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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制度的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2-08 共3794字

  第四章 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加强信息披露的内部约束。

  上市公司作为我国证券市场最重要的信息披露主体,对信息披露制度的遵守、披露信息质量的好坏、对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公司以一个积极义务人参加到证券市场中,那么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会得到很好的解决,也从根本上预防了违法披露行为的发生。要使上市公司作为积极行使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就要从其自身治理结构的完善做起。当下,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存在很多问题,虽然在公司内部都设立有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等,但是由于各部门权力的交叉行使,职权分工出现重合,因此并未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在公司内部缺乏权力制衡机制,虽赋予监事会监督的权利,但并未得到有效地行使,因此内部治理结构并不完善。要想使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三权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可以从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加强监事会监督权着手。

  一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首先从法律制度层面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完善,用法律强制力为独立董事的职权行使保驾护航。通过建立中小股东选任机制,使独立董事不仅有大股东的代表,而且有相当份额的中小股东代表,保证独立董事代表权利的公平性。

  要想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必须对大股东和执行董事所享有的独立董事提名权作出限制,以免大股东和执行董事操纵独立董事的选聘;第二,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独立董事的条文进行修改,对独立董事享有的职权进行明确规定,使独立董事当选后其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地行使,避免权力的架空;第三,对独立董事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的具体工作建立绩效考核机制,监督独立董事职权的行使,对绩效考核优秀者予以奖励。通过以上独立董事的选聘、权力行使的保障以及考核监督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全面的完善,从而促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二加强监事会的监督。

  由于监事会不具有公司的经营权,只对公司董事会的经营决策等进行监管,我国《公司法》虽对监事会的权力作出了规定,但是实践中,董事会的权力极度扩大,监事会权力呈现出弱化趋势,此时其监督职能就得不到有效发挥,对董事会行为起不到制衡作用,这对公司的长期经营来说是不利的。因此要通过公司章程及法律的明确规定对监事会的权力进行保障,促使其职能得到有效发挥。首先要严格遵守监事会成员任职条件的限制,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有监事会自主选聘其组成人员;其次明确其职能的独立性,区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责;监事会对监督过程中的工作情况、绩效考评结果、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星空等都要及时向股东大会进行汇报,方便股东大会对监事会的有效监督,使监事会发挥较好的内部监控职能,信息披露有效性监督方面亦是如此。

  第二节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自身调节作用,保证市场发展自由度。

  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信息披露制度还需要不断得以完善,因此就必须提供良好的市场氛围,强健有序的市场机制无疑会推动信息披露制度的更加完善。在证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致使市场机制自身力量比较弱小,此时再加上政府的过度干预,致使市场机制没有发挥应有的基础性作用。为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充分自由健康有序发展,要从三方面作出努力,即政府、法律制度以及市场机制自身。政府出于实现国企改革目标以及弥补市场不足的出发点,对证券市场实行较强力度的干预,行政权力对证券市场的越位,这对证券市场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政府要树正确的观念,下放权力,使"有形的手"发挥该有的作用,给证券市场自身的调节机制作用的发挥以充分的空间,保证证券市场的活力,促进其自由成长;在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上,目前对证券市场规制的条文虽然很多,但是其制度体系并不健全,并没有起到抑制政府过度干预的作用,因此法律制度的缺位应尽快得以解决,为市场机制基础作用的发挥保驾护航;最后对于市场机制自身而言,介于我国目前特有的国情,市场机制发育不成熟的现状应尽快得到解决,克服缺陷,以强有力的姿态站稳证券市场。当市场机制的自身调节功能以及法律制度的作用得以强化时,政府应该重新定位其在证券市场所扮演的角色,其行为应受到约束,具体表现为:⑴着重于强化市场机制,完善市场机制功能,而非职能错位,以政府自身作用代替市场机制是不可取的;⑵专职于保障信息披露的质量、及时度及完整度的监督,而非代替市场和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做判断;⑶杜绝权力的过渡膨胀,凌驾于法律之上,政府应接受法律的监督,做到依法行政。

