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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18 共775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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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困境探析 
【引言】抵押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探究引言 
【第一章】抵押权制度相关立法情况及研究现状 
【第二章】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界定 
【第三章】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第四章】对于《物权法》抵押权制度立法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体系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物权法》第 202 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一)《物权法》第 202 条司法适用现状

  在《物权法》第 202 条内容中,我们能够看到,将抵押权的实现期限规定在主债权的时效范围内的立法初衷在于平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一规定能够促使抵押权人尽快完成抵押权的实现,在有限的时间内尽早结束其与债务人及抵押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去除物上负担,从而较为充分地发挥物质的使用价值,促进经济市场进行活跃的商品交易。这种制度构想客观上可以提高抵押人参与抵押关系的积极性,有利于抵押制度的良性发展。

  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此条规定明显的先天不足之处,它不但没有解决既有争论,反而因其相关解读的模糊性引发新的争议。第一,该条文落脚点仅在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并未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即抵押权的法律效力;第二,如若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未行使,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的更深层内涵是指法律强制保障消失,而抵押权可继续存在,还是抵押权亦就此随之消失,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条文中对于抵押期限起算标准及期限长短等也缺乏明确规定。正是由于以上三方面的“先天不足”,导致《物权法》第 202 条在人民法院具体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了重重阻碍,使得许多一线法务工作者在处理有关抵押期限纠纷案件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从而在面对相同或相似类型案件时,不同省份法院之间、同一地区两级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审委会诸位委员之间,对于如何解读及运用《物权法》第 202条内容产生了严重的分歧,这就难免使得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裁判结果的一次次推翻与案件的一次次重新审理,严重阻碍了司法渠道的畅通,大大降低了司法效率,从当事人角度,也会对司法公正与公平产生质疑。因此,关于担保物权,以及《物权法》第 202 条的纵深解读与司法适用范围等问题的研究和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审判工作的一线法务工作者,亲身经历了一些有关案件的庭审、研讨及裁判工作,深刻了解案件背后两方面甚至多方面裁判观点复杂的博弈过程。一些判决虽然早已送达并执行生效,作为个案已得到圆满解决,但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的疑虑以及各方观点之争始终萦绕不散。因此,笔者主要撷取了三则十分具有代表性的,发生在本院及其地区法院审结的真实案例作为本文的论据,通过对案例的纵深阐述,结合相关法律知识,秉持认真钻研的学术态度,立足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坚持充分平衡抵押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原则,从而探讨《物权法》第 202 条法规的合理解读方式与合法运用形式,以期为广大一线法务工作者提供相关思考与参考。

  在《物权法》第 202 条颁布之前,与担保物权相关的民事法条只出现在《担保法解释》之中,《物权法》第 202 条出台后,改变了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既有规定,认为担保物权既已从属于主债权,则应与主债权同期进行,而在效力发挥方面,《物权法》第 202 条的内容与《担保法解释》立场一致,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物权法》颁布近十年来,学界针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间问题的争论仍然没有平息,由于在案件审理与裁判过程中,许多一线法务工作者在运用法条的过程中遇到了困难与阻碍,所以实务界针对此问题的探讨也没有停止,在这里,我们可以总结出哪些问题来为立法者们提供参考佐证呢?以下将选取一些十分具有代表性的相关案例来说明问题的存在。

  (二)关于“主债权行使期限届满,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的司法适用问题

  案例一

  251996 年 10 月 22 日,河南省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市民王某在汝南县一家银行贷款 2 万元,以其位于该县汝宁街道井巷街 19 号的房产四间作为抵押,并在该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至 2009 年 12 月王某起诉银行时,银行没有向王某主张过债权,亦未向王某行使过抵押权。

  原告王某认为,1996 年原告用房产抵押,在被告处贷款。由于原告爱人身体状态较差,长期治疗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该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贷款已经十多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期限。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进行消灭。

  被告汝南某银行认为,原告所诉贷款及抵押属实。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对被告而言只是由法定债权转为自然债权,该债权并未消灭。抵押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设定的,具有从属性,因此,由于原、被告间的债权并未消灭,抵押权也未消灭。

  依据《物权法》第 202 条之规定,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是为履行贷款合同而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效力期限应依附于原、被告间的主债权的相应期间。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至诉讼时,被告对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因此,其抵押权不予保护,既然不保护被告的抵押权,而相对原告而言,显然,其设定的抵押权即消灭。被告对抵押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被告关于债权存在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别,不予采纳,2011 年 3 月 22 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抵押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某银行对原告王某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案例二

