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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体制存在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18 共833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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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三审合一”模式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
【第2部分】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体制存在的问题
【第3部分】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4部分】域外知识产权法院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第5部分】关于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
【第6部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构建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体制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程度与水平是创新型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知识产权审判担负着调节创新关系、保护创新成果、激励自主创新和促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特殊职责。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高到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给现行的知识产权审判事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何全面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创新知识产权审判制度,适应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要求,是当前及今后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要创新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就很有必要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起步以及当前的改革状况进行必要的分析和厘清,以期待从质上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

  第一节传统知识产权“三审分立”制度

  一、传统知识产权审判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从上世纪80年代早期开始,将案件根据不同类型的分到不同的审判庭进行审理。1993年8月开始,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庭,开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之后,各地法院根据审判实际需要,有权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都相继成立知识产权庭。因为审理的是民事案件,按照传统的民事审判庭划分,对外一般称为民三庭或民五庭等,在审判组织的构成与审判程序上与传统民事审判无异,而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则分别由刑庭和行政庭审理。

  二、传统知识产权“三审分立”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同一个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可能涉及民事侵权、刑事处罚以及行政授权确权诉讼等司法程序,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知识产权三类案件管辖不统以及审级不协调等导致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存在诸多弊端。

  其主要体现为:

  1、管辖权的冲突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少数一般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①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除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被告为外国人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一律由各地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专利局、商标局对专利、商标的授权程序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专利、商标的确权程序引起的行政诉讼均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三类案件管辖权分配的不一致,在涉及民刑或民行交叉案件时可能产生案件管辖审级不同、管辖法院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执法标准不统一的局面常有出现。例如基层人民法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经常涉及权利人的损害赔偿,如果基层人民法院在对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的话,又判决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行使了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这样就违背了诉讼管辖规定。相反,若仅作出刑事的有罪判决,权利人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损害赔偿,这样就导致不同法院之间对案件事实的重复认定,浪费了司法资源。

  另外,从法理上讲,只有当民事领域的侵权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才会进入刑事领域,而传统的“三审分立”模式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级别比刑事案件高,部分民刑交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基层法院却作了有罪判决,这样就严重的影响了司法的威严性。0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技术鉴定、权利确认、犯罪情节认定以及行政处罚等问题交织在一起,“三审分立”可能直接导致了案件认定的相互矛盾,不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更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2、审判程序脱节,审判效率低

  知识产权侵权和确权案件一般情况下分由不同机构审理。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程序需要经过专利复审委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个审级才能终审,再加上以上机构受理全国范围的确权案件,因此实践中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的审理周期就过于冗长。

  例如在专利及商标侵权案件,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此类案件经常有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专利复审委或商标评审委宣告专利权或商标无效。从专利复审委做出确权决定到行政一、二审诉讼,地 I方法院就不得不中止审理等待行政确权结果,这样就使得这样的民行交叉的案件审理周期过长,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有些法院因为审限的要求,对此类民行交叉的案件不予中止审理,但又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稳定不高,这种做法虽然加快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效率,但地方法院也因此面临误判或被上级法院改判的风险。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行政确权职权分离所带来的弊病必将使得审判程序上的脱节,导致审判效率低下。

  第二节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改革

  一、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试点

  自1996年1月,上海浦东地区法院启动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即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合并审理)模式尝试。③由此,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改革在法院自身内部拉幵了帷幕,各地法院相继试点“三审合一”和“民行合一”(即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出现了浦东模式、武汉模式、西安模式、南海模式、珠海模式、重庆模式等较为典型的模式,其他各地法院也纷纷效仿各种模式展开相应的理论调研及审判实践尝试。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方面,《纲要》提出“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案件的审理管辖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也确立了 “探索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审判庭”综合部署。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全面规划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开展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工作(简称“三审合一”),①统一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分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适应审判实践需求,坚持专利等技术类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积极幵展中级、基层法院跨区管辖,优化管辖布局,方便当事人诉讼。”从上述两个《纲要》以及《报告》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改革初步思路为,走统一集中审理三类案件、集中管辖专利等技术性案件、统一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审理、优化管辖布局,成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知识.

