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2-08 共5752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中国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五粮液案案情介绍及诉讼焦点问题
【第二章】五粮液虚假陈述案中的诉讼法律问题
【第三章】 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第四章】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诉制度
【结论/参考文献】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赔偿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3 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3.1 美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美国在 1929 年开始的金融危机中充分认识到了证券监管的必要性,相继颁布了《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等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些法律为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提供了法律保障。
  
  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适用退出制集团诉讼①的模式。集团诉讼②可分为加入制集团诉讼和退出制集团诉讼。我国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就属于加入制集团诉讼,而退出制集团诉讼则属美国式集团诉讼最为典型。
  
  3.1.1 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1)集团诉讼采用退出制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是美国集团诉讼和其他国家群体性诉讼的根本区别。“默示加入”③规则意味着,当事人无需在管辖法院进行权利登记程序就能参加诉讼,减少了进行权利登记的繁琐程序,缩短了诉讼时间,减少了投资者的交通费用,提高了诉讼效率。“明示退出”④规则意味着,证券投资者如果不想参加诉讼,必须向法院明示提出。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投资者有两次退出诉讼的机会,一次是集团诉讼确认时,即在法院的公告期内;另一次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只有一次退出诉讼的机会,二次退出制度只能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适用。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投资者只要在集团诉讼确认时没有退出,就必须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第二次退出集团诉讼的机会。如果投资者不认可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能以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是否对其适用判决最终由法院确定。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定使所有受害者具备了参与集团诉讼的资格,但是在法院作出判决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受害人要想获得赔偿,还需要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该案件中的受害事实。
  
  (2)严格的集团确认程序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集团确认程序有着严格、详细的规定,具体规定了法院认定集团诉讼应予以审查的事项和保障集团成员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措施。集团确认是集团诉讼的基础环节,法官在此过程中判断案件能否采用集团诉讼模式。在集团确认程序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确定某一案件是否使用集团诉讼,因此法官必须具备过硬的专业素养。
  
  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提起集团诉讼必须满足“先决条件”①和“维持条件”②。这两个条件作为提起集团诉讼的前提,只有一个案件同时满足了上述条件,法院才会使用集团诉讼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人数众多,诉讼请求的相似性都符合了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
  
  (3)代表人的充分性
  
  集团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③作为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标准,在美国集团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意味着这些代表人能在整个诉讼中勤勉地代表集团的利益。当事人默认授权的有效性取决于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如果诉讼代表人缺乏充分性,案件受害人即委托人可以不受代表人行为的约束,也就意味着不认可法院作出的相应判决。法院在判断代表人的充分性时必须考虑代表人在集团诉讼方面的能力和水平是否足以胜任,是否能够做到公平代表成员的利益。当然,法院是以集团的整体利益来考量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的,并非只考虑某一集团成员的利益。
  
  3.1.2 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评析
  
  美国式集团诉讼的优势在于能够保证中小投资者的权利得到救济,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提起集团诉讼过于便利,该诉讼模式在上世纪 80年代走向繁荣的同时也开始导致“诉讼泛滥”,违背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
  
  此后,美国相继颁布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实体和程序上对适用集团诉讼做出了更严格的规定。随着这些法律的颁布,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回到了理性的轨道,同时也完善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1)平衡与传统既判力理论的冲突
  
  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判决只在参加法庭审理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果判决对没有参加法庭审理的当事人生效,这相当于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
  
  美国集团诉讼的特点在于既判力的扩张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适用于所有集团成员。美国集团诉讼中既判力扩张的理论依据是任意诉讼担当理论①。任意担当理论有效地平衡了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和传统既判力理论的冲突,这就要求默示授权方式的正当和有效。为此,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对告知程序和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的审查程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在告知程序中,告知应该发到所有经过合理努力能够确定的集团成员。对于已经确认的集团成员,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集团诉讼的信息进行告知;在对未知的集团成员的告知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纸进行宣传,让未知的集团成员得到集团诉讼的相关信息。在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的审查程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依职权对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进行审查,给予不出庭的集团成员和未能确认的集团成员正当程序上得保护,为既判力扩张做好基础工作。
  
