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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知识产权法院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60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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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三审合一”模式的知识产权法院建设
【第2部分】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体制存在的问题
【第3部分】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4部分】 域外知识产权法院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第5部分】关于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
【第6部分】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构建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域外知识产权法院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三审归一”的知识产权司法职权配置模式仅仅解决了统一法院内部知识产权审判尺度“不统一”问题,而不同法院之间知识产权司法“不统一”的情形依然存在。为适应知识产权审判实践需要,契合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高度专业性,域外的国家与地区均在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方面做了有益尝试,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或专利法院,为本国与本地区的知识产权提供了有力保障。本章主要介绍域外知识产权法院制度,从中比较分析,找出域外成立知识产权法院运行的一些共性和可借鉴之处。

  第一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1982年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和索赔法院合并成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主要管辖对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复审委宴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诉案件、同时对所有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诉讼判决不服而提出的上诉案件以及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提出的上诉案件。美国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初审由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当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有争议,由审理法院同时对专利是否有效作出裁定。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对专利的效力的判断是彻底的,对专利局和以后诉讼都有法律拘束力。③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设立克服了原来专利诉讼的繁琐诉讼程序。如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前,对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先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不服判决,再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不服联邦地区法院专利侵权判决,向所属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法院上诉。这种专利司法审判主要存在以下缺点:审判尺度差异大;专利诉讼缺乏预见性;多审诉讼效率低下、耗时漫长、费用巨大等。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成立,提高了专利确权案件及专利侵权案件审判的效率,也保证了审判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美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在对专利和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以及专利无效审理方面有着很大的突破:一个是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管辖受理对专利商标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提出的授权确权案件;另外就是初审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同时可以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裁定。这样就克服了专利商标确权授权行政与司法审判职权分离模式,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确保裁判标准的统一性。

  第二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日本于2003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在关于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管辖方面,釆用了专属管辖、集中二审处理体制气此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区分技术性案件与非技术性案件,技术性案件由诉讼竞合管辖变为专属管辖。第二,对技术性案件的二审实行专属管辖,即将技术型案件的控诉集中到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对非技术性案件的诉讼进行竞合管辖。2004年6月,日本制定并颁布《知识产权高等法设置法》规定,自2005年4月1日,在东京高等法院下设立特别支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下设事务部门和裁判部门,其中裁判部门又分五个小部门,分别是特别部(大合议部)、通常部(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其管辖范围主要包括:其一,因专利效力发生纠纷后,专利局做出的裁决,对其裁决不服请求撤销的诉讼;其二,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审等。a然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还是隶属于东京高等法院,但是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解决了集中管辖问题,专门用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设立体现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专业性的要求。从管辖角度看,凡涉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等技术性案件的二审均由于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审理。日本成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宗旨在其《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设置法》明确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中知识产权有效利用的不断发展,鉴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司法活动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了使与知识产权有关审判更充实和迅速,有必要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高等法院。” 日本知识产权局等法院以专门化为其基本特征。在审判方式方面,该法院注重法律背景法官和技术背景法官的组合,并积极从人事和对外交流方面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队伍的素质。为了适应科技技术快速发展、专业化和尖端技术类案件不断增多的形势,该法院建立了法院调查员制度和专门委员制度,并积极寻求在各专业领域具有最高权威的学者、研究人员和专利、商标代理人等参与诉讼程序。

  第三节韩国专利法院

  韩国法院体系分为三级,分别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

  早先对于知识产权授权、无效决定的争议由韩国知识产权局下设的争议委员会和争议上诉委员会审理,并无司法审查。自1993年开始韩国最高法院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委员会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1998年3月1日韩国专利法院正式成立,同时原韩国知识产权局下设的争议委员会以及争议上诉委员会合并成为知识产权裁判所,作为专利法院的前置审级,因此形成了知识产权裁判所对知识产权授权争议一审、专利法院二审、韩国最高法院三审的审理格局。当然根据韩国的法院组织法以及专利法规定,专利法院隶属于最高法院,并且专利法院不管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仅受理知识产权授权上诉案件,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韩国各地区法院管辖,如果对于地区法院的判决不服须向各地区法院的上级高等法院上诉,由此独立设置的韩国专利法院构成了韩国知识产权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韩国专利法院的受理范围仅限于行政诉讼,这与真正意义上的专利法院相去甚远。在韩国,侵权案件仍由地方法院受理,只有对韩国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审查行为不服的行政诉讼才能提交专利法院处理。由此看来,该专利法院是一个位于司法体系内部、对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制衡的司法部门,在该意义上,它更象是一个从高等法院的行政诉讼厅独立出来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法院。