  第三节 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体系及民事诉讼机制。

  一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体系。

  当下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问题,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体系的不完善,使一系列违法者铤而走险,银广夏造假案,蓝田股份欺诈案等在证券市场造成了轰动。对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造假泛滥,监管部门及相关法律依靠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很有必要,但是只有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是不够的。行政处罚如果太轻,违法者违法成本低下,则不能够有效遏制违法犯罪,如果处罚太重,则造成公司过重的财政负担,公司为降低成本,会将此处罚转嫁到投资者身上,从而逃避责任;而刑事处罚只有在出现极严重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如内幕交易,给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以及证券市场都造成了巨大损害,此时内幕交易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除此之外,刑事处罚很少发生在证券市场。只通过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够有效惩治信息披露违法者以及充分保护遭受损害的投资人的目的,而目前我国的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很少,即使有规定在现实中也难以操作,致使投资者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我国的股票市场发布的《暂行条例》以及《证券法》第 69 条等都规定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从这条条文可以看出,在赔偿主体、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如在证券市场实行无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由于中小投资者的力量弱小,是无法承担举证责任的,所以就难以实现权利的保护,法律条文就会留在纸上谈兵的层面,因此我国应学习国外一些国家的成熟的经验,如规定上市公司承担 虚假披露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仅是行政处罚。在证券发行阶段,如果投资者因虚假披露遭受损害,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赔偿损害;在二级市场,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可以得到实际支付数额减去请求赔偿时的市场处分价格的差价等等,这些保护措施都是可以在以后的法律法规中予以借鉴的。

  二建立我国证券市场集团诉讼制度。

  我国当下司法实践中证券民事责任诉讼一般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形式,但是并没有起到保护投资者并遏制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目的,传统的诉讼模式已满足不了当下证券市场的需求,因此应引进新型的诉讼模式(即集团诉讼模式)解决当下面临的困境。在传统诉讼模式中,由于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行为的复杂性,单个或部分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的成本非常高,而其自身损害与诉讼成本相比就很小,因此受害者往往不愿耗费额外的资金进行诉讼,致使上市公司逃脱法律制裁。此外由于受害者分布区域极广,费用较高,致使他们不能形成一致有效的共同诉讼。我国当下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共同诉讼及诉讼代表人制度,但是由于诉讼代表人只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它并不同于集团诉讼模式,并不能满足当前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民事诉讼的需求。

  集团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群体纠纷,不仅能够弥补个人损害,更能实现诉讼经济以及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集团诉讼体制下,法院的裁判不仅对诉讼参与者有效,对由于个人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利益受害人同样有效。集团诉讼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在于以最经济、有效的方式保护最广大的有共同利益的受害者,集团诉讼制度较之其它任何诉讼制度具有无法超越的优越性。集团诉讼制度对受理案件的法院的作用表现在:诉讼程序的简化、成本和时间的节省、避免不同法院审判的分歧;集团诉讼制度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进行权利登记,大大加宽了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范围,当事人只要不明确声明放弃权利,都将之视为集团诉讼的参与人,在该制度下,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的利益都将得到平等的保护,获得公平的赔偿数额。

  集团诉讼在成熟的证券市场如美国早已建立,它是指当一方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难以同时参加诉讼,基于共同的诉讼事由或者诉讼目的,将这些人数众多的诉讼当事人视为一个集团,从集团中选出一个或者几个作为集团诉讼的代表,代表集团的利益进行诉讼。诉讼集团可以是原告方,也可以是被告方,实践中集团诉讼往往由律师发起诉讼。因为集团诉讼成本巨大,集团成员不愿承担成本,此时律师为获取代理费用可以先行垫付必要开支进行诉讼,胜诉之后再从赔偿费用中提取已付开支。进行集团诉讼要满足一系列条件,如先决条件、维持条件、通知程序、退出机制、和解程序、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集团律师费用问题等在集团诉讼制度中都有具体清晰的规定。我国应充分学习国外先进制度的经验,加快建立集团诉讼制度,从试运行到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或者成为专门法律规定,强化可操作性,避免含混不清,充分考虑有可能出现的负面影响,实现集团诉讼所带来利益的最大化。由于我国和美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因此建立集团诉讼制度不能照搬美国的模式,应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在借鉴美国先进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特有集团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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