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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角下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适用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3025字
摘要

  一、浅谈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

  占有脱离物指非出于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脱离占有二丧失占有的物,如民法中的遗失物、埋藏物、刑法中的盗赃都是属于这一类的物。占有脱离物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其丧失占有的非主观意思性,我国仅仅在《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善意取得指满足一定条件善意第三人从可基于与无权处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制度,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该制度源自于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手护手"原则在民法上的体现,迄今为止已经有一千多年的历史。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以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不动产,物权范围也突破所有权的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物权。

  二、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及其解读

  我国《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此条含义的理解主要包括:一是这里的受让人要求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三人。二是该条仅仅涉及遗失物的所有权问题,不包括盗赃,但可以参照适用。三是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原所有权人不丧失遗失物所有权,无论遗失物被转让多少次。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物权法》107条承认了占有脱离物(至少是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有两点:1)该条中规定来看,若原所有人仅仅选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2)即使认为《物权法》第107条否定了占有脱离物的使用善意取得,但是仅仅也是否定的是占有脱离物得善意取得所有权,而不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善意取得,所以该条部分承认了脱离占有物的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07条并不能表明我国在立法层面承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原因如下:1)从物权法整体来看,《物权法》第106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如果我国承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应当将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一并规定于《物权法》第106条。2)善意第三人取得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是原所有权人放弃对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结果,实质上体现了原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体现所有权人的意思。3)《物权法》第107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对占有脱离物的的取得类似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

  三、否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的理由

  (一)原权利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善意取得制度除了要求善意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之外,原权利人对于其物的权利丧失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原权利人对于占有脱离物的占有丧失非出于其意思表示,即没有过错。所以如果对于无过错的原权利人仍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无视原权利人对物的所有权,显得极不公平。

  (二)如果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必然会导致权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防范这种风险,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反观如果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种风险防范的投入就会大大减少。

  (三)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减少拾得遗失物不还、购买盗赃的道德风险。

  (四)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能够为一般来百姓所接受,符合我国的主流价值观。

  四、我国台湾以及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

  关于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在这方面规定较为一致。《台湾民法典》第949条"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返还其物。"除此之外,台湾与日本民法典中都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台湾,日本与我国相关立法相比有三点区别。1)我国国内立法并没有取得时效制度,而我国台湾,日本均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2)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中规定的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均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我国台湾与日本的立法都是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3)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特别保护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而我国台湾与日本均规定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增加了特别保护。

  五、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缺陷以及修改意见

  (一)对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过分保护。107条规定,原权利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意味着,只要原权利人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是谁,那么该期间就不会起算。这样规定看似很好的保护了原权利人对原物的归属利益,但是实际操作时会导致保护期过长,却有过分保护原权利人之,无视市场交易秩序之嫌。假设一件在公共市场交易的古玩,该古玩每一年半就被转让,那么在三十年后20次易主之后,原权利人在这时知道了最后一个受让人的身份。因为原权利人之前一直不知道受让人的身份,所以他仍然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权,这导致之受让人向其前手追偿,前面20次的交易都面临追偿。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台湾相关制度比较合理,从丧失或脱离占有之日起2年内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又能敦促原权利人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最后也相对的保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可谓一举三得。

  (二)忽视了了公共市场的意义。《物权法》第107条和我国台湾的民法典规定相比少了"公共市场".对于公共市场的定义,王泽鉴教授认为"公共市场非指公营的市场,而是指公开交易场所,包括货物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市场以及夜市摊贩。"因此公共市场中的经营者不仅仅包括有经营资格,也包括没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以我国物权法仅仅保护具有经营资资质的经营者的交易秩序显然认为的区别对待。

  (三)《物权法》第107条中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如果现在该受让人又将该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是否还要支付必要费用?这一点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

  (四)关于《物权法》107条的修改意见。一是对于返还原物的期限改"知道或应当知道"为"被盗或遗失之时".二是平等的保护公共市场的交易安全,及不仅保护有资质得经营者,也要保护没有资质的经营者。三是对于受让人将拍卖取得或从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买得的占有脱离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原权利人在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时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因为《物权法》第107条中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如果不支付对价,该第三人会通过主张违约的方式向前手追偿,这样会导致与原来的规定相悖。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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