  第四节德国联邦专利法院

  德国于1877年成立皇家(帝国)专利局,成立时仅负责专利案件,直至1884年开始审理商标案件。在专利局内部设立上诉委员会和无效委员会,审查专利、商标的无效决定及撤销等诉讼案件。由于委员会的性质上属于行政组织,委员会成员系公务员身份。通过该上诉委员会所作的决 ,定,当事人在当时并无法律救济渠道,因此颇受争议。②1963年3月6日德国国会第十二次修订《德国基本法》时,增订了第96条第1项规定, ,德国联邦就有关产业法律保护的事项设置一联邦法院。在此基础上,《德国专利法》第65条增加规定,设置联邦专利法院。从而成为世界上首个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国家。联邦专利法院与州髙级法院的级别相同,是处理工业产权纠纷的专业法院。联邦专利法院的法官分法律法官和具有技术专长的技术法官,技术法官与法律法官有着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德国专利法》第26条和56条的规定,被任用为技术法官的人员在德国或欧盟境内的大学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通过了技术或自然科学相关方面的国家级或学院级考试,并且至少在自然科学或技术领域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技术法官一般从德国专利和商标局选任。联邦专利法院现有29个审判庭,分为上诉庭与无效庭。内部设置共有4个无效庭,25个上诉庭。25个上诉庭中有1个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13个技术上诉审判庭、9个商标上诉审判庭、1个品种保护上诉审判庭和1个法律上诉审判庭以及相关的行政机构等。在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商标上诉审判庭、法律上诉审判庭和特定程序中的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除此之外,其他上诉庭在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必须根据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进行混合委任。无论在上诉庭还是无效庭,只有被委任参与审判的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才能对审理结果进行建议和表决。②这种由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员组合而成的审判庭对保障判决的公正与高效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主要有以下突出的特点:第一,区分了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技术法官与法律法官有相同的权利,这样增加了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第二,对审判庭作了明确的综合分工,将审判庭分为无效庭和上诉庭,确保各种类型案件审判的分工明确;第三,联邦专利法院统一了对联邦专利局、联邦品种局的行政确权等行政行为不服而上诉的管辖法院。

  第五节欧洲统一专利法院

  2012年12月11日欧洲议会表决通过欧洲统一专利(Unitary Patent简称UP)制度。根据新专利制度,企业可经欧洲专利局一次申请,即可在欧盟25个成员国获得权利保护。目前意大利和西班牙暂未参加该体系。同时,统一专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简称UPC)也将在巴黎设立,并在伦敦和慕尼黑建立分部,专门负责审理有关专利纠纷。③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使统一专利生效,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审理所有与欧洲专利和欧洲专利补充保护证书有关的纠纷。UPC将由初审法院(Courtof First Instance)以及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所组成。初审法院可进一步地包含中央分区法院(Central Division)以及区域分区法院(RegionalDivision)0②中央分院以诉讼的语言进行运作,地方和区域法院或许能使用当地语言。将广泛审理有效性事务的中央分院落户于巴黎,但在伦敦和慕尼黑设有分部门。侵权诉讼一般在地方或区域分院进行。因此,侵权和有效性可能在不同的法院以不同的语言进行审理。根据商定的执法体系,在巴黎、伦敦、慕尼黑以及其他可能的地点将建立专门的审判法院,各自负责统一专利执法某一方面的审判权。似乎一个普通法庭审判将由一个法官团来监督,并且是“多国融合的”。法官要么在法律方面具有资格(具有专利诉讼经验),要么在技术方面具有一定资格。上述法院有权判定侵权或不可执行性。在卢森堡设立的一个专门法院将审理诉讼,欧洲法院仍将 命是最高法院。在过渡时期,各国法院仍将负责处理国家专利案件。此后统一专利法院将是受理国家专利案件的唯一法院。欧委会于2013年7月29日宣布已修改欧盟关于法院管辖权和承认裁决等欧盟法规,建立了欧洲范围的专利保护法。该法规的目的是为公司和投资者保护其专利提供便利。统一专利法院对专利权争议有专属管辖权,目标是降低法律成本,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加快裁决速度。目前欧盟的专利登记费用比中国贵60倍。2011年,美国授予专利权22.4万项,中国17.2万项、而欧洲只有6.2万项,原因之一是限制性成本和在欧盟单一市场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复杂性。目前,在欧洲范围获得发明保护需要在28个成员国获得专利授权。

