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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制度在精神障碍患者人群中的适用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12 共11827字

  2.3 长期治疗所导致的经济负担沉重

  有些精神疾病的发病年龄比较早, 其初次发病期出现在青少年时期,甚至有的是儿童时期。这对于个体而言,是身体成长、智力发育的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出现的精神障碍,对患者的伤害往往是不可逆转的。这往往极大地破坏了患者的正常社会融入机能, 治疗的效果往往也不佳。

  如前文所述,精神障碍的治疗有周期长、疗效差、易复发等特点,因此,如果家庭中要承担一个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那经济负担会相当重。 原因主要有:

  第一,昂贵的治疗费用等直接经济负担。精神疾病的治疗,可以选择住院,也可以选择门诊,还可以选择在家服药;但即使住院或者门诊,也需要长期在家服药。 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数据, 一个在家中长期服药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每年的药物费用至少需要五千元。而如果要选择住院的方式治疗,“以精神分裂症为例, 一个住院周期约为 3-6 月,住院费用为 16 200-32 400 元。精神病是一种慢性反复发作性疾病, 需长期住院治疗者非常普遍,对一个家庭来说是不堪重负的。 ”

  第二,患者本人缺乏劳动收入, 无法负担经济生活及医疗的支出。 精神疾病,有的很早就会在患者身上出现。 尤其是一些重性精神障碍, 患者在很长一段时期内 (甚至终生)失去劳动能力,那将使得患者本人无法通过参与劳动来获取劳动收入。第三,患者的监护人员经济收入受到影响。精神障碍患者,尤其是那些容易对自己身体造成伤害或者容易伤害他人的患者, 在疾病发作和治疗期间需要有人为其长期地进行监护。 承担这种监护义务的一般是患者的父母(成年患者有可能是配偶)。 作为精神病患的主要照料者, 会因为对患者的照顾而无法正常就业,成为失去劳动收入的一员。这些都将减少家庭的经济来源, 使得由于昂贵治疗费用引起的家庭困境雪上加霜。这就出现了一大批重性、慢性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基于这些原因,有些家庭不得不选择回避和放弃治疗。

  2.4“病耻感”带来的心理压力严重

  病耻感来自希腊语,原意“烙印”的意思,即烙在奴隶或囚犯身上标记。精神病患者尤其是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等重性精神病患者,一直是被歧视、排斥的对象。

  这种歧视有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存在, 并且形式各种各样。 这些歧视有的是明显使人反感的歧视,如,受教育权机会的剥夺;也有的是难以察觉的歧视,如通过设置实际的和社会障碍来隔离和孤立某些人。[8]

  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有很多。首先,精神障碍患者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 很长一段时期内一直被当作 “恶魔附体”、“污秽物”等错误观念对待,这种错误观念至今仍然没有完全消除。在这种错误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对精神障碍患者采取的是漠视、敌视等态度。 其次,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容易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并且这种伤害没有明显的规律, 在法律上也不具有可处罚性。对受伤害的主体而言,对伤害发生的不确定性的担忧甚于对伤害后果的担忧, 导致了其对患者的排斥和拒绝。 另外,媒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定位,时常与暴力、残忍、失去理性贬义评价相联系,时常与邋遢、流浪等形象结合, 这并不是媒体刻意对精神障碍患者群体的丑化, 而是前面两个原因也早已经深深烙刻在媒体从业人员脑海里了。

  有研究表明,这种针对精神疾病以及患者的歧视,会向患者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传导。 这种传导所导致的后果, 是社会以及社会成员对患者的排斥心理也同样适用于患者家庭成员, 这将影响到社会对患者家庭成员参与社会交往的接纳度和信心[9].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遭受的歧视, 突出地表现在与个人基本社会生活密切有关的三个方面,即工作、婚姻和基本的人际交往。在公众心中,家属虽然并非与精神障碍患者同样危险,但也会被涂上一层阴影,给患者家属的心理和社交造成沉重的负担。①重性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属的社会评价被降低,自尊心受到损害,他们承受着来自于各方面的巨大心理压力。这就形成了“病耻感”.为了不被贴上“精神病人”的标签,遭受越来越多的偏见和歧视,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不积极寻求治疗或接受治疗,贻误最佳的治疗时机,甚至会否认精神疾病的存在。

