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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现状与现实困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04 共105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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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农村土地流转的制度优化研究
【第2部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现状与现实困境
【第3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完善的意义
【第4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完善的构想
【第5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完善结语与参考文献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现状与现实困境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现状

  农村土地是农民生活的基础,农村土地的自由流转是农业市场化的前提。制度是现实的基础,只有完善的制度,才能规范调整相应的事项。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有相关章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了规定,但其中也是存在不足之处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规定,主要涉及流转主体、流转方式、流转原则以及流转客体等内容。下面本文就逐一进行阐述。

  1.流转主体的法律界定

  法律主体是法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是指个人。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主体不再仅仅包括个人,也存在法人等组织的法律主体。对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主体,我国法律有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或者集体。这条规定即规定了公民个人,也规定了集体组织。该条所说的公民个人就是指农民个人,而集体则是指农村集体,“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组成的进行联合承包的作业组,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设集体劳动组织(如村民小组)。”

  也就是说,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农民个人和农村集体可以依法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现实实践中,农村土地的流转主要是由农民个人进行的,由农民和农民进行相应的土地流转。但是,在实践中,也是存在农村集体组织参与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所以说,法律中规定法律主体是符合现实情况的。

  2.流转方式的法律界定

  农村土地流转不仅需要法律主体,更为重要的是要有相应的流转方式的规定。关于农村土地的流转方式,在学理上主要有两种方式,设定债权的流转方式以及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但是在现实中常见的流转方式则包括转包、转让以及互换等流转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下面就农村土地的流转方式进行逐一的分析论述。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探讨

  流转方式是流转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内容,决定着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流转所形成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取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不同法律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应遵循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原则,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

  从学理上看,根据流转方式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一般可以分为债权性、物权性、行政性和股权性的权利流转方式。这几种不同的流转方式又可以分为不同的方式。债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转包、反租倒包、代耕、出租等;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抵押、转让、互换等;行政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因为政府征用等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股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是指入股的方式。下面就每种方式的特殊性质进行分析论述。

  (2)物权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物权性流转方式是以物权为基础的流转方式,在物权性流转方式中,转让是最为彻底的流转方式。农村土地的转让是指在发包集体组织同意的基础上,当原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或其他职业后,把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其他农户的行为。当完成转让后,原始承包方与农村集体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结束,同时转让行为的受让方与农村集体组织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现实情况中,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时,法院经常会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这条规定来进行判案,但理论界对此颇有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取消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发包方同意这一前提。根据物权属于私有权利的特征,不需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便可自主享有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同时,这条法律规定也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发包方并不是土地所有权人,这一点我们必须清楚。基于上述观点,应该还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私有权利属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指同一个集体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为了各自的需要,将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互换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判断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需要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来完成。也就是说,互换的主体仅仅限于同一个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互换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两个,一个是原土地承包关系均终止。二是双方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是另外一种物权性流转方式,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担保,和其他的抵押相同,当双方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或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限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优先受偿。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定的流转方式不包括抵押。目前,仅有一小部分的农村土地可以进行抵押,也就是四荒土地可进行抵押。除此之外,农村土地是不允许进行抵押的。这样的法律规定主要“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农村土地的稳定。如果肆意允许农村土地进行抵押,抵押人也就相应承担着可能遭遇风险,从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情况,这样势必会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没有土地而面临的困境。但是,随着农村形势的发展,农村土地流转已经是一种趋势。允许农村土地进行抵押,是符合农民的切实利益的。

  (3)债权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债权性流转是指以债权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流转,其不同于物权性流转的主要区别是其基础权利不变。而债权性流转主要是转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是指一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不改变与集体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以双方约定的期限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另一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的行为。这种债权性的流转方式,不会改变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物权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改变,他们依旧是土地承包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承包方依据原承包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仍要继续履行,而转包受让方则应依照转包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对转包方负责。也就是说,转包受让方和农村集体组织不没有直接的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也是债权性流转方式的一种,是指农户将自己合法享有的权利以一个新的协议与另外的农户约定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出租的形式与其他的出租形式并无不同,一方以一定期限租赁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在这个新的协议中,是原始承包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双方进行约定。除了转包和出租以外,债权性土地流转方式一般还包括代耕与反租倒包。

