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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背书伪造之立法检讨及设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4-24 共1254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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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新票据法中票据背书伪造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票据背书伪造之问题提出
  【第二章】票据背书伪造之法律责任梳理
  【第三章】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担之理论探源
  【第四章】我国票据背书伪造之立法检讨及设想
  【结语/参考文献】票据背书伪造法律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4 我国票据背书伪造之立法检讨及设想

  考察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规,对于票据背书伪造的法律规则并没有直接完备的条款,只能参考《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得知我国处理票据背书伪造纠纷的法律有如下:《票据法》12 条、14 条、15 条、31 条、32 条;《票据纠纷规定》36 条及 69 条。相关规定之缺少,相关内容之模糊,使票据背书伪造的相关法律条文在处理司法实践时出现了一定的问题。故急需对我国的票据背书伪造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法的检讨和进一步的设想,力求能为票据背书伪造的相关问题寻找到一条新的出路。

  4.1 我国票据背书伪造之立法检讨

  4.1.1 立法现状

  我国《票据法》第 14 条和第 32 条规定了票据相关行为的效力:即票据上的记载应该真实有效,不得伪造、变造。有伪造、变造行为的,票据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票据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上述规定与票据持票人的责任,付款人的责任和伪造人的责任共同构成了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担体系。对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总结得出:第一,对于被伪造人的效力。被伪造人对于票据被伪造的行为不知情或者不存在过错,其被认为是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受害者"所以不承担任何的票据责任;第二,对于伪造人的效力。票据背书伪造是伪造人所为之行为,其未在票据背书上签署其真名,而是模仿他人签名或者私刻、窃取、滥用保管的印鉴进行盖章的行为,所以伪造人并不是票据的相关当事人,不用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应根据民法或者刑法的规定加以确定;第三,对于票据上真实签章人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管票据上是否存在伪造的签章,真实的签章人仍应按票据所载文义负责。这是由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所决定的,背书伪造的签章虽然是无效的,但是该行为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真实的签章人仍应对后手权利的实现承担责任。第四,对持票人的效力。伪造人对票据进行背书伪造进而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不能成为合法的持票人,不能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如若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向持票人主张票据返还时,其除了以善意取得制度抗辩以外只能向真正持票人交付票据。如果票据背书伪造后存在真实的背书签章人,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追索,但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其只能依照民法和刑法的相关原理,要求伪造者承担责任。第五,对付款的效力。提示付款人请求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根据票据所载文义对票据背书连续性进行审查,尽到了善意注意义务,不知道或者不能发现该张票据上背书是伪造的或者权利存在瑕疵而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善意有效的付款,其付款责任就此解除。但如果付款人付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持票人系无票据权利之人而仍为付款即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时,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有权请求付款人再次付款,该付款人再次付款后有权向其头一次给付票款之人索回票据金额,该被索款人又可以向他的前手追偿,一直追到伪造者,由其承担损失为止;第六,对保证人的责任。在票据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为票据的背书伪造而消灭。即使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票据保证仍然有效。

  当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其既可以向被保证人的前手进行追偿,也可以向伪造人进行民事追偿;第七,对于背书伪造直接后手的效力。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若干个票据当事人,对于他人的背书行为是否是真实的,非票据的直接后手很难得知,所以只能把责任限定于票据的直接后手中。依据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后手应当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即前手的背书签章是伪造的,后手就要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鉴于票据在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性,为了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票据背书中出现伪造等情形,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了禁止空白背书的条款。再结合我国《票据法》第 32 条之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该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未发现其存在瑕疵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票据实践中,因为票据的后手是从其直接前手中获取票据,故其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对前手背书是否真实有严格的审查义务。《票据法》如此规定有利于防止伪造者伪造签章进行背书的行为,也有利益防止空白背书和单纯交付行为的出现,保证了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保证了付款人的利益,保证了持票人权利的实现。该条规定的优异之处就在于形成了后手对于前手的监督体系,以确保票据的信用和安全。

  4.1.2 法规冲突

  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构成"重大过失"的条件仅为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如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票据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况,或者不能发现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存在问题而付款的,也属于《票据法》第 57 条重大过失的范围,因此造成相关票据当事人损失的,其仍要继续承担付款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重大过失进行界定。但在相关法条的推定和司法实务中,秉持的观点却是付款人只要尽到善意注意义务即形式审查即可,无需实质审查。但该条以细致的方式规定了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需同时尽到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义务:即必须要识别出票据上存在的伪造、变造行为及身份上的相关瑕疵,否则就构成了重大过失。我们认为此司法解释和我国现行的法律相违背,值得商榷。

