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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限制度自身局限性与关联因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462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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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事审限制度的缺陷完善
【第2部分】民事审限制度概述
【第3部分】 民事审限制度自身局限性与关联因素
【第4部分】民事审限制度实践“乱象”及影响
【第5部分】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第6部分】民事审限制度的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我国民事审限制度本身局限性及其他相关局限因素

  法律在其创制到付诸实践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和法律自身的原因及其他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实现法律制度的精神和达到其预期效果,在现实情况下,实在法存在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民事审限制度也不例外。民事审限制度在理论界除了 "存废说"还有"完善说",笔者更认同"完善说".

  因为一个司法制度的设立都有其深刻的原因,该制度还运行了 20多年,制度本身所具备的价值和功用远远大于它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针对该制度运行不畅的境况,我们不应该单纯采取废除该制度的想法,这无异于"因噎废食",而应该对该制度本身存在的局限性进行挖掘,并对相关的其他影响该制度功能实现的相关局限因素也予以考虑。只有知悉了民事审限制度存在的局限性及其他相关局限因素,我们才能寻找到解决这些局限性问题,完善民事审限制度的方向。

  第一节民事审限制度本身的局限性

  首先制度因素是任何问题存在的根本性因素,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异化表现形式归根结底还在于制度设计上的缺失。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审限制度的规定具有较大的抽象性和模糊性,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审限内部各诉讼活动时间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制。甚至在涉外民事案件审限上没有做出规定,是个法律空白。在审限的监督机制上更是缺乏相关规范,没有制定违反审限制度的相关责任体系,也没有审判管理流程制度,仅仅靠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的审限制度中侧重职权主义,也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这也是制度设计之初就漏掉的重要因素,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问题。

  一、审限的延长具有不确定性

  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就可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这是一种抽象概括的方式。同时相关法条中仅仅规定了可以批准延长审限的主体,即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批准程序等其他相关事项均未做出明确规定。这样就给予了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特别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同类型的案件,审限延长的时间却不同。对于当事人来说,审限的不确定性意味着潜在的风险,为了规避风险,双方当事人都会加紧斡旋,一旦双方在寻租的博弈过程中使法官的裁判具有明显的倾向性,经由水波纹效应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当事人很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贿赂法官,极易导致司法腐败。

  二、忽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异议权

  从审限的延长决定权掌握在本院院长及上级法院这点即可看出我国审限制度加入了强烈的行政色彩,并充分体现了职权主义。这就意味着审限制度的延长没有把当事人这一重要主体考虑进来,仅仅单方面由法院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不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而当事人却是与审限制度的延长最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仅由法院单方面决定的做法剥夺了当事人在审限制度延长上的话语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程序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应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这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在诉讼中,给予当事人诉讼权利并充分的保护本来就是对法院职权的一种监督和制约,这种一边倒强调职权主义色彩的审限延长制度不利于诉讼过程中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不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

  同时审限制度还缺乏足够的灵活性,并且相关规定较为粗浅,没有对具体不同案件根据情况进行细致的划分。不同类型的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时间的长短必然不同的。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对此却不够重视,仅仅划分了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不同审限,而普通程序一审案件几乎采取一刀切的规定方法,无论是基层人民法院、中院甚至高院统一使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期限,这无疑是不科学严谨旳。特别是对于中院这种既直接受理一审,又可受理二审的法院,案件数量极大,相同的审限规定对其极为苟刻。

  三、未对涉外审限做出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增多,涉外民事纠纷也大量出现,在这样的背景条件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却只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不受普通程序一审二审审理期限的限制,但却未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涉外民事案件可能由于其主体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含有涉外因素而表现的较为复杂,同时也有可能出于法官素质、国家利益等的考虑,但这些都不足够作为不予规定的原因,因为一个民事制度的设计应当是完整的、体系化的,并且不规定涉外案件审限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涉外审限,改进既有的民事审限制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要求的"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获有效之救济"在民事司法救济中的必要体现,我国应该做相应的改进以便适应该公约获批准后的要求。

  四、未规定违反审限制度的责任

  任何一个完整的制度设计中必须包含违反相关制度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没有责任条款和监督措施,那么其整个制度的实施效果必然得不到保证,甚至可能论为一纸空文。然而在我国民事审限制度却没有任何关于违反审限制度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监督措施的相关规定,这点是极不科学极不合理的。关于法官人为的拖延诉讼拖延办案仅仅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作为一种禁止行为,而其对应的责任形式实质就相当于道德上的自我约束以及法院系统内部的非强制性规定,没有强制力的惩罚措施无法保障审限制度的有效遵守。有句法谅是"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问题的法官",而法院系统内部对于法官的相关规制充分体现了这点。虽然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法官的自律能力和法院内部自我监督,但是没有外部力量的监督与约束,很容易造成法院系统内部对于法官超出审限一再拖延诉讼持放任态度,不利于审限制度实行的司法效果,不能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会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

