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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独立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2 共6228字
论文摘要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 270 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条款,但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很难执行该条款,且在司法实践中,对外来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和非监禁刑适用比例都相对比较低,导致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享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为更全面地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探索适合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独立模式下的合适成年人制度。

  一、独立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含义

  合适成年人制度源于国外,它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合适成年人) 到场。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专门规定,本文所指的独立模式下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当犯罪嫌疑人系外来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及时赶到或无法通知其他成年家属、村居干部等其他成年人的情况下,由专门机构的专门人员充当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参与侦、捕、诉等刑事诉讼环节,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陪同、疏导等帮助,协助其与司法人员沟通,同时监督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各环节中是否有不当行为,确保刑事诉讼的程序正当性,从而保障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模式下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符合我国刑诉法关于尊重和保障法定代理人到场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助于减少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同时到场的模式下司法成本浪费。

  二、构建独立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 保障外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人员流动非常频繁,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突出。涉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独自异地求学的未成年人;二是异地务工未成年人; 三是流窜作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地理、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及时到场或无法通知,刑诉法规定的其他成年人代表也不能到场,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就只能在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人代表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诉讼行为。这样,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保护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个问题上的实际效果也打了很大折扣。

  (二) 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实际需要。刑事案件的侦破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在侦查环节,案件的讯问时间不固定,在晚间深夜讯问的再正常不过,且讯问次数频繁,如果法定成年人不能及时赶到,就有可能会使案件丧失最佳侦破时间。其他诉讼环节也有规定的时限限制,如若法定代理人缺席,就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

  (三) 落实联合国国际公约的司法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1. 3条规定: “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以及合乎人道的处理。”7. 1 条还规定: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15. 2 条规定,父母和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

  联合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的 16条规定,应优先注意建立适当的机构和方案,在需要时为儿童提供法律和其他援助。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的会员国,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执行法定代理人到场或缺席的实际困境,建立独立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制度,是落实联合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准则的相关规定,与国际少年司法制度接轨的现实需要。

  (四) 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制度需要。少年司法制度的宗旨是在司法程序中对所有青少年实现社会正义,从而保护青少年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整个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占有特殊的地位; 少年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

  修改后的刑诉法是我国少年司法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其对改革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非凡的意义。但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上仍存在一定不足,如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第 270 条第一款规定时,司法部门就面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现实困境。故构建独立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制度有利于弥补法条的不足,对完善我国现行少年司法制度具有积极作用。

  三、我国现行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不同省市对合适成年人制度也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云南昆明市盘龙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在 2002 年 6 月合作建立了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主线、“司法分流”为重点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形成了“合适成年人”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模式。上海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 2004 年首次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到 2007年建立了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事务社工以及筛选出的志愿者等人兼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各地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我国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打下了实践基础,对优化和建立更科学合理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也面临一些问题:

  (一) 合适成年人人选缺乏稳定性。从上海的试点模式看,因为其选任的合适成年人是政府机构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大学生、志愿者及其他人士,由于在职工作人员本职工作繁忙常常无暇顾及合适成年人工作,在校大学生因受寒暑假限制、社会实践见习、就业外出找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场履行合适成年人职责。所以,现行的替代和非正式合适成年人适度模式,合适成年人选缺乏稳定性和系统性,不利于该项制度长期科学发展。

  (二) 合适成年人履职缺乏正确性。由于现行的合适成年人模式下的合适成年人选都是非专业人士,都只是经过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简单培训后就匆匆履职。在实践中,在讯问或其他刑事诉讼环节,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往往只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简单沟通后,就只在一边旁听,很少发言,讯问结束后,也未再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继续交流沟通。此种情形下,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并未起到安抚未成年人情绪、缓解其压力和说服教育的预期作用。

  (三) 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经费保障缺乏可持续性。一个刑事案件要历经侦察、审查逮捕、移送起诉和审判等环节,光是讯问环节,少则五六次,多至十多次。按照法律规定,每次讯问都要合适成年人在场,若是交通不便的地方,其往返交通费、误餐费和误工费将大量增加。在各地的试点实践中,盘龙模式试点的经费得到的是英国儿童救助会的资金支持,而上海长宁模式的经费多是由长宁区检察院自筹,两种模式由于财政没有资金预算,其经费保障都缺乏稳定性和可持续性,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继续发展与完善。

  (四) 现行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泄密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选是从社会上选任,他们主要是从社工、青保干部、教师、青少年专干、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办事处综治专干及其他退休人员中选任,他们大多不是法律专业人士,缺乏法律从业职业素养。

  所以,对合适成年人到底是否“合适”,司法办案部门不能鉴别判定。因而,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后便知道了相关案件的详细情况,有可能产生泄露案情、帮助串供甚至毁灭证据等风险。

  四、构建独立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制度设想

  目前,虽然我国社会各方对合适成年人的功能都达成了共识,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护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秉承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构建独立模式下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符合我国国情。

  (一) 成立专门合适成年人机构

  在英国,与合适成年人制度相配套的是根据1988 年《犯罪和妨害治安(骚乱) 法》建立的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该小组是由地方政府牵头,将警察、社会福利机构、卫生部门、教育机构、支援机构等方面人士联合组织起来的,有规范的工作章程、固定的办公地点、稳定的经费来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以在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一个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部门,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展开各项工作。成立专门的机构能更好地发挥合适成年人的积极作用: 首先,专门机构的成立使其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摆脱现在合适成年制度附属于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现状,有利于合适成年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其次,在司法局成立专门的部门可以纳入政府行政编制,同时将开展合适成年人的工作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有利于合适成年人制度可持续发展。再次,由司法局下设合适成年人机构符合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根据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 第 45 条的规定,政府机构应把帮助青少年的计划和方案放在高度优先地位。并应拨付足够资金及其他资源,以有效地提供服务、设施和配备人员,进行适当医疗、精神保健、营养、住房及相关服务,包括吸毒酗酒的预防和治疗,保证这些资源真正用于青少年身上,使青少年得到益处。

