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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截贿行为影响关联行为的刑法评价

来源: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作者:王飞跃.
发布于:2020-02-11 共9769字
刑法毕业论文专业特荐10篇之第五篇:探究截贿行为影响关联行为的刑法评价
 
  摘要:截贿行为的定性以截贿行为的类型化为前提。“截贿”是行贿受贿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截取贿赂据为己有的行为。刑法评价应当关注行为人行为的可非难性,而非受害人权利的合法与否,因而不能以不法原因给付等理由否定截贿行为成立犯罪的可能性。对于共同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内部关系,刑法评价应当遵循“单独评价例外”原则。在贿赂犯罪的框架内无法妥善处理截贿性质问题时,才存在单独评价截贿行为的必要性。截贿行为影响关联行为的刑法评价。
 
  关键词:截贿; 行贿受贿; 刑法评价;
 
  Abstract:
 
  The judgment of participant's stealing bribe during the process of bribery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se kinds of actions. Participant's stealing bribe is that some individual participant takes possession of some or the whole of the very bribe during the process of bribery without other participants' permission. The actor's responsibility plays a key role in the judgment of stealing bribe, while it does not matter whether the victim can make a legal claim on the bribe or not. The judgment of the relations among participants of joint crime should comply with the rule “additional judgment exists only under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Only when the judgment of stealing bribe cannot be made correctly, is there the possibility of additional judgment of stealing bribe. Stealing bribe can affect the judgment of related offence(s) during the process of joint participation of bribery.
 
  Keyword:
 
  stealing bribe; bribery; criminal evaluation;
刑法
 
  截贿行为如何定性,实务界与理论界有无罪说、侵占罪说、诈骗罪说、行贿犯罪共犯说、受贿犯罪共犯说等多种观点。[1]63之所以会对同一性质的行为在定性、处理结果方面产生如此悬殊的差异,是因为学者、司法人员在刑法评价方面存在分歧。本文以截贿行为的定性为视角,对刑法评价的类型化、刑法评价的对象以及刑法评价的介入度等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一、截贿行为的范围差异与刑法评价中的类型化
 
  无行为则无犯罪。刑法中的行为实质就是实行行为,[2]84实行行为是对危害行为类型化后才成为构成要件的。[3]192-200因而截贿行为的刑法评价,首先应当判断截贿是否可以从事实方面归为一种类型,然后再判断这一类型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某一具体个罪实行行为“类型性”的要求。[4]86-92
 
  从事实层面而言,关于何为截贿行为,学界认识存在明显差异。第一种观点认为,截(劫)贿是泛指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5]64第二种观点认为,“截贿”泛指在贿赂案件中发生的一种“吃黑”现象,是贿赂犯罪中间人在撮合贿赂犯罪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1]63第三种观点认为,“截贿”行为指行贿人或受贿人在委托第三人行、受贿的过程中,第三人隐瞒真相将贿款据为己有,包括代为行贿时第三人截留部分或全部行贿款、代为受贿时截留部分或全部受贿款、受贿人退赃时行为人截留部分或全部款项未退还行贿人等三种类型。[6]39
 
  笔者认为,下述10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财物的情形均有讨论是否属于截贿之必要:(1)受托人对行贿方编造根本不可能发生的贿赂事实,使得行贿方交付贿赂后,受托人据为己有;(2)受托人接受行贿方委托后,对行贿方隐瞒行贿对象拒绝收受贿赂的事实,将行贿方交付的贿赂据为己有;(3)受托人接受行贿方委托后,截取一部分贿赂款(物)据为己有,其他贿赂款(物)交付受贿方;(4)受托方对行贿方隐瞒受贿方退还贿赂的事实,未将贿赂退还行贿方而据为己有;(5)中间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将行贿方交付的部分贿赂交付受贿方,其他的贿赂款(物)据为己有;(6)受托方对受贿方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仅交付受贿方部分贿赂,余款(物)据为己有;(7)受托方接受受贿方的委托,在收取行贿方贿赂并交付给受贿方之后,又单独对行贿方索要贿赂并据为己有;(8)共同行贿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将共同贿赂款中的一部分据为己有,仅将部分贿赂交付受贿方;(9)共同受贿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将收受贿赂款中的一部分据为己有,仅将其余部分贿赂共同进行分配;(10)共同受贿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在执行退还全部或者部分贿赂共同决定的过程中,仅退还部分贿赂而将余款(物)据为己有,或者虚构已经退还贿赂的事实将贿赂据为己有。
 
