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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08 共1189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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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追加被执行人制度规定及运行问题研究
【第2部分】司法案例引出的追加被执行人问题
【第3部分】 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分析
【第4部分】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法分析
【第5部分】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法规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6. 对到期债权第三人的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在债务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起书面异议,同时又不履行债务通知指定义务,可以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被执行人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对于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据此,可以追加原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这种执行方式直接引用了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原则,实际表现形式为申请执行人代位被执行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避免发生另外没有实质意义的债务纠纷,应将作为代位执行条件的到期债权解释为,从债的主要性质上看,为被执行人单方享有债权,即单务之债,不存在被执行人向第三人对待给付。另外,实践的做法是,只要被执行人提出了书面异议,明确表示对到期债权的否定,执行法院就停止了执行。在不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和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就终止了执行到期债权程序,这样的作法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还有一种情况是,发出执行通知后确实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对通知不置可否,但实际情况是已经不存在债务了,此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是继续按照上述规定强制执行,还是不予执行。笔者认为,应当实事求是,如果确实不存在到期债权,而第三人又不提异议情况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不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如已经采取的,要立即予以纠正。

  7. 对协助执行人的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金融机构未经法院允许,擅自解除冻结被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法院有权向金融机构发出通知,责令其限期追回被转移款项。金融机构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可以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款项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单位收到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扣留被执行人收入通知后,未经允许仍然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法院有权责令有关单位限期追加;如限期内未能追回来的,可以追加该有关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擅自发放收入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有关企业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股息或红利通知后,未经允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法院有权责令有关企业限期追回,如限期内不能追加的,法院有权追加有关企业为被执行人,在擅自支付股息或红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依据上述条款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决定对追加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等,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还要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执行人员到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询时被执行人账户上有存款,冻结时却没有存款了,查询和冻结有几分钟到完成几十分钟的间隔时间,个别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人员利用这个时间间隙,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至使存款被转移,如何追究责任。笔者认为,如果确实存在上述情况,虽然还没有冻结,但仍应当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的精神执行,追究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责任。

  (二) 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完善建议

  随着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实现,在中共中央领导全国人民全面深化改革的逐步深入进行中,在大力推进司法改革的情况下,在全社会大力倡导依法治国在大背景下,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被执行人追加制度确实无法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需要改革和完善。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除列名的当事人外,对下列当事人亦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有学者建议在立法中应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在列举类型后,应当设立兜底条款,以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虽然概括规定,有容纳较多可能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可能适用未来社会变迁的需要,但是其也有较多的负面影响。

  作者认为,因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根据我国现有执行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应当以类型化规定,以减少法院执行部门滥用司法权力的机会,减轻因此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我国现在正在研究制定《强制执行法》,专家学者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已经对法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但始终没有通过权力机关制定出来。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经过多年,也无法解决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一些新问题,法律在适用过程也产生了矛盾,无法与新的法律规定相协调统一。对于扩大追加被执行人范围、追加被执行人时效、是否可以连续追加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作者认为,可以从认下几个方面为突破口。

  1. 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问题

  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所欠债务,法律文书亦没有列明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现有的作法也不统一。有的法院可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有的则不同意追加。

  作者所属地区的沈阳市中人民法院做出区别不同情形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仅判决夫或妻一方承担责任,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未解除夫妻关系的无须追加),可以追加另一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但必须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严格将“个人之债”与“夫妻共同之债”加以区别,只有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方能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这一规定,将婚姻关系分别情形进行处理,第一、没有离婚的不予追加被执行人,直接予以执行;第二、离婚后的才予以追加。作者所工作的基层法院,没有严格按照该规定来处理,执行庭对于此类情况又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婚姻关系继续存在,如执行配偶一方的银行存款,就不追加,直接予以强制执行;如果执行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则应当做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后,再予以执行。如果确实离婚,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自由裁量权过度,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不离婚的情形下,做出追加裁定,执行机构直接对配偶一方名下财产进行实质性处分,而不给配偶以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权利,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夫妻财产、人格高度同一化,不利于被执行人权益保护。作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当区分两种情形,无论离婚前,还是离婚后,是否追加被执行人需要一并做出处理决定。

