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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权能的用益物权化研究

来源:法商研究 作者:宋刚
发布于:2020-04-22 共12153字

  用益物权论文(8篇核心期刊范文)之第五篇

  摘要:我国用益物权种类不能满足多样化的物的利用需求, 收益权能的重要地位没有充分体现, 这构成用益物权的外部困境和内部困境。上述困境也阻碍了不动产上收益的流转。现实生活中的公路桥梁、旅游景区等不动产收费权就是不动产收益权的典型类型, 但是我国相关规范却将其定性为债权性质的应收账款。这种认定是不准确的, 应该予以纠正。收益权能作为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能, 应该被法律明确界定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即不动产收益权, 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则进行规范。

  关键词:用益物权,收益权能,不动产收益权,不动产收费权,应收账款

用益物权论文

  近年来, 收费公路桥梁的超期收费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与此同时, 越来越多的收费权类型出现在我们的身边, 如公路桥梁通行收费权、旅游景区收费权、城镇市政设施收费权, 等等。那么确定这些收费权期限的依据是什么, 究竟需要多长的收费期才能够平衡各方的利益?要解决这些问题, 必须首先回答收费权的性质为何的问题。对此, 虽然学术界的已有研究比较丰富, 但是这些研究主要是针对收费权本身特点进行的微观探讨且尚未形成定论。笔者试图将收费权放在我国现有物权体系中从收费权的制度功能角度探讨其性质, 同时希望以收费权为切入点为我国物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循此思路, 笔者首先探讨我国物权制度的困境, 接着分析走出该困境的途径, 在此过程中明确收费权的性质, 进而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问题: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困境

  (一) 用益物权体系的外部困境

  法律规范物的利用方式有两种, 即物权利用方式和债权利用方式。物权利用方式主要表现为物权中的所有权方式和用益物权方式, 即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有权对物享有直接支配、使用的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或不动产, 但是学者还是主张以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1) 实际上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几乎都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 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主要以不动产为例展开研究。

  债权利用方式, 是指权利人通过缔结合同的方式获得对不动产进行利用的权利。由于债权是相对权, 因此需要借助相对人即债务人的配合才能够实现。在债权利用方式下, 权利义务的内容由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 因此在种类和内容上都具有开放性和自由性以及种类的无限性。而我国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因此其具有封闭性和有限性。在利用不动产时, 如果没有合适的物权种类供选择, 那么只能通过债权利用方式规范物的利用了。当然, 物权和债权两种对物的利用方式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异。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特征, 因此对于使用人而言, 其利用物端赖于合同相对人的配合。如果合同相对人违约, 那么权利人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 而不能如同物权人那样可以无须相对人的配合就能直接行使对不动产的支配权, 因此债权利用方式没有物权利用方式的保障力度大。此外, 通过债权的方式利用物, 如果第三人侵害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 那么权利人无权排除第三人的干预, 因为其权利效力仅仅及于相对人, 而不能及于第三人。 (2)

  不动产利用的两种途径, 看似分工明确, 相得益彰:虽然物权利用方式的权利保障相对而言更为有力, 但是种类和内容的法定使其过于僵化;债权利用方式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能够弥补权利人对不动产之利用的保障不足, 两者互相配合, 构成我国不动产利用的权利体系。但是, 这种体系是否完备, 是否能够较好地满足对不动产利用的权利需求却值得思考。是否存在既不属于物权种类, 又不能通过债权方式调整的不动产利用方式呢?从理论上讲, 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关于不动产利用的合同, 对缔约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严格要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直接缔结有效合同, 因此此类主体就不能直接通过债权的方式获得对不动产利用的权利。而物权享有者对不动产的支配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二是因为物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能够直接被转移或者继承, 而关于不动产利用的债权被转移时需要遵循债权转让规则, 如对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当债权人死亡时, 由于合同相对性原理, 合同也将终止, 对不动产利用的权利并不当然被继承。可见, 有些不动产利用方式需要以物权的方式规范, 或者说虽然物权利用方式具有巨大优势, 但是有可能被现有物权制度排除在外。因此, 我们可以认为, 我国现有不动产利用的权利架构是有问题的。这表现为:一方面用益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性, 导致物权利用方式仅限于有限的几种方式, 将社会生活中大量的对不动产的利用推向债权利用方式。另一个方面, 对不动产的债权利用方式却不能全部涵盖物权以外的不动产利用方式, 且债权的权利特点也决定了债权利用方式中债权人即利用人的权利在效力上相对较弱, 难以真正保障其合法权益, 进而影响不动产的利用, 妨碍物尽其用目标的实现。这构成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外部困境。