  产权法院而笔者认为,虽然《大纲》提到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大胆设想,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提供了有利保障。而分析目前开展的知识产权“三审合一”试点的经验做法以及试点过程中存在的利弊之处,可以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需要的知识产权法院提供一定的有益探索。

  二、“三审合一”六大模式

  (一)浦东模式

  根据浦东模式,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上诉审也集中于中院知识产权庭,从而实现了横向和纵向上的“三审合一”。浦东模式最显着的特点就是在基层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至2012年,上海两个中级法院都已经实行“三审合一”,所以一审法院审结的三类案件上诉审也集中于知识产权庭。从而实现了横向和级向上的“三审合一”。

  在改革实践方面,浦东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庭一直在走专业化审理的道理,从一开始的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向刑庭借审判人员参与审理,到后来在知识产权庭内部确定专人审理,最后又刑庭挑选法官充实到知识产权庭,与知识产权法官组成固定的综合合议庭,经历了不同的尝试和组合。?上海自浦东法院1996年1月1日开展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试点确立知识产权立体审判模式,?至今经历了 17年的司法实践,是全国法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改革的模本,因为起步较早,所以在审判组织的构成中始终朝着专业化、综合化的方向发展,其审判组织在实质意义上是实现了法官民刑、民行思维的质的融合。处理案件中,在发挥刑事、民事、行政三类案件同质性优势的同时,还注意其异质性特点,保证各类案件的审理符合实体法、程序法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实现不同的诉讼目的。
  
  (二)武汉模式

  2008年4月,武汉市江岸区法院知识产权庭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赋予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负责受理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涉及之外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后武汉中院以文件的形式,将辖区内各基层法院的的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指定凡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均由江岸区法院管辖。同时武汉中院集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二审案件。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将一审案件充分整合到一个辖区法院,适合于高度城镇化的城市,利于审判资源的整合。武汉模式在“三审合一”机制探索中实现了集中审理的彻底性。首先,在上下两级法院都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其次,上下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庭都实现了两个层面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第三,上下两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对口指导和监督,形成了在武汉市法院管辖范围内知识产权审判在纵向审级上完全、彻底的“三审合一”

  模式,实现了审判资源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整合。
  
  (三)西安模式
  
  西安模式主要是统一将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提级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刑事和行政案件分别在刑事和行政审判庭审理,但吸收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从2007年初开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开始探索实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机制。该院统一将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提级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案号分别为民知初字、刑知初字和行知初字,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分别在刑事和行政审判庭审理,但要求吸收知识产权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西安中院的模式是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行政案件,吸收知识产权民事法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确保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人员取长补短、相互协调、统一认识。这种模式主要体现为对三类案件审级不协调的统一,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并没有将案件统一由中院知识产权庭审理,虽然有吸收相应的法官临时组成合议庭,但在案件审理专业化等方面并没有实质上合一审理。

  (四)南海模式

  南海模式主要是佛山市南海区基层法院统一管辖本辖区内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佛山市中院尚未实现“三审合一”,刑事和行政案件上诉后仍归口到刑庭和行政庭审理。机构设置上,在原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一律划归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对外统一使用“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称谓;在人员配备上,对合议庭成员进行适当的调整,分别从刑庭、行政庭指定了一名业务骨干参与涉及"三审合一”案件的审理,并由知识产权庭与所涉及的业务庭各派一名书记员实行双人记录;在裁判文书制作上,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改革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引入知产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合理元素,充实、完善刑事裁判文书的内容,保证同一案件在不同诉讼体系处理中的一致性。?这种模式在基层法院实现“三审合一”,而中级法院仍然沿用原来的庭室设置分别归口管理,导致审判的监督指导以及裁判标准等方面未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合一”。

  (五)珠海模式

  珠海模式主要是在珠海市中院设立派出机构,除集中受理全市范围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还受理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或二审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2009年12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知识产权法庭成立,这是全国第一家独立设置的知识产权法庭。该院明确提出了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除集中受理全市范围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还受理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或二审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珠海模式”最大的特点是设立了新的审判机构——知识产权法庭。

