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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19 共301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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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法律文书中物权变动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概述
【第二章】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第三章】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于公示前的效力
【第四章】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于公示前的处分
【结语与参考文献】 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五、结语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重点规定的部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中其中一种类型,对其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公示不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此种物权变动规则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法律之所以作此例外规定,是因为在法律文书本身就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时,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与法律文书的效力相冲突,坚持适用该原则将导致法律文书的效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权利人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法律经过价值衡量,决定缩小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转而将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作为例外予以规定。
  
  但是并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所有法律文书都能不经公示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只有旨在塑造法律关系的形成性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给付性、确认性法律文书分别旨在实现、确认法律关系,均不涉及法律关系的变更,所以此类法律文书不可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我国法上变动物权的具有形成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撤销合同的判决书和裁决书、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书和裁决书、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书。
  
  由于执行程序的特殊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动产转移裁定书、拍卖成交裁定书、强制以物抵债裁定书也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自愿以物抵债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中都包含意思自治成分,难以保证其他债权人利益且与形成力理论不符,因此不属于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而以物抵债实质上属于代物清偿行为,因此以物抵债判决书、调解书也不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
  
  由于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公示完成前,公示所展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发生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错位。
  
  但该未经公示的物权仍效力完整,任何人侵害该物权时,权利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在第三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为交易并善意取得物权时,该物权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而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进行赔偿。
  
  权利人可以对其非基于法律文书取得的公示前的物权为任意的事实上的处分,不受任何限制。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是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进行的特殊规定,且仅适用于对不动产物权进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之处分。笔者认为该条旨在保证不动产登记簿上物权登记的连续性,而非限制权利人的处分权。因此,权利人拟对其基于法律文书取得的公示前的不动产物权进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之处分时,在公示完成前权利人就可以与他人签订债权合同。只是在完成登记时,需要先办理取得人登记,再办理处分登记。而权利人对其进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之处分时,协议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要在办理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文书取得的公示前的动产物权的处分与公示后的动产物权的处分相同,只是没有占有改定的适用而已。

  参考文献

  一、着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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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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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 年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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