  (二)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内部困境

  从内容上看,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的部分权能重组而形成的新权利, 体现了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原理的运用。可分离性是所有权的一项属性, (3) “所谓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的属性, 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诸项权能, 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分离出去, 由他人享有, 大多形成他物权, 有时形成租赁权、借用权等债权。这种状态的所有权缺少若干权能, 呈‘虚化’或曰‘裸体化’。分析和描述这个现象的理论, 就是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原理”。 (4) 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就是根据上述原理产生的。“从权利设立方面, 用益物权是分享了标的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而形成的物权。” (5)

  用益物权的主要用途在于将不动产交由用益物权人使用, “所有权将其占有、使用、收益的基因遗传给用益物权”。 (6) 《物权法》第117条也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将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放在一起的确能够描述绝大多数不动产利用的情形。一般而言, 只要享有占有和使用权能, 对不动产上收益权能的享有也就理所当然。换言之, 对用益物权而言, 权利人如果占有、使用了该不动产, 那么据此而获得的收益理应由该占有、使用人享有, 否则享有该用益物权就变得毫无意义。就三种权能的关系而言, 收益权能与占有、使用权能绑在一起, 收益权能甚至附着于占有、使用权能之上, 这也符合设立用益物权制度的本意, 即通过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因此, 要想获得不动产上的收益, 就必须对之进行占有、使用, 而收益权能是行使占有、使用权能的必然结果。当然, 强调占有、使用是收益的前提, 对于保护收益权能也是非常必要的。如果没有对不动产的稳定占有和自由使用, 那么不动产上的收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 传统的用益物权体系非常重视占有、使用权能, 而对于收益权能却并未给予必要的重视, 甚至将收益权能附属于占有、使用权能。例如, 曾对我国民事立法起到样本作用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92条就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该条没有明确规定收益权能, 而只是将收益权能融入占有、使用权能中。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收益权能被忽视的现象比较普遍。

  但是, 在笔者看来, 收益权能和占有、使用权能一样, 都是物权的一项独立权能, 它们相互之间地位平等, 不具有隶属或依存关系。将收益权能附着于占有、使用权能之上的理念和做法值得反思。不动产的价值必须通过利用得以体现, 但是这并不是把收益作为附着于占有、使用权能之上的理由。在现代社会中, 收益权能已经成为物权最为重要的权能, “于是, 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 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者获取融资的价值权”。 (7) 收益权能应该在所有权的权能中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相应的, 用益物权制度也应该重点突出收益权能的地位。详言之: (1) 用益物权制度虽然赋予他人利用不动产的权利, 但是利用不动产的目的不是简单地使用该不动产, 而是为了获得不动产上的收益。换言之, 构建用益物权制度的目的不在于“用”, 而在“益”, 不为了获得收益的利用是难以想象的。如上所述, 虽然获得收益主要是通过对不动产的利用获得的, 但是收益是目的, 使用仅仅是手段。利用不动产的手段是多样化且不断发展变化的, 而收益之目的却是恒定的。只有收益权能最能从本质上体现用益物权的根本性质。 (2) 现代社会中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是完全可以分离的, 不动产由他人占有、使用, 而该不动产上的收益归属于另一个人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罕见, 即取得不动产上的收益却不需要以占有或使用为前提的情形逐渐出现。例如, 旅游景区通过收取门票的方式获得现金收益, 收费公路运营者直接向通行车辆收取通行费, 这些不动产上的收益都是货币性收入, 与传统的通过农业生产、修建建筑物在出售后获得的货币性收益有本质的区别。