  我国《票据法》第 57 条对上述问题有规定,同时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 条也规定了银行在面对上述问题时的处理规则。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除非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行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只要审查了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核实了提示付款人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就属于正当付款,其与出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并且善意地审查票据上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行为以及提示付款人提交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若未发现异常而进行付款,那么其与出票人或者付款人的委托关系即解除,即使票据上存在瑕疵,银行也不再承担付款的义务。

  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和票据法的一般原理,我们完全可以推定出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如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会加重付款人的责任,对于付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实质审查要求付款人能洞悉票据存在的内部瑕疵,然而票据流通过程中涉及到了多方当事人,其内部的瑕疵行为,付款人是无法得知的,只能要求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所以,付款人只要第一,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持票人是基于欺诈、窃取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不知道票据背书签章是伪造的;第二,审查票据格式是否有效,形式是否合法,记载是否完备,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真实,并尽到了善意注意义务,就能解除其对于真正票据权利人的付款义务。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32 条规定之推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义务也仅限于形式审查义务。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可以代替货币在市场上的流通,因而成为商事主体广泛使用的交易工具。票据上的相关当事人依照票据所载文义对票据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款人在提示付款人请求付款时,只能从外观上进行审查票据上的签名或者背书是否被涂改,背书的内容是否被伪造、变造,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件是否与持票人一致。对于内部环境来说存在提示付款人是否是真实的票据权利人,其提供的可供查验的身份材料是否确为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件,持票人的签章是否是伪造的等问题,如果要对这些问题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是无法做到的。因为其通常涉及到票据之外的一系列法律关系,需要通过票据外的事实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其初衷是为了维护票据的交易安全,降低票据当事人可能要承担的票据风险,也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办理。但是如果按照其规定解决票据上存在的纠纷,就会导致一个严重问题:只要票据背书上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无需考虑付款人是否已经尽到了善意注意义务,就可以认定付款人仍需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承担付款义务。

  我们认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是"高流通性".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管在票据责任认定中还是在票据纠纷解决中都能行之有效地解决问题,这对于司法审判工作来说是会省去很多的麻烦,但同时会大大加重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的风险和责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为实质审查义务,那么付款人为了确保审查的准确性,必然会在履行付款义务前对每一笔的票据业务进行仔细地审查,并到票据相关当事人处进行核实,以防出现任何的差错。同时,实质审查义务的要求会使付款人在审查时对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存有怀疑的态度,百般挑剔,百般刁难,甚至出现退票拒付的情况。这对于票据的进一步发展是不利的,会降低商品的流通速度,增加票据流通的成本,与现代经济发展及商事流通格格不入。

  虽然商品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比较重视风险责任的承担问题,但不能不因此考虑到公平和效益两方面的内容。公平和效率是安全的前提,没有效率何谈安全?一个事物的发展必然伴随着另一事物的牺牲,如果我们只重视眼前的利益,而忽视长远的发展,只会影响票据制度健康的发展。

  所以面对票据问题我们必须有舍才有得,兼顾全面只会样样都失去。如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必然会加重付款人和银行的责任,这在实务过程中是坚决不可取的。我们不能因为银行有"钱",就肆意妄为地加重其责任,牺牲其本该拥有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不能一味地追求司法的高效和便捷而忽略其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因为法律的本质是追求公平和公正。

  4.2 世界各国立法例之比较与借鉴

  4.2.1 英美票据法的规定

  一般原则:在票据交易活动中,各国法律出于现实的考虑,侧重于保护不同的主体,由此形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抗衡。两者在认定背书伪造的票据是否具有效力方面有明显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最严格的背书实质审查义务并认为:在票据背书伪造过程中,伪造人的伪造行为致使票据背书连续中断,该行为不发生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被伪造人依然是票据上真正的权利人。