  大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执行过程中有权追加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但是有实体法依据。如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如果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另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如知道该约定,以一方的财产清偿。相反如不知道该约定,或没有约定,则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时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例外规定情形除外。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案例 1,担保人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之债,已经离婚多年的配偶再承担责任,从现行法理说的通,但是从情理上是讲不通的。

  还有些学者认为,不应当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首先,现行法律无明确追加的规定。再者,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实体法的规定,不是程序规定,而且该规定是不合理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除两种情况外,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这在一定意义上是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值得探讨。(1)加重了配偶另一方的举证负担,对被执行人的配偶来说不公平。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只需要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时即举证完毕,然而对是否属于两种例外情形不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则承担了提出相反证据的责任,如不能举证,则要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为了平衡各方的能力的大小,举证责任才是倒置的。在债的形成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另一方大多数没有参与,让其证明属于例外情况,实在困难。(2)对夫妻独立的人格否认。夫妻关系也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夫妻身份的不等同,夫妻在财产上有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在执行实践中不能机械的认为只要债务关系是在婚姻存续时产生的,就认为是共同债务。而不少执行法院的执行员们都是这样认为的,并在实践中操作着,这的确不是一个好现象,容易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3)加大婚姻风险。不利于被执行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障与家庭、社会的稳定,毕竟现在社会生产生活具有多样性,譬如赌博之债等显然属于一方之债,认定为共同之债,必然侵犯被执行人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在夫妻感情破裂时,夫妻一方可能为了多分财产目的,订立虚假的借贷合同,进行恶意欠债,等等,将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鉴于上述分析,作者同意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不区分离婚与否。应当尽快立法,将该种追加情形法定化,以增强可操作性。

  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处理上,应重点完善共同债务的认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律应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较多举证责任。如申请执行人需要证明债务属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债务,因为申请执行人更熟悉债务风险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一般的借贷关系中,有更大的主动权,如借贷之债关系中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如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侵权责任之债,法院可依收益共享的民法基本原则,来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共同之债的认定标准是,第一,是否有共同的对外举债故意;第二,是否享受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作者了解到,作者所在地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向居民发放信用贷款时,借款人及保证人都须夫妻共同到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即是现实情形逼出来的作法,避免案件进行执行程序时,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不再产生纠纷。

  2. 追加公司法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前文已经对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事项进行了分析,主要是关于投资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应追加的情形。本部分是关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公司章程规定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应对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形式的基本理论是公司的法人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它们两个因素的有机结合,能够满足投资者减少风险和追求利润的意愿。但是现在有很多不守信的股东滥用公司形式的情形,如名为法人,实际上为非法人,企业与股东混同经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名人两名股东,但实际上两名股东为夫妻关系、父子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实际上股东主体具有同一性,如案例 3中被执行人沈阳某搬家有限公司,其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为夫妻关系。利用公司逃避法律义务,将本应由股东自身承担的风险转移到公司,从而侵害公司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西方国家实践中总结了“公司法人否认制度”,也有称为“揭开公开面纱规则”,其含意是,法院在具体的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责令违法、违规利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法庭否认后,股东就再不能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来对抗申请执行人,股东有限责任就转化为无限连带责任。现实情况下,由于社会信用体系未建立,市场经济还没成熟,公司的发起、设立、经营、破产制度不完善,我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相对来说有较大范围的存在。是否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问题涉及较为专业的层面,且证据的搜集与运用也是比较困难的,执行程序在现在的情况下直接处理存在较大困难。

  作者认为,对于滥用权利的事实如有争议,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应先由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待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确认股东确实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执行机构顺理成章的就可以依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争议的解决,如案例 3 中,可否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出资为股东开办的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的对外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如果证明不了企业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可追加沈阳某搬家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其他的财产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有相应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适用条件是:第一、股东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该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经过审判庭审查程序予以确认,因为司法解释上其对当事人明确称为“原告”、“被告”,不是称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也不称“当事人”,由执行机构对该事项的审查和认定是不适格的;第三,判决认定发起人或相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与原执行依据如何对接,需要认真处理和对待。作者建议,原执行程序与该审判程序应该的相辅相成的,就由审判庭按照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问题做出生效判决后。如确实存在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拿到执行依据后,再向执行机构书面申请对相关股东予以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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