他每次出去用到身份证时,比如网吧、娱乐场所、旅馆,警察就会找到其,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盘查,确认没有问题后才被放出来。后其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系统查询到自己信息是被搞错,自己并未有吸毒前科。从 7 月到李某发现公安机关搞错这段时间,他已被带至派出所接受盘查 5 次。当年 12 月深圳警方在检查出租屋时,再次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盘查。其不得已将此事通过网络进行求助。14案件中撇开公安机关搞错吸毒前科问题,单就“有吸毒前科”作为启动盘查的标准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出一辙的是兰州警方也曾规定“有前科”的人到网吧刷二代身份证实名上网时,民警将会赶到网吧对其进行盘查。15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当有犯罪前科人员在已经执行刑罚后,其行为权利将受到限制。警察对前科人员加大盘查力度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警方随意通过前科劣迹来作为盘查启动的标准实际是滥用盘查权的行为,是对公民身份的一种歧视,也是对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一种侵犯。

  4. 盘查的范围、深度、时间、强制力度规定不明确。

  实践中盘查超范围、超时限行使以及无限制使用强制力的违法行为给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造成了严重侵害。由于盘查权的性质决定了盘查中的检查区别与刑事侦查措施中的搜查。但现行法律对盘查权行使中的被盘查人随身物品检查范围及人身检查的深度缺乏规定,实践中警察将盘查之检查与搜查在操作中并无差异。2014 年 7 月14 日下午 4 点多,苏州地铁广济南路站派出所民警在乐桥站进行例行盘查。查至一女乘客潘某时,其称没带身份证。民警要求查潘某的包内物品,不料遭到拒绝。潘某认为这是对她的偏见歧视,随后对民警进行辱骂,后来还上前推搡民警。16笔者暂不对被盘查者的在被盘查中的容忍度以及配合义务进行评论,着重关注的是警方在实施盘查权的过程中盘查的范围以及深度。如果盘查启动符合合理怀疑标准,警察拥有核实对方身份的权利。但在对方不能出示相关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是否必须通过证件来核实,现代警务科技肯定可以解决。民警是否在不具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盘查对象随身携带的包裹进行开包检查值得商榷。所以限制盘查的范围和深度不仅是对被盘查对象的保护,同样也有助于保护警察的安全。因为在有的情况下,人民警察的危险正是来自于被盘查人对于盘查深度不确定的反感或愤怒而导致的过激行为,又或者由这种不确定所带来的恐惧使得被盘查人铤而走险。

  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思想和在执法过程中过分追求打击犯罪的影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处于真空状态。实践中,盘查的范围和深度都没有严格的限制,进行盘查的人民警察所考虑的“可疑之处”均可列入盘查的范围,这极不利于被盘查人合法权益的保障。17一方面立法上对于盘查的范围和深度没有限制,强制力的行使也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警察随意使用搜查、扣押等措施。为了达到目的甚至违法使用警械,通过威吓、欺骗等方式对被盘查对象进行强制。实践中盘查已经成为了一种强制措施。比如,在街头盘查中,警察对不具有合理怀疑的公民进行强制验血,验尿,或者在涉嫌出售毒品的酒吧、夜总会等特定营业场所进行临检时,将在场所有的人带至公安机关做采样检查。再如,在留置过程中,剥夺他人自由的时间超过了核查身份所需要的必要的限度。在入户进行身份检查时,对住宅进行搜查。警察为规避法律的约束,借盘查之名而行侦查之实的现象极为普遍。18并且《人民警察法》规定了在现场盘查后可以适用留置盘查,留置盘查的时限最长可达 48 小时,甚至比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传唤时间还要长,实际是将盘查变为了一种强制措施。如何分清情况使用适度的强制力,对于保障盘查权行使以及保护被盘查对象合法权益两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5. 公民权利在盘查权行使中所遭受的侵犯缺乏法律救济途径。

  警察的违法盘查行为同样缺乏相应的制裁手段。无救济就无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必定是形同虚设的权利。现行法律在盘查权可诉性方面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盘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运用上的混乱,加上运行过程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在公民权益遭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和赔偿。这些都将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盘查制度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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