  从中我们可以推定出:伪造人背书伪造后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因其背书行为的无效导致其后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真正享有票据权利,即使该受让人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同时得到背书伪造票据的受让人也无权再将票据进行转让。付款人对背书签名的真实性负有查验之责。如果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进行付款,付款人应自负其责,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具体的案例中:A→B→C→D 为票据上的四个当事人,A 为出票人,B 为背书人但遗失了票据,其背书转让的签章系甲伪造,C 为取得背书伪造的人,D 为最终的持票人。因为 B 遗失了自己的票据,其背书转让的签名系甲伪造,所以 C 和 D 就不能成为票据上真正的权利人,B 仍旧享有票据权利。如若付款人基于 D 的请求给付了票款那么真正的权利人 B 在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后,付款人仍需再次向 B 履行付款义务。此后,付款人要么就自行承担重复付款导致的损失,要么可以在履行完对票据权利人 B 的义务之后,向已取得票款但并非是票据权利人的 D 追回给付的金额。D 依规则向 C 行使追索权,最终 C 依据相关民法原理要求背书伪造人甲承担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也遵循上述的处理规则。

  例外原则:第一,虚构人、冒名者例外原则。英美票据法并不是全然地否定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受让人的权利,而是根据票据发生时的情形,再考虑到其他的相关因素,把虚构人和冒名者的概念排除在了伪造的行列。虚构人是指背书伪造人虚构了受让人的签名,而该受让人既可以是虚构的人,真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人亦或是代理人签发票据时无意使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英国 1897 的坷垃顿诉爱顿伯拉夫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我们将案例中的当事人称为甲乙丙丁。甲为一个公司的受雇人员,其向雇主表示公司欠了乙一笔钱(乙是虚构的),从而使雇主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乙的支票,甲收到支票后将支票部分背书给丙,丙持支票提示付款人丁付款并获得了款项。此后丁发现乙的背书是伪造的,随即起诉丙要求其返还票款。如若按照英美票据法的一般规定,丙的请求必然获得支持。但是英国票据法上的例外规定致使票据背书伪造的支票依然有效。其依据便是:虽然支票的收款人乙是甲虚构的,但是支票有其存在的独特性,其不需背书即可交付转让。那么票据上的收款人是否是虚构的也就没有任何的意义。最终英国法院判决丁败诉。英美法国家均是判例法国家,英国以判例的形式肯定了以虚构的受款人名义所做的背书行为有效。美国则是在其《统一商法典》中以法条的形式肯定了其的有效性:只要是持有该票据的持票人都可以成为票据的正当持票人。

  针对英国 1897 年出现的案例,美国寻求解决的对策,提出了"雇主对受雇人欺诈背书的责任"概念。根据该规定,受雇人以虚构人为受款人请求雇主签发票据,并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其背书行为有效。因此可以认定伪造虚构人的名义而为的背书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提出上述规定的原因主要集中在雇主身上,第一,雇主的雇佣行为存在问题。

  雇主雇佣了不诚实的人进而导致出现票据的背书伪造,该责任不能由无辜的第三人承担,只能由雇主自负其责。第二,雇主未尽到注意义务。雇主比后手的持票人更能发现雇员的欺诈行为,只要其尽到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第三,雇主比票据上其他的当事人更能快速地找到欺诈者。

  在英美法系中,冒名者是指票据背书伪造人利用网络等途径使出票人签发票据,而该背书人往往是伪造人所假冒出的或者和他是一伙的,最终以所假冒之人的名义将票据背书转让。美国《统一商法典》同样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伪造人以冒名者名义所为的票据背书行为有效。其理由和虚构人的一致,因为签发票据的出票人比后手的持票人能辨别受款人是否是他人冒名的。

  第二,支票例外的原则。对于支票例外的规定仅体现在英国票据法上,美国票据法没有例外规定,仍认为付款人对背书伪造人的付款行为不消除其应承担的票据给付责任。根据 94 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之规定,如果银行向无票据权利人付款,即构成了对票据的侵占,需要对该行为承担责任。但英国票据法却在此问题上采用了法国票据法的制度:即保护善意付款人。特别是对支票的善意付款人进行了保护,有利于减轻银行的审查义务,保证支票的即时兑付。该规定首次见于 1853 年的英国印花税法上。根据该条规定,银行不负有审查票据的背书是否由真正的支票权利人作出的义务。其后,英国又出台了 1882 年《票据法》,该部法律清晰明确的规定了如果银行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支票的相关形式进行审查,并且已为善意的付款,那么即使嗣后证明票据的背书是伪造的,也应该认定为银行的付款行为是有效的,并消灭其在支票上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4.2.2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一般原则:日内瓦法系国家认为对于票据背书伪造的审查的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其不认可英美票据的规定,虽然伪造的背书是无效的,但这并不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中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票据权利仅以其是否持有票据以及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为依据。票据的持票人只要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即能享有票据上的相关权利。同时,该法系的国家秉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制度,只有认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推翻上述结论。根据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背书仅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即可,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其取得票据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就可以享受票据上的权利,其继续转让票据的行为也是有效的。同时后手的被背书人即使在取得票据时知道该票据存在背书瑕疵,仍然享有票据权利。这是因为其前手的权利是完整的,因而其取得的权利也是完整的。

