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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丧偶老年人结婚权的实现困境与根源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23 共10713字
论文摘要

  引言

  当下,无论是学界还是普通民众对权利的呼声都此起彼伏,“造权运动”如火如荼。从推动国家人权事业,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来看这似乎是个好事,但如果稍微细心就不难发现,现在我们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的这场声势浩大的“造权运动”主要把重心放在了制造“权利产品”上,而对“权利产品”的销售情况及“消费者”对这些数量巨大的产品是否有购买能力却鲜有关注,即使有那么一点,也难脱粗枝大叶的嫌疑。这无疑是个值得警惕的疏忽,甚至还是个会引起误导的疏忽,它会使我们相信只要把权利这个蛋糕做得足够的大,就能使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个公民都自然地享受到权利带来的利益,并且当他们的权利遭遇非法侵害时都能得到理想的恢复,从而全面有效地保障他们的权利。

  然而从权利理论的合理逻辑和权利运行的实际情况却推导不出相同的结论,甚至恰恰相反。我们知道权利可合理地分为三种形态,即应然权利 (自然权利)、法定权利、现实权利,这三种形态体现了权利运行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的运行是包含了一个目标的两次转化。这个目标就是权利的实现或说权利的实有,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实现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的两次转化,且每一次转化的实现都是艰苦斗争的结果。

  这样的剖析可以使我们对“造权运动”的功劳和疏忽一目了然,“造权运动”值得赞赏的努力当然是它争取了更多的权利的法定化 (就这一意义而言它有发起的必要,而且如能在理性的指引下还有继续下去的必要),而它让人遗憾并必须被纠正之处就是把权利的法定化与现实化错误地划了等号,认为只要把权利写进了法律文本,公民就可以顺利成章地享有,甚至已经心满意足地享有。当然这种盲目的预测所导致的错误是缘于这样一种认识,即权利的实现是法律本身就能完全解决的,法律规定了权利的内容,设置了权利的救济方式难道还不足以使权利实现吗?这样的追问看起来很有吸引力,但它的吸引力却是建立在把权利的运行孤立于社会的经济、文化、政治、道德等诸多因素基础之上的,而有意无意地对权利实现的经济支撑、文化支持视而不见。不知从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的飞跃其意义和艰难程度不但不亚于而且是更胜于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的飞跃,实现了权利实现过程中的第一次飞跃只能说是开始了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如果真正完成这一动态过程不仅要认真考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法律保障,还得仔细考察与权利实现关系密切的诸多社会因素。

  因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

  一、法定权利实现的现状:以农村丧偶老年人结婚权为例的分析

  我国关于农村丧偶老年人结婚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如下:一是我国现行《宪法》对老年人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二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部专门性法律对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作了单独的规定;三是《民法通则》、 《婚姻法》、 《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规定;四是各级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前大多数省级行政单位都制定了诸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都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关于对老年人结婚权的保障内容。

  与此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农村丧偶老年人结婚权的救济措施有调解和诉讼两种。并且除了这两种常规救济方式外,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还针对老年人的权利保障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有针对性的措施。

  至此,我们已经清楚,对农村丧偶老年人的结婚权,国家制定法早已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权威、细致的确认和规定。从形式上看,这对于保护这一主体的结婚权实现已经足够,但笔者从自己生活环境中所了解的情况以及通过一个问卷调查收集的相关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却与此不符。笔者在老家所在地的农村了解的情况 (当然凡生活在农村的其他人也了解这一事实) 是,丧偶老年人中女性居多,再婚率极低,除个别子女思想开明的家庭外几乎都是一个人生活,但通过与他们的交流,他们普遍反映,现在子女大多都在外地打工,在家时间很少,虽然有孙子女相伴,又由于孩子都在上学,加上年龄偏小,根本不懂老人情感状况,所以老年人基本都处于孤独之中。他们中的大多数在内心里很想找个生活的伴侣来排解孤独,扶持生活。我在贵州北部的两个乡镇所进行的110人次的问卷调查,也印证了以上的分析结论,在本次调查中我设置了一个题目: (统计结果如表1)对您来说,最理想的晚年生活方式是 (只能选择一个答案):

