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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作用、不足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5-05 共3799字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所指的是将法院知道的、当事人承认的、公认的事实除去之后,当事人提供其他的证据来支撑自己观点,并进行的辩论,同时法院必须对证据的真实和可靠性进行调查,该调查的性质属于诉讼后调查,因此,在现实中可能存在证据遗失或者是毁灭的情况,这样就导致了无法判定事实,基于此,目前全世界都在针对证据的保全问题寻求解决的策略,进而找出了可先行调查的对策来促进证据的保全.

  一、证据保全制度的作用

  1. 保全证据保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目的是保证证据的有效性,人们考虑到诉讼后调查,证据可能遭到毁坏或遗失,这是它产生的前提因素.基于证人可能发生居住地的转移、死亡,或者是随着时间的延长,记忆变得模糊,亦或是证据可能发生变质等情况,均可以先进行证据的保全.它是以保证事实的客观和公正为目的,它是证据保全制度的基本功能.
  2.开示证据保全证据之后就是开示证据,也就是事件当事人向法院了解对方证据收集的最终目的,这一词汇最初是出现在英法美这些国家,而我国最初则被称之为证据交换,它使当事人双方都对事情的状态有一个全面了解,进而促进对客观事实的了解,保证诉讼外纠纷的更好解决.
  3.确定事实该功能属于证据保全的扩增功能,目前国内外学者对该功能还存在一定的分歧,观念主要包括了以下两种,一是确性事实以及保全证据均是起诉前的证据保全功能,二是两者是证据保全本身就具备的工能.而更多地人将其偏向于后者的观点,其主要是因为对案件的客观事实加以阐述,同时为后期的诉讼打下基础是证据保全的目的.
  4. 解决纠纷诉讼、和解、调解以及仲裁是目前纠纷解决的主要路径,其中诉讼要求了裁判者在客观公正的情况下对公民的权益进行维护,它属于保持社会稳定以及解决纠纷的机制和保障.
  在过去,纠纷调解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诸多的问题出现在了诉讼中.目前随着制度改革的深入,使得相关的人或物在诉讼前均得到调查和确认,也使得当事人明确了自身的权利,进而促进了纠纷的和解.

  二、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不足

  (一)适用的条件单一
  与其它国家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相比较之下,我国的制度在应用条件上具有单一性,主要适用于后期取证难或者是证据毁灭的情况,但是我国的台湾地区却对该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二是后期可能取证困难或者是证据消失;三是证据与申请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里证据的保全作用既是帮助解决诉外纠纷,同时也对终结诉讼的效率提升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保全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扩充,保证其使用条件的多样性.

  (二)欠缺保全的形式要件
  基于在相关的法规中,尚未对证据保全的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使得在进行实践的过程中,法官的判决缺乏客观性,分析仅以字面的保全作为参考依据,而忽视了对保全理由、证据以及当事人等相关因素的明文规定,进而导致了当下的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处于混乱的状态.目前证据保全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问题:一是未对保全证据、当事人相关信息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在申请的理由上未具体的细化说明,并且对于证据保全的申请理由也未详细说明和解释;三是在证据保全的内容和形式上也未形成细化的标准.

  (三)诉前的证据保全制度不健全
  基于证据在诉讼后调查可能遗失或者是损坏,进而提出了诉讼前证据保全,但是在实际取证工作中,仍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例如民族、地域以及文化差异等,使得在执行的过程中,标准也随之具有多样性,进而导致了相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得到的解决方案也具有差异性.再加上我国在民事诉讼的证据保全申请未进行相关规定的设置,进而导致了当事人随意的提出申请,导致严重司法资源浪费现象的发生.并且也未对相关的法律条文来对案件的保全步骤进行明文规定,同时也未对紧急情况加以明确和界定,由此可见,当下的证据保全制度仍存在诸多的漏洞和问题.

  (四)欠缺程序性保全机制
  目前证据保全的调查和相关规定在任何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中均未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也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在相关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在进行证据保全的时候,诉讼代理人或者是当事人可到场,进一步的对证据保全制度做出了补充,也完善了程序保障机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款具有完整性,在相关言词原则以及辩论主义言词上也具有明显的不足.证人证言、试听资料、书证及其物证等均属于证据的范畴,这样就使得在裁定的时候受到内心因素的影响.因此,证据保全也属于证据调查的范畴,代理诉讼者或者是当事人必须通知到场.

