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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杭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建议与参考文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7-02 共2336字

  第六章 完善杭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建议
  
  杭州市可以借鉴和吸收现有保障标准制定方面的优秀经验成果,并结合自身实际的情况,探索创新,规划出杭州特色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步由生存型保障向发展型保障迈进
  
  通过将理论测算的三大保障标准与实际保障标准相比较,发现目前杭州市的保障标准还是偏低的,仅仅停留在满足居民的生存需要。杭州市致力于共建共享生活品质之城,对困难家庭的救助不应只限于对其生存需求的满足,而是应该把医疗、教育等更高层的消费品纳入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测算的指标体系中。从生存型保障标准逐步向发展型保障标准迈进,让困难家庭拥有健康权和一定的发展权,共享城市发展的成果。

  二、建立动态、可调适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是独立的标准,也不是静态的标准,而是与社会经济、物价指数、居民消费需要等经济指标息息相关,同时也会随着这些经济指标的变动而发生改变。因此要建立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相关经济指标的联动机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要相应的提高,使困难群体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消费价格指数上涨,会影响居民菜篮子中消费品的价格,对于低收入者来说更是会迫使其消费结构发生变化,将有限的收入都用于购买生活必需品,满足其生存需要。因此,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该随着消费价格指数的上涨而及时的做出适当调整,以保障困难家庭原有的生活水平不下降。

  同时要建立应对物价上涨的临时价格补贴机制。消费价格指数由于监测的指标多,统计出的物价上涨水平往往要低于食品价格指数以及住房价格指数反映的物价上涨水平,因此仅仅盯住消费价格指数来调整保障标准,会导致调整的幅度不够。

  而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COLI)更贴近居民生活,要采用该指标来监测物价上涨对居民基本生活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运作机制
  
  (一)从公共财政对最低生活保障投入的资金总量上考虑。从根本上来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依据低保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制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满足低保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内涵在不断丰富,救助水平也要适时的提高。

  救助水平的提高要以稳定、充裕的财力作为保障。当前,公共财政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比例还是偏低的。要加大财政对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支持,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提供坚实的财力。
  
  (二)从公共财政对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分担机制上考虑。杭州市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的是属地管理。杭州市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 50%.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区、县(市)、镇(乡)财政的分担比例。县级、镇级财政资金相对较少,但负担的困难人群却要多,在当地财政资金紧张时就会影响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转,一些应保未保的困难人群无法进入这张安全网。因此在以法律形式明确保障资金的出资机构是省级财政还是市县级财政时,规范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资渠道,避免因各级政府责任分担不明确而导致的责任缺失,保证稳定的资金增长机制,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从拓宽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资渠道考虑。个人所得税开征和调整的原则是调节收入差距,缩小贫富悬殊,可以将个人所得税作为最低生活保障的专项财源。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最低生活保障的捐赠,作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的有力补充。

  四、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其它保障项目的衔接工作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起着“最后的安全网”的作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认真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一)在设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准入条件时,要考虑与其它保障项目的衔接。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就可以申请低保。当前在享受低保的对象中,占最大比例的是失业人员。当职工失业时,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以及政府提供的相关就业援助,如此时就让其获得了低保,就会出现重复施保的问题,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鼓励失业人员再就业。所以最低生活保障在制度设计上就要做好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工作,当其在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无法就业时,再准许其享受低保。

  同时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失业人口、老年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数最多,反映出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在制度上的缺失,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困难家庭的贫困问题,要由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最后安全网”,来保障身处困境的家庭。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社会救助在整个制度体系中是起着兜底作用。要不断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制度,减轻社会救助对公共财政的资金压力,同时有利于提高困难人群的待遇,消除领取低保而对其产生的福利污名,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

  (二)在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考虑与其它保障项目的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该与失业保险、最低工资等保障项目之间保持适当差距。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接近,会导致福利依赖,削弱困难人群就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综合效益的最大化。同时低保主要是对救助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助。对家庭收入的全额扣除,意味着增加了多少收入就会减少多少补助。

  一方面这不利于激励低保对象再就业。通过研究表明,领取低保的就业人员,其通过劳动获得的工资大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当低保对象就业所获得的实际收入并不比领取低保高出很多时,其就不愿意就业,而长期靠领取低保金生活。另一方面,领取低保的就业人员为获得更多的补助就会隐瞒其劳动收入。从这两方面来看,全额扣除并不是最优解。可以考虑将最低工资作为全额扣除的参照,当所获得的劳动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时,就不扣除,从而激励低保对象就业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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