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82条上增加了一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庭前会议制度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典,这也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
一、刑事诉讼中的风险承担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毫无疑问,风险一直被看作世界最大的产业。风险无处不在,作为一种国家专门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对立的三方不能摆脱风险的存在,根据《牛津英语词典》关于风险的解释是:“灾害,危险;面临危害。”
刑事诉讼中的风险是指诉讼风险是控辩审三方所要面临的诉讼活动没有依照其预想进行而发生中断诉讼等不利刑事诉讼价值现实的后果。
具体来讲,这里的没有依照控辩审三方的预想进行是指在正式的庭审中由于程序性问题突然被提出而使得法院原本庭审正常进行的预想发生中断,是检察院本来预想一次出庭解决公诉变成二次以上,使得辩护人不得不因为庭前没有掌握控方的证据而难以有针对性的准备相应的辩护;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之一就是效率,庭审的中断必然导致效率的下降,进而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就很难实现。本文中的刑事诉讼风险专门指与建立庭前会议相关的控辩审三方风险承担问题。
二、没有确立庭前会议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风险承担
(一)人民法院的风险承担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由于没有确立庭前会议制度,检察院提前公诉后经过庭前审查往往直接进入法庭审理阶段,这时候辩方通常会提出一些例如回避、管辖等程序性事项的异议,这时法院不得不作出休庭、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决定或裁定以待问题解决后继续审理。
很明显,这些程序性问题在法庭审理时的提出将会破环法院集中审理的重要原则,可能造成以下后果:(1)阻碍法庭审理的顺利、迅速、公正进行,特别是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进而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2)阻碍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迅速审判权。(3)阻碍审判人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刑事案件及有关的证据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裁判。(4)审判活动的断断续续也不利于检察院实现法律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的风险承担
在实践中,庭审会议制度正式确立之前,一方面,由于辩方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程序性问题使得中断审理活动,进而造成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次数增加,增大了检察院工作量和工作负担;另一方便面,检察院带着侦查阶段获取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出席法庭,此时辩方可能向法院要求提交自己一方收集到的关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在开庭审理前控方一无所知,这样造成了辩方证据的突然袭击,这会造成检察院措手不及,从而使得检察院原本准备好的公诉词等控诉手段的失效,要重新根据辩方的证据进行公诉准备,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下面两个表是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二次以上出庭原因所做的一个统计调查:
2008年1月到2012年12月泉州区人民检察院二次以上出庭数量对比
从表一我们可以看到从2008年1月到2012年12月的四年时间里,每年检察院二次以上出庭的比例在12%上下,结合图1我们知道造成检察院二次以上出席法庭的原因主要是补充证据占了67.2%,其次就是审理方式等程序问题如上所述,辩方可能突然在审理中提出回避、管辖等问题造成审理中断。
(三)辩方的风险承担
辩方作为个体,不享有像控方一样的司法权力和资源,现实中律师也普遍存在调查取证难得问题,辩方所掌握的证据与控方不可同日而语。在庭前会议制度正式确立之前,客观效果是辩护方无法在在开庭审理前查阅全部案卷和证据,这种信息的不均衡使得庭审中控辩双方难以进行实质对抗。从而一方面使得刑事诉讼中的三方结构遭到破坏,进而不利于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在庭审前辩方由于对控方提供的证据一无所知,不能很好地进行辩护的准备,也就很难在庭审中与控方进行实质性的对抗。
三、庭前会议的初步的设立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在开庭前以,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结合刑事诉讼法典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现行的庭前会议的制度可以总结为:
(一)启动的主体及理由
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在法定的情形下启动,所谓的法定情形主要是指:第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第三,社会影响重大的;第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二)参加庭前会的人员
庭前会议是由审判人员启动的,参加的人员一般来说包括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三)庭前会议上讨论的问题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8)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等与审判相关的事项。
四、现行庭前会议制度的诉讼风险分析
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开始生效,庭前会议制度正式登上中国刑事诉讼的历史舞台,不能不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很大程度上解决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庭前会议制度时,从公诉到开庭审理脱节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更好地维护了集中审理原则,进而提高了庭审的效率;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直接减少了公诉人出席庭审的次数,另一方面控辩双方证据的交流使得公诉机关很好地避免了所谓的证据突袭,节约了公诉机关的司法资源;对与辩护方来说,通过庭前会议使得原本不能获得的控方收集的证据有所了解,很好地平衡了控辩双方信息极不对称的局面,使得辩护方在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辩护准备。
当然我们应该看到,尽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确立并且细化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庭前会议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将使得控辩审三方仍然面临这承担一定诉讼风险的可能,主要包含以下几点:首先,没有规定庭前会议是否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有关人员进行庭前会议,没有说明是否是公开进行,这使得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其中很多学者主张公开进行,这样符合公开透明原则也有利于对庭前会议进行监督,但是这样就容易使得没有开始的庭审案件的一些细节特别是证据方面被公众所了解,造成社会舆论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使控辩审三方均面临承担诉讼风险的危险。其次,没有规定应当参加庭审会议的人员没有或者拒绝参加的后果。最后,对于当事人或者公诉方提出的有关回避、管辖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事项和证据问题没有规定法院的裁判决定权。
