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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执行过程中重大立功的内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9 共4902字

  温馨提示:该篇为博士论文部分章节,如需阅读全文,请移至本文末尾

  第三节 死缓与无期重大立功的比较

  根据刑法第 50 条规定,2 年死缓考验期满后,如果犯罪分子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就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令被判死缓的罪犯在执行时直接跳过了无期徒刑,变更执行有期徒刑。则死缓改为 25 年有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的刑罚量究竟与原判无期改有期、改判无期改有期、原判有期之间有何差距,便成为本段的研究重点。

  一、重大立功的内涵与影响

  (一)死缓执行过程中重大立功的内涵

  在刑法总则中主要有两处有关罪犯“立功”的规定:1第一处规定在总则第四章“刑罚具体运用”中的第三节“自首和立功”中;2第二处规定在总则第四章第六节“减刑”部分中。3这两处“立功”属于不同阶段发生的情节。刑法第68 条规定中的“立功”是针对罪犯在量刑时的减轻情节。(因规定主要针对“量刑”,以下简称“量刑立功”。)而刑法第 78 条规定中的“立功”是针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减刑情节。(因规定主要针对执行中的“减刑”,以下简称“减刑立功”。)因此两处“立功”发生的时间段也不同,“量刑立功”最晚要在罪犯刑事判决生效前发生,而“减刑立功”最早也要对罪犯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

  在“立功”内容方面,无论是刑法第 68 条量刑立功还是第 78 条减刑立功的规定,均将立功情节分为“重大立功”与“立功”,并根据不同级别的“立功”表现给予不同的减轻或减刑处理。但在这“量刑立功”规定中,刑法条文并没有对“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内涵列举。仅在刑法第 78 条规定有关重大立功的表现包含如下情节:其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其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其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其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其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其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但是这些规定仍不够具体,故笔者查找相关司法解释中所有有关重大立功内涵的规定,归纳如下页表 3-1所示。根据该表可见:

  首先,虽然刑法条文对“量刑立功”内涵没有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9 年 3 月 12 日印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 条规定中所列举的“量刑立功”情节与前文所述刑法第 78 条“减刑立功”的规定基本一致,故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两处“重大立功”虽适用时间不同,但内涵一致。其次,刑法第 78 条第 2 款对刑法总则第 50 条有关死缓变更中的减刑做了具体规定,故死缓重大立功的变更也属于总则“减刑立功”的规定范畴之内。最后,死缓重大立功的内涵包括 7 个方面,除了前文所述刑法条文中规定的6 个方面外,还包括一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对于这七项重大立功的具体内涵,也有相关司法解释做了详细规定,表 3-1 中已列明,此处不重复赘述。

  (二)“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

  “重大立功”情节在罪犯判刑和执行中每一个环节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一名被判死缓的罪犯可能在以下四个环节中被认定重大立功情节,分别为:在决定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或死缓时、死缓变更为有期徒刑时、在无期徒刑变更为有期徒刑时、在判决核准死刑时。虽然在所有法律法规规定中对“重大立功”的内涵规定都是一样的,但是在上述四种情形中对于“重大立功”是否需要“确实存在”的认定存在不同标准:“重大立功”做为量刑时的情节只要证实“可能存在重大立功”就应当考虑从轻量刑,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重大立功”作为减刑的依据则必须是“经查证属实”才能减刑。

  具体而言:20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 6 条规定,在决定判决死刑理解执行或死缓时,即便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但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尚有待证实的情况下,“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这一规定实际上即将被告人“可能重大立功”的情节纳入量刑考虑范围,判处被告人死缓。而在死缓变更为有期徒刑之时、在无期徒刑变更为有期徒刑之时和在判决核准死刑之时,则均需查证重大立功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才应给予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执行变更。

  (三)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同时存在“重大立功”的影响

  在立功情节的影响方面,无论在何时,只要罪犯存在立功情节均会在实质上对罪犯起到减轻刑罚处罚的作用。然而,笔者发现在死缓执行过程中不同时间出现的“重大立功”情节对罪犯的减刑影响也会存在不同。根据刑法规定,在死缓考验期满后,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应该对罪犯变更执行有期徒刑 25 年。但如果重大立功表现发生在考验期满之前,且同时还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此时拥有“重大立功”的情节对罪犯而言是否仍具有“应当”减轻的影响呢?

