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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抵销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9 共246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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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事诉讼中的抵销权适用问题探讨
【第2部分】民事诉讼中抵销的法理分析
【第3部分】 我国民事诉讼中抵销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第4部分】域外抵销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第5部分】民事诉讼中抵销权的实现之我见
【第6部分】抵销权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抵销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民商事活动中,抵销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的规定,由于被告经常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抗辩,使抵销权在诉讼中的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常碰到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诉讼中的抵销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从“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的规定来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是可以提出抵销的抗辩作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防御方式的。虽然法律对诉讼中的抵销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尽管如此,但是对于什么是诉讼抵销、在诉讼中该如何行使抵销权、法院对于诉讼中的抵销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的基础上经过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等的充分讨论、论证由江伟教授拟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第239条对诉讼中的抵销的既判力作出了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判决生效后,本案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提出与本案诉讼标的相矛盾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针对本案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对主张抵销的请求的裁判,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发生前款规定的效力。” 该规定虽然简单,但却是对抵销权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突破和进步。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几次修订却并没有吸纳江伟教授修改建议稿的内容来确立诉讼中的抵销制度。

  (二)司法现状

  下面这起笔者审理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不同观点,足以反映出抵销权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司法现状。

  自2005年11月起,青岛某公司与威海某公司建立交互买卖业务关系,威海某公司向青岛某公司购买内胎,青岛某公司向威海某公司购买塾带。截止2007年10月底,威海某公司欠青岛某公司内胎款1265万元。与此同时,青岛某公司亦欠威海某公司垫带货款。2008年初青岛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威海某公司向其支付内胎款,并要求将其欠付威海某公司的垫带货款787万元予以抵销,抵销后要求威海某公司支付内胎款478万元。威海某公司对欠付青岛某公司内胎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抗辩称青岛某公司欠其塾带款的数额为1119万元,并要求将垫带款及其他费用共1368万元一并抵销,青岛某公司对威海某公司主张抵销的数额提出异议。

  诉讼进行到此,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查明原告主张抵销的债务(被告债权)的具体数额,以原告债权数额为限予以抵销。理由是: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抵销的自己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双方争议的被告的债权,是原告主张抵销的债务,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法院应予审理查明,符合规定的予以抵销。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对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同意抵销,虽对原告的债务数额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抵销的债务数额787万元包含在被告主张的其债权额度内,应予抵销,差额部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被告的抵销主张均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款478万元的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双方虽均同意在诉讼中将双方互负的债务予以抵销,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抵销标的——被告的债权数额存在争议,而无法实现抵销的目的,故原告、被告的抵销权均不能在本案中得以实现,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其债权的部分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青岛某公司申请撤回其抵销垫带款的诉讼请求,要求威海某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内胎款1265万元,威海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青岛某公司支付垫带款及其他费用。此时,合议庭又对威海某公司能否以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的问题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威海某公司的抵销主张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其反诉申请应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威海某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与本诉不具有牵连性,不应以反诉的方式主张,应另诉。法院最终受理了威海某公司的反诉申请,审查了其主张抵销的债权数额,判决青岛某公司向威海某公司支付债权数额相抵后的差额部分。

  吴庆宝主编的《最髙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认为,当原、被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如果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主张,而原告又没有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可对被告的抵销主张与原告的诉请合并审理而无需额外收取案件受理费,被告的抵销权即可实现;但当被告提出抵销主张,原告提出抵销异议,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抵销不成立或属于《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的不能抵销的情形时,则被告要求抵销的债权不确定,其抵销权不能行使,法院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应另行起诉。理论基础是,虽然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抵销权,但即使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在诉讼中行使也只是具备了一种可能性,在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还要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就双方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全面的实体审理。①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诉讼的抵销持限制态度。全国各地法院通常也是限制诉讼中抵销权的行使,如同上述案例中的法院一样,无论是同意反诉申请的观点还是主张抵销应另诉的观点,都表现出对诉讼中的抵销采取否定的态度。法院之所以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抵销抗辩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错误认识:认为被告提出的抵销抗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抵销抗辩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只提出抵销抗辩而不反诉或不另诉,因规避了案件受理费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追求诉讼效率也是原因之一。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必将会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和复杂程度,使法官的审理期限压力加大。因此,在诉讼中的抵销权适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官倾向于让当事人另行起诉也是自然的。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中的抵销权适用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程序法的缺位是导致诉讼中的抵销被忽视的重要因素。

  综上,无论立法上还是司法中都可以找到一些关于抵销权在诉讼中的适用的规定,但现有的规定还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为完善我国诉讼中的抵销制度,有必要通过对域外各国诉讼中的抵销制度的考察,来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功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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