  (2)维护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让所有的受害人都能参与到诉讼中来,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中小投资者可能会因为诉讼成本而放弃诉讼,但是默示加入制度减少了中小投资者参加诉讼的程序,不必进行权利登记,使中小投资者能够以最短的时间、较低的成本加入到集团诉讼中。
  
  一般情况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总标的额巨大,这有利于投资者按照胜诉酬资制度聘请经验丰富、能力出众的律师代理案件,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及时挽回因虚假陈述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由法庭选定,主要考虑其维护集团利益的能力。在选定代表人后,只要集团成员在规定时间内不向法院对选定的诉讼代表人提出异议,其身份就得到法院的认可,可以代表其他集团成员进行诉讼。这种选定代表人的方式缩短了选定诉讼代表人的时间,较少了诉讼时间,提高中小投资者获得补偿的效率。
  
  (3)完善的诉讼制约机制
  
  20 世纪 80 年代,随着胜诉酬金制度的盛行,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因其标的额巨大而备受律师的青睐,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提起集团诉讼成为律师牟利的工具,进而导致不必要诉讼的提起,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为此,美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实体法和程序法使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回到了理性的轨道,同时也完善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扩大适格当事人的范围并不一定会造成诉讼泛滥,关键是要有相应的诉讼制约机制。
  
  3.2 德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在过去十年,德国资本市场的巨大动荡给德国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在 2000年 3 月到 2003 年 3 月的三年间,德国股票指数从近近 8600 点直线跌落到 1000 点以下,股票市值缩水 90%,约合 2000 亿欧元。
  
  2003 年,16000 名股民同时状告德国电信,股民认为:德国电信在第三次发行新股时,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陈述,不仅对公司地产价值做出过高评价,而且隐瞒公司即将以 400 亿欧元惊人价格收购美国移动运营商 Voicestream.在德国诉讼法中,团体诉讼仅适用于部分民事案件并且民事赔偿案件不得适用。这导致司法机关无法高效的对证券侵权案件进行审理,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司法保护,影响了投资者对德国证券市场的信心。
  
  为保证资本市场的稳定,畅通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救济途径,德国政府于 2005 年 11 月1 日颁布了《投资者示范诉讼法》,规模性地将示范性诉讼运用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领域。依照《投资者示范诉讼法》,法院选出 10 个案件进行示范诉讼,并中止了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高效地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众多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都对示范性诉讼①制度作出规定,但是各国只是将示范性诉讼作为备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德国的示范性诉讼制度注重审理证券侵权案件中的共同的事实问题,其目的是解决大量的同一被告的证券侵权案件,从而判决案件的效率,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3.2.1 德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德国示范性诉讼制度对审理证券侵权案件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从案件的审理过程分,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投资者的申请与登记
  
  在证券侵权案件发生以后,投资者可以向地区法院提起示范性诉讼来获得投资损失的赔偿。地区法院将案件事实和侵害特征进行电子公示。在四个月的公示期内,同一证券侵权案件的投资者可以在电子公示上进行登记,与该案相关的其他诉讼都要暂停。待公示期满,如果认定该案可以适用示范性诉讼,则由法院对在电子公示上登记的投资者的案件进行示范性审理,其他相关案件中止审理。
  
  (2)法院做出示范判决
  
  在四个月的公示期内,地区法院发布的电子公示上有 10 个及以上投资者登记的情况下,该证券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移交至地区高等法院。地区高等法院对证券侵权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确定后,对该案适用示范性诉讼的程序,经过审理后作出该案的示范判决。
  
  (3)示范判决的适用
  
  地区高等法院对证券侵权案件作出示范判决后,对同一案件的其他投资者有着预决效力。由地区法院受理继续受理同一案件的其他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在审理其他民事赔偿诉讼时,地区法院参照示范判决审理即可。
  
  3.2.2 对德国制度的分析
  
  (1)示范性诉讼简化维权程序
  
  证券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数量较大,如果同时出庭极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为避免众多当事人要求同时出庭,各国法院倾向于使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示范性诉讼在处理证券侵权案件上有着制度上得优势。按照示范性诉讼制度,只有在电子公示上登记并经法院认定的投资者进行示范性诉讼,其他投资者将退出示范性诉讼。法院以个案为例,降低了诉讼规模,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案件,为证券侵权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条件。 在法院做出示范判决后,证券侵权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可以直接适用,这样直接简化了投资者的维权程序,投资者只需向法院证明其是适格原告即可。
  