  1.和子女一起过

  2.就想一个人过

  3.想找个老伴一起过

  4.其它方式

  【1】

  由表1可见,绝大多数农村丧偶老年人有再婚愿望,并且在与他们交谈中,他们也表示希望子女亲戚能尊重他们的再婚要求,国家能保障他们的再婚权利。但在考察中,笔者发现农村丧偶老年人的再婚率非常之低。

  其他大量资料也能证明相同的结论:有人对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一个自然村中老年人再婚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农村单身中老年人再婚率非常低,仅占9.5%,调查的这个自然村大约有240户,1000口人,共有50至70周岁单身男女中老年人21人,其中男性7人,女性14人,均是因丧偶致单,在这21人中,只有一男一女再婚,说是再婚,实属同居 (两对均未领结婚证),即使算他们是事实婚姻,再婚率也仅为9.5%。

  更有资料显示,在有配偶的老年人中,只有4%是经再婚而重新过上婚姻生活。另一组数据显示在江苏淮安,2009年再婚有配偶和丧偶的老年人口比重分别为1.8%、和29.2%。可见,即使农村丧偶老年人本身有再婚的愿望,而且法律也确认了他们的结婚权,设置了他们结婚权实现的程序保障,但是这一权利主体结婚权实现的实际情况仍是不容乐观的。

  其实即使我们扩大考察范围,对任何权利主体的法定权利实现情况进行细致深入的考察都会发现存在类似的法定权利未能实际实现的情况。

  二、法定权利实现的困境

  以上分析似乎得出了一个令人费解的结论,权利主体有实现权利的愿望,该权利有法律的实体和程序保障,但在现实的运行过程中常常遭遇实现难的问题。大家很可能会将存在这一现象的原因自然而然地归咎于国家、社会保障不力,这样的分析当然是正确而合理的。

  但是笔者通过考察和问卷调查发现,法定权利的实现之所以遭遇困境,其中一个重要而不容忽视的原因是,许多权利主体在其权利实现遭遇较大阻碍时,他们往往会选择妥协,从而被迫放弃行使和主张这一权利。

  我所做的问卷调查证实了这一事实: (统计结果如表2)如果您的子女或亲属侵犯了您的结婚权,您会采取什么方式:

  1.选择村民委员会调解

  2.向上级部门 (乡或镇政府的有关部门) 反映,要求处理

  3.告上法庭

  4.找熟人劝解

  【2】

  5.如果他们坚决反对就算了

  表2所显示的数据反映出当农村丧偶老年人的结婚权受到子女或亲属侵犯时,他们一般选择的维权方式是调解或劝解,几乎不会采用诉讼的方式,而且很大部分遇到阻碍就会放弃主张权利。其实,不只是农村丧偶老年人会在法定权利实现遭遇阻碍时会放弃主张权利,我们每个人都会有迫于各种压力或基于各种考虑而放弃主张权利的情况。即使很多单一看来完全有维权能力的权利主体,有时也会在法定权利被侵害时选择沉默或妥协。今年3月15日包括贾平凹、韩寒、慕容雪村在内的50位作家联合发起了一场声讨百度侵权的活动,这场看似轰轰烈烈的维权行动,其实恰恰反映了我国公民包括一些社会知名人士主张法定权利的力度之弱。试想按作家们的标准,被百度侵犯着作权的作家、学者何止发起声讨活动的50人,而如此之多的被侵权者,一直以来却很少有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以维护自身权利。如果百度的每一次侵权行为都受到质疑、声讨甚至强硬的法律追究,当然就不会有如此之多的作家、学者被公然侵犯着作权,更不会有此次的作家联合声讨活动,并且这也只是言语的声讨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的维权。所以主张法定权利确实需要每一个被侵权者有代价地进行斗争方能凑效。如果每个权利被侵者都能强势主张权利,就会使侵权行为及时受到制裁并得以纠正,这样侵权者不但会明显地感受到个人和社会非难的压力,而且也能彻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失当之处。如此一来重复侵权行为就会减少,权利神圣的思想就能在社会中得以传播并得到大众的接受。

  可见放弃主张法定权利无疑是农村丧偶老年人结婚权不能实现的一大硬伤,当然也是其他任何权利主体法定权利不能实现的一大硬伤。因为权利救济的属性之一便是其被动性,即“不告不理”。根据这一原则,即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只要他自己不提出相应的诉求,承担救济义务的机关或组织就不会主动介入,如此一来,没有权利主体自己的权利主张,任何人对于其权利被侵犯的状态都爱莫能助,实质上权利主体此时的权利就处于无救济状态,“权利保护机制进化的意义在于,给侵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行为从程序上和体制上设置必要的障碍,并在侵权一旦发生时,能及时地施与救济”。