  可见, 现有用益物权制度在内容上强调不动产的直接占有和使用权能, 轻视甚至忽视收益权能, 使后者附着于前者。贯彻这种理念的用益物权制度必然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社会实践, 这就构成该制度的内在困境。

  (三) 用益物权体系中收益权能流转的困境

  在市场经济中, 交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市场经济是由市场来决定资源流转的经济, 如果没有资源的流转, 那么市场经济就无从实现。不动产上的收益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 其流转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现有的物权体系中, 不动产上收益的转移是通过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转移的方式实现的。所有权转移意味着将不动产上的全部利益转移, 而用益物权的转移意味着不动产在所有权主体不变的情形下, 对不动产的利用和收益的转移。因此, 在物权法框架中, 不动产上收益的转移体现为物权的转移, 物权是利益转移的载体, 也是不动产上利益转移的最小单位。虽然物权可以被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多项权能, 但是权能却不能被单独转让, 即权能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因此, 希望转让某项单独的权能在当前的物权法体系中是无法实现的。但是, 相对于物权的转移, 将某些不动产的权能进行单独转移具有更大的优势。因为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的转移, 都伴随着占有、使用权能的一并转移。换言之, 想取得不动产上利益的人必须同时获得对不动产的占有、支配权能。我们承认, 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本身往往就是获得不动产上的利益, 甚至通过占有、使用权能获得新的收益, 即收益权能的实现也有赖于占有、使用权能。但是, 前已述及, 收益权能在物权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独立地位, 表征的是收益权能的享有者有权从不动产上获得收益, 而这种收益与占有、使用权能是分离的。这种收益权能往往还具有现金收入的形式, 能够较为准确地计量, 如旅游景区门票收入这种不动产收益。因此, 将收益权能单独作为交易的客体, 仅仅转让收益权能, 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理由在于:收益权能不同于占有、使用权能, 前者往往体现为直接收取货币性收益, 后者却需要对不动产实际管理、控制甚至经营, 而这往往成为权能享有者的一种负担。如果将收益权能和占有、使用权能绑定在一起交易, 那么受让人在获得收益的同时往往被强加上述“负担”, 进而影响交易的进行。许多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得不动产的收益权能, 而占有、使用权能一并交易使得具有很强流动性的不动产上收益的流动性大为降低, 从而阻碍了交易的发展。实际上, 收益权能和占有权能、使用权能之间具有可分离性。前已述及, 收益权能代表的是直接获得不动产上收益的权能, 占有、使用表明的是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支配。对受让人来说, 希望获得的是不动产上的收益, 至于不动产由谁占有、使用对受让人而言并不重要。因此, 基于不动产上收益交易的便捷性需求, 在其转移的制度设计上应该将收益作为单独交易的对象。不过, 在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中, 由于不动产收益权能尚未作为独立的交易客体, 不能摆脱占有、使用等“负担”而独立转移, 因此使得不动产利益的流动性受到极大限制。

  总之, 在现有物权体系内不动产上收益的交易或流转都被附着于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之上, 不能单独作为一项权利被交易;只能通过不动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交易转移不动产上利益的制度安排, 阻碍了不动产利益的流转。

  二、思路:收益权能的用益物权化及其论证

  前文从两个方面揭示了我国物权制度在不动产的利用和交易上的不足。在不动产的利用上, 用益物权因种类的法定性和有限性, 不能为多样态的不动产利用模式提供充分的权利选择空间, 不能满足社会生活中不断增加、种类繁多的物的新型使用样态。从其内部权能构建看, 强调占有和使用权能, 忽视收益权能的独立性和重要性, 也与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不符。其“内困外患”使得用益物权制度在满足不动产利用所需的权利形态上捉襟见肘。此处, 物权体系构建的不合理也阻碍了不动产上收益的流转。上述问题表明, 我国现有物权种类设置体系亟须进一步优化。要对我国物权体系进行调整, 必须从物权种类设置的内外两个方面着眼, 既要看到社会经济生活对物权体系的迫切需求, 也要遵循物权种类的组成及其设置的规律。