  1. 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时的“重大立功”属于量刑减轻情节

  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同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会存在两种可能性:其一为在死缓考验期内罪犯在重大立功后又故意犯罪的;其二为在死缓考验期内罪犯先故意犯罪后又重大立功的。但无论考验期内的重大立功在故意犯罪之前还是之后,罪犯此时的重大立功因死缓考验期未满而不会导致减刑程序的开展,对该重大立功情节的减刑程序因被暂时搁置而并未生效。罪犯在故意犯罪之后,根据规定就应当核准立即执行死刑。罪犯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核准死刑期间重大立功的,当然不可能再启动减刑模式。至于罪犯在考验期内重大立功后又故意犯罪的,因考验期未满减刑程序暂时搁置,故意犯罪情节却已经认定便直接进入核准执行死刑的程序。故此时,虽然发生在死缓量刑判决之后死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立功”,但无论该“重大立功”发生在“故意犯罪”之前还是之后,均将此立功情节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是否核准立即执行死刑的过程中来考虑,因此属于量刑减轻情节。

  2. 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时的“重大立功”并非一定要给予考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11 条第 1 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418 条与第 422 条第 4 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可见,在判决核准死刑之时,即便存在“重大立功”,也未必能阻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综上这时的重大立功情节因遭遇了“故意犯罪”这一加重情节,其减轻的影响大大被削弱。

  二、关于死缓改有期与无期改有期时的重大立功

  根据刑法第 78 条规定,无期徒刑在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应当减刑变更执行有期徒刑。又根据 2012 年 1 月 17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条规定,无期徒刑在服刑2 年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缓改有期与无期该有期时重大立功的相同处

  比较死缓考验期内重大立功的减刑与无期徒刑重大立功减刑发现两者在很多方面存在相似性:首先,重大立功的内涵相同。前文已述无期徒刑执行期内与死缓考验期内的重大立功内涵均是刑法总则有关减刑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的 7 种情形。其次,对于重大立功的减刑程序都是在服刑 2 年以后启动。根据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刑。”也就是说无论是死缓还是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 2 年内重大立功的,并不能马上减刑变更为有期徒刑。再次,对于重大立功者无论是死缓还是无期徒刑均为跳档减刑。死缓变更为25 年有期徒刑跳过了无期徒刑这一档刑罚,而无期徒刑变更为有期徒刑 15-20年(包括本数)的,则跳过了有期徒刑 20-22 年(包括本数)这一档。最后,无论是死缓还是无期徒刑重大立功减刑后均变更为有期徒刑。

  (二)死缓改有期与无期改有期时重大立功的不同处

  当然无期徒刑重大立功与死缓重大立功所带来的减刑影响还是存在区别的。首先两者在重大立功后减为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期不同。死缓重大立功的变更执行为 25 年有期徒刑,而无期徒刑重大立功的变更执行为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区别体现了死缓与无期徒刑的轻重差别。其次,法律对法官在此的自由裁量权规定也不同。法律对于死缓的减刑变更并没有给法官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而对于无期徒刑重大立功的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对罪犯变更为 15 年以上 20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再次,因重大立功减刑后再次减刑所受限制不同。在死缓与无期徒刑因重大立功而减为有期徒刑后,若罪犯仍有悔改表现、立功或重大立功的,仍然可以根据刑法第 78 条规定进行减刑。但根据 2012 年 1 月 17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 条所述,“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而对于因重大立功而从无期徒刑减为 15-22 年有期徒刑的却无此规定。可见,相较于无期徒刑因重大立功而减刑,虽然两者在重大立功的内涵和变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规定上存在多处一致,但死缓重大立功的减刑规定还是较为严苛。且在这个进程中,无期徒刑与死缓因重大立功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差距在 3-10 年之间。

  当然,此时无论对于死缓还是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执行后,仍会遇到各种奖励、惩罚和再次减刑或假释的机会,这 3-10 年未必能体现死缓与无期徒刑的真正差距。

  三、死缓改有期与死缓改无期后改有期时的重大立功

  根据 2012 年 1 月 17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9 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 23 年有期徒刑。既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当死缓变更无期徒刑后重大立功的减刑幅度,而死缓考验期内重大立功的刑法也做了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这种统一的规定。则笔者不禁好奇,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考验期内重大立功与变更执行无期徒刑后再重大立功对其实际减刑的影响是否一致?

  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人在考验期内重大立功,考验期满后减为 25年有期徒刑,则此时罪犯实际应该执行的刑期为 27 年。而假设此判处死缓犯人在考验期满后重大立功,考验期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无期徒刑服刑 2 年后,可以减为 23 年有期徒刑,此时该犯人实际应该执行刑期也为27 年。因此,在此时间节点上,重大立功无论是在考验期满前发生还是考验期满后发生,对服刑刑期的影响是一致的。但是,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 条对死缓考验期满前重大立功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的犯人还有一规定,“  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而对于考验期后减为无期徒刑后再重大立功的,却没有这一限制。故当两者都减为有期徒刑后,罪犯再继续立功,则两者所受的待遇就将不同:相对于死缓变更执行为无期徒刑后再因重大立功改为有期徒刑后又有立功情节的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重大立功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 25 年后再有同样立功行为将无法同其他有期徒刑罪犯一样享受减刑待遇,对其减刑的起始时间要延迟、减刑间隔时间要拉长、减刑幅度要减小。这样的结果便是,如此两位罪犯在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同一天立功,且立功的内容与性质完全相同,在死缓考验期内无重大立功情节罪犯将更快得到减刑认定,且得到更大的减刑幅度。从表面看,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更有利于在死缓考验期内无重大立功的罪犯,实际是在削弱死缓考验期内重大立功对罪犯减刑的实际影响,从而缩小死缓考验期内重大立功与其他没有故意犯罪死缓犯人的实际服刑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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