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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途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04 共410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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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性分析
【第2部分】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第3部分】明确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
【第4部分】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的障碍因素
【第5部分】 明确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途径
【第6部分】刑事审判中无罪推定原则研究参考文献

  第五章明确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途径
  
  第一节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作为关系到人权保障的紧密一环,无罪推定原则重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无罪推定具有悠久的历史,这一原则在最初出现的时候,并不是由刑事诉讼法原则确定,法国《人权宣言》第一次将罪推定作为法律文件的一种。这一原则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是在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章中,很少有国家将其作为诉讼法的内容之一。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的内容,公民的自由、生命与财产等权利并不能被非法的途径侵害。根据《土耳其宪法》的内容,只要法院没有确定公民是有罪的,公民就应该是无罪的。根据《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的内容,被告不应该提前被确定为有罪的。根据《加拿大宪法》的内容,在罪犯的审判过程中,要按照相应的法律将其规定为无罪的。除了以上国家对于无罪推定进行了规定,另外,科威特、菲律宾和伊朗等国家的法律同样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规定。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内容,在法院宣布一个人有罪之前,不能够通过各种方式来确定其是有罪的,这一原则是宪法规定的内容,这主要是由于这一原则的规定是针对任何人都,折合宪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综上所述,作为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无罪推定涉及到公民的切身利益。鉴于国外在无罪推定原则领域的经验,我国要在充分地分析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将这一原则作为宪法的重要原则,通过这种方式,使全社会意识到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第二节 完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上并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具有如下的内涵,第一,我国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的活动中能够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判决,新颁布实施的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权。这里所说的人民法院具有的是“最终定罪权”,而无罪的确定是由检测、公安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通过撤销案件、不立案、不起诉等形式依法行使的无罪确定权。检查机关对于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仍然需要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明确界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其符合新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不予以起诉。所以,我国的监察机关对案件行使的不起诉决定权仍然属于广义上的定罪权。其次,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判定有罪之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应该被任何人、任何机关当作有罪的,这一内容已经成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除了人民法院的其他单位不能够确定行为比较清楚的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他们就算引起民愤、受到高层指示,在法律上他们也是不能确定有罪的,也不允许被当作有罪之人来对待,而这也是树立我国法律权威的必然。有鉴于此,笔者建议设立以下制度:

  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以平衡辩诉地位与资源
  
  规定控方在起诉前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和在提起公诉后全面地向辩护人展示一切证据的义务;无论是控方是否认为要在审判前开示证据,还是控辩双方对证据是否发生争议都是由法院确定的。如果法律已经要求某些证据必须在审判前展示,但是没有展示出来,这些证据是不能够在案件的审理的过程中使用的;加入法庭规定控方能够将某些证据展示出来,法庭可以延期这一案件的审理,保证控方有足够的证据来为自己辩解。

  二、建立律师介入保障制度
  
  律师的介入(特别是部分律师执业的不规范)客观上会给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增加一些麻烦,因此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在允许律师介入的同时,不管有无必要,都对律师的会见在次数和时间上加以限制,且在律师会见的时候大多派员监督,这些限制律师自由介入的不合理做法,阻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刑事诉讼法应该对律师介入保障制度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司法机关为律师的介入提供方便和保障,减少司法机关在程序事项上的“自由裁量”.
  
  三、建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为了防止控诉或审判方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拒绝回答讯问的诉讼权利。无论是被告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理之前要有权知道自己可以保持沉默。犯罪分子不会因为这种沉默而在量刑的过程中受到更重的处罚,假如犯罪分子没有享受这一权利,法庭对这一案件的审理僵尸无效的。以下内容应该受到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规定:

  (1)案件侦查阶段。根据修改以后的刑事诉讼法,公民的权益与诉讼的民主化得到了强化,可是,“侦察之上”的强制措施仍然用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无罪推定的前提是“控诉方负举证”的实施,如果证据不能够证明被追诉方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是不能够被强制性进行陈述的。不必自我规则的法律原则已经出现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而且这项原则在该国的刑事诉讼法都有具体的实施和最直接的体现,具体的是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界定了 “沉默权”.根据“沉默权”的要求,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犯罪嫌疑人的提问,能够有权保持沉默;当然,司法人员也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告知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有权进行沉默。虽然控诉方也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内容需要进行举证,但是同样对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进行了拒绝,这是对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一种侵害。因此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相悖的,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因此,若想贯彻执行无罪推定原则,就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进而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具有这种“沉默权”.

