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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村法律语言的应用研究

时间:2018-06-28 来源:乡村法律语言的实践样态研究[J]. 作者:邓传芳,张训 本文字数:8071字
  摘要:法律语言在中国乡村的运行样态是考察和衡量现代法治与乡村司法之间关系的一种指标。乡村法律语言具有不同的面相,其主要使用者有掌握一定涉法语言的一般村民、掌握乡村司法语言的乡村干部和从事乡村司法工作的乡村法律人。语言混乱是乡村法律语言的一种生存样态,语境整合是乡村法律语言的生存法则。基于乡村法律语言的乱象,需要对其进行规范。乡村语言的规范以法律语言与普通语言之间的衔接、制约和转化以及司法语言在立法语言与普通语言之间如何协调为基调展开。
  
  关键词:法律语言; 乡村; 生存法则; 普通语言; 规范;

普通语言
  
  法律不能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它必须要融入社会才能被民众认知、感悟与尊重,而法律文本植入生活的机敏之处在于如何将法律条文转化为被民众认可的活生生的语言。当然,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应当在立法之际就排除或者尽量消减法律语言的含混性。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法律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尤为糟糕[1].此外,法律语言和民众普通语言之间的衔接和转换程度也是衡量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因为,除非人们觉得这是他们能够读懂和娴熟运用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而法律文本的运行样态其实就是其法律条文语体和语用的民间样态。可见,法律需要用语言的形式表现与交流,而语言不仅是文化的载体,更是一种文化现象,同时表明一种文明的立场,在不同的社会场域,会有不同的语言记录和表象。事实上,只有法律文本与民间语言充分融通与衔接,才能真正打造具有生命张力的法治文化协调机制。而在中国,稽考法律语言的民间运行样态和与此相关的法律文化,必须深入社会各个角落。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虽然近年来中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方兴未艾,但人们过于集中在法律语言的学科定位、立法语言的模糊与明确、法律语言的语体特征和语用色彩等理论研究上,结合司法实践的法律语言研究尚未深度展开,更鲜有学者将研究视角深入乡村社会这些特定区域,去观察法律语言在其间的运行样态。实际上,在中国这样一个农村人口众多的国度,乡村是法律语言尤其是司法语言活跃的重大场域,也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要领域。基于此,笔者将以法律语言的乡村运行样态为考察中心,探索法律语言学研究的新路径。
  
  一、法律语言的乡村面相
  
  乡村法律语言的实践样态其实就是立法语言以及司法语言在乡村社会中灵活运用所呈现出来的各种面相。受我国法律体系制约,乡村法律语言不可能完全脱离立法语言的基本要求,但也会受我国国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方言迥异的现实影响,并随乡村社会中司法语言的使用者不同和语言使用语境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面相。
  
  (一)乡村法律语言的界定
  
  乡村法律语言既具有法律语言的一般特征,又拥有自身特色,可分为不同类型。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分类:(1)依据存在形式,法律语言可分为书面法律语言和口头法律语言。在大多数的中国乡村,涉法语言多以口口相授的形式出现,因而,书面法律语言反而容易被人忽视。(2)依据来源,法律语言可分为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乡村显然不是立法语言的活动场域,无论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还是并非具有严格专业性质的涉法语言的使用,都必须以更容易被乡民接受的方式出现。(3)依据职业性质,乡村法律语言可以划分为专业性、准专业性和非专业性三种。其中专业性乡村法律语言主要涉及法律文本下发、司法文书传达、涉及诉讼的法律事务处理等方面,使用者多为掌握一定法律知识的司法人员和律师。此类乡村法律语言以书面形式居多。准专业性的法律语言表达者一般工作于带有法律性质的部门,如在司法系统工作的文秘、司法文书送达人、乡镇司法所里的司法助理员等。此外,有时候乡村一些基层组织发布公告或者规约也需要至少形式上带有一定的法律性,如一些村委会发布的村民规约为了使内容取得令村民信服的合法地位,往往夹杂着一些法律术语。准专业性乡村法律语言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非专业法律语言则多为一般村民平常交流时偶尔流露出的涉法语言。这部分村民之所以在交流中会涉及一些半通不通的法律用语,可能是因为其在读书期间或者通过网络、电视中的涉法案件所获悉的一些法律常识,也可能因为其以前涉及过诉讼、违法、犯罪等事情,因而掌握一些法律知识。非专业性乡村法律语言基本以口语的形式出现。(4)依据生成过程,乡村法律语言分为程序性法律语言和非程序性法律语言。前者需要依循一定的程序或者程式进行,如公检法机关在涉讼案件中所使用的法律语言。后者无时空拘囿,并带有一定偶发性,如村民对司法案件的评议等。
  