  因此,这种自动放弃救济的权利状态,就等于权利主体自己拆除了这道“程序上和体制上的障碍”,这无疑降低了侵权成本,鼓励了侵权行为。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所作的正确而令人信服的分析也表明,法律权利的概念是个目的的概念,它包含着目的与手段的对立,和平是目的,斗争是手段。“每一项权利无论是民众的还是个人的,都是以坚持不懈地准备自己去主张它为前提。”

  既然斗争对于权利实现如此重要,为什么还有那么大比例的农村丧偶老年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在权利被侵害时会选择妥协而不是斗争呢?这一问题的答案可能是复杂的,但有一个不容否定的事实是,斗争无论其以什么形式进行,都是需要力量的,因为权利斗争就是实实在在的行动,任何行动都需要或体力或财力或精力的支撑。

  而这些条件对农村丧偶老年人甚至其他权利主体来说,一般情况下都是不可能完全具备的或是不充足的,这就不难解释他们为什么会放弃主张权利,而放任自身法定权利不能顺利实现。

  三、法定权利实现遭遇困境的根源

  权利主体为法定权利的实现而进行的斗争到底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呢?在我进行的问卷调查中有这样的题目:

  您认为您再婚会遇到哪些阻碍 (可选多个)。

  1.子女反对

  2.经济原因

  3.怕自己名声受损

  4.村民取笑

  5.其它阻碍

  【3】

  总人数:110人 (可选多项)

  其实在以上所有阻碍中,可将第2项归纳为经济因素,而将3、4两项归纳为文化因素,第1项则是这两种因素的综合反映。如此一来,由表3可清楚地发现,经济条件和文化条件的缺乏是农村丧偶老年人再婚的主要阻碍,也是其结婚权遭遇以上困境的根源所在。其实任何权利主体在被迫放弃主张权利时,主要考虑的都是这两个方面因素。当他们在自身权利被侵犯而又被迫选择放弃权利斗争时,要么是因为没有能力承担进行斗争的物质成本或者觉得这样的斗争在物质成本的计算上得不偿失;要么因为没有能力或勇气承担为斗争所支付的精神成本。由此可见,权利不是仅靠法律确认就能得以实现,即使法律确认的权利,要在社会生活中为权利主体实际享有,还得依赖适应该权利实现的经济、文化条件,如果与该权利实现相关的经济、文化条件不成熟,法定权利对权利主体来说,也只能是画饼充饥,而无法为主体所真正地现实地享有。因此,经济条件和文化条件的缺乏或者说经济和文化的阻碍是权利主体被迫放弃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自身权利实现难这一困境的深层原因。

  1.法定权利实现的经济阻却国家对某一权利的法律确认,只是表明国家有这项权利产品,而该权利的主体要切实享受这一权利产品所带来的利益,还得依靠一定的经济能力去购买这一产品,或者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值得去购买这一产品,如果他们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或者认为不值得去购买这一产品,而导致不能支付或不愿支付实现这一权利所需的物质成本,就只能无奈或者被迫放弃这一权利。农村丧偶老年人由于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子女无力或不愿支付额外费用、国家没有给予有效经济保障等原因,他们大多处于贫困状态或至少处于经济不宽裕状态。而稳定的经济来源不仅是农村丧偶老年人维持其生存的保障,而且也是他们顺利再婚实现结婚权的物质基础,还是他们进行必要的权利斗争所需要的物质成本。

  当农村丧偶老年人的结婚权受得不法侵犯后,权利主体要有效地主张并借助有权机关的力量恢复这一权利,他 (她) 就必须首先了解法律关于这一权利保护的实体和程序规定,然后才能根据这些规定的指引去维护权利。

  我们知道,大多数权利主体对权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规定往往是不清楚或是甚为模糊的,并且还无法自行查阅,如此一来在维权的过程中关于法律法规的知识他 (她) 们势必要向法律专业人士进行咨询或者直接委托专业人士代理维权,这就要支付必要的法律服务费用并花费大量时间。

