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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4109字

  摘要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已经开始在审判方式和司法职业化方面进行司法改革。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 “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改革目标。2008年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通过抓好七项任务来推进政治建设及政治体制改革。为贯彻落实十八大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十八届三中全会研究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提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其中/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措施中的一部分,该项制度的实施在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方面起到一定作用。以河南“眼花”法官案为例:2012年,办案法官水某负责审理河南省三门峡市的一起交通肇事案,本案被告人并未赔偿,办案法官却以“被告人积极赔偿”为依据,对肇事司机从轻发落,导致判决显失公允。事后法官却解释为自己因为“眼花”判错了。该案原审已经查明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办案法官却在判决论理部分错误的表述成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审法官认为被告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却在判决中对被告减轻处罚。鉴于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启动错案追究程序来追究办案法官的违法行为,并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儆效尤。

  然而,在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施行的具体实践中,由于“错案”的概念界定不清及追责主体不明,追责范围及标准混乱,追责程序不严密,缺乏独立的惩戒组织等原因导致了一系列负面问题的产生,这使我们必须反思此制度的价值和功效及未来的发展。目前,司法领域中的“赵作海案”、“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案”及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具体而微地反映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实缺陷和急需改革的情状。“赵作海案”:1998年2月,河南柘城县赵楼村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失踪,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相关调查。其后该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无名尸体。赵作海被当成重要嫌疑人被刑拘,在过后的一个多月期间,其做了 9次有罪供述。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一审判决。经省高院复核,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其后由于赵振晌的归来该案被告破。该案件经河南省高院审委会决定,撤销原来的判决和裁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当年审理该案件的审判长、审判员停职接受调查,其后省高院复核该案件的主审法官也已停职并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等待处理。笔者在相关资料中发现,该案表面看似是个简单的冤假错案,然而其背后反映的实质问题发人深思。该案件是在当地政法委委员会成员的拍板下起诉;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过于注重口供,不借违法获取赵作海的有罪供述;审查起诉机关也在证据不足存疑的情况下做出起诉决定;法院在各方的压力下却只能做“留命处理”。该起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多方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实质是司法体制问题。在这起案件中,由于政法委已经定案,留有余地的案件,检察院都要在20日内将该案起诉,法院也无发言的权利,故无论由哪位法官来审理,结果均相同,公正独立的检查权和审判权受到严重挑战。在这起案件中,法官连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利都没有,却受到错案责任的追究,对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显失公正;“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案”:2003年,河南洛阳中院审理了一起“种子案”,关于被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李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河南省农作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其后该案件被提交审委会讨论,会上并未有人提出异议。然而该案被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却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问题。在当地人大的压力下,洛阳中院党组作出了撤销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的处理决定;另外,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将经上级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的案件一律认定为“错案”,注重结果而非办案法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及程序错误;在对待“错案”态度上,该院实行“零容忍”;在处理方式上,将该项制度与法官的奖惩待遇挂钩,每周统计一次上诉率和发改率,一旦发现“错案”,则法官将与年底一切评优活动无关,如若一定时间内的“错案”超过一定次数,就会对法官进行“诫勉”或者派出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学习;在追责主体方面,由院党组领导负责对“错案”法官的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院以实体结果作为认定“错案”的标准;在追责主体和处理方式上于法无据。

  综上,“眼花”法官案说明,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施行起到一定积极作用,然而综观赵作海案、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案以及山东省武城县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不难发现,其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均存在一定疏漏和不足,完善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一)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法官是按照法律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法官在审判中的职责就是查清案情、定纷止争、作出合理的裁判。然而一旦出现了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将严重影响到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损害人民合法权益。英国哲学家培根就曾论述到犯罪是无视法律,如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却毁坏了法律,如污染了水源。因此需要对法官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对法官职务行为和和职业道德进行监督和规范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我国法官责任制度源始于夏、商、周,它是伴随着国家和法的出现而产生的,值得注意的是,法官责任制度并非等同于现行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作出错案的部门或有关责任人追究其民事、刑事和纪律责任的制度设计。而法官责任制.

  度是专门管理和规范法官的所有法律法规的总称,二者是枝干关系。②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为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遏制司法腐败、提高办案质量,我国各地法院始试行错案追究制度。

  1990年1月,该项制度率先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施行。1992年,从河北省法院系统开始推广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决定将该制度在全国各级法院中予以推广。③1997年,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也提出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改革目标,并提出建立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此后各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相关法规,各地法院纷纷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以期提高办案质量,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1998年9月,最高院先后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便有了实行的相关依据。

  (二)关于“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各种争论

  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虽然在各地广泛实行,被运用到具体司法实践中,但其目前并无统一、科学的定义。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于什么是“错案”以及各界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利弊、存废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并展开广泛的讨论。

  1.“错案”概念旳界定及争论

  从其字面语义来看,就是指有错误的案件。理论界认为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在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导致判决明显不当,损害当事人实体、诉讼权益,从而被改判以及执行错误需追究责任的案件;在司法实践界方面,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两个办法”在程序和执行方面对“错案”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而并未作出明确定义;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将错案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或过失导致所i乍判决、裁定(调解)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执行错误的案件;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将上诉发还重审及被改判的案件、申诉机关认定为裁判结果错误的案件一律认定为“错案”,由本院党组领导追究办案法官的相关责任。其他地方法院对“错案”的定义,有的只涉及到对案件质量的客观评价,有的对造成冤假错案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案件均认定为错案。

  2.关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利弊、存废问题之争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具有继续存在的价值。持此观点者认为,首先,“错案”概念模糊不清,导致各地法院“各自为政”;其次,这项制度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冲突。为保障法官地位,我国《法官法》第8条第3款规定,法官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权利。而我国各地法院,以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为例,仅是在本院政策性规范的内部文件中规定了对法官的责任追究,这与《法官法》的相关规定相悖;再次,由于法律受到相关因素,如事实认定、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及社会文化等的影响,其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很难界定何为“错案”。各地法院在实际运行中对于何为“错案”、责任认定标准、追究范围、追责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方面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另夕卜,复杂疑难案件一般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仅仅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有失公正,会大大削弱办案法官的积极性,稍有疑问便向上级请示,从而影响司法独立。法官为避免受到追究的另一途径就是将案件诉诸调解,加之上级的“指示”,使得调解之风盛行,损害了当事人上诉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权威。对该项制度进行完善,非但无法消除其弊端,还会产生新的负面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需加以完善。持此观点者认为,在我国法院系统中存在不少违法办案、判决明显不当的现象,错案追究制度针对这些不良现象在预防和惩处法官腐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顺应民意,必先自律。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冤假错案的昭雪也恰恰说明了司法机关在民意和舆论压力下的自我监督;从其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来看,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其形成的必然性。一项制度即使从总体来说是有用和有益的,也并不是万能的,不存在无缺点的制度。一个制度并不仅仅因为它是制度,就不会在具体问题上,有时甚至是重大历史判断上出错。④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虽然存在诸多不足,但由于不存在只有益处而无瑕疵的完美制度,故该项制度在当前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针对其不足需加以完善以实现其设立初衷。

  综上所述两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任何制度的设if初衷都是好的,但又并非是完美无缺的,随着社会发展,这些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总会多少出现无法顺应时代的相关问题。在当前维护司法公正独立、完善审判制度的改革背景下,对于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需作出进一步利弊分析,不能以完全肯定或全盘否定的态度一以贯之,针对该项制度的不足应当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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