  代耕是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将自己的土地交由其他人代为耕种,代耕过程中,农村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变。一般情况,代耕一年以下可不签订书面合同。实践中,代耕与转让容易混淆,应当注意区分两者。转让后,原承包户便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代耕并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原承包户的收益分配权不变。现实情况中,代耕户与原始权利人之间并没有代耕协议等的相关约定,代耕户有权提出获得相应代耕报酬的权利。因此,严格地说,代耕并不是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法律对此也无法规定。反租倒包是指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反租回来,并向具有规模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新发包,同时支付给农户相应对价即租金的一种流转形式。有的学者提出具有“行政色彩的土地流转方式”,这里指的就是反租倒包。这种流转方式虽然带有浓烈的行政色彩,但它能够发挥从根本上推动农村土地制度的完善的重要作用。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很好的帮助到农业的发展。但是,我们也是看到这种方式的一些不利之处。所以,对于这种流转方式,应该以一种慎重的态度对待。如果符合现实情况,是可以允许的。但是,如果有损于农民的切身权益,则应该摒弃。

  (4)入股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股份制是现在经济中重要形式,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在当今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中,股份制也是农业发展的新方式,是有利于农业发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是指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发展农业经济,扩大规模生产、增加农业收入为目的,将自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加入农村的股份制集体的新形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投资入股在权属关系上是由所有权转化为股权,而我国农民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则是股权制度上的一大创新。”同时,虽然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转移,它仍然保存在农户手中,而股份制形式的合作社仅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这也是从充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角度考虑的。

  (5)行政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权利可以分为公有权利和私有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私有权利。所以,依据私有权利的规则,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时,私有权利也是排除公有权利的。所以,原则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完全属于农民自己所有的。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民的利益,农村集体是可以行政性的处理农村土地的。相应的,也就存在行政性的流转方式。这种行政性的流转方式主要是指行政征收征用,依法把农村集体的土地转移给国家所有的一种流转方式。

  行政性土地使用权流转属于行政行为,它的征用目的必须合法,征用程序必须规范,征用后必须给予合理补偿。我国现行法律主要在《物权法》的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3.流转原则的法律界定

  原则是指导事物发展的根本准则。农村土地流转原则是指农村土地在流转的过程中,应该遵守的根本性准则。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原则。主要包括农地农用原则、保护耕地原则、合理开发利用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等流转的原则。基于当前我国耕地的实际状况,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该遵守这些原则规定。只有遵守这些规定,农村土地的流转才能在一个有序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农地农用原则等相关规定正是基于此目的设立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原则,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严格限制土地使用权方面,而效率原则则主要体现在有效实现征用土地方面,但在实际运用中,这一原则也存在诸多弊端,如极易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丧失,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制的同时,还可能导致农村土地流转效率下降等问题。因此,公正与效率原则必须高度统一、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切实发挥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过程中要遵守上述基本原则,但是也是存在两个前提条件的。一个是土地权属不变。也就是说,在进行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不会发生变化的。“无论是农用地承包经营,还是宅基地及其他建设用地,无论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之流转都不改变其集体所有之权属。”第二个前提条件是要以自愿为前提。自愿是自由市场的基础,是农民完整人格的体现。所以说,必须在流转过程中以农户自愿流转为前提。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仍处于初级阶段,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去全面规定农村土地的流转。因此,在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现实问题,产生了不少矛盾,而且愈演愈烈。为规范土地流转法律制度,减少土地流转中的纷争,我们认为有必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在这里,我们就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分析,物权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该把物权变动作为基本原则。因为在物权性的流转中,基础权利是发生相应的变化的,也就是基础性物权是发生变化的。所以,在这种流转中应该以物权变动为根本原则。而在债权性流转中,应以合同法为基本原则。因为在这种流转过程中,基础物权是不会发生变化的,仅仅发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所以,应该以合同法为根本原则。股权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以企业法为基本原则,如股权平等原则。相应的,对于行政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则应以行政法为基本原则,因为这是在一个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主要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原则。农村土地流转原则是指导农村土地流转的根本性准则,是关系农村土地流转有序进行的制度规则。总之,农村土地的流转应重点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形成法律机制与市场机制的有机结合,达到法律效果与经济效果相统一,这才是我们所要追求的有利于农民切身权益的土地流转制度。