  而根据相关的规定,票据上的相关当事人其在票据伪造前后所为的签名均是有效的,都需要对票据的持票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付款人在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即可消灭其票据上的义务。

  例外原则:
  
  第一,期前付款。票据的出票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记载了票据的到期日,使原本见票即付的票据有了限制付款的时间。既然日内瓦法系国家认同这种限制付款日期的方式,则必然有其现实的考虑。到期日这个概念是专门为票据的出票人而设置的。出票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往往会在票据上记载票据的付款日期,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付款人在到期日前履行了付款义务,如若当时未发现票据背书存在瑕疵或者持票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到期日后才发现票据背书存在伪造,此时,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不能因此解除,也无权划拨出票人账户上的资金。

  第二,欺诈或者重大过失。这里所谓的欺诈是指付款人明知该张票据存在背书伪造,提示付款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却仍然付款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在票据关系中,只要付款人的行为满足下面三个个条件即可以解除其付款责任:第一,付款人知道提示付款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付款人未能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持票人是无权利人;第三,付款人基于上述认知给付了票款。

  上述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如果付款人基于上述理由就拒付的话,会给出票人和付款人自身的信用带来影响,也可能因此成为诉讼的对象。同时该规定也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

  4.2.3 两大法系票据法规定的比较

  法国法学家 Rene Demoque 认为:所谓的法之安全是指法的静态和动态安全。

  "静态安全"起源于罗马法,注重利益的享有,即行为人不能将自己未享有之权利转移给他人,保护的是现有权利人权利的静态安全;"动态安全"起源于德国传统法,主要保护的是利益的取得,即行为人取得权利后,法律尽可能地维护其权利的有效性,保护的权利人权利的动态安全。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英美法系国家和日内瓦法系国家在处理票据背书伪造问题上的侧重点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实行严格的实质审查责任,牺牲票据流通过程中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当事人的利益,其目的在保护票据的静态安全,维护票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日内瓦法系的国家实行相对宽松的形式审查责任,保护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其目的在于保护票据的动态安全,促进票据的流通。但同时为了兼顾票据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其规定受有损失的付款人可以依民法原理向伪造人追偿其所受损失。

  英美法系国家和日内瓦法系国家在票据背书伪造上的区别详述如下:首先,付款人是否有义务查验背书签名的真实性。因为前者实行严格的实质审查责任,故付款人对于票据上的任何签名均负有真伪性的查验责任。相比较而言,后者则没有如此严苛之规定,付款人付款行为有效的前提为查验了持票人的签名和背书的连续性。其次,付款是否有效。前者规定,如果票据上存在瑕疵即票据上的签名存在伪造情形,付款人向持票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付款责任不能因此解除,如此时有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人付款,其仍需履行付款义务。而后者则规定了只要付款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票据上存在背书伪造的情形,持票人的付款行仍为有效行为,付款义务因履行而消灭。再次,损失如何追回,风险责任该由谁承担。前者规定了票据的风险责任由受让伪造票据的第三人承担,而后者制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解除后,真正权利人只能要求伪造者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票据最终的风险责任由票据的所有人承担。

  4.2.4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虽然并未生效,但并不影响我们对其进行借鉴和学习。《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为世界上存在两大法系即英美法系和日内瓦法系,其对于票据的规定有很大的出入,而票据的流通又具有国际性,所以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和双方权利义务的混乱,妨碍票据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流通。例如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个情形,依据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票据上的背书人签名系伪造的,美国银行作为付款方在向日内瓦法系国家的托收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之后,可以运用英美法系特有规定"前手背书担保"的条款追回其所支付的金额。如此规定,对于托收行来说是非常不利的,美国银行依据美国法律规定追回其受损金额后,但托收行只能依照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票据法之规定,无权向善意的持票人进行追偿。我们可以从上述行为中得知,针对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处以劣势地位。因此,为了扭转这一局面,大陆法系国家会专门制定或修改针对受英美票据法管辖票据的规定。

