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的兴起是 20 世纪的非刑罚化运动的结果。非刑罚化源于刑事实证学派的目的刑论刑罚思想对报应刑论刑罚思想的批判和否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基于监禁刑的弊端,各国纷纷规定了犯罪的各种非刑罚化措施: 罚金刑、缓刑、转向制度、社会服务命令、社区保护、刑事和解等制度。以致非刑罚化与非犯罪化共同成为世界性刑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西宁市中院非监禁刑适用现状
西宁市中院 2014 年审结刑事案件总数为 221 件、347人。判处 3 年以下( 含本数) 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有 146件、205 人,分别约占全年刑事案件总数的 66%、59%,其中,盗窃有 48 件、67 人,故意伤害有 23 件、28 人,毒品案有 19件、19 人,交通肇事案有 11 件、11 人。
在刑事案件总数中,适用缓刑案件数为 39 件、46 人,分别约占全年刑事案件总数和人数的 18%、13%,占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数和人数的 27%、22%。
其中,判处 3 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有 9 件、12 人,分别约占适用缓刑案件总数、人数的 23%、26%,均约占全年刑事案件总数、人数的 4%、3%。这些案件均为法定刑幅度 3 年以上,为适用缓刑而拉低到 3 年,容易出现前文所述“以钱买刑”的罪责刑失衡的恶果。
在该院 2014 年所有判处缓刑的案件中,故意伤害罪有17 件、22 人,分别约占适用缓刑案件总数、人数的 44% 和48% ,约占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故意伤害案件数和人数的 74%、79%。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危害性相对更大,对其适用缓刑比例过大是不甚合理的。
判处缓刑的案件中,交通肇事罪有 7 件、7 人,分别约占适用缓刑案件总数、人数的 18%和 15%,约占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交通肇事案件数、人数的 64%、64%。
二、缓刑制度现存的问题
( 一) 立法缺陷导致量刑失衡
根据统计,法定刑应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最终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有 8 件、10 人,分别约占适用缓刑案件总数、人数的21%和22%,约占全年刑事案件总数、人数的 4%和 3%。
其中涉及的罪名主要是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例如,根据刑法和量刑规范化规定,造成被害人重伤( 未造成残疾或10 - 7 级伤残) 的,处刑幅度为 3 - 10 年,如要判处缓刑,则只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再适用缓刑 3 - 5 年。实践中,由于《刑法修正案( 八) 》前适用缓刑的条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细化的衡量标准,所以只要不是累犯,根据法官调解考核的要求以及“案结事了”的指导方针,往往容易根据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被害人的谅解以及是否明确请求法院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客观上造成“以钱买刑”的恶果,其对整个社会的司法理念将产生颠覆性的影响。
( 二) 缓刑条件缺乏可操作性
《刑法修正案( 八) 》对缓刑的条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了修改,规定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 1) 犯罪情节较轻; (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实,这只是对旧条文表述方式的较小改动和充实,并不能解决前述实际操作性欠缺的问题。
( 三) 罪名间缓刑适用比例不均衡及其完善
在前述西宁中院所有判处缓刑的案件中,故意伤害有17 件,交通肇事有 7 件,分别约占适用缓刑总案件数的44% 、18% 。
在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总案件数中,盗窃有48 件,占 33% ,占 30% 的大比例,却没有一个盗窃案适用缓刑。
虽然盗窃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或许存在再犯可能性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无论是从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还是对社会的危害来看,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这些侵犯公民人身、健康甚至生命的犯罪都比盗窃等侵财犯罪严重得多。某省盗窃数额较大、巨大的起点分别是 l000 元和 1万元,对一般的被害人来说,财产的数次被侵犯都比不上人身伤害所遭受的痛苦和损失,从社会防卫来说亦然。司法实践中的这种现象是本末倒置,与刑罚轻缓化及人权保障理念相悖的。
三、缓刑制度的完善
( 一) 缓刑量刑新思路避免量刑失衡
应制定缓刑实体刑的量刑规范化规定。根据刑罚轻缓化趋势,将缓刑放宽至判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符合其他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实际羁押期限必须满所判刑期一定比例后再执行缓刑。
如果法定刑为3 年以上且判处3 年以内并适用缓刑的,必须羁押满所判刑期的 l/2 再执行缓刑,如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不受此限制。
如判处 3 -5 年并适用缓刑的,必须羁押满所判刑期的2 /3 后再执行缓刑。
法定刑应为 3 -10 年量刑幅度而判处 3 年并适用缓刑的,必须最终羁押满 2 年以上再执行缓刑。
法定最低刑应为 10 年以上幅度的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除非有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即将缓刑作为实体刑以下的另一个量刑幅度) 。如确有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适用缓刑的,必须最低判处 5 年有期徒刑,然后缓刑 5 -10 年,且实际羁押满 3 年才能执行缓刑。
( 二) 缓刑条件缺乏可操作性及其完善
宜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肯定与否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缓刑的适用条件真正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统一缓刑的适用标准,也避免缓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例如,制定肯定性列举式的规定,明确可适用缓刑的情形: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 2000 元以上不满 1 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盗窃数额低于“巨大”标准的 1/2,且系初犯的,可以适用缓刑等。
制定明确的否定性列举式规定,有下列所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 1) 有前科,且前后罪均为故意犯罪; ( 2) 犯数罪( 含二罪) ; ( 3) 多次、多笔犯罪; ( 4) 曾 3 次以上治安处罚; ( 5) 曾劳教二次; ( 6) 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 6 级以上残疾) ; ( 7) 未完全退赔; ( 8) 犯 8 种重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 ( 9) 3 人以上共同伤害致重伤; ( 10) 贪污 1 万元以上,除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外,一般不判处缓刑。
( 三) 罪名间缓刑适用比例均衡的完善
宜按照刑法性质不同的罪名类型对适用缓刑先后顺序的优先性加以排序规定,在适用缓刑所占比例中,应逐渐体现优先适用的地位。如侵犯财产权利罪、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民主权利罪、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罪等。还可以按照下列顺序优先适用缓刑:轻微罪( 1 年以下) 、轻罪( 1 -3 年) 、较重罪( 3 -5 年) 、重罪( 超过 5 年) ; 未成年犯罪、75 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青壮年犯罪; 女性犯罪、男性犯罪; 过失犯罪、故意犯罪; 法定犯罪、自然犯罪。
四、结论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刑罚总体上明显偏重,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不相符合,背离了基本的刑罚价值理念。因此,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刑罚轻缓化已成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并对传统的刑罚观念进行理性的反思,倡导刑罚的人道性、节制性,逐步使我国刑罚设定与适用朝着轻缓化方向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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