  对物权种类设置进行优化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物权法定原则形成的障碍。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缺陷主要有: (1) 立法者提炼与整理的物权种类与客观存在的物的支配方式并不吻合, 总有被立法者遗漏的既存的物之支配形式,(2) 科技、社会及立法技术的进步会催生新的物之支配形式。 (8) 物权法定原则不应成为限制我国物权种类发展的理由。“物权类型并非如同想象的那样有限而确定, 它们不仅相互交错, 类型之间还存有缺口, 并随着时势发展而呈现出动态的开放局面;而且, 即便是定型的物权, 其内容也是貌似清晰, 其实含混不清楚……物权法定的基本内涵根本就无从确定, 只不过是徒有法定之名的概念游戏而已。” (9) 现有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反思虽然指出物权种类具有开放性特征, 但是对物权种类如何发展———哪些新的物权种类应该予以明确———却鲜有论及。

  设置不动产的权利类型的目的有二:一是确定主体对不动产上的利益, 二是权利作为利益的载体用于转移该不动产上的利益。这两个目的有密切的联系, 前者是后者的基础, 不动产上的利益以权利的形式得到法律确认后, 该权利作为交易的客体方能流转。不动产上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即为两类可以转移的权利, 就相应的代表着权利人被法律认可的利益。但是, 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转移往往有较多的约束条件, 对受让人的不动产运营能力有很高的要求, 许多受让人由于不具有直接利用不动产的能力或不希望对物直接占有使用而只得作罢, 从而严重影响交易的开展。实际上, 转移不动产上利益的双方关注的其实在于获得不动产上的收益, 至于它由谁使用或者如何直接支配并非交易的最终目的。而现有用益物权制度将收益权能与占有、使用权能绑定, 一并转移, 严重影响收益权能的顺利流转。因此, 强调收益权能的独立性, 摆脱流动性差的占有、使用使用权能对收益权能的羁绊, 仅仅对具有极强流动性的收益权能进行单独转移, 就能够有效促进交易的发生和资源的高效配置。

  享有不动产利益的人不必直接占有、使用该不动产, 不仅如此, 享有不动产利益的人还可以将其享有的不动产收益转移给他人或作为抵押, 这种将不动产的收益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相分离的做法使得不动产上的收益变为更为纯粹的财产, 这也更符合不动产作为财产的本质。财产的本质不在于其能够被占有和使用, 而在于该财产能够直接产生收益且该收益能够被流转, 特别是当这种收益表现为一般等价物———货币———的时候, 其流动性得到极大增强。货币性收益可以被任何人所享有, 而占有、使用利益的享有往往要求权利人符合一定的条件, 即权利人能够占有甚至使用该物, 这无疑阻碍了此种利益的流动。强调将不动产上的收益权能独立出来, 使其成为纯粹的财产, 既是现代物权作为财产权的本质体现, 也能够有效地促进不动产上利益的流转, 弥补现有不动产上权利设置的不足。

  实际上, 不动产上收益的具体形式也的确在发生改变, 由传统物权法强调获得物上的直接产出物向货币性收益转化。在商品社会中, 社会分工让任何人都需要通过交易换取自己所需之物,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促进了社会分工, 同时使货币成为收益的最重要形式。对不动产的使用往往也是以货币性收益为目标的, 因为货币性收益能够最为便捷地转化为他种利益。例如, 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上产出物作为土地的收益, 但是这些土地上产出物的绝大部分都是用于销售以换取货币性收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用于修建房屋, 而修建房屋的很大部分也是用于销售或出租而获取货币性收益。这种通过对不动产的利用直接获得的实物性收益, 大多成为不动产上收益的过渡形式, 不动产上的收益已经向货币形态转化。更应重视的是, 大量不动产收费权益的出现, 如收费公路、收费旅游景区、收费停车场等不动产收益已经变成直接的货币收益, 这种直接获得货币性收益的不动产利用方式, 已经区别于传统通过农耕、修建房屋等利用不动产的方式。因此, 我们可以将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能独立出来, 将其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称之为收益权。这项权利关注的是不动产收益权能的权利化, 该权利与占有、使用权能相分离, 因此比传统的用益物权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对于现行有限的用益物权种类不能覆盖的空间, 收益权却可以涵盖, 对填补物权法定原则带来的权利空白具有重要作用。不仅如此, 这项收益权因能够独立地被转让从而比现有各种用益物权具有更强的流动性。收益权作为不动产上收益的载体有助于流动的便捷, 弥补了传统不动产上利益必须伴随占有、使用等权能一并转让带来的不足。