  同时当维权活动在相关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进入法律程序后,又得向司法机关支付规定的诉讼费,当然加上因维权必须支付的差旅费以及因维权而耽误的劳动收益,这对于社会中相对贫困的弱势群体来说无疑是一笔不小的支出,甚至可能是无法承担的支出。如果权利主体本身无法支付这些成本,他 (她) 们的法定权利当然不能或者是难以顺利实现。再加上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体制还不健全,其保障的范围不全面,资金不充足,致使许多类似农村丧偶老年人这样急需救济的对象未能及时有效地得以保障,从而使他们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应对种种可能出现的突发或偶然事件。就维权而言,当存在权利被不法侵犯的事实后,权利主体无力支付维权必需的物质成本,同时国家又不能及时有效地给其提供保障,其只能望而却步,被迫放弃维权。郝铁川先生通过考察发现,富者在实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方面均具有优势。

  以上农村丧偶老年人在维权过程中会遭遇的障碍,许多权利主体在维权过程中都会遇到。

  只是在其他权利主体身上可能还会存在权利被侵后虽然有能力承担维权所应支付的物质成本,但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虑而不愿支付这一成本的现象。因为权利主体即使能轻松承担实现自身权利应支付的物质成本,但他(她) 在权利实现过程中自然会考虑到维权的支出与收益的比例,如果他 (她) 经过仔细核算或者从身边曾经维护类似权利的人那里得知,维护这一权利的支出比收益更大时,其往往也会选择放弃这一权利的实现。当然,对于这种似乎自愿放弃权利实现的行为或者说理智放弃权利实现的行为可能会引起争议。刘星先生在 《西窗法雨》 一书中就曾说到他在“实话实说”节目中反对打“一元钱官司”,其理由是“中国人当中,更多的是不富裕的人,这些人,法律在其中的位置应是:‘法治使他们生活得更好’,而不是纯粹的‘理想’。”

  而德国法学家耶林则认为抵抗不法是权利人对自己和集体的义务,是为了维护权利主体不可侵犯的是非感、自尊和人格;张明楷先生也通过亲身经历和具体实例说明了主张权利的重要性,即使是一些表面看只包含微不足道的利益之权利。

  关于刘星先生的看法似乎没有长远地考虑到如果每个权利被侵者都碍于私人的利益而放任侵权之恶行,一旦此种恶行在没有抵制的环境中恣意而为,那么即使人民富裕了能生活得更好吗?所以,笔者不仅十分赞同后两种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斗争本是权利的伴生物,权利实现是目标,而斗争是其手段。

  当然除了考虑到实现权利的支出和收益的比例而不愿支付维权的物质成本外,还有担心因实现权利而得罪义务主体致使自身在未来更大利益受损的情况。前不久曾听一位同事讲述了其所在镇的一个案例:一位丧偶多年的张姓老人,欲与相处多年的邻居蔡寡妇结婚,在遭遇儿子及儿媳的反对后,张考虑到与蔡相处融洽且蔡在平日里对其多有照顾,遂不顾子媳反对,与蔡结了婚,可婚后,张发现不仅儿子儿媳不理他了,而且孙子孙女也在其父母的唆使下不理他了,为此,张老汉很是恼火,虽然坚持结了婚,但却因此被家庭冷落。像此类权利主体因实现某一权利与义务主体发生冲突而导致该主体与同一义务主体相关的另一权利或其他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如在用人单位及其领导侵犯劳动者权利、公共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等情形下,一旦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即使当时顺利实现了该权利,但在以后的工作中义务主体可能会做出不利于权利主体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更大的利益遭受损失,如用人单位辞退曾向其主张权利的劳动者。这就导致了类似这种有隶属关系的主体之间发生侵权行为后,处于被隶属地位的权利主体维权的困难。而这一放弃实现权利的行为,似乎是我们不得不加以理解的。但又必须认识到,理解不等于放任,所以也应该把这一事实放入权利实现的理论分析和制度设计中加以认真对待。

  此外,维权的成功率大小和司法机关权利救济效率的高低也是农村丧偶老年人在争取结婚权实现过程中常常会考虑的因素,当然其他权利主体也会考虑这一因素。因为维权成功率大和司法机关权利救济效率高权利主体的维权成本就低,反之其维权成本就高。