  (二) 组建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

  自我防御机制是每个与生俱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亦不例外。他们都潜意识地把伤痛性经历隐藏起来,只有通过长时间的接触、沟通,才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合适成年人建立信任,才能保证合适成年人工作的顺利展开。故建立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是构建我国独立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核心。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能够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文关怀,对其展开帮教,推进刑事诉讼的进程。同时,能直接解决制约现行合适成年模式下合适未成年人缺乏稳定性、不能正确履职以及泄露案情等难题。

  因为,如果建立了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一定法律专业素养是基本的从业资格,保障和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是其职责所在,及时到场和正确履职都是其工作的当然内容。

  (三) 建立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运行体系

  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运行体系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起,便可申请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参与侦查、取保候审与法庭审理,直至矫正完成,未成年犯罪人再次回归社会。在各个刑事诉讼环节,合适成年人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开展工作,包括帮助取保候审,社会调查,疏导情绪,侦查、检察、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的陪同,出庭给予定罪量刑建议与监督矫正等。其主要职责包括:

  1. 社会调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是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生活经历与成长环境等,但不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其目的是为法庭的最后判决提供参考依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很多国家法律都规定社会调查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必经程序,《北京规则》也对社会调查的作用给予认可。社会调查的内容本身并不涉及案件的事实,但社会调查的内容必须公正、客观、准确,这样才能为采取强制何种措施和法官正确的量刑提供参考。由控辩双方来承担这项工作都很难保证其结果的客观公正,故由中立的合适成年人进行调查将具客观性,更有说服力,也更能实现该制度设计的目的。

  合适成年人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犯罪前: 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情况、学习经历、社区环境、平时表现,是否有犯罪记录及可能引发犯罪的其他因素; (2) 犯罪中: 犯罪动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为故意,犯罪手段、犯罪结果、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 (3) 犯罪后: 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悔罪态度、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济赔偿的情况等。(4)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及量刑建议。

  2. 刑事诉讼各环节的陪同、疏导及监督职责

  刑事案件发生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司法人员时往往感到紧张、焦虑与害怕,情绪容易激动或产生逆反心理,甚至产生对司法人员的抵触情绪,不利于案件办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相应的社会经验和法律知识,他们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专业合适成年人的介入,首先,可以以一个帮助者的身份,全程陪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起面对侦查、起诉与审判,及时疏导情绪、帮助沟通交流与实施帮教,使其能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真诚悔过。其次,专业合适成年人可以说服其积极配合侦查、起诉与审判,对保证刑事诉讼正常顺利进行具有积极作用。再次,专业合适成年人可以监督办案工作人员办案行为,避免刑讯逼供与诱导作证等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3. 制定并执行矫正方案职责

  由于专业合适成年人介入跟进了案件的全部诉讼环节,在调查陪同的基础上,了解案件的全过程,能够真实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状况,因而由其制定矫正方案,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具针对性与合理性。作为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全部信息的专业合适成年人,由其执行矫正方案并进行监督,能够随着矫正进程推进,根据实际情况而改变矫正方案,避免了以往矫正工作中僵化生硬的情况。同时,由专业合适成年人执行矫正,更能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也更能体现我们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

  (四) 建立独立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合适成年人必须是专业人士。独立模式下的合适成年人是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士,不包括监护人、律师与公检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因为,作为未成年人的帮教者,不能是案件的参与者,必须是具备一定相关知识储备、熟悉刑事诉讼程序且具有仁爱之心的无利益的第三方。

  该制度非可以自愿排除的制度,它是外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缺失时的一项具有一定强制性与独立性的制度。

  其次,建立科学合理的专业合适成年人工作机制。一是科学分组,合理确定工作量。将合适成年人机构内全部工作人员划分为若干小组,每小组 2 -3 人。在同一时期内,每小组同时负责的案件必须定量,以保证工作成效。二是建立分类工作机制。建立心理疾病、残疾人、少数民族、男女童案件分类办理制度,女童案件应该派女性工作者,部分男童案件如情况所需也可以派遣女性工作者,针对有心理疾病或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残疾人、少数民族的,应派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或技能的合适成年人。总之,必须确保案件分配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保证每组人员有充裕的工作时间与精力。

  再次,完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为保证独立模式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有效运行,应完善看守所的相关管理制度。对于合适成年人如何进入看守所的程序,笔者认为只要讯问机关出示相关的司法文书并附有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证件,看守所就应允许合适成年人到场。同时,完善看守所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硬件设施,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室应尽量人性化,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不要有将讯问人员、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隔开的栏杆,以避免不适当地拉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合适成年人、讯问人员的心理距离,增强对立感。

  合适成年人的位置应安排在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邻、相近的地方,尽量避免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对而坐,增加对立感。

  参考文献:
  [1][2]邢玲玲,杨敏: 《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制度的构想》,时代潮,2005. 3.
  [3]刘立霞 郝小云: 《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4.
  [4]林志强: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探索和完善进言》,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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