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8640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第1部分】动产脱离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法律思考
【第2部分】脱离物的界定
【第3部分】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4部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5部分】动产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有偿回复中受让人请求原权利人支付相应对价的权利性质。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如果遗失物是通过拍卖的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等方式取得的,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购买遗失物时付出的相应对价。

  在曰本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善意受让人在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要求其支付合理对价的权利属于何种类型的权利,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善意受让人的这种权利是抗辩权,来对抗原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另一种观点主张此项权利是请求权。日本的判例法曾采纳抗辩权说,但是理论上一致采取请求权说。

  笔者认为,将善意受让人的此项权利解释为请求权更为合理。抗辩是在他人主张权利时,对方当事人相应做出的防御性行为。因此,防御权具有消极性,仅仅具有延缓请求权的实现或否认存在请求权的效力,而不具备积极性进攻的效力。请求权是可以通过权利人积极地主张权利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具有主动的"进攻性".在原权利人请求善意受让人恢复原物,但实际上善意受让人并未转移遗失物的占有于原权利人时,该权利无论是属于请求权还是属于抗辩权,都不会影响善意受让人维护其对遗失物的权利。因为在遗失物未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只要该项权利能够满足消极地防御遗失物原权利人的请求权即可。但是,如果是在遗失物的原权利人还未向受让人支付其付出的合理对价,善意受让人就己经把遗失物返还给原权利人的情况下,对该权利不同的解释,会使得善意受让人行使该权利产生的效果不同。如果该权利是抗辩权,善意受让人只能以遗失物的原权利人没有支付其付出的对价来对抗原权利人返还原物的请求,而不能进一步请求原权利人支付其购买该遗失物时所支付的合理对价。但此时,善意受让人己经将遗失物返还给原权利人,那么此请求权对善意受让人来讲实际上己经没有意义。

  如果该权利是请求权,那么善意受让人在转移遗失物的占有于原权利人后,依然可以向原权利人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对价。由此可见,将此项权利解释为请求权更有利于维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物权法》第107条之所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只有在向善意受让人支付购买遗失物的相应对价后,才能要求回复遗失物,其目的就是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相比之下,抗辩权说不能有力地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所以,将该项权利解释为请求权更能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双方的利益。

  (四)遗失物上他物权的善意取得

  1.遗失物上质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指的是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而占有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或者债务人无权处分,当债权人不知债务人对该动产并无处分权利的,质权人仍取得质权。通说均认为动产质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对于遗失物这种特殊的动产来讲,其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王泽鉴教授认为台湾"民法"第949条规定2'对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也同样适用。换言之,质权人在不知道出质人交付的动产为遗失物的情况下取得了该遗失物的质权,当原占有人向现占有人请求恢复该遗失物并重新占有该物时起,原山冇人恢复对该物的权利,而质权人丧失对遗失物的质权。即使台湾"民法"第950条规定了遗失物的有偿恢复,但这仅适用于买卖或者互易行为,并不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定取得。

  台湾的谢在全教授认为"民法"第949条、第950条规定,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的遗失物是设立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例外,是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会对动态交易安全的保护非常不利,故在解释与适用之际,对于因沿革而存在之上述例外,不应太过拘泥与盲从,而应就其适用予以从严。22可见谢在全教授也是认同遗失物质权的善意取得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例外,只不过其认为在适用和解释该例外时应该从严。

  就我国而言,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并没有如第106条第3款规定"他物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4条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动产质权是可以善意取得的。23根据以上第84条规定,出质人对其出质的动产虽不具有所有权,但其对质物的占有是合法的。实际上在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中,原所有人对质物占有的丧失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质物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由出质人占有,比如在租赁、保管、修理等关系中,出质人是合法占有质物,此时质物属于占有委托物,但如果出质人将该质物出质于善意第三人,那么该善意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质权;二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质物,例如遗失物,此时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质权。

  法律设计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牺牲财产的静态安全来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使得善意第三人自质物转移占有时就取得质权,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质物原权利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赔偿损失,无权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这就是通过牺牲质物原权利人的权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即质权人的利益。就遗失物而言,原所有人对遗失物丧失占有,非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如果法律再肯定遗失物质权的善意取得,虽然原所有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但此时原所有人的追偿权是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其权能效力弱于原所有人对质物所享有的所有权权能,因此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将会对原权利人财产的静态安全造成更大的损害。所以,遗失物的质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2.遗失物上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指的是留置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的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债务人既非该动产的所有人也非该动产的有权处分人,若债权人是善意的,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我国台湾地区肯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而德国就否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规定如果债权人是通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不合法的行为占有他人动产的,不能适用留置权。如果债权人在占有动产时是恶意的,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动产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或者债务人没有处分权的,也不适用留置权。王泽鉴教授认为,由债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及'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的…'的规定,可知债权人占有非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亦能取得留置权,纵该动产系盗赃或遗失物。2??言之,即使留置物属于遗失物,只要债权人是合法占有留置物且在留置时不知道也不应该该留置物是遗失物的,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所以,在台湾地区遗失物的留置权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规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月确规定,债权人己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果债权人在交付时是善意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取得该动产的留置权。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当债权人依照合同或者约定履行义务时,留置物的附加值得以增加,此时若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留置该物,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如果允许留置的财产只能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或者债务人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对已经付出劳动的债权人是非常不利的。仅限于债务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动产,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所以法律才规定留置权可以不经过双方的转让行为就直接成立。换言之,只要债权人在善意的情况下留置了不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动产,留置权即可善意取得。因此,在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规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承认了留置权的善意取。

  《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应该同样适用于遗失物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债务人非留置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占有但没有处分权。此时的留置物属于动产委托物,债权人当然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二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例如遗失物。即使所有人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非基于自身意思,但对于善意取得留置物的债权人来讲,遗失物的所有人对于物的遗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留置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就是将因遗失物所有人的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由留置权人来承担。这对合法拥有债权的留置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更为重要的是,因为留置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债务人却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留置权人为了确保债权将来能够实现而留置了债务人交付的动产。如果留置权人可以留置的动产仅限于债务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动产,对一切不属干债务人所有的动产都不可以留置,那么部分留置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这将限制留置权效能的发挥,也将降低经济的运行效率。

  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充分发挥留置权的担保作用方面还是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方面,都应该肯定遗失物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