  将所有权中的用益权能与占有、使用权能分离开来, 使其单独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也是可能的。“众所周知, 所有权与他物权之所以两立, 他物权之所以从所有权中派生, 是因为所有权人、他人都要使用、收益同一个所有物, 二人的利益又不相同。法律解决这个冲突的办法是, 使所有权人依其意‘让出’其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 准确地说, 是让他人分享所有权的若干权能, 该他人对分享的这部分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力。” (10) 现在仅仅将其中的收益权能独立出来作为一项权利, 理应产生新的用益物权类型, 即此处论及的收益权。德国法学家拉伦茨也认为, 权能如果没有从权利中分离出来, 还不能独立地被转让时, 那么它们本身还不能被作为权利。 (11) 比如, 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消费其所有物, 将之改变形状或将之毁灭, 并不因此就用尽其权利。所有权人可以将其中某种权能在一定时间内从所有权中单分出来并转让给他人, 从而使得他人享有所谓限制物权, 如用益权。换言之, 将尚不属于权利的权能独立出来, 经过法律的确认, 即可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当然, 是否能够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有赖于法律是否对此予以许可。“所有权人有可能为他人的利益, 自其完全权利中‘分离’出去一部分权能, 并且这种分离可以采取使他人取得一项物权性权利的方式。当然, 这种分离并不是任意的, 而只能选择为立法所许可的权利类型, 就是所谓的一系列的限制物权。” (12)

  三、立法:定位为用益物权的收益权

  (一) 学理阐释:用益物权体系中的收益权

  如果将不动产上的收益权能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即笔者所称的不动产收益权, 那么对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权利性质就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明确。

  从定位看, 不动产收益权在性质上应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前所述, 收益权是不动产上收益权能的权利化, 是由不动产收益的这种利益内核加上法律之力构成的权利。凡属于用益权能所包含的这些利益, 不动产收益权的权利人都有权直接获得。虽然这种利益的实现有时候可能需要有人配合或者辅助, 但是这种利益最终还是来自于不动产, 因此我们将之界定为物权是比较准确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由于不动产收益权并不包含对不动产的占有和使用权能, 因此其可能与物权的“支配权”性质略有不符。但是笔者认为, 这并不足以否定不动产收益权的物权性质。传统物权法之所以强调物权人对不动产的占有、支配权能, 是因为传统的对不动产的利用都需要占有、使用权能, 且这两个权能还是物权人收益权能实现的前提, 即只有占有和使用该不动产才能够获得不动产上的收益。强调对不动产的支配并非物权的本质, 支配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不动产上的利益, 直接获得不动产上的收益才是物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的本质所在。不动产收益权赋予权利人直接从不动产上获得收益的权利, 与物权内在的对不动产上收益获得的内在要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因此将之归入物权之列是合适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物权法框架中不动产收益权的地位及不动产收益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问题。所有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 是最为完整的权利, 所有权人有权对其不动产享有收益, 即不动产收益权被所有权吸收, 所有权人享有收益权能而不享有收益权。至于现行用益物权与不动产收益权之间的关系该如何理解, 值得探讨。从理论和制度构造看, 用益物权也包含收益权能, 不过, 此时的不动产收益权被用益物权所吸收, 即使将其独立出来也没有什么制度价值, 因此用益物权人不享有不动产收益权, 用益物权中已经包含对该不动产的收益。可见, 在除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之外的其他情形下, 权利人只要有权直接享有该不动产上的收益, 就可赋予其不动产收益权。具体而言, 可能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所有权人将其所属不动产上的收益转移给他人, 而自己仍然占有、使用该物。例如, 旅游景区的门票收费权, 作为不动产的风景区属于国家所有, 而管理委员会为筹集资金完善该旅游景区而将该收费权抵押, 如果抵押权得到实现而将该收费权转让于他人, 则获得该收费权的受让人也就直接获得该收费权, 此时即为收益权人与所有权人分离之情形。二是用益物权人将其收益权转让给他人享有而该不动产仍然由用益物权人占有和使用, 或者所有权人仅仅分离其收益权能至他人享有的情形。例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地上的收益权转移至他人, 而承包经营权人依然占有、使用该土地, 但是不动产收益权人却有权直接获得该不动产上的收益 (如农作物等收成) 。因此, 不动产收益权的确立并不影响已有的物权体系, 仅仅是在现行物权之外再增加一项具有补充意义的用益物权, 以起到对现行物权体系的补正作用。这种补正作用体现在加强了不动产上收益的流动性, 因此收益权属于“功能性物权”类型。 (13)