  (2)选定示范当事人程序尚需完善
  
  示范性诉讼中选定示范当事人的程序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如何选出能够充分代表共性案件事实的示范当事人考验着法官的专业素质。由于选定示范当事人的决定权保留在法院,其他案件当事人可能质疑示范当事人的充分性,因此法院选定示范当事人不仅对法官的专业素质有着较高的要求,还要有严格的选定示范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选定当事人的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示范性诉讼制度尚未对选定当事人的程序做出严格、详细的规定,尚需立法上得进一步完善。
  
  3.3 台湾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就团体诉讼①而言,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较为成熟,但其并未将团体诉讼制度适用到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中来。在世界范围内,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制度①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方面都比较成熟,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
  
  3.3.1 台湾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1)团体依授权成为适格原告
  
  当事人适格是民事诉讼中的首要环节,一般认为,当事人必须基于实体权利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这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充分的诉讼活动中解决纠纷。这种严格的当事人适格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在解决群体纠纷时影响了效率。
  
  根据台湾地区的立法,团体机构要想成为适格原告,必须满足团体资格的先决条件②。团体机构必须是公益性质的,应保护不特定多数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符合法律规定的团体机构依据证券侵权案件当事人的授权而成为适格原告。这就意味着,团体机构基于证券侵权案件的当事人的授权而成为证券侵权案件的适格原告。证券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授权团体机构时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即采用加入制。
  
  (2)诉讼判决仅对授权的当事人生效按照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证券侵权案件适用团体诉讼模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后,该判决只适用于已经对团体机构进行明示授权的当事人,未进行授权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判决获得民事赔偿。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证券投资者仍然有退出和加入的权利,在言辞辩论或询问程序终结之前,已授权的投资者可以放弃对团体的授权,未授权的投资者可以仍然对团体授权,如果因为已授权的投资者放弃授权造成团体人数不足 20 人,不影响已经开始的团体诉讼。
  
  3.3.2 对台湾制度的分析
  
  按照台湾投保中心的 2014 年工作报告,自其成立以来办理共证券团体诉讼案件 187件,共有 47 件业经法院判决全部或者部分胜诉,判赔金额 146 亿新台币③。团体诉讼模式中由团体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要有以下优势:
  
  (1)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
  
  团体诉讼简化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程序,其实质上是单一型诉讼。团体诉讼与一般情况下的单一型诉讼的区别在于,众多投资者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团体机构进行授权,由团体机构成为适格原告,代替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在团体机构的资格得到法院确认之后,案件审理程序与一般的单一型诉讼相同。
  
  同单一型诉讼相比,证券团体诉讼在诉讼开始之前整合投资者的诉讼请求,进而以一个总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这节约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法院集中精力对总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查询问,提高了审理案件的质量。在集团诉讼中,众多的投资者都是案件的原告,这导致在告知、和解、上诉等重要环节中诉讼代表人需统一众多投资人的意见;证券团体诉讼中团体机构成为单一的原告,节省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2)统一案件裁判标准
  
  在证券团体诉讼中,众多投资者授权团体机构实施诉讼,法院对同一证券侵权案件进行一次判决,统一了裁判标准,.法院对证券侵权案件的共同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确保审理同一案件过程中的标准一致,保证审理案件的公平性。而在单独诉讼形式下,法院针对不同投资者进行调查取证,难免会造成调查标准和判决标准的不一致。
  
  当然,台湾的证券团体诉讼并非没有问题,同样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在证券团体诉讼中,团体机构依据投资者的授权成为适格原告,团体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注重审理众多投资者共同存在的侵权行为,有可能忽略了单个投资者的细节差异。
  
  (2)证券侵权案件具有“小额多数”的特点,台湾立法虽然有一系列激励投资者积极诉讼维权的措施,但投资者须明确向团体机构授权才能加入到诉讼中来,一些小的投资者因诉讼成本的问题放弃诉讼权利。
  
  (3)团体机构依照证券侵权案件受害人的授权而成为适格原告,而团体机构属于公益法人,并不能从诉讼中得到报酬,缺乏提起诉讼的动力。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