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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医疗过错的自评与告知制度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09-29 共8789字
  医患纠纷的多发性系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不仅仅是我国特有,但在我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医患纠纷的性质更加严重,引发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大家在相关论文写作时,可以参考这篇题目为“医方医疗过错的自评与告知制度构建”的医患关系论文。
  
医方医疗过错的自评与告知制度构建

  原标题:“医闹入刑”后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的构建
  
  摘要:“医闹入刑”是从刑法层面制约“医闹”行为。然而,单纯的刑事打击不能根本上杜绝医患矛盾。我国应当建立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即发生诊疗损害,一旦患方有异议的,医方就要进行医疗过错与否等方面的评价,并书面告知患方。若医方拒不履行此义务,或履行此义务时严重不负责任的,应当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此对于平衡医患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医患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医闹入刑;医患关系;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医疗过错评价;书面告知
  
  一、从医方角度观察我国医患纠纷发生之原因
  
  医患纠纷的多发性系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不仅仅是我国特有,但在我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医患纠纷的性质更加严重,引发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医患纠纷主要包括医源性纠纷和非医源性纠纷,前者是指因医方的诊疗行为对患方的身体产生了非可容性的伤害结果而引发的医患纠纷。后者是指医方不是因为诊疗行为本身而对患方所进行的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如对于患方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尸体处理权等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它并非针对诊疗行为中引起的患者身体健康方面的不良后果,此纠纷中,患者身体并未受到医疗伤害。本文所探讨的医患纠纷主要是指医源性纠纷。这类医患纠纷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导致患者的不满,从而引发纷争,严重的即发生“医闹事件”.从医方角度来看,发生医患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一)医方对患方缺乏应有的尊重,医患人格无法平等
  
  传统社会中我们对患者到医院看病被称为“求医”,这一语境下的医疗关系中,医方明显具有强势地位。尤其是一些大医院,患者不远千里,千辛万苦到医院就诊,挂号看病,花钱检查、治疗,理应受到优质服务和良好的治疗效果,而医方往往缺乏优质服务意识,漠视患者权利。另一方面,医方常与患者打交道,把“生老病死”看得很轻,有职业上的冷漠,对患者之苦痛缺乏应有的同情和怜悯之心;就患者而言,对自身疾病有切肤之痛。患者死亡的,更会给其亲属带巨大的悲痛。这样的背景下,医患紧张关系难以调和,医患对立便会形成。
  
  (二)发生诊疗损害后,医方处理医患纠纷不给力
  
  诊疗行为具有高度风险性,医院不可能包治百病,所以诊疗损害无法避免。发生损害后,医方处理医患争议不当,也是致使纠纷不断升级的一个重要原因。表现为:一是医方态度不够诚恳,将诊疗活动中患者应当服从、配合医方的观念带到处理医患纠纷中来;二是医方与患方的沟通不够;三是医方推卸责任,掩盖事实;四是医疗机构内部处理机制不畅。
  
  (三)医方法治观念落后,不能适应社会发展
  
  最为典型的,医方对衡量是否医疗过错的条件从“医疗规范”向“医疗水准”变化,没有清醒的认识,至今还局限于“只要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错误认识,导致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后,医方以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即不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推卸责任,医患纠纷就因此发生。
  
  (四)患者死亡时,医方以遗体的处置权为要挟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治活动过程中死亡的,医院对患者的遗体处理享有一定的权力。比如,《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第17条规定,“患者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我国民间一直又有将遗体运回家让亲戚们悼念的传统。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医方会利用这一权力与患方讨价还价。一旦患者濒临死亡的,医院便动员家属将患者运回家,否则就以“如在医院死亡,将通知殡仪馆直接将遗体火化”进行要挟。而尸检报告是确定患者死亡原因,判断医方有无医疗过错的重要证据。很多时候患方处于要么将患者遗体运回家供亲戚悼念,要么将遗体解剖后与医方论理,但必须就地火化的矛盾与纠结之中。这样的困境下,医方掌握着主动权,并且不断地向患方进行施压,从而不断地刺激患方的情绪,激起医患矛盾。
  
  二、从医患关系特殊性分析纠纷解决困境
  
  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第一,医疗行为具有主导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患者是诊疗的对象。虽然法律规定患方具有知情同意权,但在医患双方掌握医疗信息极不对称的前提下,患方很容易被医方说动,患者的同意权被弱化;第二,医疗服务关系具有特殊性。医方给付的内容是诊疗行为,故医疗服务合同为手段债务,即不是以疾病治愈的结果作为医方是否履行合同的标志,因为医疗具有不可知性和风险性,任何医院或医生均不可能包治百病。手段债务的抽象性和医疗的专业性导致患方对医方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正当无法判断。在一般合同中不似医疗过程的复杂专业,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根据一般经验和生活常理对对方当事人履行是否适当进行判断;第三,医疗服务内容的不确定性。诊疗效果不可预测,医方只能借助医学知识和技术提供尽可能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和患者具体情况的医疗服务推动患者的疾病向健康方向发展。判断诊疗行为是否正当的依据只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一般情形下,医方对不具有医疗过错的行为不用承担责任;第四,医疗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无法以财产进行衡量,患者轻者增加痛苦,重者构成伤残,甚至丧失性命。
  