  在出现争议时专利权人因为同一个争议需要在不同国家进行多起诉讼。在经过40年的磋商之后,欧盟领导人今年2月正式签署了 24个成员国参加的统一专利法,准备通过专业的欧洲专利法院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在最高达28个国家的多重诉讼。

  第六爷我国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法院

  为提高智慧财产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和效率,改善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制度分轨进行所导致的诉讼拖延,裁判不统一的局面,台湾地区于2008年7月1日成立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涉及智慧财产权利相关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案件。截止2010年5月,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已配备10名法官,10名技术审查官。其中审查官主要借调自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均为资深专利审查委员,专业涉及科技、机械、生化、医药等背景。台湾智慧财产法院为二审审级,审判部门主要设第一庭、第二庭和技术审查官,主要受理(1)涉及智慧财产争议(含专利、商标、着作权、光碟管理、营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品种及种苗、公平交易)的民事诉讼第一审、第二审案件;(2)违反“刑法”中关于伪造、仿造商标商号,及泄露工商秘密之犯罪、商标法、着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据通常、简易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作出的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的刑事案件;(3)涉及智慧财产权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及强制执行案件;(4)其他以“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诉讼的一审案件及刑事诉讼的二审案件,同时受理以“智慧财产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同时,在审理案件的法官方面,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41条规定,关于同一基础事实之智慧财产民事或刑事诉讼之上诉、抗告案件以及行政诉讼事件,同时或先后系属于智慧财产法院时,得分由相同之独任或受命法官办理。前案已终结者,亦同。

  这样同一案件的三种诉讼由同一法官审理,保持了裁判的统一性。在专利等涉及技术性案件方面,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引入技术审查官制度,对技术问题的争议点进行审查认定,并辅以专家鉴定、专家咨询等。且法官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自行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有效性作出判断。对于技术审查官的职务,依“台湾地区智慧财产组织法”规定,技术审查官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的技术判断、技术资料的搜集、分析,提供技术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同时,技术审查官可以就事实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说明或发问;对证人或鉴定人直接发问;就本案向法官作意见陈述;在保全证据时协助调查证据。技术审查官是法官的常设辅助人员,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不是证据资料,当事人就其主张仍应负举证责任,不得引用技术审査官的陈述为证据,法院也不得在判决书直接援引技术审查官的意见作为裁判依据。

  第七节域外知识产权法院制度的启示

  无论是我国的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改革模式,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及域外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院制度,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和集中管辖,已经成为国内外知识产权审判的发展趋势。上述地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主要有 《以下特点:1、均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高度专业性考虑,设立专门的审 ,判机构统一管辖受理案件。主要为两种设立方式,一种是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审理特定类型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如日本、美国等国家;另外一种是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或专利法院)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即由知识产权法院(或专利法院)专门审理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或主要的知识产权案件,釆用这种模式的有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德国等。2、均是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集中到一个专门法院审理。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负责集中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如韩国专利法院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审理涉及专利等技术类侵权案件,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3、均重视配备专业技术人士参与专利等技术案件的审判,如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建立了技术调查官制度,协助法律法官办理技术类案件,而德国技术法官在技术审判庭担任审判长,无效庭在审理专利无效、授予或撤销强制许可、调强制许可使用费及强制许可程序中的临时处分,一般都由2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组成合议庭。4、一般都以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分类设置审判庭,而非按照传统的三大诉讼体系进行分类设置,确保了案件审判高度的专业性和连续性。

  美国、日本、德国等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国家主要考虑在于消除知识产权审判地域性差别以及减少知识产权审判的程序,提高审理效率,而非看重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的统一。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授权以及专利无效审理方面实现了统一审理,可以为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法院解决行政授权确权以及专利效力认定方面提供有益的参考。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法院,则是直接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合一的法院,其核心关注的与解决的即为三大法领域中对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的不均衡及认识不统一问题。①考虑到我国地域的特殊性以及目前幵展的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改革的有利尝试,我国应探索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从根本上解决传统知识产权审判带来的种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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