  长此以往,精神障碍的治疗就陷入了“发病-拒绝治疗-病情加重-疗效不佳-放弃治疗-病情恶化” 的恶性循环1业和迁居分别占 34%、26%. Phelan JC 等研究发现病耻感不仅仅对患者以及家属, 甚至精神科医护人员也是被投射的对象。这也是导致患者以及家属对于治疗行为不积极、不配合的重要原因。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于精神性疾病,患者及家庭不是不想治,而是治不起,不敢治,或担心歧视。 对于这种会给社会以及第三人造成重大隐患的重性精神疾病治疗,如何通过制度的设计,来消除患者家庭以及社会的各种障碍, 使得这些患者能够如其它疾病一样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笔者认为,社会救助制度的引入,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矛盾。

  3 社会救助制度在精神障碍患者中适用的正当性分析

  3.1 精神障碍患者社会主体性需求之满足

  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两者之间是鱼与水的相互需要的关系。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社会,社会的进步也离不开个人的支持。“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力量;人类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 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

  精神障碍患者作为社会成员之一,他的生存与发展同样离不开社会的支持。通过社会救助的有效实施, 使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权利得以强化与确认,是对其作为“人”这一社会主体资格的确认,也是对其生存权、发展权的一种确认。

  首先, 精神障碍患者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社会。“构成中国市民社会的各种团体、组织和个人,都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国家必须尊重市民社会的这种独立自治特征并通过法律加以保护”.

  人作为社会主体的存在,不仅表现出为躯体的客观存在,更重要的表现为人的社会属性,人通过社会关系的建立与交互,体现出一种存在;人的存在,还表现为人的精神的存在,人通过思考来证明存在,人也通过思考来区别于动物。人作为一种生物学意义上的对象, 存在的基础是需要获得物质。 但这些物质获取的需要仅仅依靠自然的偶然性直接提供的手段是无法获得满足的。“交换而且只有交换才是社会的基础, 人们之间其他的一切关系都全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

  因此,人必须要进入社会,在社会中进行实践, 在社会中依靠人与人的交换行为完成实践。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交往能力存在障碍,其无法与常人一般自如地参与交换,因此,社会救助法在精神障碍患者群体中适用, 可以增加其参与社会交往的可能性,增强其获取社会资源的主动性与能动性。

  其次, 一切社会制度的安排都不应抛弃精神障碍患者这个特殊群体。 社会制度是人类认识世界过程中依据理性所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安排。 人类以理性建构社会制度的最原初的出发点在于自由意志的满足,在于公平地进行分配,在于对有尊严生活的追求。可以看出,这些制度安排都是围绕一个终极目的而来,那就是“人”. 在近代以前,民法上的人,与现实生活中的生物意义上的人(生物人)不是完全一致的,不少生物人不是民法上的人。在古罗马,只有家父(家长)才是罗马私法上的人,具有法律人格。

  家父作为家庭的唯一代表和市民法效力所及的对象, 是市民法上唯一的完全民事主体。①如果说罗马自然法对人类文明所作最大贡献就在于“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的话,那么现代民法中提出的罗马法精神恢复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把人从身份地位的不平等中解放出来。[16]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去除了现实生活中对于“人”---这里是指的具体人---的各种区别,形成了抽象意义上私法中的人。 在这种抽象的人的概念之下,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只具有在进行分类表征时的符号意义,统称为“法律上的人”,这些人,在法律意义上都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自由、平等。与此同时,每一个人都具有一定的理性能力, 尽管这种能力受到年龄、智力、文化等的影响会有所不同,甚至差别很大。