  但也因为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往往不能切实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并进而产生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自保往往不愿意成为国际汇票和本票的承兑主体,这会严重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2 年开始研究制定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可行性并于 1988 年通过了该公约。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是两大法系矛盾调和的产物,从其关于票据背书伪造的相关规定就可以得知。根据该《公约》第 14 条、第 15 条和第 68 条之规定:第一,背书的连续性不受背书伪造及无权代理人签名行为的影响;第二,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票据上的背书存在瑕疵或者是无代理权人所为的,且票据形式上存在一系列的背书连续,受让人就应该是票据的正当持票人而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付款人按照票据记载文义,在票据规定的时间内付款的,即时解除其付款义务。上述规定是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衍生而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但《公约》又规定了被伪造人或者是真实背书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伪造人、受让背书伪造票据的受票人以及已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人索偿,但受票人不知伪造行为的可免除其责任。上述规定反映了英美票据法的要求,其主张保护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票据的风险责任由伪造者承担,如果伪造者无力承担或者逃匿,则由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同时体现了两大法系国家在票据法上的要求,有利于解决票据的国际流通所带来的问题。但是《公约》规定适用本条款的票据必须注明"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字样,因此,对其生效和在各国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其借鉴和学习。

  4.3 司法实践之建议

  为规范票据关系之法律是为票据法,其根本目的在于助长票据的流通,所以《票据法》都是在此基础上不断增加和改善的。

  作为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交易效率可以实现稳健的提高,交易的规模可以逐步的扩大。票据的经济效用是其实现社会效益的前提,故此制度的最终目标是要保证票据的支付、汇兑、信用等一系列行为的实现。而作为为票据法的最高原则:"助长流通"也是为了充分实现票据的经济效用。所以不管是票据法理论还是票据的立法设计都需要从这一个基本原则出发。解决票据法制定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难题也需要时刻把握这一原则。我国目前在票据制度设计和理论研究方面依旧处于初级阶段,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也导致了我国在票据纠纷处理方面的无力,从而遏制了票据的流通性并且大大影响了票据功能在经济生活中的发挥。为了确保票据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恢复商主体对于票据使用的热情以及信心,我国应该在票据立法的进程上加快速度,尽早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特别要提高票据法在现在生活中的实用性并且对于票据背书伪造问题要有科学、明确界定。为此,我国票据有迫切修改的必要。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必须进一步加强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制度建设。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和其一致的票据体系,注重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持票人如若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实现自己的票据利益则必然要从持票人的善意保护制度入手。

  因此,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程度决定着票据流通性能的高低,决定着商事主体对于票据的认可度。为了保障票据的高流通性和实现其经济职能,《票据法》的相关条文必须要加强对于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纵观我国现行的票据制度,虽然有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相关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必须确保背书的连续性。背书中断或者背书伪造的票据是绝对无效的,善意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会被其拒付。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善意的持票人只能凭所享有的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亦或是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伪造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票据法》对于善意持票人的保护。但我认为《票据法》第 32 条之规定是不太合理的。其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该条款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认为取得票据的直接后手比票据上其他任何人更易于发现前手行为的瑕疵。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票据的审查责任为形式审查责任,但我们可以在上述条文中推定,该条款要求后手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无疑加重了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第三人的义务,有其不合理之处。原因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伴随着科技的高度发达,现代的伪造技术已非常的"精湛"和"熟练",再结合票据本身的特殊性,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后手在通常情况下并没有能力或者工具可以鉴别该票据的签名存在伪造,所以,在现在科学技术条件下要求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确实非常的困难。第二,加重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直接后手的责任会阻碍票据的进一步流通。因为票据责任的加重,商事主体可能拒绝票据的使用或是在取得票据时对其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到相关当事人处查验背书的真伪,以规避自己的风险责任,这和票据的便捷性和高流通性是不符的,所以要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