  (五)不合理的管辖设置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为管辖案件、地申请人的居住地或者是证据保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但是台湾地区却根据诉讼的前后以及紧急情况的有无将其划分为起诉前、起诉后管辖以及紧急情况的有无情况等,相比较之下,台湾地区的管辖方式在适应性上更强,虽然证据保全在原则上是受法院的管辖,但是基于时间的延长会导致紧急情形下证据的保全和处理,因此必须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并将不合理的设置摒弃,学习先进地方的做法,保证民事诉讼在证据保全的实践过程中有法可依.
  欠缺费用规定在台湾和日本等地区,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涉及到了相关的费用问题,并且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申请了证据保全但是却不起诉的人应该承担所应支付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则主要包括了调查费、申请费等.但是该内容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却为提及,目前仍处于空缺的状态.

  三、完善证据保全制度的策略

  (一)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设立
  在民事诉讼之前收集并整理证据,已经成为了审判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并且就当下而言,全球有许多国家已经对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在民事诉讼涉及的范围上也具有宽泛性,或知识产权诉讼、或普通民事诉讼、或海事诉讼等.证据在诉讼前的保全主体为法院,必须对阻碍证据保全的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保证申请人的利益,而双方当事人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则为证据保全启动的主体.除此之外,证据保全的主体还可以是专业性较强的机构,当证据本身并不能说明问题,而必须进一步鉴定和化验的机构,例如医疗单位,真鉴定民事诉讼证据的时候,法院和公证机关所消耗的时间较长,但是对医学专家而言却具有快捷性,因此,权威医疗工作者组成的医疗鉴定机构也可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前证据保全的主体.而涉及的其它专业也可采用以上方法,促进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设立和健全.

  (二)将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明确
  在明确管辖法院的时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一是方便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二是方便当事人的诉讼;三是考虑证据保全的目的及其原因,特别是针对于证据可能遗失或者损坏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管辖和仲裁协议并不能约束证据保全的管辖.而是应该根据紧急情况的与否以及申请时间等进行明确的规定,由申请证据保全当地的基层法院担任诉讼的主体,并向受诉法院提出民事证据保全,促进诉讼和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将证据保全的效力明确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证据的保全是由当事人的哪一方提出,都必须保证诉讼的平等和公正.并且得以保全的证据在进行案件证明的时候,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仅是站在证据保全的角度思考,与待证的事实之间并无相关性.被保全的证据的真实性在法庭中,并不需要辩论,只需要质证其关联性和客观性.在日本等国家,规定了保全证据在销毁和遗失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档案依据,并且普通证据和被保全证据均和待证的事实没有必然的相关性,证实的案件也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推翻.同时在当事人要求做询问、鉴定并且证据能够获得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应允.保证案件的真实性和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四)保证证据保全条件的完善
  1.证据保全实质要件的完善也就是所涉及的内容包括证据的难获取和毁坏情况、经它方同意的民事诉讼证据保全以及一方当事人申请的证据保全,弥补我国适用形式的单一性,积极向其他国家学习.
  2.证据保全形式要件的完善基于我国当前证据保全形式要件的匮乏,应该借鉴领先国家的做法,使其进一步的完善,使其涉及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并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明确双方的当事人;二是应该申请保全的证据;三是对于获得难以及毁灭的证据应该详细说明;四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依据,四者缺一不可.

  (五)将证据保全费用的承担主体确定
  首先必须将证据保全的相关费用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并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证据保全的情况下,费用由双方来共同承担,当诉讼结束之后,则有败诉方来进行部分费用的承担.当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前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费用同样由双方承担.假如申请了证据保全却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诉讼的,对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则有申请人承担.

  (六)将公证证据保全的法律完善
  基于我国的公正证据保全在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因此在其它的相关法律中也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公证机关作为证据保全的公信单位,虽然接触证据的时间较多,但是对诉讼结果的判定却不产生影响.因此健全和完善公证证据保全的法律是当下重要的任务内容,是保证证据正当性的关键.
  以上我们详细探讨了我国当下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保全制度的不足,在后期的民事诉讼法建设中,我们必须加强向先进国家的学习,是各项制度逐渐趋于完善化和精细化,使民事诉讼法将自身的功效充分的发挥,促进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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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徐忠麟,李杏,农业环境纠纷的多元化处理机制探讨.安徽农业科学.2011(28).
  [3]赵彤.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行为保全制度初探.学术研究.2001(4).
  [4]毕风.浅述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产业与科技论坛.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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