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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内容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7 共561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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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制度探究
【第2部分】 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内容
【第3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价值
【第4部分】我是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的不足
【第5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第6部分】司法确认程序改进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司法确认程序”,是指在调解组织安排调解员的主持下,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促成其签订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此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请求,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确认申请后,便启动司法审查快速确认程序,对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内容的审查,审查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便赋予其法律强制力,人民法院就以司法确认裁定书的形式固定其效力。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研究的对象是调解组织经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强制执行力的授予是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创立,是法律工作者依据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持续总结经验的结果。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试点由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法院开始实施,这也是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制度的开端,2007年1月21日,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时春明在向定西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做的工作报告中提出试点“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方案,司法确认首次进入公众视野,自这个方案提出后,我国诸多法律学者便开始了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研究。在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制度编入特别程序前,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及我国于2010年8月举行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提出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都对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做出相关规定,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则是专门针对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作出的司法解释。

  一、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内容

  (―)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申请主体

  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才能激发确认程序的启动,共同申请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申请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做出,调解协议在一方不同意申请的情形下无法使司法确认程序启动,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也自然无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指出,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调解协议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管辖法院为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期限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并指出其依照法律是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以上可得出《民事诉讼法》也确定了司法确认程序申请的主体:双方当事人。《若干意见》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是未表示反对即是表示同意呢,还是做出某个具体行为表示同意此项法规并没有对表示同意的具体做法做出明细规定,下文对其有具体阐述),则视为共同提出申请。综上可知,一个调解协议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提出申请司法确认的前提下才可以进入到司法确认程序,我们可以理解为:(1)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是在双方当事人自己完全愿意的情况下提出,自己完全愿意表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等强制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确认申请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原则; (2) “由双方当事人依照…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依循《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被委托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作出对调解协议给予确认的申请。

  (二)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申请和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对调解协议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的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且是同时提出,只有在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权力对此司法确认申请进行管辖,申请期限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依据法律法规是人民调解法等。可以明确得出,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确认的申请才能有效启动司法确认程序。《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其应当在确认申请到达法院后三日内决定,人民法院应当编“调确字”案号受理文书用以证明其已决定受理,并及时把此通知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有即时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的可能,其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提出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申请。是由哪个庭或者由谁决定“是否受理”呢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司法确认程序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为了利于专业问题由对应的专业部门解决,可由其作为司法确认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案件以及相关案件审判的管辖专门专业法庭,笔者这有不妥之处。申请进入司法确认程序的调解案件“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晰明确,主要涉及到合同类、侵权类、劳动争议类调解协议以及行业组织主持达成的民事协议”.0立案庭作为人民法院的门户,由立案庭决定案件是否受理即可,由立案庭受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顺应了司法确认程序便民、高效、简明的立法原则。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取决于法院是否决定了对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受理,不予受理确认申请的依据是什么呢《若干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有:(1)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案件不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受申请确认法院所在地与促成该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所在地不是一个地方区域;(2)确认收养关系的;(3)非民事案件申请司法确认的;(4)确认身份关系的;(5)确认婚姻关系的。②由以上五点可知,案件是否得以受理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以及不是确认人身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就可在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之下启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三)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受人民法院受理后,调解协议经过法院审查,与法律规定不统一的裁定驳回申请;审查调解1#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裁定调解协议有效。《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审查前提为此确认申请己经得到了受理。人民法院在有必要时,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询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有需要时,应当同时到场配合法院的审查。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把申请确认的相关情况实事求是地告知人民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的程序中,不完备、不充分和有疑义的情形出现在当事人的陈述或者其为申请确认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时,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提出让其对陈述和证明材料进行补充的要求。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未按要求、未按时补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若干规定》明确指出了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形式审查要件,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时,应当把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等材料提交给受申请的人民法院,这是人民法院进入司法确认程序的基础。财产权利证明等与确认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人民法院的要求,也必须向其提供;送达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积极地提供。代理人被委托代理当事人委托其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申请的,代理人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给受理此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由以上可以得出,进入司法审查的程序前提为人民法院已决定对调解协议给予受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确认审查所需的材料。

  人民法院依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下列情形的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

  (一)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二)违背社会规范,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三)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背离的;(四)对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损害的;(五)对案外人合法权益有侵害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了囊括以上《若干规定》对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规定,《若干意见》也指出了人民法院不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其他情形有:(1)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显失公正的;(2)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签订不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3)对调解协议的确认会影响到调解组织、调解员的利益。《人民法院发现调解协议有涉及以上事项的,不能对其效力给予确认。存在以上《若干意见》中指出的情形,人民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但其仍坚持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调解效力给予确认。综上可知,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程序的审查也包括对实质的审查。