  可知,乡村法律语言主要是带有一定专业性或者准专业性的书面司法用语,但有时也会以非专业性的口头语言形式出现。书面的乡村司法语言需要依循一定的程序较为准确地转化立法用语,并且注意与普通用语之间的衔接。口头乡村法律用语多为法律语言的民间表述,包括有识村民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对司法案件的评议、对法律术语的表达等。概括而言,乡村法律语言是指面向或者涉及乡村领域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证等法律机构,村委会等其他组织,律师、村民等个人,在各种法律事务处理或者仅仅涉及法律话题状态下,所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并无法律意义的一切语言形式。
  
  (二)乡村法律语言的使用者
  
  列举乡村法律语言的使用者也是对其类型划分的进一步确证。以下将结合乡村法律语言的具体使用者予以说明。
  
  1.闲谈或者处理事务时带有涉法语言的一般村民。不少村民通过各种渠道接触到法律知识并进而了解法律的运行逻辑。正如学者所言,村民的行为逻辑不是纯粹的乡土逻辑,也懂得按照法律的逻辑思考[2].当然,也不要就此指望村民有多高的法律素养,不可能要求他们具备严密的司法逻辑,更不可能要求他们在涉及司法事件的交流时使用精准的法律术语。甚至,有人还可能会将法律向有利于自身的方向曲解,并由此制造乡村法律语言的局部混乱。
  
  村民使用法律语言大致有以下情形。一些涉法语言有时出现在邻里纠纷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村中有些“强人”或者“混混”遇到邻里纠纷,往往会放出“当心我修理你”“看你的骨头硬还是钢铁硬”“大不了花钱消灾”等狠话。劝说或者看不惯的人则会说“身上绑好票子(钱)才去打架”“打多少架就赔多少钱”“杀人偿命”等。还有村民遇到纠纷不是一味寻求私力救济,而是表示“要到法院告状”.在旁边的人则会劝说“一辈子官司几辈子仇”.这些涉法语言有的明显违背法律公权逻辑,带有私力执法的色彩,亦有延循传统法律理念,切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还有一些涉法语言出现在村民对他人的评价上。比如有人说,某某喜欢调戏妇女是“标准的强奸犯”;某某一看就是“劳改犯坯子”;某某拔人家庄稼到县公安局“蹲劳改(进监狱)”去了。事实上,“强奸犯”和“劳改犯”的提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有违罪刑法性原则。
  
  2.乡村社会中的法律人。在苏力教授看来,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就是在乡土社会中保证司法体系运作的一系列相关的人。其中一些是拥有一定法律知识相对专业的人如法官、检察官、警察、公证员、司法助理员和律师,还有一部分尽管没有专业知识,但是却因为在法律系统工作而沾染上一定的法律人色彩,如“政法委”的机关干部,在“公检法”工作的司机、文秘,法律文书送达人,涉及婚姻、社保等工作的民政干事等[3].当然,乡村社会中运行的法律体系与乡村司法体系并非完全吻合。在有些研究者看来,乡村司法除了法官的司法,还包括乡村干部的司法[4].这也印证了上文将乡村干部的司法语言纳入准专业性乡村法律语言的合理性。
  