  但是,我国法律层面没有为医患纠纷制定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影响纠纷解决的效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即行政法规层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作了规定。该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可见,医患纠纷解决的机制主要为三个方面:一是自行协商;二是行政调解;三是民事诉讼。我国于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赔偿不以医疗事故为要件,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赔偿之构成没有任何联系。即便如此,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在我国立法层面未有突破性规定,仍然走《条例》相同的道路。我国医患纠纷的解决存在以下困境。
  
  (一)自行协商形同虚设,难以化解医患纠纷
  
  立法上把自行协商作为医患纠纷解决的首要方式。而实际运行过程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的主持下,直接进行谈判,商量取得一致性意见,从而化解医患纠纷的可能性很小,除非是极其微小的矛盾。因为自行协商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条件,然而医患纠纷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医疗信息不对称,医患双方互不信任,对立情绪严重,医患双方能够形成合意的可能性不大。
  
  (二)行政调解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适用率不高
  
  根据《条例》规定,医患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并调解纠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保障,有效遏制了作为医患纠纷强势一方医疗机构有意拖延和逃避纠纷解决的非正义现象,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过《条例》实施以来,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卫生行政部门中立性和公正性遭受质疑;二是由于医患纠纷行政调解与医疗机构内部管理程序挂钩,个别医疗机构利用医患协商这一方式规避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追究责任;三是适用行政处理的医患纠纷仅限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前提下,与医患纠纷的原因多样性相矛盾。〔1〕
  
  (三)诉讼模式依赖性强,纠纷解决的效率较低
  
  医患纠纷之发生主要涉及医疗损害赔偿。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之确定需要从有无医疗过错行为、原因力、医疗过错参与度、是否存在医疗意外、是否特殊体质等非常专业的方面进行判断。故要求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法官不仅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精深的医学知识才能对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否则难于胜任这类特殊案件的审理工作。现今采用诉讼模式处理医患纠纷时,除无法搭配成既有法学家,又有医学专家组成的复合型审判庭外,还需严格依照普通民事纠纷的审判原则与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产生以下不足:第一,规定动作依赖司法体制外的资源,造成诉讼处理纠纷的经济成本远远高于其他解决方式,明显加重了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第二,程序繁琐造成效率低下、审判周期过长,不利于医疗救济;第三,审判过程中若不涉及隐私需公开进行,一旦有不良媒体介入,其为了追求新闻轰动效应或利益驱动对部分医患纠纷案件恶意炒作,甚至不负责任地放大医方的过错、片面鼓吹巨额医疗赔偿,迫于舆论的压力,法院有时可能会做出不利于医方的判决或裁定;第四,医患双方直接对簿公堂必然会进行激烈的辩论,造成医患双方在审理有结果后更不信任,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2〕
  
  (四)第三方调解制度难以查清事实,作用有限
  
  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是指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医患之间的纠纷,运用民间调解机制进行劝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医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3〕国务院于2009年3月施行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原卫生部等五部委于2010年2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指出,研究落实医疗纠纷投诉管理、第三方调解机制和医疗风险责任保险机制,为新时期第三方机构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政策支持。我国司法部、原卫生部、保监会等三部门于2010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为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新方法在全国范围内的试行和推广起到了指导作用。我国各地均开展了第三方调解医患纠纷的实践。因这种非诉讼的处理模式,既有中立性,又有专业性,能够在一定程序上缓和紧张的医患关系。可从各地的实践来看,不足也十分明显,主要表现为缺乏独立、科学的事实真相查明科学程序。第三方调解过程中,虽有一些专业人士参与,但调解仍然是“和稀泥”,即使专业人士对医方医疗过错行为的评价,也不能成为有效的依据,不能满足患方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知悉的权利。当前我国第三方调解仍然局限用“金钱”来摆平医患纠纷,而不是通过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来修复医患矛盾。更谈不上“医方更需要通过对所发生案件的反复研读来提高自身的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4〕
  
  三、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之构建
  
  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是指一旦发生医疗损害的,可能存在医疗事故、医疗过错行为或者发生医患争议的,医方在没有第三方强制介入的情况下采用调查、核实等方法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患方,以满足患方的知情权和平息患方的愤怒情绪。其包括主动评价与被动评价两种,前者是在患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评价,后者是在患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评价。解决医患纠纷过程中,被动评价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主要是针对被动评价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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