  4.流转客体的法律界定

  在农村土地的流转过程中,土地的权利主体在发生着变化。但是,这是从主体的角度来分析的。如果要问农村土地流转的客体什么的时候,我们则是无从以对。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必须要明确的。因为这关系到农村土地的流转的权利义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更为具体一点就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一般的物权的客体是物本身,但是对于用益物权,相应的客体则是权利。所以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一种权利,就是使用农村土地的权利。所以,在农村土地的流转过程中,流转的客体是一种权利,一种使用农村土地的权利。而不是农村土地本身,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是属于农村集体的,是不会属于任何个人的。农民所有的仅仅是一种使用农村土地的一种使用权利。所以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是一种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实困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没有《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自发的行为,处在一个没有法可依循的情况。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后,该法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这在一定的程度规范了农村土地流转行为,增强了现实中的规范性。但是在现实情况中,仅仅这些规定是不足的,依然存在不少的缺陷。在实践中,这部法律依然没有办法解决现实中的不断出现的各种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混乱

  在农村土地的流转中,流转方式是至关重要的内容。对于流转形式的规定,是影响着农村的实际流转现实的。我国法律规定了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但是在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却面临着流转形式混乱的现实困境。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在现实运行中也遭遇了诸种的困难。

  (1)转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可以把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而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不变。这一规定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或出租的形式流转。转包这种方式属于债权性的流转方式,在这种方式下进行流转农村土地,不会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也是不会改变原始承包人与农村集体组织的承包关系的。目前,我国很多地方都是采用这种流转形式。比如在山东省,“转包在各种流转方式中居第一位,面积达 73.4万亩,占流转总面积的 28%。”

  但是,在这种流转方式下流转农村土地,也是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例如,在实际中,不能区分转包与转让的区别,就造成了很多的矛盾纠纷。另外,多次转包问题严重。法律虽然没有禁止二次转包,但实践中却存在很多的问题。因为这样会相对弱化了权利人对土地的支配力。

  (2)出租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也是债权性流转方式的一种方式,是指农户将自己合法享有的权利以一个新的协议与另外的农户约定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出租的形式与其他的出租形式并无不同,一方以一定期限租赁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在这个新的协议中,是原始承包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双方进行约定。出租是一种不改变原始承包人与农村集体组织承包关系的行为,也就是说原始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法律关系不变。

  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来看,出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首要条件是出租人应依法享有该租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是不允许改变出租土地的农业用途。再次是双方应就出租事宜签订书面合同。最后是要求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的承包期。这是法律对于农村土地出租的规定。但是在现实情况中,法律的要求是苛刻的,农村土地在流转的过程中,是很难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同时在实际中也容易产生权利纠纷。另外,具有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仿照物权出租之规定,规定承租人在权利转让时的优先权。

  出租是债权性流转方式中的一种,和转包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因为两者都是债权性流转方式。但是两者也有不同的地方,差别主要在于:“一些地方把受让方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看成是转包与出租的基本区别,转包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或部分让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租则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出租更接近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转包一般收取的转包费较低,而租金一般高于转包费,其更接近市场交易形成的价格。”。