  我们应该看到, 不动产收益权的“收益”也有其特殊之处。虽然从理论上讲, 只要是不动产上的收益就均可成为不动产收益权的客体, 但是应该看到, 大部分不动产上的收益的确与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密切相关, 甚至对不动产的占有或者直接使用本身也是不动产上的收益, 这种不动产上的收益不宜作为收益权的客体, 传统用益物权或所有权制度即可进行有效调整, 不动产收益权在此种条件下存在的意义并不大。而对于不动产上产生的货币性收益, 由于货币性收益能够与该不动产的实际占有、运用状态相互分离且该货币性收益具有很强的流动性, 便于由其他人享有, 进而便于流通或抵押, 此类不动产上收益的形式已经大量存在, 因此均可以纳入不动产收益权这一权利类型之中。

  (二) 立法检讨:以不动产收费权为中心

  不动产收益权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且价值巨大, 最为典型的就是随处可见的旅游景区门票收费权、公路和桥梁的收费权、农村电网收费权等不动产收费权。

  实践中不动产收费权的价值十分巨大, 甚至成为部分上市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 (14) 将其进行抵押获得更多的开发资金, 也是非常普遍的经济活动。 (15) 不仅如此, 这些不动产收费权还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据了解, 目前物流行业的成本中, 高速公路收费占到了总成本的1/3。这也是中国物流成本居高不下的原因。” (16) 因此, 正确界定不动产收费权的权利性质, 针对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意义十分重大。遗憾的是, 与社会实践的火热情形相比, 对不动产收费权的研究却相对冷清, 立法上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 不动产收费权大量散见于各种行政性文件之中, 没有形成严密的体系, 效力层级也低。1999年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2000年《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第2部分第4点、2001年《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第5条第13项都对收费权作了规定, 将不动产收费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 甚至将其质押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但是究竟何为“不动产收费权”却并无明确的界定。

  第二, 不动产收费权并未被任何法律认可, 在法律层面上属于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使用的是“不动产收益权”, 而非“不动产收费权”。虽然现有法律文件对于何为“不动产收益权”未作明确的规定, 但是这个概念突出了“不动产收益”的特征, 暗示了该解释倾向于将该权利视为一项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遗憾的是,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却没有对不动产收益权作出任何规定。

  第三, 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以下简称《登记办法》) 第4条将收费权界定为债权而非物权。根据《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 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是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虽然该定义并未明确指明应收账款属于债权, 但是从“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内容看其的确属于债权的范畴。《物权法》第223条明确将“应收账款”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物权立法者对其债权性质的定性。在笔者看来, 将不动产收费权视为债权值得商榷。以旅游景区的收费权为例, 旅游景区的收益来自于一张张门票收入, 很容易将之理解为游客与景区管理人之间缔结关于游览的格式合同, 旅游景区所有权人提供景区供游客游览时有权向游客请求支付门票费, 当不动产管理人或所有权人拟将上述收益即收取门票费这种利益转让给他人时就是债权转移。这种观点能够较好地解释旅游景区这种不动产上的收益微观上来自于一张张的门票收入。但是, 这种观点难以解释在微观上对每位游客的门票请求权在宏观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不动产收费权。既然每一个请求权都是独立存在的, 那么将其聚合为一项更大的请求权的基础或依据又是什么呢?而用债权转让来解释该收费权转移也明显存在障碍。如果以合同权利转让那一刻为考察点, 那么对游客签订的合同其游览完即表明合同履行完毕, 因此其不可能再转让不动产收费权, 而尚未游览的游客根本未与之缔约, 何来合同权利供转让?因此通过所谓合同方式转让此类不动产收益的理解, 与法理相违背。不仅如此, 如果认为不动产收益是一个个债权, 那么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必须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方为有效, 但是游客们购买门票时从未被告知所谓的债权转让。那么是否可以将这种不动产收费权视为将来收入的转移或者说是一种期待权的转移?显然, 无论是将来收入还是期待权, 当这个权利实实在在地实现时也同样需要回答该权利究竟是物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