  (四)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效力

  用裁定的形式确认调解协议生效后其拥有哪些效力即是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效力。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后,法院审查调解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的,裁定驳回申请;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裁定调解协议有效。法院在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后,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以下情形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对方当事人不愿全部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形;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形。经过审查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认为其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若千意见》等法律法规的则给予司法确认并制作“司法确认裁定书”,协议一旦被确认便赋予了其强制执行力。我国“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效力表现为:

  第一,确认裁定书在案外人提起异议期之前不产生形式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最终裁判所产生的效力。此效力是在当事人实施了上诉或者申请异议等不服方式后形成,依照其要求,在一个程序内,当事人不能再次争执于同一个诉讼标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也不能在同一程序内撤回,所以,一般程序内,裁判是一定不会消失的。对调解协议裁定确认,其在形式确定力上的表现与法院不予确认的裁定是不相同的。

  虽然,裁定调解协议是否被确认是实施一审终审制度的,一审终审制度不允许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提起上诉,司法确认程序也没有为当事人设置通常的救济途径;但是,依据第十条《若干规定》的内容指出,法院对调解协议给予司法确认裁定后,案外第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定。案外第三人有权向原审判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定,当然,向法院提出撤销确认申请有期限限制,案外人必须在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期限从当事人自己知道或其应该知道其权益被侵害这日起幵始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调解协议被确认后也有被撤销的可能,其是否被撤销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职权审查,案外第三人对确认协议裁定撤销的申请是法院司法确认撤销职权启动的前提。在法定期间内和一定条件下,法院变更其之前作出的确认裁定并不是没有可能。因此,案外人异议期满之前,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不产生形式确定力。

  调解协议经过审查,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不予确认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现自己的权利,此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其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无效时通过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纠纷解决的救济途径,通过调解救济,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变更原调解协议。因此,当事人调解协议确认的申请被裁定无效时,其没有取消当事人再次对调解协议进行申请确认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再次对同一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不予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的救济途径表明不予确认的裁定也没有形式确定力。

  第二,确认裁定没有既判力。既判力指判决一旦确定,那么判决的判断是今后成为规范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准,当事人之间再为同一事项存在纷争时,当事人对该判断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和争议,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决相矛盾或者相抵触的判定。既判力是裁判的实质确定力。②既判力是判决文书的判断,是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终局确定力。③可见,避免民事主体因为同一个事实或相同的主张进行再诉是既判力之目的,其目的还有就是避免法院为了实现法的安定性而做出与同一案件之前的判断相矛盾的判决来。既判力也是由法院运用判决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对当事人而言,其是一种不能对已经作出判决的同一纠纷提起争议的制度拘朿力。对于判决而言,既判力是其核心效力。但是,司法确认裁定显然没有上述既判力效力的追求。原因在于:

  (1)当事人的合意和法院非诉讼裁判权的运用是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或者效力基础。当事人在本案中达成合意未必在它案中也会形成同样的合意,因此,当事人的合意具有随意境性的特点。而且,法院运用的非诉讼裁判权不过是因为当事人在单纯依靠其合意而无法达到某种法律效果时,当事人借助其职责来实现其权益的一种裁判制度,其并非是典型意义上的审判权。因而,它们都无法为既判力提供依据。(2)立法者设立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强化调解协议效力,希望通过建立调解与诉讼对接的机制来实现化解矛盾纠纷最大化,司法确认程序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其良苦用心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一点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审查过程中的有限实质性审查上也可以看出。第三,确认裁定有强制执行力。我们不能因为确认裁定没有既判力而对它的执行力给予否认。简而言之,确认裁定的既判力不是以其是否具有执行力为前提和条件。

  既判力与执行力之间是有区别的,而且区别明显:(1)既判力,民事诉讼制度追求强制性和终局性地解决矛盾纷争,既判力对其而言,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效力,既判力是在制度上保障法院终局性判断得以强制实现的一种手段;而如何履行给付内容是执行力在裁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法院可以运用强制执行的职权来督促不愿自动履行裁判内容的当事人履行其义务,执行力可以用来保障裁判的履行。(2)法院判决是既判力产生的主要来源;执行力却不仅产生于法院判决,具有一定条件的仲裁书、公证书等也都会产生这一效力,可见,判决之外的法院各类裁判也有产生执行力的可能。

  所以,确认裁定并不是必须同时具备既判力和执行力这两种效力。

  为了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 “强制执行力”上,②司法确认程序的设立为提高调解效率,高效便捷地解决矛盾纠纷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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