  结合上述10种情形,可以发现前述学界对截贿的三种界定都存在问题:首先,对于截贿存在范围的认识均有不足。第一种观点仅关注行为人受行贿方委托截取贿赂的行为,而未关注行为人受受贿方委托截取贿赂的行为,也未关注共同行贿以及共同受贿过程中截取贿赂的行为;第二种观点关注到受托方既可能系行贿方的受托人,也可能系受贿方的受托人,但忽略了共同行贿以及共同受贿过程中也存在截取贿赂的情况;第三种观点关注到截贿行为可能发生在受托人与行贿方或者受贿方交付、收取贿赂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受贿方退还贿赂款的过程中,但忽略了截贿还可能发生在共同行贿或者共同受贿的过程中。其次,对于截贿行为方式的认识均有欠缺。现实生活中,除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截取贿赂款之外,还有拒不按照事先约定支付或者分配贿赂款的行为。如共同行贿人约定了各自的行贿出资额,其中个别行贿人的出资额由其他人代交,行贿行为实施完毕后,该行贿人拒绝向代交人支付约定的资金,有些共同犯罪人甚至采取威胁、伤害的方式多占、独占赃款。
 
  因此笔者认为,“截贿”是行贿受贿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截取贿赂据为己有的行为。
 
  首先应当明确,广义的贿赂犯罪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
 
  其次,截贿应当在贿赂犯罪成立的前提下进行讨论,如果贿赂根本不成立,就无所谓“截贿”。因此,前述10种情形来看,第一种类型中,行为人对行贿方编造根本不可能发生的贿赂事实,使得行贿方交付贿赂款后,受托人据为己有的;或者“行贿人”被假冒的国家干部所骗,行为人在所谓的“行贿”“受贿”过程中截取贿赂的。这些情形下由于根本就没有贿赂犯罪的客观事实,这些行为的实质是借贿赂之名、行诈骗之实,不应当纳入截贿的范围。
 
  再次,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截贿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第一,以截取贿赂的关联方为标准,截贿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截取行贿款物、截取受贿款物、超出行贿受贿合意截取贿赂款物。截取行贿款物,是指行为人作为共同行贿人,将部分贿赂据为己有的行为。截取受贿款物,是指行为人作为共同受贿人,将部分贿赂据为己有的行为。超出行贿受贿合意截取贿赂款物,是指行为人作为介绍贿赂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介绍贿赂的过程中,对行贿人与受贿人均隐瞒部分事实,将部分贿赂款物据为己有。第二,以截贿的方式为标准,截贿可以分为作为型截贿与不作为型截贿。作为型截贿是指共同行贿人中的部分行贿人多收少送,或者共同受贿人中的部分受贿人超出原有约定范围向行贿方多收取钱物。不作为型截贿是指在受贿方退贿的情形下,部分共同行贿人对其他行贿人隐瞒该事实并将退回的贿赂款物据为己有,或者共同受贿人中的部分受贿人截取部分贿赂未用于所有共同受贿人分配。其中作为的方式既包括虚构事实等方式,也包括实施威胁甚至伤害的行为。第三,以截贿人据为己有的方式为标准,截贿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截贿和间接截贿。直接截贿是截取贿赂款物的一部分并据为己有,使得行为人的财物直接增加。间接截贿是指共同行贿人约定出资(也包括实物)份额后,部分行贿人未按照约定份额出资,从而通过自己不出资、少出资的方式截取贿赂;或者共同受贿人中的部分受贿人以债务抵消等方式收取贿赂(如个别受贿人让行贿人装修房屋,装修价款抵作贿赂款),并对其他共同受贿人隐瞒该事实,使得用于分配的贿赂低于实际受贿数额。间接截贿通过减少支出而使得行为人的财物间接增加。
 