  试想,如果人们常常或亲历或见到或听到的都是勇敢地跨上旷日持久的上访维权之路,但却迟迟不见结果甚至是徒劳无功的事实,他们还会为了实现权利而奔波吗?个人认为在此情况下,主张权利者少了,但侵犯权利者却多了,而这样的一减一增对于权利制度及权利本身的损害程度是可想而知的。

  可见,权利实现的经济阻却是明显而强大的,这一阻却往往以有形的方式直接削弱权利主权主张权利的力量,从而使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进行的权利斗争因缺乏强度,最终在敌强我弱的处境中妥协或落败。

  2.法定权利实现的文化阻却由表3的统计结果可知,除各种有经济内容的阻却因素外,农村丧偶老年人还有因怕自己名声受损,怕村民取笑等与农村家庭伦理道德、风俗习惯有关的阻却因素而无法实现其结婚权。

  在此,我把诸如家庭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传统文化等阻却因素归结为文化的阻却。缺乏权利实现的物质成本或者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物质成本不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权利主体就会被迫放弃实现法律明确赋予他们的权利。而缺乏文化条件,权利主体同样会因不利于实现自身权利的权利环境、舆论评价、道德体系、风俗惯例和文化意识而在实现这一权利的过程中遭遇精神痛苦,而对于笃信“人言可畏”的农村丧偶老年人甚至大多数中国人来说这无疑是一笔巨大以至于难以承受的精神成本。目前在法治国家建设稳步推进的背景下,“传统文化包括法文化难以在制度的层面保留,而更多地以残缺状态存在于社会与观念之中。”

  正是这些存在于社会与观念之中的传统文化通过各种形式融进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以一种未引起人们注意却极有控制力的方式规制着他们的行为,成为在他们行动中实际起作用的法,正是这种“活法”,在很大程度上取代国家制定法成为人们行为的准则,从而架空了国家制定法,阻碍了国家制定法的实现。当国家制定法在某些领域,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失去实效的同时,由其保障的公民权利当然无法顺利实现。而农村丧偶老年人之所以会在其结婚权实现遭遇阻碍后放弃主张这一权利,概括地说,就是由于他们要么存在权利意识上的缺陷,要么受制于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

  当然最为显着的是权利意识上的阻却。当前虽然国家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念指引下,通过民主立法、普法运动以及司法改革等措施极大地提高了人民的法制意识和权利意识,但总体来说,包括农村丧偶老年人在内的广大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认识还不到位、不科学,普遍认为法定权利的实现只是权利主体自己的事,与他人和社会无关。如笔者在与村里的丧偶老年人 (他们中不乏想再婚而遭遇子女反对者) 聊起主张结婚权之事时,他们都会说,为了个人这本身不大光彩的事,要得罪一大家子人不值,而且就是要争也未必争得过。然而他们哪里清楚法律正是以保障权利为己任,以规定公民的权利为内容。如果权利遭受侵犯的主体放弃主张法律明确赋予他 (她) 的权利,实际上其放弃的不只是自身的权利,更是对法律尊严和自身尊严的扞卫。法律确认了权利,并对权利的行使与对行使的配合做出了明确的指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就应当自觉按照其权威性的指示行动,如果一方偏离了这一指示,无疑是对法律效力的否定和法律权威的蔑视,而对于这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必然应当受到法律预先设定的惩罚方式的否定性评价。但如果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后,放弃主张,没有进行维权的斗争,那无异于是放任了这类蔑视法律的行为并以实际行动配合了这类行为。这种因放任而无意间成为帮凶的行为,本身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同时权利也是一个人自由和人格的体现,侵犯权利就是对自由和人格的侵犯,如果主体放任这一不法行为,就是对自身尊严的漠视。同时人们往往会从眼前或表面的利益去衡量权利斗争的价值和意义,从而肤浅地认为很多为实现法定权利而进行的斗争实无必要,甚至放弃维权乃理智之举。但他们没有在深入全面的分析中洞察如果权利主体都能在有某一权利愿望时大胆提出权利主张,并在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利用法律武器为权利的实现而斗争,就能在各种义务主体面前旗帜鲜明地表明自己的权利立场,使这些义务主体明显地感觉到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压力,这种来自于权利主体的压力,正是权利实现中非常重要的博弈力量,其对权利主体是必须而有效的。如果针对不法侵害的斗争,能在每个个体的一贯坚持中成为普遍的社会行为,这种逐渐形成的普遍抵制不法侵害的社会行为,无疑会加大侵害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使其因侵权而受到法律惩罚和舆论非难的机会和强度增大,从而有效抵制各种侵权行为的实施,这样的维权合力显然能在未来的时光中大大减少每一个体实现法定权利的成本。因此,卓泽渊先生极富洞见性地指出“权利实现是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

