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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2-02 共431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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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票据法》中票据无因性法律完善探析
【第一章】票据无因性规定的缺陷研究引言
【第二章】票据无因性理论概述
【第三章】 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
【第四章】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比较分析
【第五章】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完善措施
【结论/参考文献】《票据法》中无因性原则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存在的问题
  
  任何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总会存在不足之处,对于票据立法来说也不例外,就目前来说,我国在规制票据这一方面制定了许多的法律法规,在无因性这一原则的规定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在规定内容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甚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票据当事人一脸茫然,也给法官造成了困扰。法律对票据无因性的模糊性的规定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受到很大的干扰,也给银行在审查票据、办理票据业务时增加了额外的负担。具体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 票据无因性原则不明确
  
  首先,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矛盾。一个良好的票据法律体系,内部各个法律条文应当是相互协调的,然而,我国票据法律法规在制定内容上却并非如此。《票据法》当中关于无因性的规定不明确、票据的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等。具体来说:
  
  (1)《票据法》本身对无因性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2004 年新修订的票据法当中既没有明确肯定票据的无因性,也没有明确的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对该项一直处于模糊状态,在具体的内容方面存在着冲突,虽然在该法当中没有明确规定无因性,但是根据该法的第 4 条以及第 24 条规定的内容,其主要是强调票据应当具有文义性,而文义性就意味着在法律上着重看其形式要件,所以肯定了文义性也就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无因性。
  
  此外,在该法的其他法律条文当中也对支票、本票、汇票上的记载内容以及票据的转让、承兑等事项做了要式性的规定,这一系列的规定都从侧面反映出票据重形式轻实质的特点,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票据就是有效的。
  
  但是在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当中又存在着许多违反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尤其是第十条的规定,该条的基本内容是强调票据关系本身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存在紧密的联系,如果据已产生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不真实或者存在其他瑕疵,那么该票据就有可能被撤回或者是归于无效。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这一条又在强调票据的有因性。另外,在其他法律条文当中又强调票据关系的资金关系,因此,有因性又被刻意强化了。
  
  从上面的各项规定的内容当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本身对票据到底是有因还是无因的态度也不是很明确,之所以这样规定,立法者也是考虑到过分的追求流通性而忽视安全性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利用票据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的发生。过分的强调基础关系虽然可以对上述所提及的违反犯罪活动起到抑制作用,但是仅仅为了预防可能存在的不利情况而忽视票据的流通性是得不偿失的,其代价就是使票据难以流通、从而抑制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立法者大可不必为票据的安全性担心,因为票据诈骗等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进行弥补或刑事手段进行打击。没有必要为了一小部分人的潜在利益的保护而去牺牲票据的流通性。
  
  (2)票据司法解释与票据行政规章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在票据无因性的方面,票据法本身对无因性原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 2000年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当中对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持肯定态度,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规章当中却依然否定无因性原则。这就造成了同一法律体系当中不同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如何适用的问题。
  
  首先,司法解释对票据无因性持肯定态度。在票据法修订之前,就有相关的司法判决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 年第 4 期当中就明确指出:“票据属于无因、文义证券,基于原因关系形成票据关系后,其本身就能够独立存在,不再依赖于原因关系…”在司法解释的 14 条当中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 10 条、第 21 条的规定为由,对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换句话说,最高院对票据无因性持肯定态度,但是并没有明确无因性原则。与最高院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向矛盾,人民银行一直在否定票据的无因性,1997 年,人民银行发布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要严格审查与贴现票据相关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单据的真实性。”2001 年 7 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通知,再次要求商业银行在进行承兑时应当严格审查出票人的资质、背书的连续、真实性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对于票据进行贴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递交证明产生该票据的基础关系的真实性的资料,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要求查验原件。上述内容都肯定了票据的有因性。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各部门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人民银行从维护票据的安全性角度出发,最高院从有利于案件解决的角度出发,二者之间存在脱节。我们应当清楚,票据本身就是一种为商品交易提供便捷服务的工具,其本身只是作为一种交换的媒介存在,要发挥它的流通、高效、安全、信用的功能。票据不仅仅应当受到票据法的调整,还应该受到其他法律的规制。将票据法作为规制票据的主要法律而忽视其它法律对于票据的调整,必然会使票据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
  