  综上所述, 将不动产的收费权视为债权, 从法理基础看确有欠缺之处。将不动产收费权视为物权性质, 即不动产收益权, 更具有合理性。其理由在于: (1) 不动产收费权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权利人享有获得财产性收益 (多为货币形式) 的权利。 (2) 这种权利的基础来自不动产, 也正是该不动产让大量不确定的微观的“请求权”凝聚在一起, 由量变到质变而形成一项新的权利, 这项权利已经摆脱请求权的属性。实际上, 这些微观的请求权仅仅是不动产收益权的实现机制, 而非该项权利本身。

  将不动产收费权视为债权实际上会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例如, 由于《登记办法》将不动产收费权视为债权, 并不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 因此不动产收费权不能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 起不到应有的物权公示效果。虽然《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作了规定, 但是《登记办法》根本不能满足不动产收费权对登记的需求。详言之: (1) 应收账款的登记机关不是物权登记机关, 而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2) 在法律效力上, 物权登记簿上的登记具有物权效力, 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 其法律效力得到物权法的认可。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并不具有物权效果, 其具体效力并无任何相关规定。就规范层级而言, 《登记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 难以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例如, 不动产收益权的“一物二卖”以及善意取得等问题都无法从《登记办法》中找到答案。 (3) 《登记办法》仅仅是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 而不是对该权利本身的登记或转移登记。当该不动产收费权被变卖而实现质押权时, 其新的享有者无法通过登记得以公示 (因为不动产收费权的享有者没有地方进行登记) , 其权利状态难以被有效确定。由此产生的效果是, 不动产本身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得以公示, 而该不动产收费权却由于质押的实现而被转移至他人且该收益权转移的事实无从被人知晓。当不动产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发生转移时, 受让人就会发现该不动产收费权竟然已经被转移至他人, 受让人居然不享有该不动产上的利益, 交易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因此, 我们应从理论上正本清源, 明确不动产收益权的物权性质, 从而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则调整、规范不动产收益权。在物权登记上, 将不动产收益权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内容, 与其他物权统一登记, 既符合不动产收益权的权利本质, 又能够有效保障交易安全, 维护良好的不动产上利益的流转秩序。具体而言, 笔者认为可以在未来修订《物权法》时, 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将不动产收益权明确界定为一项独立物权。例如, 可以在《物权法》第10章“一般规定”第123条后增加一条“不动产上可以设立收益权, 收益权应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没有登记的不动产收益权的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通过上述规定, 在封闭的用益物权体系中打开一个口子, 确立不动产收益权的物权性质。由此,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内外困境及不动产收益权能流转困境得以缓解, 同时还能有效减少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动产收费权的交易风险。

  结语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发现本文的内容似乎偏离了初衷, 即本应探讨不动产收费权的性质及其期限, 然而却对我国物权制度存在的困境及出路大加论述。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 是因为任何一项具体制度都是在相应的制度体系下存在的, 一项具体制度的确立对于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 并且在体系视野中更能够清晰地揭示具体制度的性质, 可以说体系及其构成部分之间是相互依存的。不动产收益权的确立对于我国物权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收费权作为不动产收益权的典型, 其物权性质也可借此得以明确, 至于不动产收费权期限, 也应该以此定性作为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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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宋刚.论收益权能的用益物权化[J].法商研究,2013,30(0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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