  应当注意,编造事实不仅包括虚构行贿全部事实骗取委托人财物的行为,也应包括“多收少送”中的部分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多收少送”的情形,大多认定为介绍贿赂犯罪后不再另行评价,部分判决将“多收少送”的差额部分认定为诈骗犯罪。[5]64本文认为,如果受托人编造事实,使得委托人在原有决意范围之外另行支付钱物而由受托人据为己有的,应将后一行为单独评价为犯罪,由于行为人主体身份的差异,可以分别评价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因此,受托人编造事实使得委托人超出原有决意范围另行交付钱物受托人据为己有的行为,也不能作为截贿行为对待。
 
  最后,在委托人与受托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行贿对象和行贿数额,委托人仅概括指示代理人“拉关系”“走后门”且赋予代理人一定处分权限的场合(如单位给予单位职员一定额度的公关费且没有明确公关费的具体用途),特别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存在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形下(如律师与当事人),受托人只要没有编造事实改变委托人的原有决意,就应当认定该委托代理关系合法,代理人占有部分款物的,不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且在民法上也不宜评价为非法。因而,此种情形也应当排除在截贿行为的范围之外。
 
  综上,只有在截贿行为得到事实层面的类型化之后,才存在进行规范层面的刑法评价问题。
 
  二、截贿定性的评价视角与刑法评价的对象
 
  为解决截贿行为的定性问题,国内外刑法学界从理论方面进行了多种尝试。为支持截贿行为无罪的观点,日本学者从不法原因给付的角度进行论证。行贿人交付钱物给受托人,属于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此种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行贿人不因丧失财物而成为受刑法保护的受害人,同时也不能认为国家对该委托物享有权利,也即在该委托物上没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存在,因而受托人占有该钱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7]353为支持截贿行为成立侵占罪,日本有学者提出,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虽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但不能由此否定侵占不法原因给付之受托物的刑法可谴责性,因为刑法上的财产保护,是基于整体性判断,而不在于具体所有权合法与否的判断,因而对于侵占受托物的行为仍应以侵占罪追究责任。[8]280另有学者认为部分截贿行为应成立侵占罪,从而提出应当区分“不法给付”与“不法委托”的理论主张。就“不法给付”而言,由于民法上否定其返还请求权,刑法上不能作出明显与民法相矛盾的结论,也即不法给付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与不法给付中终局性转移利益不同,不法委托中的“寄托”并未终局性地转移利益,寄托物的所有权依然归属寄托人,且侵占寄托物还损害了寄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因而受托人侵占寄托物的仍以侵占罪予以惩治。[7]353
 
  在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认为截贿行为构成犯罪的观点占主流。为论证截贿行为具有应予刑罚处罚的可谴责性,有的学者从否定不法原因给付的角度提出,基于多元主义的刑民不同规制目的这一认识,认为民法不予保护的利益并不妨碍刑法对其进行保护;[9]175有的学者鉴于类似行为价值评判的比较,提出骗取不法给付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仅不小于一般的诈骗,甚至比一般的诈骗更甚,因而应当予以刑事制裁。[10]83而认为截贿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学者,则从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角度,提出不法原因给付物欠缺法益要保护性的主张。[11]142
 