  3.2 实质审查导致银行的业务成本增加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规章(如《支付结算办法》)虽然其在法律效力上远低于《票据法》,但是由于商业银行直接受其监管,有权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并且在行政规章当中对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的审查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金融机构在办理票据业务时必须对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甚至对于交易的税务证明也要一并审查,商业银行在处理票据业务时必须对票据背后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包括审查大批量的合同、货物收发单据以及其他证明票据合法的证据,这些单据少则几十页,多则上百成千页,审查并存档若此大量的单据,加重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负担。不仅降低了银行办理业务的效率,同时还增加了银行运营的成本,导致银行在开展票据业务时缺乏主动积极性。
  
  作者认为,在银行办理票据业务时对票据的基础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时不恰当的,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的理由: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来讲,要求商业银行审查交易的真实性是不现实的。基础交易的灵活性使得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基础合同及其他票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保持了较快速度的发展,商业交易更加追求效率和安全,在交易的方式上,有的需要签订合同,但有相当一部分商品交易不需要签订合同,只需口头协议、电话通知甚至按照当地习惯进行,在交易方式上更加的灵活;在货款的支付方式上也呈现出多样性,有提前付款的,有货到付款的,也有分期付款的,这种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的多元化导致某些交易没有书面合同或者是发票证明等,因此,在办理票据业务时往往会遇到无合同可审的情况,最终导致票据业务难以开展。即使有合同以及其他单据的存在,商业银行也无法判断这些书面文件的真实性,例如虚假发票、虚假刻章、签章的大量存在,银行在审查时无法进行辨别,因此不能保证这些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此外,对于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银行在出票后也无法保证该合同是否会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这一系列的不确定因素导致银行从技术层面上进行规制。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其监管不宜过严。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其实施金融监管的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促进金融机构之间公平竞争。因此,其监管职能是从宏观上对金融活动进行调控,例如商业银行的设立审批、存贷款总金额的监管、资本充足率等,而票据业务则属于商业银行的具体业务,商业银行应当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利,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行政规章要求对票据基础交易进行实质审查显然与其监管职能不相适应。
  
  再次,要求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时对基础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与其职能不相匹配。商业银行在本质上属于公司,其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要求其在办理票据业务时对基础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不只是加重其负担,实际上,这是人民银行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商业银行承担打击票据犯罪、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任务,而这些职能本应由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承担的。商业银行承担上述任务的同时又得不到任何补偿,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情理,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职能也不相符。
  
  最后,就是笔者在最开始提及的,这一义务加大了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使办理业务的效率降低,导致银行的积极性受挫。商业银行在对基础交易进行实质审查时,必须通过审查大量的合同及单据才能搞清楚该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合法,在审查的过程中,除了耗费大量的人力及时间外,还受到行政规章的制约,宁可不出票也要保证票据的安全性,这样不仅加大了业务成本,还极大的挫伤了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的积极性。最终会导致票据业务的萎缩甚至是消失。
  
  3.3 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过多
  
  票据抗辩制度是建立在无因性存在的基础之上的,是为追求安全,维护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对债务人权益的保障,但不能矫枉过正,不能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
  
  为合理配置权利义务,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票据抗辩制度要掌握一定的度。而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例外规定过多过杂,大量的法律条款束缚了无因性,有的甚至否定了无因性,对票据的流通构成了极大威胁。
  
  第一,票据法强调,对于票据的取得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票据的持有人是基于偷、抢、骗、蒙等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前述手段获得的而又予以接受的,则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行为人即使通过合法手段(法律仅规定了继承、赠与、税收手段)获得的,其享有的权利不得超过其前手。而且,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通过无对价的方式取得的票据远远不止这三种情况,比如公司的兼并等,票据法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对价制度这一方面,票据法不仅规定的不够具体,而且也严重阻碍了票据的流通。
  
  第二,在票据时效方面,票据法规定的期限过短,并且对于期间的法律性质还存在争议,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
  
  在时效方面,票据法规定的时间过于短暂,并且这些期间是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严重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第三,票据法当中规定了大量票据无效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票据的流通。例如对票据上的签章要求真实,而且必须是当事人的本名,不得使用艺名、小名,不得进行缩写。在票据的数额规定方面,要求数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不一致就会导致票据的无效,而在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对这种情况下票据并非当然无效,两者不一致时,以票据上的大写数字为准。
  
  此外,还有许多影响票据无因性的情形。这些制度的存在无疑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票据的流通。应当对这些例外情况加以限制。
  
  小结
  
  在第三部分中,笔者通过对票据无因性的分析能够看到现行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明确、实质审查导致银行业务成本增加、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况过多。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票据的流通,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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