  第二节影响民事审限制度功能发挥的其他相关局限因素

  一、法官整体素质不高

  如果说一个制度的设计本身为硬件,那么其在运行过程中还需要诸多软件来配合,法官队伍的素质就是司法领域的重要软件,一个国家法官的素质在某些方面和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这个国家的整体司法水平。而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并不高,还缺乏职业化的法官队伍。特别是上世纪80年代,我国法官的选任条件较为宽松,全日制法科毕业生十分稀少,大部分是通过函授、夜大等培训拿到一些文凭,甚至很多都是军队复员转业后进入法院系统,法律基础几乎为零。

  而法官的职业化是以法官思维为内在要求的,法官的职业特质必须通过系统的法官职业教育才能实现。目前,我国法官队伍在知识背景、从业经历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差异较大。参差不齐的法官队伍,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必然有些法官与改革不相适应。

  因法官本身固有理念传统,意识不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因此部分法官的审限意识不强,他们观念上认为只要在审限内结案就体现了诉讼效率,因此在实践中找出多种途径来避免超审限。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规范

  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的意义在于指导双方当事人规范的实施诉讼行为,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都是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有力对抗。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己由最初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导型模式过渡。因而,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双方当事人的配合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如果当事人怠于履行其诉讼义务,将会消耗更多审理实践。然而,或是民众法治意识淡薄,或是出于不良目的故意拖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愿意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不愿意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辩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积极进行证据收集等等现象时有发生。

  首先,是当事人提供的住址或联系方式不够准确详细,或者拒绝接收造成送达阶段耗费较多时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等相关文书的期间是5天。而法院的习惯做法是,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通知被告自行到法院领取相关材料,无法联系到或者被告拒绝到法院领取应诉材料的,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通过特快专递送给被告,邮件被退回的,承办案件的法院工作人员再亲自登门送达,在用尽上述各种送达方式都没实现送达后,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实践中,很多原告并未提供准确仔细详尽的被告相关信息,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往往需要通过历经周折才能准确获悉被告人的准确信息;或者某些被告不想应诉,对已经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签收等。

  其次,是被告不予答辩的行为可能造成审理期限的过多损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状,然而在实践当中,或许是被告法治意识薄弱,书写答辩状存在困难,或许是故意不予答辩,谋划给对方当事人突然袭击,或许是采取漠视、甚至蔑视的态度,根本不屑答辩。

  这些不予答辩的后果造成了审判人员无法尽早明晰案件事实真相、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而影响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更有可能因被告在法庭中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导致案件审理的延期进行。这些都极大的损耗了案件的审理时间。

  再者,是当事人举证行为不规范导致审理时间不必要的损耗。举证期间普通程序为3 0天,简易程序通常为15天,但是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并且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新证据".而实际上这些证据并不都能构成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而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往往对这些证据也都全盘接受,这事实上也加重了主审法官的任务,既不符合程序正义,也不符合诉讼。

  三、其他相关制度不够完善

  民事审限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众多制度中的一个具体制度,该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不到充分实现,脱离不开其他制度也存在不完善的因素。

  首先,我国一直没有建立完备的审前程序,审前程序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到民事审限制度的局限性及克服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之前这个阶段,包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起诉状和答辩状)、告知当事人双方举证事宜、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调查收集证据等。如果当事人不能在庭审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于是庭审阶段无法实现完整的对抗,因而案件事实难以及时查清,导致案件审理一再拖延。

  其次,在我国,由于集中审理原则一直未建立,法官经常同时主办多个案件,具体到某个案件的时候,还要跃过刚刚审理的其他案件,回忆该案件审理时的情景。法官也是凡人,记忆也会发生偏差,甚至遗忘某些重要的案件事实。在完成了一个诉讼阶段后等待下一个诉讼阶段进行的时间要由其他案件的进程来决定,这就必然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而事实上,由于案多人送,法官们也一直在忙碌的审理案件,可能并未有拖延的意图。

  再次,是强制答辩制度在我国一直未确立。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答辩,如果不答辩,也不会影响其在法庭审理时答辩,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对原告方实施证据突袭。而原告方通常也会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因而案件就因被告不答辩的行为引发了一系列恶果。

  最后,是我国长期的法治宣传重在宣扬诉讼的作用,帮助国人摆脱"厌讼"的心理,仲裁和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运用仍然较少。尤其是在我国社会转型,诉讼进入"爆炸时代"后,审判系统更无力承担大量的诉讼纠纷,虽然现阶段我国的仲裁制度、调解制度有所发展,但是比起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仍然落后很多,还有许多需要借鉴之处。且案件在进入法院之后,案件分流机制与案件决定机制不完善,导致法院积案压力大,案件堆积如山,有些沿海地方的法官甚至要"白+黑","5加2",都难以解决所有案件都及时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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