  (3)互换

  同一集体组织内部的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于各自的发展需求,在不侵害他人或者集体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将各自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一种民事行为,称之为互换。这种方式对于改变土地分散现状是有积极作用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互换作出了相应规定,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互换的两方主体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二是两方农户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三是互换必须以方便耕种或者根据各自的需求为目的;四是互换土地的农户应签订书面互换合同。这是进行互换的前提条件,但是除此之外,还要进行向发包方备案的程序。农户在互换土地时未经权利部门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以互换的形式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也屡见不鲜。一方面为了解决不利于耕种的问题。另一方面,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互换农村土地的双方农户必须在同一个农村集体组织,但通过其他流转方式,虽然可以实现互换的目的,但是增加了流转的次数和成本。

  (4)转让

  交易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内容,是市场主体进行权利流转的方式。同样,在农村市场中,交易转让依然是重要的内容。农村土地流转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方式就是转让。转让属于物权性土地流转方式中的一种,是最为彻底的流转方式。也就是说,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权利转让于受让方。其基础权利是发生改变的,意味着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要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而原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就此终结。转让的流转方式是物权性的,不同于其他债权性的流转方式,最为重要的区别就是基础权利是否发生改变。在基础权利发生改变时,原始承包人就不再与这块土地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5)入股

  《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入股也是债权流动方式的一种,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为了充分利用农村土地获得收益,将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资,实现农业的股份合作,进而推动农业经济生产经营。我们将这种民事行为,称之为入股。土地承包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算一定价格参与入股,这种流转方式,农户不必以发包方是否同意为前提,只需报发包方备案即可。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入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入股目的仅限于农业发展;其次入股的主体仅限于拥有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农户,而且是农户之间的自愿联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干涉;最后“入股的方式仅限于从事合作生产,即以合作社为主要方式的合作性质的联合体,不是工商企业组织”。

  这种流转方式,不仅可以解决打算外出工作的农民无时间耕种的情况,又能实行股份集中,实行规模经营。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在经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土地用途不改变的情况下,允许承包方进行转包、转让、入股、互换。另外,禁止债务人用土地抵顶欠款。这一规定从保护农民的利益角度出发,禁止企业将土地经营权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充分保障了农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但是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6)反租倒包

  反租倒包是债权性的土地流转方式,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已经发包给农户的土地反租或反包回来给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某种利益需求,将反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发包给同一集体组织中的农户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者集体的一种方式。这种土地流转方式是一种实践的产物,是符合农村现实情况的。但是,这种流转方式也是存在弊端的。例如,农村集体组织为了自己的私利,强迫农户去把土地反包回集体组织。这是会损害农民的利益的。

  (7)继承

  继承是指原始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经营期内死亡, 土地使用权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农村土地方式。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在土地承包权问题上并未直接使用“继承”这一概念,而是表述为:“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收益”,同时也仅仅是规定了林地的继承,其他方面并未涉及。目前,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到土地下一轮调整时,但实践中子女继承权并不平等,例如,在多子的情况下继承权不平等的情况。以上就是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现实情况,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其中存在很多不足。首先这些流转形式存在现实上的混乱,例如,转包和出租等债权设定形式不发生物权变动,而转让和互换等流转形式则有可能发生物权变动。

  其次还有性质不明的流转方式,比如入股和反租倒包。这不仅给现行法律规定带来了困难,使农民的利益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且也对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有效进行产生了阻碍。现行法律虽然对这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进行了必要的整合,但并未明确区分其类别,因而从根本上并没有改变存在上述问题的现实。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缺乏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我国一直实行的是城乡二元分离的发展模式,城乡分离很严重,各自有各有的相应制度。这也是我国农村一直比较落后的原因,国家把大部分的资源分配到城市中去,忽视了乡村的发展。这一现象在很多方面都有体现,比如,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等。直到近年来,国家大力发展“三农”经济,我国的“三农”才得到成长。但是,我们也看到,农村的现实情况是无法和城市相比较。

