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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0 共420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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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相关法律制度完善
【第2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的概述
【第3部分】 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第4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的实体法规制
【第5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
【第6部分】民事恶意诉讼规范体系建设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不是凭空产生的,都是由其自身原因及社会原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民事恶意诉讼也不例外。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来说,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就是其自身原因,而人们的思想道德和法律观念则是其社会原因。下面我们就从法律制度和道德因素两方面出发,简单分析一下民事恶意诉讼发生的原因。

  2.1 法律制度方面

  2.1.1 实体法律不完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民事恶意诉讼作了简单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问题要么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要么就没有任何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来惩治民事恶意诉讼是不具有可行性的,故民事恶意诉讼的频发,其原因之一便是立法对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没有做一个统一的、正确的界定,这就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那些真正受到民事恶意诉讼伤害的人却不能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甚至在维权时,还会遇到法律制度上的种种阻碍,如民事恶意诉讼的判决,法院该如何进行撤销等等,受害人因此付出较高的维权费用。

  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合法有效的惩治,这就加剧了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此外,又因为较低的诉讼费支出却能获得丰厚的回报,使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愈演愈烈。法律制度是人们一切活动的最高准则,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就要求法律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活却是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就导致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跟不上社会的发展,这就使得法律具有滞后性。国家的法律制度,是要受到社会经济、政治因素、文化水平和立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人们的思想道德、文化素质等因素又决定了一个国家法律是否能得到较好的遵守。儒家思想在我国封建社会中一直占据统治地位,经过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儒家思想深入人心,儒家思想中以和为贵的思想也深深影响了人们的行为,人们遇到矛盾纠纷往往喜欢通过私底下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都不愿通过打官司等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慢慢就产生了厌讼的心理。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流频繁发生,矛盾纠纷也频繁产生,传统的纠纷解决办法不能有效的化解新产生的矛盾纠纷,所以,为了鼓励和引导人们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矛盾,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对起诉条件要求很低,规定的相当宽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满足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起诉的、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属于法院管的事等条件,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一种几乎没有限制的立案条件,为一些民事恶意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一个国家的文化教育水平、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法律思想等因素,影响和决定了其立法水平。正因为当前我国文化教育水平、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及法律思想都不高,造成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一些应当立法的还没有立法,也还有些法律制度制定并不完善。正是由于这样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很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所以就容易产生民事恶意诉讼。

  2.1.2 诉讼程序制度的缺陷

  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个程序性制度,在规范人们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和维护人们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时间长、程序严格、相对的公正性等缺点。其缺点具体如下:一是诉讼的时间长。普通程序是六个月,简易程序是三个月,还有委托鉴定的时间,若当事人上诉的话,加上二审的时间,这样算下来,一场官司结束至少需要一到二年的时间,耗时这么长的时间非常打击人们的积极性,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二是程序严格。程序严格即使民事诉讼制度的优点,同时也是缺点,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正是由于其严格的程序,才有利于人们行使诉权。同时严格的程序也使民事诉讼不具有灵活性,一切只能循规蹈矩,按部就班的进行。严格的程序性容易引发人们的关注,随便一点没有按照程序要求就会引起媒体的关注,这个特性也会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三是相对的公正性。世上并不存在绝对的公正,所以任何公正都是相对的。在民事诉讼中,影响公正的因素很多,如法律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性、办案法官的职业素质等。正式因为存在这样多的缺点,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才滋生出民事恶意诉讼。

  民事诉讼制度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都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样允许利益对立的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充分的对抗,就可以最大程度上地还原事物的真实情况,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公正的判决。

  然而在串通型的民事恶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目的是相同的,根本就不存在利益对立的情况,诉讼过程中也不会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只是为了迷惑法官而在表面上进行一些对抗。这样的民事诉讼就违背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规则,就属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范畴。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和规定,也通常被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所利用,具体体现在以下情况:

  一是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自认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置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真实体现。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直接认可了对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就免除了对方举证责任,法官据此可以直接定案。现实情况是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通常与对方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然后由对方对其诉讼请求直接认可,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行为还原事情真相,法官也就查明不了案件事实。