  上述各种理论主张虽各有其可取之处,但仔细辨析各种主张,实质上在评价视角上存在差异,从而导致评价对象的差异。
 
  刑法评价应当关注行为人行为的可非难性,而非受害人权利的合法与否。前述注重不法给付的民法效果或者注重区分不法给付与不法寄托的观点,均以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为视角来考察截贿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刑法评价选取的对象错误。刑法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不在于受害人权利的法律意义。因为:第一,不能将受害人权益的要保护性的评价替代行为人行为可非难性的评价。行为人行为的可非难性与受害人权益的要保护性,是虽有关联但性质迥异的两个问题。有学者就指出,在侵害杀人酬金、购买毒品款、贿赂款、赃物等典型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下,根本不需要考虑给付行为人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应当关注侵害行为人行为的侵害性,因为不法给付物最终应当遭遇被没收的结局。[12]53因而即使受害人的权益本身欠缺要保护性,但侵害赃物的“黑吃黑”行为,仍能成立相应财产罪,[11]138盖皆因行为人行为的可非难性才应当成为刑法评价始终关注的重点。第二,刑法对侵害行为的评价是从抽象的类别判断角度关注受害人的权益,而并不重点考虑具体受害人权益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人行为的可非难性,虽必然关注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但对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仅从一般意义上进行抽象的类别判断,如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是妇女或者儿童,而并不考察该财产权或者人身权本身的法律属性。如果不是出于抓捕或者防卫的目的,故意伤害脱逃的死刑犯依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赌博所得的财物依然成立抢劫罪,不能因为受害人系死刑犯,或者抢劫所得的财物为赌博所得的财物,而否认故意伤害或者抢劫的行为性质。
 
  因此,在评价截贿行为的性质时,拘泥于截贿对象的法律性质,不论是讨论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还是从技术层面进一步区分“不法给付”与“不法委托”,均存在将受害人权益要保护性评价替代行为人行为可非难性评价的错误,从而混淆了刑法评价的对象。
 
  三、截贿定性评价内容的选取与刑法评价的介入度
 
  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应当介入到何种程度,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刑法评价的介入度涉及到刑法评价内容的选取。
 
  截贿行为的评价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截贿行为及截取贿赂款物的处理;二是截贿行为是否影响关联行为的刑法评价。
 
  (一)截贿行为刑法评价的介入度
 
  在我国,认为截贿行为构成犯罪的观点,在究竟成立哪一具体罪名方面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截贿行为既可能构成诈骗罪,也可能构成侵占罪;[13]141有的认为可以成立介绍贿赂罪。[14]99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 00163 号刑事判决认为,介绍贿赂人将用于行贿的部分款项据为己有,该所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但介绍贿赂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尧刑初字第37 号刑事判决认为,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
 
  前述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截贿行为及截取贿赂款物的处理分歧,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如何选取评价内容:一是在截取行贿款物的情形下,截贿人违背与其他共同行贿人之间的约定侵占行贿款物的行为,应否作为单独的刑法评价内容;二是在截取受贿款物的情形下,截贿人违背与其他共同受贿人之间的约定侵占受贿款物的行为,应否作为单独的刑法评价内容;三是在超出行贿受贿合意截取贿赂款物的情形下,截贿人违背与行贿方、受贿方三方合意侵占贿赂款物的行为,应否作为单独的刑法评价内容。这些均涉及刑法评价的介入度:刑法应否对犯罪实施过程中共同行为人1之间的内部关系进行评价。
 
  很多犯罪均存在类似于截贿的共同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如共同盗窃、共同贪污等犯罪过程中存在分赃不均的问题,或者存在部分盗窃人员未将盗窃所得用于共同盗窃犯罪人予以分赃的问题;部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可能因为遭遇故意、过失行为或者意外而致人身、财产受损的问题;[15]21黑社会性质组织、传销组织等共同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未按照事先承诺侵吞其他参与者应得的“工资”“奖金”,或者组织者、领导者对参与者实施殴打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问题。
 
  对于共同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内部关系,刑法评价应当遵循“单独评价例外”原则:一般情况下,对共同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内部关系,刑法不予评价;只有在同时具备“意思过限”且“单次评价不足”的例外情形下,刑法才进行评价。理由在于:第一,刑法评价共同行为人的内部关系背离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从价值层面而言,刑法对诸如截贿人等共同行为人中的“吃黑”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对“吃黑”人予以双重否定评价,看似体现了对“恶”的从重处罚,但刑法介入共同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也即刑法督促共同行为人按照原来的约定或者合意实施犯罪行为,实际上会巩固共同行为人的犯罪决意、强化共同行为人的侵害能力,从而背离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因而不足为取。第二,刑法评价共同行为人的内部关系会导致法规范适用的矛盾。从技术层面而言,如共同盗窃过程中,个别行为人私藏赃物,如果刑法对私藏赃物的行为进行评价,势必导致法规范适用的矛盾:一方面,共同盗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私藏赃物行为侵害共同盗窃人的财产权。意味着相同的财物同时承载两个财产权利,这显然是矛盾的。
 