  法庭属于法院的派出机构,与法院内设的审判业务庭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具有相对独立性,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一个相对独立的单位,而不是法院的一个部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也为开展“三审合一”的实施提供了更具合理性的工作平台。知识产权法庭设立以后,除仍然集中受理全市范围的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还行使刑事、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管辖权,在中级法院层面,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实现了由一个机构统一审理。这种“三审合一”由于没有以基层法院“三审合一”为基础,与西安、武汉的做法又有很大的不同。珠海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的方式独立、专门审理全市一、二审知识产权案件,机构设置方面独立性更强,在案件的审判的效率以及裁判标准方面实现了比较大的跨越,但同一法庭受理同一市内的一、二审案件,存在级别管辖模糊以及一、二审审判组织组成同质性等问题仍需要规范。

  (六)重庆模式

  20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正式同意渝中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所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2008年11月,重庆市高级法院下发了《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刑、民、行政案件试点工作的方案》,明确提出了建立健全“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即:三级法院知识产权三类案件案号均是“知”字当头,其中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全部知识产权案件,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指导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

  重庆模式与浦东模式在改革路径方面比较相似,都是从基层法院试点“三审合一”,而后在中院、高院推行“三审合一”,这种模式更加注重审判实践经验积累,法官在司法应对方面具有较强的适应性。

  第三节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利弊分析

  传统的知识产权“三审分立”模式带来的问题,如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管辖冲突、分散审理、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以及审判效率低下等,在各地法院开展“三审合一”模式的探索中得到了显着的改善,其在传统诉讼制度上取得了一定的突破和重构,其价值和作用值得肯定。虽然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改革尝试在审判体制的突破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其革新及其方式所反映出来弊端也要引起重视和思考。

  一、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的制度优势

  (一)对刑、行、民案件的管辖的交叉与冲突问题的解决

  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司法管辖权问题,有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弊端。在“三审合一”之前,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分庭审理,同一案件涉及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分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审理矛盾较为突出,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害了司法权威性。如在我国案件的审理往往釆取“先刑后民”的原则,而刑事案件的管辖审级比民事案件管辖的审级低,这样就容易造成案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混乱和认定事实上的冲突。? “三审合一”模式的改革尝试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统一,避免了因传统诉讼程序设置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的不便,节约了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有效避免了裁判不一的问题,有效地维护了司法权威。“三审合一”模式,不仅有利于解决法院内部的管辖权统一问题,更有利于与同级的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检察部门之间的衔接和沟通、理顺层级关系。

  (二)对民、行、刑案件分散审理的解决

  传统的三大诉讼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而知识产权可能涉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情况,若此类案件分属不同审判庭审理,通常会导致诉讼时间冗长,审判拖沓,事实查明不一致,适用法律标准不统一,最终导致裁判尺度不一,裁判结果不统一。“三审合一”模式下,能够确保由同一个庭的法官能在相对同一的时间、空间下统一适用法律,确保法律适用和法律救济标准一致,避免了三类案件分属不同法庭审理时对同一案件或类似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差异,真正形成协调、统一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同时,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效益的角度而言,也是提高效益的审判模式,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②“三审合一”模式也克服了不同业务庭之间因缺乏交流而导致的程序拖延及判断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另外“三审合一”模式下,法官可以充分运用自己的审判权,全面运用法律知识,对同一个案件涉及的民事、刑事、行政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全面、立体的司法保护。

  (三)有效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其更新变化时日新月异的,其具有可复制性、传播快的特点,因此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只有及时充分地予以制止保护,才能充分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体现司法保护的效率价值。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归同一审判庭审理,其对民事侵权、刑事处贸以及行政确权的认定均在同一审判庭内进行,克服了不同业务庭之间因为业务交流的程序以及“分而治之”的审判程序冗长、马拉松式的诉讼局面,解决现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分级审理等带来的程序中止、生效判决认定等操作的困难与时间的拖延,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省了司法司法资源。