  3.使用“司法语言”的乡村干部。此种乡村法律语言,介于专业与非专业之间,既可以以乡村干部的口头形式出现在村民纠纷的调解中,也可以以村规民约的方式公布。村规民约虽然往往借助于法律的外在形式以便塑造权威,但其特有的逻辑生成决定其并非完全是国家法的转置,反而在一定层面上因为其过于机巧而吸收诸多对国家法的抵触因素。这一点也为一些学者收集的村民规约所印证。如朱晓阳教授提供的云南某村的村民规约第十一条规定,养女儿只能招一个女婿,有儿子及多子女者,每多招一个女婿,交村镇建设费一万元。第十二条规定,离婚再婚者,有小孩户口,指异地婚人,招讨交一万元村镇建设费[5].这些规定是为了限制本村土地过多地分流给“外人”,但显然与我国婚姻法相违背。村规民约中还充斥着貌似法律术语的言辞。如上述那份村规民约第八条规定,若是外来人员和本地人员在本地区域作案,经发现和抓住,可就地处理,没收赃物送村委会……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法办。“就地处理”是如何处理,处理到什么程度,处理权力谁赋予的,都没有详尽说明(也许是故意含混其词)。当然,后面规定“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法办”,好像终于认识到自己的权限,而且“情节严重”一词的使用也与我国法律文本中的一贯措辞相一致,然而,“法办”一词纯属臆造的“法律术语”.
  
  二、法律语言的乡村生存法则
  
  我国乡村聚落存在地域、风俗及方言上的诸多差异,致使乡村法律语言形态各异,其间的冲突与失序现象不可避免。但混乱也是一种语言生存法则。如何克服立法语言所招致的机械与呆板,将法律规则与当地惯常的习俗巧妙结合起来,是乡村司法语言焕发生机的必备功课。作为立足于实践的乡村法律语言,融入当地言语情境亦是其在乡村社会的一种存在方式。
  
  (一)混乱也是乡村法律语言的一种生存状态
  
  费孝通先生曾有关于法律下乡的经典论述,在此不妨列举一例: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股若干板。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那个“獐头鼠目”,必非好人,重加苛责,逼出供状,结果好恶分辨。这种程序在现代,会感觉没有道理;但在乡土社会,却是公认正当的[6].通过这段描述可知,费孝通先生旨在突显现代法治与乡土秩序间的矛盾。格尔兹则将这种 纷争所致 的秩序混 乱称为“语 言混乱”[7].而在朱晓阳博士看来,费孝通先生的困惑正是当代人的深度困惑,并且转化为我们必须直面的问题,即如何为那些具有地方公正性的“法”找到一种能与“现代司法”相互兼容的空间[8].这的确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法治化观念在上个世纪末得以在中国乡村蔓延,按理说,人们应当比以往更加信仰法律。然而乡村社会实际上存在着法律植入水土不服现象。比如上个世纪80年代,一般村民包括乡村混混看见公安就腿软,但人们法治观念增强之后,情形有所改变,甚至有所变异,在一些村落居然出现村民或者乡村混混与派出所民警对峙甚至群殴警察的现象。而在另一层面,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有时也会选择性执法。比如上述被村民蔑视的警察会可能会估量眼前的情势暂时采取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的策略,而伺机另找借口“修理”其中的某些人,或者只是处置其中一些容易降服的村民以儆效尤。这种“看人下饭”或者避重就轻的司法机巧也成为乡村法律语言秩序的当然搅局者。
  
  当然,与其说我们为如何才能消弭现代法律与乡村司法之间的冲突而深感困惑,倒不如转换一下思维,认可这种“语言混乱”恰恰是乡村法律语言的一种生存样态,并且对这种状况还将延续相当长一段时期保持清醒,甚至一定程度上承认:正是乡村法律语言的混乱为中国的法治化开辟了另一条路径。
  