  二是优势证据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据原则,而不是绝对证据原则,即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谁的证据相对具有优势就采信谁的。证据的优势如何确定?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客观比较,寻找最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并据此予以定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双方当事人的文化知识、法律意识、生活环境等,就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存在很大差距,可能就会出现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提出民事恶意诉讼。

  三是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的不一致。在一方当事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很多当事人需要由代表人进行的民事诉讼,这时候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就不是同一人,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会被视为是权利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没有尽到忠诚的职责,则会损害权利主体的实体利益,更甚至是如果诉讼主体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而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侵害权利主体的利益。

  四是民事诉讼调解。诉讼调解虽然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会经常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是因为调解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或者为了追求高调解率等因素,法官对于调解案件往往只注重程序合法性审查,而常常会忽视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审查。

  当然,即便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上述的缺陷,但也不是必然会导致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只是为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提供了一些可能性。对于一个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来说,其丰富的办案经验足以克服上述的缺陷。所以说,民事恶意诉讼的产生,存在众多的因素,我们就需要从各方面综合考虑,不能单一的从某方面来解决民事恶意诉讼的问题。

  五是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法律没有规定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如果人人都不去遵守这个行为准则的话,那么它就起不到任何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对于一个法律规范,若只是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范,而没有规定违反了此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这样的法律规范是没有人会去遵守的。所以,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理论上在规范和指导人们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起到巨大的作用,然而正是由于没有规定违反该原则后的处罚措施,实际上就不会有人会认真去遵守此原则。因此还要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以促使人们能够认真去遵守,减少一些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从而减少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

  2.2 社会因素

  2.2.1 社会公众诚信的缺失

  人们的道德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应该是相辅相成的,由于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盲目地追求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忽视了道德等精神文明的建设,导致人们的思想道德跟不上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人们思想道德与社会经济不相协调的结果。用当下网络上流行的一句话就是“社会经济的高速增长与人们思想道德的严重滑坡”,是我国当前经济与社会的真实写照。公众的诚信因社会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已经是相当没有社会信誉,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丧失了基本的信誉,因此,全国各地都不断出现这样一种“扶不起的中国老太”的现象。人无信则不立,诚信是一个人为人处世的根本,也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而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今天,一些西方腐朽的思想深深影响了人们的行为,为了追求物质享受,大家不择手段,甚至乎是丧尽天良地其满足其个人享受,而不管什么商业道德和社会道德。曾有位伟人说过这样一句话:“不管是白猫还是黑猫,能抓到老鼠就是好猫”.这种只看结果,不问过程,以结果论英雄的思想观点,深深影响了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使得人们往往为了追求好的结果,而不管行为过程是否违背了社会道德,甚至是国家法律,这样就导致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因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就认识到只要付出一点点的诉讼费用,就有可能获得巨大的回报,所以,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宁可背信弃义,甚至会被法律所制裁,也要恶意地提起诉讼。当前,我国社会体制还不完善,社会诚信体制尚未建立,缺乏对行为人有效的、强有力的道德机制,这就使民事恶意诉讼现象呈加重趋势。

  2.2.2 司法腐败

  腐败问题,在社会各个领域里都是普遍存在的,司法领域也同样不可避免的存在腐败问题。这种现象的产生,不仅是由法官的个人素质决定的,还有更多的社会因素。在以前,法官办案的经费是没有保障的,各地法院对办案的法官都下了经济指标任务,为了完成此任务,法官都乐意跟律师搞好关系,甚至乎还求着某些知名律师,通过改变管辖权或涉案金额等手段,将案件纳入其管辖之内起诉。这种情况就有可能会被某些具有“恶意”的律师或者其他人利用,很容易造成民事恶意诉讼。此外,还有些因法官个人素质低,职业道德差,接受当事人的吃请或者收受礼品等,对某些民事恶意诉讼视而不见,听之任之地进行。更甚至乎还有些法官为了获得个人利益,与当事人勾结,利用职权进行违法裁判。所以说,法官违背职业道德的腐败行为也是民事恶意诉讼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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