  与此同时,农村丧偶老年人在结婚权实现过程中往往也会因遭遇传统思想的阻却而放弃主张其自身权利。在我国,诸如家庭本位、从一而终、亲情至上以及一些有关再婚的错误或迷信的认识等传统思想,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老年人的再婚持否定态度。

  同时这些植根于农村社会的传统观念也正是始终生活于这一环境中的农村丧偶老年人所自觉遵从的,所以要背离这些观念去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他们来说绝非易事。当然其他权利主体在权利实现中也会或多或少地遭遇我国传统思想观念的阻碍,有个震惊全国的强奸案能清楚地说明,这种阻却对法定权利实现的巨大威胁。

  在安徽省有一个叫戴庆成的农民,在17年间,竟然在毫无压力的状态下强奸了116名妇女,其中未遂38起,抢劫93起 (基本与强奸重合),盗窃23起,而且作案地点就在相邻的几个乡镇,有很多村寨甚至同一家庭就有多名妇女受害,但这么长时间,这么多受害者竟然没有一个有勇气站出来扞卫自己的权利,将此等罪大恶极之辈绳之以法,就在警方已经控制了该犯后,仍有许多受害者因不愿承认自己曾经受害而没有出来指证。

  其实本案中不法侵害人在这么长的时间连续逞凶并逍遥法外,其部分原因当然是受害者自身的胆怯和懦弱,但还有更为深刻的社会原因,受害者大多害怕揭发罪犯后,别人知道了自己的遭遇,非但不同情支持,反而会受歧视遭议论,就连自己的亲人也不理解自己甚至还会抛弃自己,这种后果显然不是一个本已经受侵害的弱女子所能承受的。这在记者的调查和报道中已经能见端倪,“有名妇女遭侵犯后向丈夫哭诉,丈夫连夜回家,打了妻子一顿,然后再不回家了”。

  这就不难解释当记者询问许多当地妇女:“如果你遭到侵犯会不会报警时”,大多数妇女都说“不会”。类似此种怕名声受损、亲戚邻人鄙视以及我们平常津津乐道的人情事故等封建传统思想不光牵制了妇女主张法定权利的脚步,也打击了农村丧偶老年人维权的勇气,还给其他的权利主体甚至许多尊崇权利的主体维权之路设置了障碍。张明楷先生曾坦言“主张权利的确是一件难事,甚至是对自己的折磨”,并且还透露了他自己因考虑到情面之类的因素而放弃主张他人侵犯其着作权的事。

  综上所述,与权利实现的经济阻却相比,文化阻却更多是以人们不易察觉的隐形的方式在起作用,虽然方式隐蔽,但事实上一点也不削弱它强大的力量,相反正是由于这一特点,使它对权利主体结婚权的实现有更大而且更难克服的威胁。

  结语

  与被普遍关注的权利法定化过程相比,权利的现实化过程也是异常复杂而值得关注的。权利法定只是留在文本层面,而文本中权利只有在权利主体能动的参与下才能转化成现实权利,为主体所现实地享有。

  然而,笔者在对农村丧偶老年人结婚权实现过程的考察中发现,在权利实现过程中,普遍存在权利主体放弃主张法定权利而使该权利不能顺利实现的现象。并且这种放弃大多源于外在强制而非内心自愿,究其根源,一方面由于权利主体在权利实现过程中要么不能支付为维权所需的物质成本,要么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而不愿支付维权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权利主体没有理性的权利意识或受传统思想观念的制约,在文中笔者把这两方面总结为法定权利实现的经济阻却和文化阻却,并对这两大阻却进行了分析梳理。其实以这样的考察分析来探究并找出法定权利实现的困境并非法定权利实现问题研究的最终目的,而只是为设计克服法定权利实现困境的具体对策这一更复杂、更富有意义的工作做些铺垫。笔者局限于考察研究的深广度而未能就对策设计问题进行论述,而只是在此简单地挑明并提出,以求能引起研究者的共同关注,并借助大家更多更有建设性的研究使之得以形成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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