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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法保留适用问题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2-03 共540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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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组织性法律保留原则探析
【第一章】中央行政组织法律保留研究绪论
【第二章】组织法的封闭性与开放性
【3.1 3.2】组织性法律保留概念的提出
【3.3】行政的组织自主空间的产生
【4.1】组织性法律保留适用范围标准
【4.2 4.3】中央行政组织法律保留适用范围的实证观察
【第五章】中央行政组织的规范密度
【结论/参考文献】 组织法保留适用问题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6 章 结论

  本文基于对目前组织法制走向的思考。从探讨行政组织法的封闭性与开放性出发,注意到组织性法律保留的特殊功能以及对我国组织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其结论主要包括如下。

  (1)存在于法律系统中的组织法保持独立性的三个要素分别是"沟通"的循环性,价值判断规则的独特性以及功能上的唯一性。

  (2)法律系统在规范上闭合的同时,在认知上又需对环境保持开放。在与行政系统结构耦合的关系中,法律需要一种反思机制来观察行政所产生的信息是否要被法律系统所识别,法律保留原则即是该种反思机制在立法层面的运用。当法律保留原则被适用于行政组织领域,又被称为组织性法律保留。

  (3)组织性法律保留原则即回答哪些行政组织应该由法律予以规范而不能仅通过行政或其他手段调整。其在适用范围的标准上有别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法律保留原则,从而发展出以保障基本权利的客观实现为核心的重要性理论,民主正当性原则和功能结构取向的判断标准为主要内容的适用范围标准。

  (4)通过对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特点的分析,我国中央行政组织法律保留范围过窄,仅国务院有明确的法律保留要求。基于对组织性法律保留适用范围标准的适用以及对域外中央行政组织法律保留范围的考察,本文提出我国中央行政组织的法律保留范围应至少到直属机构这一层级,即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组织建制须有明确的法律保留要求(5)即使在法律保留适用范围内,仍存在规范密度的问题,规范密度体现在两个层次,一个为层级化法律保留体系,一个为广义的法律明确性原则。

  域外规范密度共有三种基本模式,分别是德国模式、日本经典模式和台湾改革模式,本文基于对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以及组织法制现状的考察,认为台湾改革模式更具借鉴意义。

  (6)面对变迁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在不断革新的中央政府体制下,脱离传统科层制的行政机关的规范密度问题将是未来我国行政组织法制发展的主要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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