  (2)审查起诉阶段。询问程序是我国申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必须经历的阶段。

  作为审查起诉的重要渠道,检查机关的讯问在审查阶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所以,从这个角度,在起诉的过程中,检查机关是维护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主要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自身而言,他们也具有向检查机关进行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如果这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和供述和检查机构所掌握的关于罪犯的罪行情况基本一致,那么检查机关就可以据此决定对嫌疑人采取何种方式起诉。

  在这个阶段,审查起诉机关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被告权,也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假如犯罪嫌疑人拒绝或者保持沉默,检查机关也就无法讯问,通过法律的形式的规定,使被诉讼人的沉默权得到保护。

  (3)法庭审理阶段。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这也导致庭审制度产生了一定的改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一旦起诉书被宣读以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能够有权就其中的内容进行陈述,被告人应该接受公诉人的询问,只有审判长允许发文,被告人才能够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发问。尽管沉默权已经在法律条文中进行了规定,但是,在现实的操作中,同样需要需要灵活执行,并需要做出一定的改变:(1) 一旦检查机关将起诉书读完以后,犯罪嫌疑人应该被审判长告知其具有沉默的权利;(2)按照刑法的内容,应该将“讯问”改为“发问”,通过这样的改变,可以使诉讼相关人员的主体地位得到体现;(3)被告人在诉讼案件的审理的过程中,不仅具有沉默权,而且还可以替自己辩解。可是,这一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执行的时候需要相应的改变,假如某个问题对于案件的审理比较关键,在审判长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在能够解释清楚的前提下,可以就这些问题进行辩解和解释,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尽量不要保持沉默,否则,法庭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控对方,并且这种指控是成立的时。所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应该回答相应的问题需要法官酌情处理。

  四、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
  
  最高检、最高院和公安部以及国家安全部在2010年7月1日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的刑诉法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在审前刑事强制措施运用中没有建立非法证据的识别机制,因而法律关于案件中的所有证据的运用要求以及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规定都难以落实,冤假错案依然难以避免。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面进一步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1.从宪法的内容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规定,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宪法的形式规定下来。

  2.规范证据审查和监督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监督作用,将排除程序建立起来,这一程序的核心是庭前。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只有在宣读了起诉书以后,才能够执行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也就是说这一程序的执行是在庭审的具体过程。但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在现实的庭审的过程中同样具有以下两个缺点:(i),这种程序的执行经常会导致被告人是否有罪中断,导致庭审无法按照原来的方向进行,从而使庭审的效率降低;(ii)庭审的公平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证据排除原则的影响,进而使法官的判断行为受到影响。

  3.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非法言词证据在现实中具有很多心思,无论是暴力、刑讯逼供和威胁,还是引诱等非法手段都属于对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询问。现有的法律己经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是绝对排除的范畴,可是,关于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范围还需要进一步确定。非法言词证据范围不仅仅要包括暴力、刑讯逼供和威胁以及引诱,但是,仍然要考虑将以上这些行为以外,但是同样获得言词证据的行为进行确定,进而使这一规则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大。

  第三节 完善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规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也就是说,在现有的阶段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判定,要判定被告人是没有犯罪的。通过对这一规则的完善,能够在被告人还没有确定是否有罪的情况下,可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假如证据还不够多时候,是不能够判定被告人是有罪的,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断定为无罪判决。这句话可以看做是对“疑罪从无”最全面、最典型的法律层面上的总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如果某一个案件是没有充足的证据的,也不能够获得更多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判定被告人是无罪的,“疑罪从无”原则就是这一理念在审判阶段的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如果补充侦查的案件不能够获得比较多的证据,不能够满足起诉的要求,可以决定不起诉。是否起诉是我国检查机关的一项权利,换种说法就是无罪认定权,公民使用这一权利正是“疑罪从无”的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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