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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31 共2951字
  本文从近年来发生的两个票据中介案例入手,对票据中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进行分析,进而深入到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思考,最后提出了对金融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该类案件工作的启示。大家在相关论文写作时,可以参考这篇题目为“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票据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原标题:对票据中介业务罪与非罪的思考
  
  摘要:本文从近年来发生的两个票据中介案例入手,对票据中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进行分析,进而深入到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思考,最后提出了对金融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该类案件工作的启示。
  
  关键词:票据中介;非法经营;票据无因性
  
  银行承兑汇票从其诞生以来,以风险低、期限短、周转快等特点,广受市场青睐。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众多专门以银行承兑汇票买卖、代理贴现为业的票据中介,他们对我国票据市场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甚至影响着票据发行、流通、贴现和转贴现市场以及贴现率的高低,而由此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民、刑事案件频发。实践中,公安部门对民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进行处理时,往往会请求金融管理部门对该类行为进行行政认定,以便对展开司法行动提供支持。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 林甲、林乙夫妇有一子林丙,林丙伙同丁甲在福建泉州等地以低于银行贴现率的价格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再通过快递等方式将票据寄给林甲。林甲将收购的票据通过丁乙以高于银行贴现率的价格出售给长沙、湘潭等地不同的购票者,或通过夏某及其公司将即将到期的票据直接在银行贴现、承兑。经调查,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林氏夫妇累计交易35亿元。
  
  案例二: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臧某、黄某夫妇等人以经营建材为名先后注册成立3家空壳公司,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臧某等人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的贴现要求后,按票面金额支付给持票人,并根据票据到期日期的远近,比照银行贴现率收取一定的利息,待票据到期后,办理承兑。
  
  二、司法界的观点及实践
  
  如何对以上案例中的行为进行评价? 自2009年《刑法修正案( 七)》出台后,司法界就存在罪与非罪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该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就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对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作出批复( 公经金融〔2009〕253号) ,认为“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 七) 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79条之规定: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该类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012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票据中介如何定性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 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检察官撰文认为票据中介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理由是:1、票据中介不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要件。而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此类行为。2、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三) 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但其行为并未改变票据的基础权利和票据的流通性,这与银行贴现有明显区别,因此,票据中介的行为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3、票据中介不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办法》( 银发﹝1997﹞397号) 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刑法修正案( 七)》也将“非法经营”的表现形式增加了一项,即“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据此,只要把票据中介行为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认定为非法。但票据中介只是参与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背书转让”,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仍需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行为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
  
  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2010年,河北赵某某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开创了买卖承兑汇票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案。2011年、2012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先后作出两例类似的判决。其中2011年温州判决的案件还被浙江省公安厅公布为2010年十大经济犯罪案件之一,引起较大反响。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作出后,情况有所变化,当年全国多个省份查处的票据中介案件均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但是,票据买卖是否构成犯罪仍然没有定论,经上网搜索法院裁判文书,此后几年又有几起因买卖票据被判处非法经营罪的例子。可以想见,在法律规定未明确之前,司法机关认识上的分歧和由此导致的司法实践的矛盾仍将继续存在。
  
  三、票据无因性的思考
  
  上文关于票据中介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无道理,但是在讨论票据中介罪与非罪时,必然要涉及票据无因性这一基本问题。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世界通行的基本票据理论及制度,所谓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所代表的财产权利的转让仅凭交付票据即可完成。只要受让人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对价,即获得该票据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我国票据相关法律并没有完全坚持票据无因性。《票据法》第10条及第21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支付对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在票据未发生转让的情况下,票据直接当事人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而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则不得援引上述条款对抗持票人。而正是这一立法上的矛盾,造成了司法实践的矛盾。
  
  四、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启示
  
  以上两起案件,有一件是某金融管理部门作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主动移送公安部门的。而2015年初网曝网友实名举报某地公安局长索贿事件,也是源于某金融管理部门向当地公安局移交的一起涉嫌非法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案线索,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当地检察院作出并维持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通过微博多次转发,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
  
  根据《票据法》关于背书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基础,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对票据中介行为不予定罪似乎更加合理。一旦将该类行为定罪,不但会动摇票据无因性理论基础,而且将严重抑制金融创新。
  
  而且,该类案件容易给移送单位造成被动,当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骑虎难下时,则要求移送单位对非法经营行为进行界定,给移送单位带来法律风险。鉴于上述考虑,金融管理部门在决定是否将票据中介业务作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强化对移送案件的审查把关; 在回应公安机关有关行政认定请求时,应当格外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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