  2000 年 12 月 20 日,元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元隆公司向西胜支行借款 890 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 2000 年 12 月 20 日起至 2001 年 7 月 18 日止,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分别与元隆公司及鲁府楼饭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夏凯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元隆公司以其自有的永吉小区 9 号楼 1255 平方米住宅,鲁府楼饭庄以其所有的永吉小区4号楼建筑面积531.19平方米的2号网点共同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鲁府楼饭庄抵押担保的金额为 187 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元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同时提起 10 个诉讼,每个案件标的为借款本金 89 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船民二初字第 588、589、590、591、592、593、594、595、596、597 号十份民事判决,判决元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 890 万元,如若元隆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西胜支行可对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 10 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西胜支行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只对(2004)船民二初字第 588 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元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偿还了 100 万元,此案执行终结。对其余 9 个民事判决未申请执行,现已逾申请执行期限。

  鲁府楼饭庄因未参加年检于 2005 年 8 月 30 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业主夏凯彪提起诉讼,以案件超过执行期限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的抵押担保关系,西胜支行协助其注销抵押房产上的他项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夏凯彪的诉讼请求,判决西胜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夏凯彪办理永吉小区 4 号楼 2 号网点房屋上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元隆公司及夏凯彪分别提供了抵押物,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应当先就元隆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不足,才能申请处置夏凯彪的抵押物。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虽然起诉元隆公司及夏凯彪的 10 件案件得到胜诉,但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西胜支行仅就其中一案申请执行,且已经执行完毕,其余 9 案均已逾申请执行期限,其抵押权已经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除非抵押人自愿履行。现夏凯彪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抵押关系,即表明了其在西胜支行抵押权失去公权力保护后,不愿履行的态度。司法应促进交易及物的有效利用,并且负有解决悬而未决问题的使命,而不得放纵权利、义务、责任的不确定状态致使纷争继续。本案中,在抵押人夏凯彪拒绝自动履行的情况下,相关判决确定的西胜支行对夏凯彪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已无从实现。

  因此,维持双方抵押关系,既无保护西胜支行债权、抵押权之意义,又对抵押人夏凯彪物权之行使、物的利用与交易构成障碍,故该物上抵押权应当除去。

  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以人民法院的保护为落脚点,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或者说是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但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为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到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原因在于,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由法律规定之,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抵押权即便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也不能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结合《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

  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代价是失去公权的保护;但若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的资金不还,此种情况下,其在抵押物上的权利是一种牺牲了债权人利益的权利,法律不应该同情和鼓励这种不诚实守信的“权利”,否则,对于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顺而言之,法律对于抵押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使抵押物之上权利的行使和抵押物的流转受到一定限制,让其成为抵押人占有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代价,由此,促使抵押双方回归到协商解决抵押关系的轨道,以求得双方利益的平衡。本案中,上诉人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抵押权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故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虽然其中的 9 案已确定无法获得法院强制执行保护,但抵押权并未消灭,只是成为自然权利,故夏凯彪主张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凯彪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在研究本案时,审委会委员自然而然地分成了两方,两方的观点完全对立。一方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后果与超过诉讼时效相同,即丧失了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从物尽其用即最大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角度出发, 应当支持夏凯彪的诉请;另一方则认为,虽然西胜支行逾期未申请执行,但是《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消灭,西胜支行丧失的仅仅是申请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从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及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驳回夏凯彪的诉请。

  此案十分具有代表性的原因是案例横跨时间长、案情比较复杂、相关争议也较为激烈,案件审理过程中正经历了我国对担保物权立法态度从《担保法解释》到《物权法》第 202 条的过渡。一审法院在个体业主夏凯彪提出抵押权消灭的诉请后,对其请求给予支持,而在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提出上诉后,二审合议庭针对具体案情、双方利益需求等问题将案件提交给了本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当中也有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最终,西胜支行胜诉,夏凯彪的抵押权消灭的诉请被驳回。这一曲折的审判过程说明了担保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在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裁判的过程中,有着诸多可能发生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都为一线法务工作者制造了无形的掣肘,阻碍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和维护司法权威,亟待立法者们设立更为完善而全面的担保物权立法体系。

  我们能够看到,案例一与案例二是对《物权法》第 202 条内容的完全不同的司法解读与适用。案例一中强调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步,主债权届满,抵押权随之消灭;而案例二认为主债权届满后,司法机关只是不再对主债权进行强制保护,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给予支持,但并不认为抵押权是随着主债权消失的,它仍应继续存在。

  有关“主债权行使期限届满,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这一问题的讨论,支持案例一的裁判者认为,在主债权行使期限届满,担保人或债务人主张抵押权消灭的案件中,银行作为被告在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还款请求权,也怠于行使抵押权,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对抵押权的放弃,而对担保人或者债务人来说,担保物在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期间,长时间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商品流通和市场交易;支持案例二的裁判者认为,主债权行使期限届满后,抵押权变为一种自然权利永续存在,法院不再对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强制力保护,但不能否认法律赋予的抵押权的存在,同时,抵押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法院对除权申请进行受理,但是否对其除权还应考量案件中是否具备某些特定事由,如若不具备,法律赋予的抵押权就不能被消灭。