  一直以来,农村土地都是农民的生存保障,也是农民的社会保障,这是不同于城市的社会保障模式的,城市的社会保障模式是以各种保险制度来完成的,不是必须依靠土地,这是有别于农村的。而农村主要的保障模式就是依靠土地。当土地的经济职能与保障职能发生冲突时,土地的保障职能处于绝对压倒性地位。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农民已经不愿意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了,就大量进行土地的流转,而流转之后,农民就失去了土地,也就是失去了原有的保障方式。但是,在他们失去这个保障之后,又没有新的保障形式,也就是没有相关的社会保险的待遇。这种失地农民缺乏社会保障的情况是非常多的。这也是我国在推进城乡一体化的过程中,遇到的现实困境,急需得到有效解决。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缺乏对流转双方的权利保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农村形势的变化,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已经是一种未来的趋向。但是,在现实中,农村土地的流转却存在诸多的问题。尤其是在流转双方之间。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也是缺乏相应规定。这也是我国现实中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在农村土地的流转双方的权利保护上,一直都存在者诸多的现实问题。例如,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问题,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应付义务的规定问题等等。农村土地流转是一个须有双方来完成的事情,同时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影响最大的,所以说,对土地流转的双方当事人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而这种保护首先就是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流转双方的规定,只有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在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时候,必须以平等自愿为原则。在现实中,存在着诸多违反平等自愿的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的发生。比如说,强买强卖,一方以低价强迫进行交易等等。所以说,必须对流转双方的权利予以保护。

  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缺乏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

  农村土地是我国农民依靠,农村土地的流转也是农民权益实现的新形式。农村土地的自由流转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是完全应该由民事主体自己自由决定的。但是,在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中,由于农村实行的是集体土地所有制。

  同时,法律也规定农村土地的交易流转应该受到行政部门的监督,包括基层政府以及村组织。法律规定这种对农村土地的监管制度,是由于对农村土地的重视监管,防止农村土地被随意转让,形成垄断。但是,随着农业形势的发展,充分允许农村土地的自由流转已经是当前的客观要求。同时,从近些年的实际情况来看,行政权力的行使也造成了农村土地流转的阻力。例如,在现实中存在的基层政府部门违法滥用行政权力,侵害农户的合法权益。也存在有的基层政府或者村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强迫农户流转其土地的现象等情况。行政权力对农民的土地的实际干扰,造成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障碍。这是一种行政权侵扰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应该被禁止的。农村土地是农民生存的保障,是农民的自由的一种权利,是不应该受到行政的干预的。这也是否定了农户的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的一种行为。所以说,必须对行政权利进行制约,还原农民在市场行为中的主体地位。

  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缺乏对土地的保护制度

  土地是农业的基础,是农民的依靠。所以,保护土地就是在保护农业的未来。但是,在现实中,对农地的保护是不利的。耕地被占用,被改变用途谋取私利等行为比比皆是。我国政府早就要求保护耕地,守住耕地的底线,不得侵害农业耕地。但是,在法律中,对耕地的保护的规定是缺乏的。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如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原则、土地农业用途原则等等。但是,相应的惩罚条款却没有。所以说,必须完善法律法规中关于保护土地的相关制度。因为只有在法律法规中明确了相关的制度,才能在实践中落实下去。才能保障我国的农业土地受到保护。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我国的粮食安全,保障耕地不受侵害。

  6.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缺乏对农民权益的保障

  农业是农民的农业,农村土地是保障农民的生活的。如果农村土地不能保护农民的切实权益,这样的农地制度是失败的,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尤其是在农村土地的流转的过程中。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缺乏具体而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详细规定,因而,在农村土地的现实交易过程中,侵害农民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比如,政府征用农村土地。政府低价征收过来,转手高价卖出。这样就是大大的损害了农民的切身权益。当然,在现实中也存在违背农民的意愿强行进行土地的交易的情况发生。所以说,在现实中,农民的切身权益受到了很大的侵害。当然,这种事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缺乏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对农民权益的保护的法律法规。所以说,应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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