  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的缺陷分析

  (一)各部门间衔接仍然不畅,实质上的合一效果不明显

  我国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自上海浦东新区试点开始,就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展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改革起点和进度也不一样,而主导这场改革的主力是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但截至目前,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并未试行“三审合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中也大部分为未进行“三审合一”试点,在试点展开较多的中院和基层法院因各地区的地域差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级职能部门领导的重视程度不同,“三审合一”模式尝试的效果也参差不齐。目前“三审合一”的模式大致存在两种改革模式,一种是由省政法委负责协调省级公安、检察院、法院,出台文件从省高院一级推行“三审合一”,自上而下推及中院和基层法院;另外一种较为典型的方式是,选择个别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展开试点,待其条件成熟后逐步全省推行,乃至高级法院推行。当前较为典型的模式为自下而上的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在有利于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但因为现行审判体制以及公检法职能体制不同等原因的掣时,导致改革进度不一,合一效果不明显。部分地区法院的“三审合一”由于缺乏统筹和协调,导致案件管辖混乱,审判人员处理“三审合一”案件适应性差等局面出现。

  (二)管辖模式和诉讼模式突破缺乏法律依据

  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对单独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相对比较明确,但是对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民、刑案件又可能分属不同法院审理,这样必然会导致管辖混乱,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另外,三大诉讼模式有着不同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对于不同制度设置内涵的理解,正确地在不同的诉讼案件审理思路的转换和协调,处理好各类诉讼程序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同样是裁判者无法避免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各个部门因地域及机构设置的不同,各个利益部门相互掣肘,集中管辖无法落实到位,案件移送管辖渠道不畅通,证据收集不到位,这形式上看是各部门之间的衔接不畅,实则是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制,公检法之间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有些基层法院实行“三审合一”模式,但二审仍然是“三审分立”,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形成对接,产生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障碍,上下级法院间案件受理缺乏制度化的统一机制。?同时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涉及行政授权确权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仍没有走出知识产权案件侵权与确权职权分离带来的困境。三类诉讼案件的管辖和诉讼模式的突破仍然缺乏法律依据。

  (三)知识产权法官专业性准备不足

  现行“三审合一”模式改革中,虽然形式上实现了知识产权民、刑、行案件的合并审理,但由于现行审判组织制度的缺陷,审判组织的组成也是形式多样,主要几种形式,第一种形式仍然是沿用改革前的民事审判组织审理三类案件,第二种形式是从刑庭、行政庭抽调相应的人员组成固定的合议庭,第三种形式是根据案件的类型需要,审理时分别从相关庭室吸收相关的法官组成临时合议庭审理。此三种形式都存在的共同缺陷就是承办案件的法官明显有专业性的限制,承办法官普遍出现法律适用容易,技术审查难的“偏科”现象,特别遇到一些涉及生化、医学、物理等发明专利案件时,法官的专业准备明显不足,导致案件审判效果不佳。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虽然发展迅速,但起步晚,无论从知识产权法学的人才培养,还是审判实践的人才储备和经验准备,都存在明显的薄弱环节,跟不上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

  (四)审判资源分配不均衡

  我国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改革一直都是在法院内部进行,或基层法院、或中院、或高院,其最突出的特点都是在原来的民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础上吸收刑庭、行政庭的部分人员,甚或者还是由原来的审判庭人员审理这三类案件。因此,“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改革基本还是没有改变审判组织的性质。而且,即使吸收了刑庭、行政庭的部分人员临时性加入,也难以保证"三审合一”审判组织人员的固定性和稳定性。况且很多法院即使成立了相关的业务庭室也因法院内部设置问题,导致各业务庭之间的审判资源分布不均,有的法院甚至有机构没有人员,甚或有的法院,虽配备了相关人员,但因为缺乏案件来源,主要承办其他传统民事案件。

  这样也导致了知识产权庭法官更加侧重学习的其他类型案件的业务理论学习,忽略了本职专业的学习。同时在传统的法院审判组织管理中,并没有很注重专业化、专门化法官的培养意识,法官除了办案外,还要承担诸多行政职能,法官因行政职级提拔或部门人员转岗等比较频繁,审判资源在频繁的流动中,这与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化要求往往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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