  笔者多年身处审判工作一线,亲身参与了案例二的审理工作,在案件讨论过程中,我们认为抵押权之演变为自然权利,是随着主债权行使期限届满而发生的,并不存在抵押权随行使期限届满而消失的可能。

  (三)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司法适用问题

  案例三

  261999 年 1 月 22 日,被告周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贷款 50000元,并以周某所持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向周某催收借款本息,周某也在 2004 年 9 月 7 日承诺于 2005 年底还清借款本息,此后,银行没有再向周某催款,2008 年 4 月,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周某则提出本案债权及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审理中,有着两方面意见的争论,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抵押权设立在 1999 年,按照当时的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至 2007 年底,现原告仍处于行使担保物权的两年期限内,故原告银行应当享有被告提供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 202 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银行要求被告周某还款及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最终,吉水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在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情况下对抵押权行使的主张诉请,不予支持,确认银行抵押权的消灭。在此案例中,主债权行使期限届满,抵押权随之失去了法院强制力保护,而银行在行使期限届满后提出对抵押权权利的行使主张,司法机关是不能予以支持的,与案例二不同的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在借款到期之时,及时地向法院提出抵押权权利行使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裁判抵押物可进行变卖流转,而在案例三中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怠于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行使期限已过,抵押权虽然仍然存在,但其行使期限不可能无限期延长,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应如何设置,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我们普遍认为,可遵循德国立法例,设置“特定存续期间”来对抵押权行使期限进行具体规制。

  首先,我们知道,在一般立法体例中,法律规制的逻辑体系是由这样两部分组成的:行为规范和行为效力。而在《物权法》第 202 条规定中内容如下: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若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在这条法律规制中,从行为规范来看,条文中没有规定权利人应当如何行为,从行为效力来看,条文仅说明“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也没有针对特定行为规定特定法律后果,因此,如此意义不明确的法规条文才会导致以上案例中二审法院经过讨论否决一审法院判决的情况,立法的含糊不清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其次,如案例中所涉案情,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究竟该如何进行具体界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案例中具体称抵押权)是否应随主债权一同消灭,其时间点的起算与持续又该如何计算呢?这在《物权法》第 202 条当中也缺乏明确说明,法条中仅指出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完成对抵押权的行使,但抵押权的具体行使期间应是随主债权同步变更或消灭还是仍可继续存在,亦或是有其特定的行使期间,显而易见,这些疑问,仅凭借对法条的深入解读,是无法找到答案的。

  再次,关于担保物权的行使规范问题,在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内,担保物权应当是通过与主债权一样的实现方式,即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来实现本身权利,还是按照法律法规的特定方式来实现其效力?这一问题在《物权法》第 202条当中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在以上论文阐述过程中,我们提到过目前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特定期间”三种行使规范逻辑来实现担保物权,那么在具体的司法操作过程中,究竟哪种方式能被法律认可并能够更好地促进行使担保物权权利本身呢?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够得到明确解答,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仍会遇到如案例中一样的困境,从而引发的争论与分歧将会降低司法效率,阻碍经济社会正常的商品贸易交流,降低物的使用率,使当事双方甚至对司法的公平公正产生质疑。

  最后,关于担保物权在行使期限届满后的行为效力问题,担保物权的权利本身会随着行使期限届满而消灭,还是权利本身不消灭,只产生相应抗辩权法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是担保物权还是请求权呢?此外,一旦担保物权消灭,法律法规中还应具备具体善后工作的相应安排,如,抵押人应通过哪些部门及程序注销对担保物的登记,如何获得被返还的权利凭证等等。这些都是司法执行当中会遇到的具体问题,值得学界与实务届对此提高重视并研究对策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以上,我们看到,《物权法》第 202 条内容中缺少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间、行使规范、行为效力、行为后果等方面的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的陈述内容中,我们对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客体和不予保护的方式都存在疑问,这样的法条法规引起了理论层面上的广泛争论热议,而在司法操作层面上,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在实际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也是倍感困惑,这都是因为在担保物权问题上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与参考量。除此之外,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限届满后的善后工作处理安排也缺乏相关立法依据,按照《物权法》当中的既有规定,物权发生变更时,其中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即生效,质权、留置权则是以流转形式为权利实现的主要方式,担保物权的消灭均需要特定形式的公示公告,但对于担保物权人如何消除已然转移的担保物之担保负担,在《物权法》、《担保法解释》中还是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 202 条所规定内容回避了一些案件审理中棘手的实际问题,制造出了较多的不明确,这些立法层面的真空与漏洞混淆了当事双方对于经济社会商品贸易行为的诸多概念,使得各级各地区人民法院的一线法官们在审理担保物权相关案件时发生了如案例中的困惑、反复、争论不休等裁判现象,这都不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特色法治体系,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与法律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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