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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和原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8-15 共59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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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国内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立法研究
  【引言 第一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和原理
  【第二章】不同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
  【第三章】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第四章】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立法问题及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改进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言

  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依据这一项权利,在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时,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项权利是依据法定从被保险人处移转至保险人。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将这个普通法中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首先以成文法的方式做了规定,内容为:"被保险人可能投保的是货物的整体全部损失,也可能是部分货物的全部损失,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赔偿金以后,其有权利代为管理被保险人在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全部经济利益。并且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和救济。"我国 1995 年颁布的保险法对此制度也作了规定,我国新保险法对此制度亦作了一定的修正,但是,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务中需要逐步明确的相关问题亦有很多,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本论文介绍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制度的概念、性质、原理等基础理论和原则,对这一制度做一次深入的分析与讨论。注重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并对其求偿范围、行驶限制等方面进行评判,并且对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与见解,希望可以从理论上为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做出一些贡献。

  第一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和原理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保险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商业行为,通过经济补偿手段来分散集中化的危险,是合众人之力来帮助出现意外之人。"保险,其实看其本质而言,可以说是你参加到某一组织或团体,当你有危难之时,由组织或团体的众人来为你分担损失,你不必一个人自己承担庞大的损失,其以金钱的形式将个人的风险转化为由社会大众进行分担,通过这种机制把集中于一人的不幸分散给社会大众".[1]

  简单的说,有一部分因意外事故而受到损害的人,即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保险人用保险基金对其予以补偿或给付。保险基金是保险人整合并建立,其目的是将每个可能发生意外损失的危险人员所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形成更大额资金,并通过投资使资金更充实,以便来补偿那些真正遭受危害的被保险人,也就是保险人为了完成控制风险、分摊损失、补偿损失的目的,用每个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分摊某个特定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台湾学者有言"保险之旨趣,乃根据危险分散之法则,亦即相互性之原理,将集中于少数人之危险,由多数人分担其损失,寓有"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之至意,可谓人类社会以协同协力为基础之各种社会经济制度中,发挥作用最重要的一种制度。"[2]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并不是唯一的分散风险、实现经济补偿的方式。

  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可能是由于某个第三人造成的,或者责任来源于法定,法律规定其必须负责,那么这个第三人或者法律规定其必须负责的责任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假使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险理赔,又从这个特定的第三人处得到经济补偿,那么被保险人就同时享有了两种弥补损失的方法,其获得的赔偿金数额可能就会高于所受的损失。因此法律上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这一法定权利,当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人的积极赔偿,其就应该将权利移转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驶对第三人的追偿,这样可以避免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和保险人处获得双重补偿。这就是从损害填补原则中派生出的保险代位原则。从有保险代位制度到现在,已经发展二百多年,并且已经逐步形成相对完善的一整套制度,内涵和外延不断丰富。理论上,有两类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类是既包括权利代位又包括物上代位的广义代位求偿权,另一类其包含的内容是有限的,除了权利代位别无其他,保险人在履行理赔责任后,这一权利就立即归属于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就不能再继续向第三人追偿的狭义上的代位求偿权。[3]

  在我国的台湾,诸多教授认为,根据台湾的保险法律规定(第 53 条第一项),台湾保险法里保险人原则上无物上代位权,仅是权利代位。但是在特殊情况也可以扩大解释(第 73 条),在定值保单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残留价值享有所有权,因其已经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进行了赔偿。台湾学者施文森对以上说法持反对意见,他建议把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统称为赔偿代位,这样就不必计较法律上是否还包含物上代位。[4]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每一个学者都有自己的看法。英国多数学者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权利的移转,是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的追偿权,但是,当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其拥有的权利就移转给保险人".[5]

  国内学者的定义则略有不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权利代位,其多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不特定的对象即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甚至灭失,此时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就获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6]

  我国《保险法》第 60 条、我国《海商法》第 252 条等相关法条均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我国保险法的立法进程相对国外来说非常晚,其条文多参考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而在保险实务中,包括保险合同条款和理赔处理原则等多受英国、美国的影响,在立法和实务之间无法确立系统性的保险法律处理准则。比较各国立法,通常如果保险事故可归责于第三人,在其所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内,均可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对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法理上属于何种性质、保险人已何种方式行使这一权利等确不尽相同。因为我国现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不够周详,使得保险实务界和理论学界对现存问题存在诸多争论。笔者认为可以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样定义: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责任致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即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后,其所行使的针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数额不能超过其对被保险人的理赔范围。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在保险法中,我们知道保险人享有一项权利,即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依法理赔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在被第三人侵害后,其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失补偿,在保险法制度里,被保险人的这项权利应依法移转于保险人。从本质上讲,代位可分为转让代位和当然代位。当然代位,并不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意愿与约定,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特定构成要件完成时,特定权利当然移转给其他主体。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移转,在保险人通过给付保险赔偿金使得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后,这样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就可以以此来请求第三人对其赔偿。即被保险人的债权当然转让给保险人。我国保险法 60 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可见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当然代位"或"法定代位",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保险人需依据合同条款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给付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之后保险人可依自己的名义行使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7]

  此项法条的表述为代位行使而不是表达为请求让与或者其他,[8]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保险人先是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之后,被保险人再把其对第三人的权利移转给保险人,然而,我们并不明确知道,保险人获得的保险代位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债权让渡。[9]