  当发生票据背书伪造的情形时,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要求,其就应该享有票据权利。而《票据法》第 32 条之规定又要求持票人必须在履行严格审查义务之后才能享有票据权利,其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票据的安全,尽量规避票据风险,但其不能因此忽略票据的效率和公平。所以应当对《票据法》第 32 条进行修改,规定票据的持票人只需审查其直接前手的背书是否连续,如若连续,其便可以成为票据的善意持票人,享有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了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程序。票据的被伪造人在遗失票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上述两种程序请求救济。但相关法律却否定了善意持票人在此种情况下取得票据的可能,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转让行为无效。该项规定无疑对善意的持票人是非常不利的,其即使取得的票据在形式上具备背书连续,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立法者只考虑到了保护票据的静态安全,没有兼顾效率和公平,这与现代社会的发展是极不相符的。所以要在《票据法》上增加相关条文:票据的持有人通过背书连续的形式取得票据,即使该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持票人也不负有返还原票据及票据金额的义务,但持票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二,进一步加强对于善意付款人的制度建设。根据上文所述,结合我国《票据法》我们可以推定出我国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义务,即要审查票据的形式是否合法,背书是否连续,签名是否真实,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以及检查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整,提示付款人提供的证明其身份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备。为了加强对银行善意付款的保护,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对善意付款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必须按照票据规定的时间内提示银行付款,而付款银行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后,在其规定的营业时间内,在其营业场所里,以符合内部流转程序的方式向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该条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作为票据流通环节的末端,付款人承担着更大的票据风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中却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定义为实质审查:付款人不管任何原因未能识别出票据存在背书伪造,即构成重大过失,向票据的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重大过失"为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司法解释的条款则是对重大过失标准最严格的鉴定。依照此标准,付款人除了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还要对票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背书转让签名的真伪性进行辨别,这无疑会加重付款人的责任。

  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形下,银行是票据的付款人。银行每天都会受理大量的票据业务,如果其对于每一张票据都要进行实质审查,不仅浪费人力、物力还会降低银行处理票据业务的速度,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伪造人的伪造手段越来越高明,银行的经验有限,不借助高端的仪器根本无法辨别票据背书的真伪性。而根据该条规定,不管银行基于何种正常的理由而未能辨别出该张票据背书存在伪造,即要向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我们主张修改最高院对于"重大过失"的解释标准。票据规定必须要和我国市场发展体制相适应,然而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仍在建设当中,这一标准未免过于严苛。为了提高票据的流通速度,提高票据兑付的效率,降低票据的交易成本,有充分的理由对其进行修改。相关修改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票据法".

  第三,对被伪造人的抗辩权予以限制。票据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交易的快速进行,所以有必要对被伪造人的抗辩权予以限制。

  《票据法》中所称的票据抗辩为:票据债务人面对持票人的请求或者主张,可以拒绝其请求或者主张的事由。在世界各国的立体体系中都明确规定了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的法律亦是如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构成票据背书伪造的情形是多样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减轻被伪造人其本应该承担的过失责任,这对票据上的相关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该在我国票据法中增加相关的条款:被伪造人对背书伪造的行为存在过错或者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具体情况如下:第一,被伪造人因为自身原因导致背书被伪造。通常存在的情况为:被伪造人未能很好的保管自己的印鉴导致印鉴丢失进而被他人盗用。此种情况有其存在的特殊性。因为该印鉴是真实的,伪造人使用该印鉴进行背书伪造的行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相关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只要被伪造人证明自己的印鉴丢失,法院都会认定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我们认为,印鉴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其负有妥善保管该印鉴的义务。不管其是否有证据证明印鉴丢失的事实,都应当承担过失责任。所以我们建议在票据法相关条文中增加如诺被伪造人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印鉴丢失、盗用,其要承担一定的票据责任。至于责任如何分配则按照过失程度确定。第二,被伪造人的恶意行为导致票据背书伪造。如果被伪造人发现票据存在背书伪造而未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或者恶意指使他人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均属于被伪造人的"恶意".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对于上述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要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第三,被伪造人的允诺行为致使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产生。如果票据存在背书伪造,被伪造人也清楚票据被伪造的情形却向他人表示该票据背书是真实的,那么被伪造人就要承担与其允诺相应的票据责任:善意持票人在付款人拒绝兑付的情况下,可以向被伪造人行使追索权;善意付款人已经支付票据金额的,其付款义务解除,被伪造人也无权请求善意的持票人返还票据金额,由此导致的风险有被伪造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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