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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7 共3820字

  第四章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及相关建议

  第一节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基本趋于完善,但也并非无懈可击。在对该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讨论中不乏争论,不同解释可能造成法律使用结果的截然不同,现实裁判的窘境呼吁立法的进一步精准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在主体方面,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持有人可构成本罪,那么经行为人授权的其他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是否能构成此罪 在客观方面如何认定“两次催收”、“透支数额”等亦是如此,着述中的论述无论再严密仍然只停留于学者讨论的范畴,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影响司法进程还是未知数。

  另外,关于恶意透支的免罚规定在适用上仍有产生分歧的可能。如何准确界定 1995 年“两高”《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款息” 实践中也有如下疑问。第一, 有些行为人会主张,如果知悉免罚规定,为了自己免受刑事惩罚,都愿意 “在公安机关立案前” 归还款项,但是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出于案件数量绩效考核的规定, 并不愿意主动使行为人满足该时间要件。第二,有些行为人会主张,其已归还所有本金,不知道还需归还利息,结果在时间期限前,仅有占总数比例不大的利息未归还,就不符合该 “已偿还全部款息” 要件,未免不公平。第三,目前恶意透支型案件是否进入刑事程序, 其主动权仍掌握在银行手中, 如果能够追回欠缴款项, 银行一般也不愿意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因此,该免罚规定的存在,反倒使得刑事法律的规定似乎真的沦为银行的 “讨债工具”.

  因此,对上述法律解释无法弥补的漏洞和无法统一的解释,立法应当发挥其责无旁贷的作用,在科学的分析和切实的调研的基础上,对于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细化。

  第二节  银行业监管立法的完善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频发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其中不可忽视的就是由于银行信用卡业务本身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银行信用卡业务流程缺乏有效的监管和资信评估系统。由于信用卡业务给各家银行带来了良好的业绩和丰厚的利润,因此近年来各大银行为扩大市场占有量,纷纷不断降低信用卡办理门槛,以期扩大自己的信用卡发行量,在同业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但随着竞争的加剧,各大银行偷工减料,争抢绩效,没有将信用卡客户质量最为其绩效考核的指标和责任承担的根源,简化审批程序,在前期为信用卡恶意透支埋下了伏笔。发放信用卡审核门槛低、信用卡管理不规范,很多将信用卡营销业务外包,从而降低申领审核要求,致使很多没有经济实力、偿还能力、无信用能力等不良用户申办到一家甚至多家信用卡,或者没有较高经济状况的用户申办到高信用额度的信用卡,造成社会上一人多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与实际经济实力不匹配现象,为用户非法套现、透支消费大开方便之门,造成银行信用卡存在管理漏洞等等,这都给金融犯罪包括信用卡诈骗犯罪留下了漏洞,加大了金融风险。在某种程度上,发卡银行纯粹追求业绩和利润的期待一开始就已经埋下了可能的恶果。

  2,POS 机准入门槛过低,监管不力甚至没有监管。部分银行为了盈利,违反法律规定,放低特约商户关于设立 POS 机的准入门槛。批准设立后,银行又监管不力甚至根本不监管,一方面导致出现特约商户为了自身利益,成为“刷卡公司”,或出租、出售 POS 机等,另一方面特约商户与犯罪分子勾结,侵吞持卡人密码和资金,银行系统缺乏主动性,对金额交易、频繁交易不进行有效提醒和监控,造成 POS 成为信用卡犯罪的重要或唯一的手段。另外,工商部门对小金额和少业务范围的公司忽视监管,犯罪分子抓住该漏洞,为 POS 机申请而非法成立小公司,进行信用卡诈骗和恶意套现违法行为。再加上,银行和税务之间没有建立信息共享系统,致使税务机关对一些销售额较少但又申领到 POS 机的特约商户无法有效监控,造成这些商户的 POS 机套现越来越严重。

  3,信用卡不当透支后,高昂的滞纳金、手续费也在客观上增加了恶意透支的可能性。根据目前银行的一般性规定,持卡人可以透支一定数额的信用卡,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款,如果持卡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将向其收取高昂的滞纳金、手续费。这种“行规”已经成为银行赚取利润的一种方法,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滞纳金等的高昂程度往往远远超出大多数人的承受能力。据了解,如果持卡人透支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话,仅需两年左右的时间,滞纳金、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就将与透支的本金基本持平。无怪乎有群众戏称为“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超级高利贷”.这也在客观上增加了持卡人恶意透支的可能性。