  首先,保险人要想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要把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即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移转给保险人享有,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位追偿。如果在不移转损害赔偿权的时候要求保险人行使请求权,那这请求权仅是代理而已,结果是,保险人并获得第三人的赔偿款,而由被保险人获得。这产生三个不利影响:其一,流程过于繁琐,先是保险人代位请求第三人赔偿,第三人把赔偿款给被保险人,那么已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保险人,又要求被保险人给付相关的赔款。其二,引起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还允许其自行请求第三人给付损害赔偿款,那么被保险人可能获得双重赔偿,高于其实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其三,达不到法律维护公正的效果,保险人明明行使的是权利,却造成双输的结果,其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却一无所获。保险人代位请求的结果是第三人的赔偿款归于被保险人所有,这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处于同等地位。其他债权人可能会查封冻结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人可能无法获得任何赔偿。其四,保险人,是否拥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规定移转,是否拥有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给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并不重要,保险人获得代位追偿权仅以进行赔付为前提,即保险人一旦理赔完毕,即获得代位追偿权;其五,依据国际上多个国家的立法,多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都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应采取法定移转理论。德国保险契约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向第三人索赔,保险人赔偿后,其不能在向第三人追偿,只能将保险金范围的损害请求权让与给第三人。"保险人行使权利有一个基础,其依据是法律规定,本质是法定的债权移转,将向第三人行使的索赔权由被保险人依法移转给保险人,也就是说,保险人并非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被授权来代理行使权利,而是行使其独立占有的权利。

  而且被保险人得到了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则常常须向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来让渡权利。因为这份文件并不是法律规定中权利移转的构成要件。所以,被保险人出不出具权益转让书对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并无影响,但签订权益转让书可以对理赔时间以及理赔金额进行确定,与此同时,可以对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向第三人追偿的最高数额进行确定。[10]

  我国学者及实务界依据法律的当然代位,对是否无须经当事人的通知,即产生移转的效力这一说法,多持肯定的见解,[11]代位求偿权中最本质的一个问题是,从保险人理赔到未通知第三人之前,被保险人可否对第三人追偿。我国的多数学者始终认为,不管是因为什么原因,也不论是什么情况发生,根据损害填补原则,被保险人有获得补偿的机会,不能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受到限制。依据保险法第 60 条,保险人可独立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优于被保险人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也仅限于剩余金额,与其他债权人相比,其优先受偿权仅适用余额部分。保险人理赔后,被保险人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达成和解、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其具有什么效力后果,第三人是否可以用上述理赔对保险人进行抗辩,需要综合考量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的权益,也要考虑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以促使问题的公平的解决与处理。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理。

  在保险法背景下,与保险代位原则有关的诸多原则中联系最紧密的就是损害填补原则。为什么要坚持这个原则,因为不能让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经济利益,即是分别从违法行为人和保险人处获得双重赔偿。保险合同有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等几种,有的合同适用于损害填补原则,有的合同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与保险代位原则有很深的联系,因此能否适用保险代位原则是说明保险合同差异的重要因素。

  财产保险合同有一条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损害填补原则。有国外学者认为损害填补就是建立一种补偿机制,这样被保险人就会受到补偿,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通常会面临比较大的损失,此时,通过补偿机制的保护,其完全可能将经济状况恢复如初。因此,损害填补原则是指,被保险人为了保护其财产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以便于受到损害后得到很好地弥补,但是其保险标的受损导致的经济利益受损是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根本原因,所以不能因此而获得超过损失的经济利益。[13]

  财产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经济补偿,基础原则就是损害填补原则,也是由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决定的,从这一最基础的原则,派生出如代位求偿、委付等一系列原则和制度。莱特是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其曾指出:"要是有人提出这样一种观点,那就一定是错误的,即它或者使得被保险人获得补偿超过其应得的全部金额,或者使得被保险人没有获得足够的补偿。因为补偿是保险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有一个真正基础的原则运用于保险的每一规则中:火险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14]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也有一项损害赔偿原则,目的是弥补受损害一方的经济损失,保险法中同样应用了这项原则。第一,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责任损失的范围内获得充分全面的补偿。第二,受损失方不能因损害获得赔偿而得到额外的经济利益,赔偿数额不能高于实际损失。虽有共同之处,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也非常明显:首先,适用目的不同。在一般民事责任中,损害赔偿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加害人违法行为的惩治。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保险合同中的损害填补原则的目的就是促使保险人积极履行保险责任。其次,法律性质不同。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法律责任。它是违法行为人因为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损害填补是基于一种合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保险人有履约责任。如违约可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或者合同中的约定起诉索赔。再次,适用要件不同。

  民事责任中的行为人如存在主观过错,则构成承担民事赔偿的要件,即一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合同中损害赔偿原则适用的要件则主要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效力要件。然后,适用的前提和范围不同。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是以存在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的,以侵权或违约责任为限。适用保险保险合同的中损害填补原则,要以存在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为前提,并以保险合同承保责任为适用范围。最后,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和最终承担者不同。民事责任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通过损害后果计算出损害赔偿数额,最终责任人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而在保险合同中,赔偿数额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限,通过合同条款中各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来实现。保险人在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通过对第三人代位追偿,最终所有的不利后果均由第三人负担。为了达到使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合同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以及防止任意扩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破坏保险基金的平衡性,必须始终坚持损害填补原则的适用。而且,这样做有利于防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产生恶意的骗取更多保险赔偿的意图。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坚持损害赔偿原则,保险只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是获取额外利益的途径,所以要制止被保险人通过制造事故骗保和发生事故不及时防止损失扩大,不能让其通过保险合同来获取超过其损失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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