  但在“意思过限”且“单次评价不足”的例外情形下,刑法应当对共同行为人的内部关系进行评价。所谓“意思过限”,是指部分共同行为人的侵害意思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或者合意。所谓“单次评价不足”是指如果对共同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无法充分体现意思过限行为的危害性时,才应当对意思过限行为另行刑法评价。“单次评价不足”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能在一个罪名中进行评价,如共同盗窃过程中,个别行为人伤害其他共同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刑法评价显然不能涵括伤害行为的刑法评价;二是在一个罪名中无法通过数额、情节等方式体现危害性程度。
 
  具体到截贿的刑法评价时,截贿行为的定性首先应当置于贿赂犯罪的背景下进行,也即应当首先考虑贿赂犯罪能否对截贿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如果在贿赂犯罪的框架内完全能够解决截贿的性质问题,就无需将截贿行为从贿赂犯罪中独立出来进行单独判断,只有在贿赂犯罪的框架内无法妥善处理截贿性质问题时,才存在单独讨论截贿行为性质的必要性。一方面,在共同行贿的场合,截贿人收取委托人的贿赂款之后,行贿对象拒收贿赂,截贿人未交付给受贿人,存在行贿未遂的可能,因为对于委托人而言,其将贿赂款交付受托人之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共同行贿行为即已着手,行贿对象拒收贿赂对于委托人而言,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共同受贿的场合,截贿人收取行贿人贿赂款后未分配给其他共同受贿人,截贿人的截贿行为要么单独成立受贿罪,要么影响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要么影响共同受贿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必要对截贿行为单独进行刑法评价。另一方面,超出共同行贿故意、超出行贿受贿合意的行为具有单独评价的必要时,根据不同案情,可能分别成立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还可能成立侵占罪。
 
  就截取的贿赂款物处理而言,能够在贿赂犯罪中得到充分评价的截贿行为,由于贿赂款物或者属于行贿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者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均应当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没收。不能在贿赂犯罪中得到充分评价的截贿行为,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独立成罪,其侵害财产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对相应财物予以退赔。
 
  (二)截贿关联行为的刑法评价
 
  我国学界讨论截贿行为的定性,往往忽略了截贿关联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实际上,截贿关联行为是应当纳入刑法评价范围的。
 
  截贿关联行为,是指在存在共同行贿或者共同受贿且截贿行为发生的场合,共同行贿人、共同受贿人的刑法评价应否受截贿行为影响;或者在介绍贿赂人截贿的场合,行贿人、受贿人的刑法评价应否受截贿行为影响。现分述如下。
 
  1.共同行贿中截贿行为的关联行为
 
  在共同行贿的情形下,如果部分行贿人截取贿赂款,存在其他共同行贿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行贿对象是否成立受贿的问题。
 
  就其他行贿人的行为而言,在原有行贿决意的范围之内,如果部分共同行贿人截贿的,或者影响共同行贿的成立,或者影响共同行贿罪刑事责任的大小。在共同行贿犯罪中部分行贿人截贿的情形下,由于信息不对称,其他行贿人存在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或者因为部分共同行贿人截取全部行贿款而导致整个行贿行为实际上不可能发生,属于不能犯,可将截贿人之外的其他行贿人的行为评价为无罪(截贿人的行为则单独评价为贪污、职务侵占或者侵占罪);或者因为部分共同行贿人截取部分贿赂款,而影响共同行贿数额的认定以及共同行贿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
 
  就行贿对象而言,既然共同行贿中的部分行贿人截取了全部或者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该截贿行为当然影响受贿的成立与否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在截贿人截取全部贿赂款的情形下,受贿人未收取任何贿赂,自然不成立受贿犯罪;在截贿人截取部分贿赂款的情形下,受贿人应当以其收取的贿赂款数额来确定其罪的有无与罪的大小。
 
  2.共同受贿中截贿行为的关联行为
 
  在共同受贿的情形下,如果部分受贿人截取贿赂款,存在其他共同受贿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行贿人是否成立行贿的问题。
 