以上两点不能很好解决的话,很有可能使得庭前会议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五、庭前会议制度诉讼风险的规避建议
(一)两个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1.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的条文名字即为“庭前会议”,根据该条的规定,在有辩护律师参加的重大、复杂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命令召开一次或者数次会议,以考虑有助于促进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事项,如审前动议、证据开示、对案件事实约定等。
会议结束时,法院应当就达成一致的事项制作备忘录。会议中被告人或者其律师所做的任何承认,除非形成书面文字并有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否则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其中,《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能够不经实体审理而予以确定的任何抗辩、异议或者请求,可以审前动议的形式提出。其中下列动议必须在开庭以前提出:(1)以公诉的提起存在缺陷为由而提起的抗辩或异议(主要是指以公诉的程序侵犯了宪法权利为由而要求驳回起诉);(2)以正式起诉书和简易起诉书存在缺陷为由而提起的抗辩或异议;(3)要求排除证据的申请;(4)要求对方开始证据;(5)要求将指控或被告人分开审理的请求。一般情况下,法院可以在罪状认否程序或者此后尽可能快的时间内确定提出审前动议的具体时间;如需举行听证程序(关于排除证据的听证)还要确定随后举行听证的日期。
2.德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在德国,在正式庭审开始前,如果不存在中止诉讼程序的情形,侦查程序结束后即进入中间程序。在中间程序中,法院需要对是否开始审判程序作出决定。中间程序的启动是由法官和独立的法官委员会来主持,为了使得被告人一方受到公平的审判而对案件程序是否继续进行而做出的决定,其中所有的决定都是由职业法官来做出,所以具有很高的客观公平性。
德国的中间程序在控方正式提起公诉就开始,并且被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享有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或者声明异议。中间程序中,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决定:(1)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有充足的犯罪嫌疑,法官决定下一步进行开庭审理。(2)如果是基于证据和法律问题的考虑,在征得控方和被告人的同意后可以作出否定的决定。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诉讼风险的规避建议
尽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规划,很大程度上控制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风险,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如果不解决这些不足和缺陷很有可能造成控方依然会面临“证据突袭”的诉讼风险,法院也很有可能会面临诉讼中断的风险,辩方则还是会面临与控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综上,从降低控辩审三方的诉讼风险角度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则显得紧迫而必要。关于健全和完善这一制度这里提出以下建议:
1.庭前会议应该不公开进行
尽管有些法律工作者和学者主张庭前会议公开进行,让更多的人去监督,防止在庭前会议中出现违法的辩诉交易。但是因为庭前会议中双方讨论的问题不仅包括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证据问题,如果公开进行可能让公众形成预断,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公众的舆论往往会给刑事司法中的控辩审三方很大的压力,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审判的公正。这也和刑事诉讼“公正第一,兼顾效率”的理念相违背,所以庭前会议不应该公开进行。
2.明确规定应当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不参加以及参加人员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诉讼法的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三种的情形:(1)审判人员在指定的日期召集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进行庭前会议,而有些人员到指定日期故意没有参加庭前会议。(2)应当参加庭审的控辩双方中一方在庭前会议上故意对于自己有争议的证据不提出意见,而是等待开庭后再提出证据或反驳。实践中面对这样的“证据突袭”,庭审只能中断,法官根据一方的异议进行法庭调查。(3)如果诉讼参与人故意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诸如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而是等在开庭后提出的。针对上述三个问题,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规定,实践中往往只能束手无策,任这些情况发生而浪费司法资源进一步地影响司法效率。笔者这里建议针对情形(1)应该明确规定故意不参加庭前会议在开庭时不准予再提出那些应庭前会议上提出的问题,这样一方面可以惩罚故意不参加的一方,让其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另一方面,督促各方参加庭前会议防止这个制度名存实亡。
针对情形(2)应明确规定这种“证据突袭”不应被采纳,由在庭前会议中故意不对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证据突袭”无论对于控方、辩方还是法院都很不利,极度影响诉讼效率,庭前会议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在正式开庭审理前解决可能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事项,如果任意允许这样的“证据突袭”这一目的将被架空。针对情形(3)明确庭前会议中明知情形下故意不提出的,在开庭审理后再提出的应该予以禁止。庭前会议就是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不能允许诉讼参与人无视庭前会议作用。
3.赋予法官庭前会议问题的裁判权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中没有明确法官对会议上提出的事项的裁判权。建议由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查并对有关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审判的事项进行裁决,确保在正式的法庭开庭之前将这些问题先行处理,使庭前会议制度真正发挥一个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1-2.
[2]海泽尔.肯紹儿.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风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3—10.
[3]宋应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7-188.
[4]王耀世.公诉实务如何应对“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J].中国检察官,2012(1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