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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8-15 共69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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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国内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立法研究
  【引言 第一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和原理
  【第二章】不同情形下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
  【第三章】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第四章】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立法问题及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改进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种种论述,都无法回避其指向对象这一问题,即应该如何确定第三人的范围。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其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同时,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通过法律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规制,即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以及组成人员追偿。这种禁止是符合保险法基本理论的,财产保险的目的就是弥补损害造成的损失,假设保险人在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后,又通过代位求偿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进行追偿,这等于是被保险人没有获得任何赔偿,用自己的钱补偿了自己的家人,自己承担了第三人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如有例外情形发生,即有人故意有预谋的让保险事故发生,则这个时候不能因为他们与被保险人这一特殊关系就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可对这些人员进行追偿。

  2014 年新修正的《保险法》第 62 条规定的大意为,只有在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享有代位追偿权。但此法条却没有对这两类人员范围进行明确,实践中难免产生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考虑到实际是否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即使被保险人有直系血缘关系的人也被排除在外。也有认为应类似于民事诉讼法有关近亲属的规定。第三种观点是在第一点中加一个限定条件,如果不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但是可能负有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也应划入到这两类人员中,笔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尽量扩大其范围,可以这样界定: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内连续的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相互间有抚养、扶养、赡养或扶助等义务的成员。

  对于其他自然血亲,如其与被保险人也在一起生活也应当归入到第一类人员中。

  为了更有利于保险人进行追偿,组成人员应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义务行为的人,通常情况下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等。由于组成人员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时保险人就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我国于 2013 年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一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遗憾的是并没有涉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中断有无特殊情形。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尽管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是学界对此依然有两种观点:一种对司法解释中的观点表示认同,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赔偿请求权之日开始起算。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从被保险人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人侵害时起算为宜。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并不否定其权利的来源属性,以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作为起算点更为妥当。在现实生活中,保险理赔是项相当耗费时间的事,可能因鉴定,诉讼等增加保险人的时间成本,其可以通过提示被保险人实施时效中断是由加以化解。另外,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可以在合同条款中加入被保险人保护诉讼时效的合理义务,同时向保险合同当事人明确说明。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前,可以与被保险人协商由其先行对第三人进行追偿、提起诉讼、仲裁以使诉讼时效中断。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事由。

  根据上一段所讨论的观点,这一法定时间区间应从被保险人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人侵害时起计算,而且规定这一时间区间可能中断的事由。笔者认为,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被保险人如果是在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前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要求赔偿,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在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其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当然导致时效中断。保险代位求偿权有特殊的中断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9 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保险代位权当然适用上述中断事由,在法律属性上其属于法定债权转让,因通知第三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得以中断,从通知到达之日起中断。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其他限制。

  (一)保险人因为弃权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对权利进行放弃,即在法律规定上拥有某项权利的主体主动放弃其已知的某项权利。"其基本限定是放弃权利的主体首先事实上明白自己拥有某项权利,其次,权利主体自知道自己拥有权利以后,明确表示弃权。放弃一项权利是简单的,无需更多行为,如付款或付出相应的代价,其表现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即以能使对方知晓的方式告知对方,也可以书面形式以及口头形式,特定情况下,亦可以以默式方式告知。"[21]

  由此可知,保险人完全可以对它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等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如果这种放弃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保险人放弃期待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当然获得了法律规定赋予的从被保险人处移转的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代位求偿权,在各方面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完全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我们特别强调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保险人的义务,义务必须履行,而权利可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而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放弃这一将来可能会实现的权利,这是对其享有的权利的自由处分,他人无权干涉。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放弃,是对将来的可实现的经济利益的放弃,将来无论发生什么都不再允许其行使权利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即使其全额赔付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要满足上述情况,须满足三个要件:保险人应自愿且是全部放弃其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这种放弃是在欺诈或被胁迫等情况下做出的,法律上对保险人的弃权效力是不予认可的;又或者保险人在做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意思表示时有所保留,则保险人还有可能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2.保险人放弃现实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确确实实的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其为什么还要放弃呢?从经济角度考量,就很好解释保险人的这一有损自己利益的行为。其放弃本可以扩大收益的行为,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行使这项权利的成本高于其将来获得收益,或者能获得收益太少,其行使这一权利的动力就会变弱。

  3.保险人自愿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代位追偿权依法应由保险人来行使,现实生活中也会有这样一种情况,就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保险人没有义务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而保险人给付了被保险人保险赔偿。根据相关法理,进行理赔,保险人要有法定、或事先约定的条款,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保险人若想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其同时应该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属于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即本无赔偿义务却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这种行为,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不破坏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并不会主动做出干预,法律在此时不赋予其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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