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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08 共1189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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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追加被执行人制度规定及运行问题研究
【第2部分】司法案例引出的追加被执行人问题
【第3部分】 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分析
【第4部分】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法分析
【第5部分】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法规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 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分析

  (一) 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依据及其问题

  1. 对执行担保人的追加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逾期如不执行,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保证人为被告担保,法院因此未保全财产的,如果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法院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意味着执行程序中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学者认为,如果担保人提供物作为担保,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无须追加。

  作者认为,即使是物的担保,法院在执行担保物时,也应当做出追加物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裁定,因为财产变现过程中牵涉到法律文书送达,权利义务的承担等,需要对担保人称为被执行人的名义,这种作法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2. 对合伙人或参加联营的法人的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可追加合伙组织的成员或者参加联营企业的成员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中的个人合伙组织如何界定,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对个人合伙组织,严格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设立的组织,即个人合伙成立的组织,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为共同经济目的,自愿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对外负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形式,不包括后来颁布施行的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形式。第二种观点,对个人合伙组织,应作扩大解释,既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形态,也包括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形态。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该法律发起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全部由普通合伙成员组成,合伙成员对合伙企业全部经营风险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成员和有限合伙成员组成,普通成员对合伙企业全部经营风险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成员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在适用法律时,因是同一级别的法律,应当坚持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相反的规定,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成员,应严格适用法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于合伙型联营,也应作扩大解释,既要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形式,也应包括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形式,在适用时要分清组织成员的实体责任,依照规定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成员,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认为还应注意的是,对于合伙组成人员的个人债务,如被执行人为合伙组织中的个别合伙人,只可执行其在合伙组织中的财产份额,不能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也不能追加合伙企业被执行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成员个人所有其他财产不足以履行其所欠个人债务的,该合伙成员可以其从合伙组织中应分得的收益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也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成员在合伙组织中的财产份额。对于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不等同于追加合伙组织为被执行人,不能因此就认为法院可以追加合伙组织为被执行人。

  3. 对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业主的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如果为没有法人资格私营独资企业,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可以执行该被执行人业主的其他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这里的被执行人需要主要具备有三个限制条件,即无法人资格,私营,独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独资企业的类型为:一是国有独资企业;二是集体独资企业;三是外商独资企业;四是个人独资企业。

  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企业类型应严格限定在个人独资企业法所定义的类型,指的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境内发起成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所有财产对企业经营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主体。该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在概括的责任财产认定上,企业财产等同于企业主的财产,企业负债等同于企业主的负债。实践中如何执行该条之规定,成为争议焦点,也成为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如案例 2 中,被执行人新民市某甲醇厂自己名下有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是否置此现状于不顾,或仅仅是因为强制拍卖财产程序繁琐相对较为困难,而直接追加企业主为被执行人,使企业主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企业名下有财产,却不执行,而又执行企业主的其他财产,是否合理?如果能够随意直接执行企业主个人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在哪里?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制定专门规定的现实意义又是什么?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因此,为贯彻生道执行的原则,作者认为法院应首先执行企业名下的财产,在企业确实不能偿还时,再追加业主为被执行人,执行业主的其他财产。

  我国现行的独资企业法作了这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在成立企业时明确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应当依法以夫妻共有的财产对企业经营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认为,如果在企业成立时未表明以其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作为出资的,不能随便将业主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此时也不应当再追加被执行人企业主的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案例 2 中,案件承办人在追加被执行人王某某后,又拟执行王某某的配偶名下的个人财产,但因王某某与其原配偶在该案件申请执行之前已经离婚了,所以未执行。今后,遇到些种情况,应予慎重,严格区分。即便实体法上还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也宜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处理。

  4. 对企业法人及其他分支机构的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如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为了拓宽业务范围或实现生产环节的分工,按照组织分工等要求,单独出资在一定区域或分工业务范围内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机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一般不进行独立核算,其财产权由法人单位来行使,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分支机构名下也可以登记相应的财产。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可依法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

  实务中如何操作,有两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认为,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后,如不能全部执行完毕,确实需要执行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直接经营管理财产的,需要另行追加其他分支单位为被执行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直接认定为企业法的财产,予以执行。相关法律文书直接下达到公司法人。作者认为,连续下达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没有实体法律依据,且容易导致执行权力滥用,损害执行当事人正当权益。

  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做出一个追加被执行裁定即可,如需要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合议庭合议后,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执行,无需作出追加裁定。

  5. 对开办单位的追加

  (1)对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出资投资人的追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如果开办单位投资人在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所规定的开办单位应作扩大解释,理解为是企业的投资者,而不应单纯视为行政机关或开办企业的审批部门,这里的被执行人应限于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在此列。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基本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所负的责任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投资者的投入就转变成为了企业财产,投资者同时失去了对其投入财产直接支配权。公司所有财产,即为公司对外债务的总担保,如果投资人出资不实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其结果就是减少了资产总额,降低了对法人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如果存在这种情况,投资人应当承担补充出资或在抽逃的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主不动履行,可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2)对无偿接受财产或承诺对解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投资人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如果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时,主管单位或投资单位不支付对价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义务的,可以追加主管单位或投资单位为被执行人。实践中不按法律规定把企业注销情形较多,有的是无偿的拿走了原企业的财产,有是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如何理解无偿,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有投资人不按法律程序解散公司,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追诉无门,使案件陷入执行难的境地。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健全完善公司的撤销、注销、歇业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提升投资人的诚信意识。作者所在地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企业注销后,依据工商档案或其他明示承诺,明确该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向的债务由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的,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即为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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