  (二)融入言语情境是法律语言在乡村的存在方式
  
  法律语言作为一种社会语言自然离不开一定的社会场域作为特定语境,即国外学者所谓的“言语情境”(speechsituation)。一句话的言语情境总共包含八个方面:场合、参加者、目的、内容、语气、手段、该互动的规范、文体式样[9].以此而言,意义和特定性是语境的主要构建因素。离开特定语境,再多的言语都是多余,因而也变得毫无意义。为了消弭或者至少是缓解语言混乱给乡村司法秩序带来的冲击,乡村语言必须学会融入特定的语境,这是它生存的重要法则。
  
  或许,对于乡村司法体系的破坏而言,无法融入乡村法律语境比乡村司法自建体系所造成的语言混乱更加可怕。现代司法若在忽视言语情境的情形下硬性植入必将引起人们对法律的不适、戒备甚至抵制。笔者以乡村的法律文书送达为例作些说明。研究者收集的资料 显示,某地有农 民因孩子 辍学被“抓”,并被罚款。然而罚款并未解决问题,孩子依然辍学在家,家长亦怨声载道。原来,法院派员给此乡民留下的传票和执行通知书所使用语言过于专业。而据这些农民叙述,根本不知道这两张纸是法律文书,也不知道是什 么意思,就随手放 在一边了[10].再有一例,北京市延庆县检察院自2011年5月1日起,该院办理的案件,除向当事人发放《告知书》外,还需附加“说明书”.如,详细介绍当事人的主体范围、强制措施种类、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的区分、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在此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需要解答的问题。以此,让当事人既知道自己的权利所在,也明白其所承担的责任和需要履行的义务,从而有效 缓解当事 人的不满 乃至抗拒 的情绪[11].
  
  通过前后两个案例比较,第一个案例中,司法机关之举之所以引起农民“怨声不断”,是因为其对法律的适用过于机械和呆板,不是用活了法律语言,反倒是因为没有注意到乡村这一特定语境和受众的特殊性而遏制了法律语言的生活气息。后一案例中,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够让村民“心服口服”,是因为其注意到法律语言在乡村场域运行的特殊性,并进行了相应的语境整合,因而实现了现代法治与乡村司法的共融。
  
  三、乡村法律语言的规范
  
  作为一种经过技术性处理的语言,法律语言在物质和心理层面都存在局限性,并因此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形成学者 所谓的“牢 房效应”[12].为此,需要对法律语言进行优化处理以实现司法的公正,而乡村法律语言的优化工作因其受众群体的特殊性和运行场域的特定性,需要面临法律语言与普通语言之间的衔接、制约和转化以及司法语言在立法语言和普通语言之间的协调问题。
  
  (一)普通语言对法律语言的牵制
  
  在乡村,普通语言对法律语言的制约首先体现在其受众群体需要法律语言尽量变得简明易懂。
  
  早在我国古代,人们就注意到了法律语言简约的重要性。《汉书·刑法志》:元帝初,下诏曰:“夫律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烦多而不约,制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唯在便安万姓而已。”而在国外,自上世纪70年代始,一些英语国家发起了一场旨在改变繁复冗长和令人费解句式的简明英语运动,针对对象首当其冲的就是法律语言。尽管反对语言简明化 运动的人士认为“如果法律界采用简明法律语言,法律意义的严谨性就会丧失”[13],但法律规范必然是概括的,因而决定其需要使用模糊性语言。
  
  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把握法律语言简明化的分寸。一个重要的准则是,法律语言的通俗化不等于庸俗化。笔者结合以下情形略作说明。法庭上,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你是什么时间被羁押的?看到被告人有些错愕,审判人员认为被告不懂“被羁押”这一专业术语,于是改变问法,你是什么时候进去的?此言一出,引来旁听席上一阵窃笑。显然,“进去”之类词语不应视为法律语言的普通化或者通俗化,更不宜在法庭上使用。相反对一些艰涩难懂和带有主观色彩的“法言法语”的弃用,却能收到不错的效果。如一些司法机关对司法文书进行了言语上的规范,禁用“狗急跳墙”“丧心病狂”“窜入”等词语描述犯罪嫌疑人;“人犯”张三,也改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张三;“依法惩处”改为“依法判处”[14].
  