  就其他受贿人的行为而言,在原有受贿决意的范围之内,如果部分共同受贿人截贿的,或者影响共同受贿的成立,或者影响共同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部分受贿人截贿的情形下,如果部分受贿人的截贿行为阻却了原有受贿共同犯意的实现,则其他共同受贿人不成立共同受贿犯罪,仅截贿的行为人成立受贿犯罪。如果截贿人的行为缩小了原共同受贿故意的范围,一般情形下应当按照实际的共同受贿数额来认定共同受贿的犯罪行为及责任大小,超出部分可按实行过限进行处理,对超出部分仅由截贿人承担责任。如果截贿人的行为扩大了原共同受贿故意的范围,同样应由截贿人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其他共同受贿人不应对超出共同犯意范围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此外,截贿人隐瞒共同受贿人索贿的,仅截贿人本人成立索贿,其他共同受贿人对超出共同受贿犯意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虽然截贿人的行为会影响共同受贿人的刑事责任,但一般情况下对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因为即使仅截贿人构成受贿罪,其他共同“受贿人”因为截贿人的行为而不成立共同受贿罪,行贿人的行为依然可以成立行贿罪。
 
  3.介绍贿赂中截贿行为的关联行为
 
  在介绍贿赂的情形下,如果介绍贿赂人截取贿赂款,使得行贿人多交付财物或者受贿人少接受财物的,如何认定行贿人、受贿人的刑事责任也值得讨论。
 
  一般而言,如果介绍贿赂人的截贿行为并不影响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成立行贿罪、受贿人的受贿行为成立受贿罪,则行贿人应当承担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受贿人应当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为介绍贿赂人的截贿行为超出行贿受贿合意的,由介绍贿赂人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将超出行贿受贿合意的行为的责任归于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如果介绍贿赂人的截贿行为影响行贿人的行为成立行贿罪、受贿罪或者行贿罪、受贿罪刑事责任大小的,则应当由介绍贿赂人独立承担责任,行贿人或者不成立行贿罪,或者承担较小的行贿刑事责任;受贿人或者不成立受贿罪,或者承担较小的受贿刑事责任。
 
  结论
 
  截贿只有在贿赂犯罪行为客观存在的情形下成立,截贿行为的类型化以贿赂犯罪的存在为必要。行为人行为的可非难性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在评价截贿行为的性质时,以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作为刑法评价的内容,存在以受害人权益要保护性评价替代行为人行为可非难性评价的错误。“单独评价例外”原则应当在共同行为人内部关系的刑法评价过程中得到遵循,在贿赂犯罪的框架内完全能够解决截贿的性质问题时,无需将截贿行为从贿赂犯罪中独立出来进行单独判断。同时,在讨论截贿行为定性的同时,截贿关联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也应当加以重视。
 
  参考文献
  [1] 朱建华,熊明明.“截贿”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2).
  [2]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王泰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 [日]奥村正雄.论实行行为的概念[J].王昭武译.付玉明校.法律科学,2013(2).
  [4] 简筱昊.论实行行为的规范限缩[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
  [5] 孙国祥.“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J].法治研究,2016(1).
  [6] 田艺.截贿行为的刑法适用辨析[J].中国检察官,2018(7).
  [7] [日]山口厚.刑法各论[M].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8]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9] 刘凤科.刑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特征[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10] 周威坤.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1(3).
  [11] 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J].中国法学,2011(6).
  [12] 杜文俊.财产犯刑民交错问题探究[J].政治与法律,2014(6).
  [13] 王骏.不法原因给付问题的刑法实像--以日本法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3(3).
  [14] 牛克乾.介绍贿赂未实现但拒不交还财物行为的处理[J].中国审判,2013(2).
  [15] 南连伟.共同犯罪中犯罪人自我损失的刑法评价[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
 
  注释
  1这里的共同行为人,既包括共同犯罪人,也包括类似于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等对向性犯罪中共同推动犯罪行为实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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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
原文出处:王飞跃.截贿定性中的刑法评价问题[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4(01):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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