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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票据贴现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31 共6725字
  本文从法理与情理的角度出发,论证民间票据贴现存在的合理性,并结合当前法律规定,提出设定严格的民间票据贴现准入规则、规范银行的出票程序、完善票据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等建议,以期能够让民间票据贴现在阳光下运行。大家在相关论文写作时,可以参考这篇题目为“我国民间票据贴现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的票据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我国民间票据贴现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原标题:论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制
  
  摘要:民间票据贴现是区别于银行票据贴现的一种民间融资行为。现有法律仅对银行票据贴现进行了规定,未对民间票据贴现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存在诸多争议。从法理与情理的角度出发,论证民间票据贴现存在的合理性,并结合当前法律规定,提出设定严格的民间票据贴现准入规则、规范银行的出票程序、完善票据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等建议,以期能够让民间票据贴现在阳光下运行。
  
  关键词:票据贴现;民间票据贴现;法律规制
  
  票据贴现最初专指银行票据贴现,是金融机构的专营业务。 1996年8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通则》第9条①和1997年5月22日起施行的《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②均对贴现进行了定义。民间票据贴现作为一种新出现的市场行为,当前法律并未对其做出明确定义。现今通常认为民间票据贴现是一种以牟利为目的,并通过买卖、倒卖、借贷等手段进行票据贴现的民间融资行为。当前,票据市场呈现差异化业务创新趋势,票据融资将在经济结构优化调整中发挥更大作用[1],民间票据贴现作为民间融资渠道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民间票据贴现产生的原因分析
  
  民间票据贴现的优点是民间票据贴现产生的内在原因。在操作方式上,民间票据贴现具有便捷性、高效性等特点。银行票据贴现手续繁琐,要求严格,对票据贴现主体、贸易的真实性、操作流程等都有明确的要求。如要求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需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等。而民间票据贴现则不要求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其对从事票据贴现的主体资格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市场主体可以自行选择交易的时间、地点。同时,票据本身的融资功能是促进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票据贴现业务之所以占据一定的市场正是基于它的牟利性、融资性。市场主体的趋利性是促进商品经济不断繁荣发展的重要原因。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票据的民间融资,这为民间票据贴现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此外,金融管制及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强烈冲动是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产生的外在动力。在严格的金融管制下,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准入门槛高。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信誉高、规模大更能受到青睐,而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很少。为了生存,它们只好将目光投向门槛较低的民间融资。在民间,人们就利用这种现象,甚至建立“空壳公司”,进行票据买卖,从中获得利润。
  
  二、民间票据贴现的情理和法理分析
  
  (一)民间票据贴现的情理分析
  
  物权是法律世界中的静态因素,债权是法律世界中的动态因素。而契约是所有法律关系的基础,整个动态社会的操控杆就是自由契约。民商事法律的存在是为了规范民商事主体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从整体上看,民间票据贴现的存在建立在真实有效的票据及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是私主体之间自愿进行的行为,法律对此应“手下留情”.从局部来看,在严格的金融管制下,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十分恶劣,它们为了能够继续生存发展,只好去寻找、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再者,作为中介的民间主体,在利益驱动下,充分利用闲置资金,以钱滚利,从票据贴现中赚取利润,这是市场主体自发的营利性行为。而一向把票据贴现作为自己附属业务的金融机构,在这一问题上并无“话语权”.民间票据贴现虽然扰乱了金融秩序,对银行贴现业务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民间票据贴现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交易对象,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银行金融业务的开展。现今,民间票据贴现形成了一种产业,将民间票据贴现关在笼子里,对民间票据贴现中介、中小企业等都会造成负面效应。
  
  (二)民间票据贴现的法理分析
  
  法律不外乎人情,从情理角度论证民间票据贴现之合法性尚且不够,还需从法理角度为其存在的合法性找寻依据。从法理念上看,私法自治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理念,个人自主和自我负责是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2]《票据法》属于“小商法”,也以私法自治为理念。民间主体从事民间票据贴现是民间主体自我意愿的表达,符合私法自治的法理念。从商法所追求的价值上看,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体现了商法所追求的价值。效益、安全与公平是商法追求的基本价值。商事活动的典型特征之一在于营业性,对资源的配置与投入产出是商事活动考虑的重点。民间票据贴现带动了市场资本流动,使更多主体进入商事领域,不仅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大大提高了民间资本的使用效率。这种行为所能带来的效益不亚于银行票据贴现。从《票据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大多数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律行为双方要讲诚实、守信用。双方讲诚实、守信用是民间票据贴现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民间票据贴现以诚实信用为交易基础,常常发生在比较可靠的熟人之间。此外,意思自治原则在民间票据贴现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只要双方同意,民间票据贴现就可以发生。民间票据贴现下,交易双方有选择是否进行交易、怎样进行交易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不得禁止交易双方的行为。
  
  三、我国民间票据贴现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现行票据贴现制度之不足
  
  我国法律并未对“民间票据贴现”做出直接规定,但在法律中规定了“票据贴现”.当前,我们只能通过我国法律对“票据贴现”的相关规定去审视“民间票据贴现”这一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对票据贴现做出了规定。该《暂行办法》中不仅规定了贴现的含义,还对贴现的条件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且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即贴现人)。③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规定为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④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规定为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由此可见,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存在行政违法性,违反了国家对行政事务的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纳入了刑法范畴。 2009年6月立案侦查的“全国首例”因非法贴现涉罪一案,法院对此行为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其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公函形式认定“注册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业务,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⑤之后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也依次做出了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认为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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