  普通语言对法律语言的牵制作用还体现在,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对法律用语都作出规范意义上的解读,而需要在一定情形下按照该用语的普通意义进行解释。张明楷教授曾提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之“有罪的人”的理解。某派出所所长徇私枉法,对犯有抢劫罪的几名犯罪嫌疑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当检察机关将此人起诉 至法院时,法院宣告此人无罪。理由是,“刑法规定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而根据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被包庇的几位嫌疑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所以不属于‘有罪的人';既然如此,派出所所长的行为便不符合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看上去毫无破绽的逻辑推理,实则大错特错,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官没有将规范用语普通化[15].
  
  (二)法律语言对普通语言的规制
  
  法律语言对普通语言的规范其实就是普通语言的规范化。这种要求即便在立法 语言中也可能出现,因为法律文本本来应当使用规范化用语,但是基于不同原因而使用了普通用语,这就要求解释者不能将错就错,曲解法条,而应当在规范意义上理解这一普通用语,尽可能地使其复归法律意义。
  
  相较于对立法语言中普通用语的规范,司法语言更容易出现舛误而需要及时修正。而从上文所描述的法律语言在乡村运行的样态来看,乡村司法语言更具有予以规范的急迫性。但对于一般村民的涉法语言之修正并非朝夕之事,较为有效的办法是借助于实际案例进行普法运动,在传播法律知识的同时,又有助于法治理念的植入和法律信仰的养成。乡村法律人进行法律语言的规范运动,对乡村法律语言的优化和乡村法治理念的养成尤为有效。乡村法律人是乡村司法语言的主要表达者,大多数乡村法律人掌握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或者至少具有与法律相关部门工作的背景,因而他们比一般村民更容易接受法律规范性训练。
  
  然而,不容否认的是,当前乡村司法语言存在语体混杂、语义分歧和语言异化等诸多不规范之处。对此,不仅要求乡村法律人加强语序与修辞的规范训练,重要的是培养司法文书的语言表达能力。笔者将结合乡村法律语言使用案例,考察司法语言在语体转换过程中出现的不规则以及如何规范。
  
  (1)被告:要离婚,孩子给我,高某给够孩子生活费,房子也得给我,不然就不离婚。
  
  此诉讼文书记录中,存在不少语言模糊之处,如“孩子给我”“给够孩子生活费”“房子也得给我”等,下面是此案的书记员在调解书中的行文:
  
  (2)若离婚,孩子须给她,高某给够孩子生活费,房子由她住,不然不同意离婚。
  
  这里就涉及乡村法律人如何将司法语言转化一般村民的普通涉法语言的问题。不过比较(1)(2)两例语言,并不能够体现司法语言对普通涉法语言的修正功能。虽然司法人员在使用司法语言时,对涉及诉讼的普通语言进行了一些修辞处理,但是诉讼文书中的不规范之处并未消除,因而法律规范的原意并未得以阐明。比如“孩子给她”容易误解为孩子属于女方一人所有,而失去了法律规定无论怎样子女都属于父母双方共有的原意,因而应当改为“由女方抚养”.“生活费”一词语义狭窄,无法包含教育费等费用,因而缩小了父母的法定义务,应当改用“抚养费”一词较为准确。此外,“给够”应改为“一次付清”;“房子由她住”应改为“房子由女方继续居住”,如此,语义就更加明确,不会产生歧义[16].
  
  由此可以看出,乡村法律人的司法语言不规范有不少是由人类自然语言本身局限性所致,但最主要还是由于语言使用者的法律素养不够和技术上操作不当所致。而乡村法律语言尤其是司法语言需要担当指引和规范普通语言的重任,因而需要以普通用语的基本含义作为底线,在此范围内揭示出其符合法律本意和法治理念的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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