  从人类社会的客观存在看, 并不都是全部由四肢健全、智力超群的人所组成,也包括残疾人、智力障碍者、贫困人群、流浪汉、刑满释放人员等特殊人群,这才是一个真实的社会,尽管这并不是一个理想的社会。精神障碍患者尽管无法如常人般按照社会制度的价值安排,进行符合要求的行为选择,但其作为人类社会的主体身份应是不容质疑。作为一类社会主体,精神障碍患者的生存与发展, 也需要依赖社会这个大环境才得以满足。 有观点认为目前的弱势群体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自然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并且以社会性弱势群体为主。

  笔者认为,不论造成精神障碍的原因是自然性的,还是社会性的,他们都不应该被社会所排斥或边缘化。 因此,一个善良的社会,应当是对每一个陷入困境的成员进行救助的社会, 是尽力使每一个成员都能有尊严地活着的社会。

  3.2 国家义务在特殊群体中之彰显

  前文已经述及, 作为社会成员之一的精神障碍患者,对其进行救助,有满足其作为主体需求之作用。 那么, 作为政治意义上的公民, 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救助,并在医疗过程中重视、保障其权利,就应当是国家职责之应有之义了。 “人们生来就享有完全自由的权利,并和世界上其他任何人或许多人相等,不受控制地享受自然法的一切权利和利益。”

  通过社会契约所建立起来的公民社会的目的, 是为了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的种种不便。 因此,所谓的“公民社会”建成后,人们的一切天然权利,如自由、平等,特别是财产权利,都要受到来自于国家和政府的保护。

  威廉·冯·洪堡认为,国家本身不是目的,国家的任务是保障人的自由。在他看来,人在国家里处于核心的位置,因此,国家有义务使它的人民幸福,“古代的国家关心人作为人本身的力量和教育,近代的国家关心人的福利、他的财产及其从事职业工作的能力。古代的国家追求美德,近代的国家追求幸福快乐”.

  精神障碍患者是一类特殊的弱势群体, 他们本人需要承受来自于方方面面的痛苦和压力。 在这理性主义充斥的社会中,人们的行为选择都会“趋利避害”.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由于语言、行为的不合常规,他们很难融入正常的社会交往圈中, 他们所受到的大多数是排斥、歧视等障碍。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研究,这种来自于社会的排斥和障碍会进行传导, 致使患者家属也容易感受到“病耻感”.此外,由于精神疾病具有病程长、易复发的特点,患者和家属还要承受昂贵治疗费用的经济负担。 很多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都处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之下。“当市民社会内部发生利益冲突或者纠纷而本身又无能力解决时, 就需要国家这个公共管理机关从外部介入进行干预、仲裁和协调”.

  我国宪法第 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 《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12 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因此,对部分重性精神障碍患者通过社会救助实现有效医疗, 是具备宪法基础的。 首先,从精神障碍患者个体来考察,最直接的效果是使精神障碍患者个人(家庭)利益最大化。 病情的治愈或者缓解,无疑会使患者本人生活得更快乐、更幸福,也就能增加家庭的幸福指数。 其次,会间接地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精神障碍患者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不是此消彼长的对立紧张关系, 并不意味着我们越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利益, 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就肯定会受到减损。而事实是恰恰相反。当社会对精神障碍患者不予关心, 放之任之时, 他们就会流浪户外、街头,特别是具有暴力倾向的患者常常会损坏财物甚至伤及无辜,对社会治安造成影响,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缺失,社会利益显然就受到了减损。在讨论国家针对特殊困难人群进行社会救助时,不得不纠正一个曾经长期存在的错误认识, 即社会救助不是一种恩赐,而是国家对人民的一种责任或义务。

  从古至今、 自中而西, 在社会救助的制度设计和实施中,国家和政府都是以“恩赐人”的身份出现,因此那些救助会根据执权者的好恶而表现出临时性、 随意性和不平等性等特点。在新型国家责任观下,这种救助理念是应该摒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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