  针对上述关键性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通过行业立法规范信用卡业务,提高信用卡监管水平已迫在眉睫。避免和减少信用卡恶意透支,遏制其源头--信用卡审核门槛低及管理不规范。对此,应当以行业监管的形式确立起发卡银行内部健全信用卡发放绩效考核机制,改变以往以发卡数量作为唯一的考核指标的做法,注重对信用卡用户资信质量的审核,在保证一定发卡数量的基础上,提高发卡质量的考核。并进一步规范的信用卡申请条件与审核程序,加强对信用额度的审定和信用风险的管理和监督。申请材料的审核,不仅仅是形式上程序,更要从实质上认真审核,确保材料的完整、真实、合法;银行间要建立申请人信用资料库,依据其资信水平来决定授予合理的信用额度;杜绝“多头授信”、“以卡养卡”对已持有一定数量信用卡的申请人谨慎发卡。只有这样才能够杜绝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源头,节约司法资源,获得最佳社会效果。

  第三节  其他社会手段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践困境并不仅仅是因为其复杂的法律争议,其产生和发展更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在强调立法、司法手段的同时,采取相应的社会手段配套措施,才能够实现防患于未然收获最佳社会效果,实现司法经济性,节约社会资源。对此笔者有以下几个建议:

  首先,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建立信用考察和逐步升级制度,健全恶意透支通报机制,充分发挥发卡信息共享机制的作用。所谓个人信用体系 (PersonalCredit System) 是指“根据居民的家庭收入资产、已发生的借贷与偿还、信用透支、发生不良信用时所受处罚与诉讼情况,对个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并随时记录、存档,以便信用的供给方决定是否对其贷款和贷款多少的制度。”30在发达国家,个人信用制度早已成为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个人信用制度还刚开始筹建。

  个人信用体系的缺失,不同部门间尚未实现信息共享,一方面导致我国银行无法通过该体系高效准确获得个人信用报告,现有的个人信用评估及授信额度控制手段无法满足风险管理的需要,在审评个人信用和发放信用卡时,无法使发卡银行做出正确、全面的判断,让不具备资信能力的客户申领到信用卡,或让不具备相应资信能力的用户申领到授信额度较高的信用卡,为信用卡诈骗提供滋生的土壤。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失信惩戒机制,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如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不会受到任何不利后果的惩戒。各银行尚未充分发挥发卡信息共享机制的积极作用;加上银行间恶意透支情况互相通报机制不健全,致使犯罪分子很容易在很短时间里,在不同银行,申办到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甚至出现在几家银行恶意透支后,又再次到其他银行继续申办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造成恶意透支越来越严重。因此,为了从源头上控制信用卡犯罪,笔者建议如下:第一,政府机关应建立覆盖工商、银行、海关、质检、税务、电信、司法、社保等部门为一体的社会征信网络系统,在征信体系建设中,达到信息资源共享,有效利用数据,逐步解决分割管理、垄断信息的弊端。同时各部门之间要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第二,要建立信用考察和逐步升级制度。强化对个人申领信用卡证明材料的审核,即严格授信标准。比如贯彻实名制申领,并预留个人签名或印章、审批时采用电话跟踪核实方法避免冒名申领等手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决定是否授信以及授信的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的信用记录决定是否继续授信以及逐步提高授信的额度。同时要对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动态、即时的监控,对资信状况恶化并有恶意透支倾向的持卡人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恶意透支风险。第三,在该网络平台上,应随时更新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变化,避免因数据滞后而使发卡银行无法及时掌握犯罪分子在多地、多家银行恶意申办信用卡或恶意透支的不发行为。第四,银行间应加大合作力度,整合各家银行自身的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用卡信息共享管理体系,这是基础性的、战略性的措施。进一步健全恶意透支情况互相通报机制,落实发卡信息共享机制工作要求,避免盲目发卡和恶性竞争,最大限度地堵塞恶意透支者轮换办卡、轮流透支的渠道和漏洞。

  其次,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开展普法教育,有关机构应告知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和刑事责任,尤其是宣传恶意透支的违法性和危害后果。大力宣传恶意透支行为的违法性及可能带来的后果,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导向,引导持卡人合理的消费理念和理财水平,杜绝因没有规划、经济实力而攀比消费、过度消费,让恶意透支扼杀在摇篮中。通过教育宣传,提高持卡人的法律意识,建立正确的消费心理,从源头上有效杜绝并有意识地抵制信用卡犯罪的发生。除此之外,政府有关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金融知识的普及和教育,利用电视台、广播、报纸等媒体平台,传播基础金融知识,并通过讲解现实中的信用卡透支的典型案例,进行法制教育和宣传,通过惨痛的家庭悲剧和自身的牢狱之灾等后果,警醒社会,引导持卡人正确的使用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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