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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体系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4-03 共27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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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探究
  【绪论 - 1.2】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定性
  【1.3  1.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5  1.6】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承担
  【第二章】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立法的域外考察
  【第三章】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体系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网络服务商法律侵权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体系的建议

  对我国相关侵权责任体系提出完善的建议,不仅是基于我们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不足才进行探讨,这也是世界发展的潮流,新型信息化社会的迫切需要,因而笔者在此以浅薄学识试图提出几点建议,同时也期望我国完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体系早日构建完善。

  4.1 制定完善的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至今仍还没有一部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专门法律,多是分散在各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当中,可以看到美国、欧盟、德国等世界上先进国家对此做了专门规定。一方面我们可以对现在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合梳理,将可以继续沿用的保留,将不符合时代发展的去除,建立一个系统完整,层次清晰,具有时代性和预见性的网络侵权法律体系。我们在建立的过程肯定是要以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为依据,但还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理论和具体法律法规,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广泛的听取意见,尤其要听取网络技术领域专业人员的建议和意见,这对我们预测网络服务类型新趋势必有帮助,并不断进行例证,以使我们制定的网络侵权法律在将来持续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求,让各方利益者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在体系形成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针对各个具体领域再做具体规定,以应对多样化需求。①
  
  4.2 明确归责原则的适用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明晰,一方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时归责原则适用的不明确,另外就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时归责原则的适用未做区分。

  笔者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趋同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如果施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就要其承担责任,无疑加重了它的责任承担,这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属于传统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责任规定主体当中。但是我们又必须结合网络侵权的特殊性进行规定,例如现在侵权行为发生较多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相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力和技术强势来讲,被侵权人想要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是非常困难的,但如果是要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相对容易的多,因此这里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4.3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类型的划分

  虽然我国在各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当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了不少具体规定,但是没有哪一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做出划分。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的主体,是非常有必要具体类型化的,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主体,规定其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责任限制条件的适用,以便能形成更好的制约机制。

  笔者认为再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和方式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的基础上,从类型化划分的目的和以及意义上出发,结合自身特点的基础上,同时借鉴美国和德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可以根据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提供服务,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其中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的提供主体,直接与他人接触,所以对网络平台上的内容具有合法审查的义务,同时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这里的侵权行为一般为直接侵权。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往往是仅提供一定的中介服务,比如提供一个连接服务、信息交流空间或者技术服务空间。

  一般只负责网络信息的传输和存储,并不直接的参与信息的编辑和发布,所以即使发生侵权行为也多不具有直接性,往往基于间接侵权理论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而且根据此类型的划分,我们还可以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根据技术服务功能上的差异性再具体划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新型化网络服务者的出现,及时归类划分,提高预见性,尽量使得所有类型的侵权案件发生后都有法可依。①
  
  4.4 完善“通知”、“知道”规则

  从我国现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来看,“通知--移除”的制度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既不能有效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对各方行为人做出正确指引,因此需要进行重新构建。②通过关于网络侵权案件审理的最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取得借鉴,首先从“通知书”的规定当中可以看到,从形式上可以以书面形式,亦可以以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从内容上看应当包含以下内容: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但是法院也应该支持那些因上面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时,其提出的责任免除的主张。虽然诸如关于网络信息传播权也有类似的规定,但相关法律法规相对于多元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毕竟还是少数,而且缺乏统一规定,所以我们在建立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体系时应该对此进行借鉴,使得各类网络侵权案件都有法可依。

  ①上述的司法解释还对“知道”条款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九条就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是知道,就要考量以下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等。”

  ②基于以上构成因素的考量,我们在对其他类型网络侵权也可以借鉴引用,确定“知道”的衡量标准,使得侵权行为发生后有据可依,以免各方推究其责。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对通知的其他方面还做出了具体规定,这同样为我们建立完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体系提供了好的指引和建议。例如我们在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的采取断开、删除、屏蔽链接的举措的问题上,应根据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法院还应支持那些被错误采取了删除屏蔽等措施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要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但后者又以收到了网络用户的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

  但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一点就是,任何事情都不会达到完美无缺的状态,任何事物也都是在追求完美的道路上,所以就算现有法规已经非常到位,但也不可能知未来可能出现的一切。所我不管我们法律工作者还是社会每一分子在未来探讨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问题的时候,都需要依据有差异的具体状况并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就像有人就指出“侵权责任是贯穿了许多社会因素的,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私法责任,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公共利益的要求。”例如,涉及到像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知道”情形,是需要考量各方因素和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合理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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