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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证人证言公证的完善与规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7-14 共2290字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 74 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原来未对“证人确有困难”作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践中许多证人只提交书面证言,不愿出庭作证。签于不出庭作证存在的种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6 条指出,《民事诉讼法》第 70 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提交书面证言或者听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因上述情形无法出庭作证,如证人要出国,证人因疾病可能死亡,或证人现在同意作证,等到开庭时可能反悔等情形,是当事人请证人先在公证处作证人证言保全的原因,目的是防止开庭前出现上述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况。利用法律赋予公证的地位,发挥公证作用,保全证人证言,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方法。《民事诉讼法》第 74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当事人可向法院提供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即使证人不出庭作证,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降低了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难度,同时也保障经法定程序获取证人证言。但是,笔者作为公证员,也看到目前保全证人证言公证处存在的问题,如果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轻易为相反证据推翻,那将严重影响公证的作用为法院等社会各方面的认可。所以,亟待完善、规范保全证人证言公证。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确保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在法庭上都可能作伪证,别说是在庭外。威胁、利诱等因素都可能促使证人提供伪证,如劳动合同纠纷,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要求在职的员工为其作证,员工为保住饭碗,很可能违心作伪证。所以在办理保全证人证言公证时,除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了解有关情况外,笔者看来,为使证人“不愿”与“不能”作虚假证言,还需考虑再设置两道屏障:
  (一)证人宣誓。让证人宣誓是从心理上对证人作伪证设置的一道屏障,它使证人意识到作证的严肃性。现在法制尚不健全,采用宣誓这种形式,有利于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鉴于证人法律认知的参差,公证员应在证人宣誓前,向证人清楚解释作假证的后果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宣誓的作用。
  (二)交叉询问。可借鉴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质疑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助于揭示证人证言中的不实与矛盾之处。

  二、确定证人的资格

  (一)审查证人的身份真实与否,可通过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等证件的查核,询问个人基本情况,对证人作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保证人不是冒名顶替。
  (二)确认证人有无作证能力,通常以《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为标准,界定如下:10 周岁以下者一般不能作证;10 周岁以上不满 16 周岁者可以在其监护人监护下作证;已满 16 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或他法定代理人同意其作证的可民作证,18 周岁以上者有作证能力(1);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作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作证,但限于与其精神状态相适应的。
  (三)确认证人的“关联性”,公证员确认的证人一般宜限于以耳闻、目睹、触摸等靠感官直接感知案情的人。对于靠传闻得知案情的人,因其证言很难确实肯定地反映事实,其不确定性会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所以,这类证人不采为宜。

  三、保全证人证言的方式方法

  保全证人证言公证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公证员询问证人;二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询问证人;三是证人自己陈述。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方式,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询问,能更直接反映问题,虽容易出现诱导性发问,但公证员可以制止,公证员在这种询问方式中类似于法官的角色。如果让公证员询问,公证员对证人的询问会限于程序化,会让证人作大部分的陈述,不能有的放矢,与第三种的方式相似,问题在于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已将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情况陈述清楚,对案件关联性重要的事项是否表述清楚,证人作出的陈述是否客观,公证员比较难把握。
  要保障公证机构的证明具有公信力,就应使证明真实反映客观事实。而最能真实反映证人证言的,莫过于将证人作证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就不会有记录证言时书面证言反映口头证言的偏差,同时确保证人所作证言全部得以记录。虽然我国证人证言分为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两种形式,视听资料只被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运用,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6 条中提到“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这一规定可看作证人证言形式的补充。传统的公证证明都是出具公证书,书面表述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文书。笔者认为。随着科技进步,电子音像技术应更多地被运用到司法工作中,现在,法庭中大都配备了音像器材,以音像形式出具证明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可行的。公证书加附件(书面证言、音像资料)的形式现在已有被使用,被认可。"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现也正被法庭采用,证人在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提供证言,同时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实时向法庭传送。“证人证言”在英美证据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而在我国,证人证言仅是七大证据种类之一,并非定案的唯一根据(2)。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证言的作用会越来越突显,由公证机构保全证人证言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起着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
  [2]陈绍宁.《证人出庭作证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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