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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2 共2530字

  二、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探讨

  (一)自驾车旅游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1.自驾车旅游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釆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在英美法系国家,安全保障义务源自通过司法机关判例确立的安全主要义务,其范围限定于“可预见的风险”。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理基础普遍认为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以弥补德国侵权行为法规范的不足,是德国法官造法的产物,是基于公平正义思想而逐步形成的,被认为是为避免造成相应损害而予以合理注意的一种法定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对国外相关立法,特别是德国立法的借鉴。它结合了我国社会的发展现状,旨在适应社会发展、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的责任分配问题,是为合理分配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而设立的一项法定义务。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同法却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把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为法定义务更为符合我国现行立法实际情况。基于这种认识,当事人不可以合同约定排除其适用。

  2.自驾车旅游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一般而言,组织者在自驾车旅游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人的安全保障。组织者必须积极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对自驾车旅游参加者的损害,多数情况下要求组织者积极作为,以保障权利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个别情况下可能表现为消极不作为。如未进行必要的劝告说明、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未配备必要的救援工具等等。

  第二,对物的安全保障。组织者必须注意随时掌握车队中自驾车辆、联络工具、导航仪器等设备的运行状况、尽到提醒和帮助排除一般故障及安全隐患的义务。

  第三,对服务管理的安全保障。组织者需及时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参加者创造一个良性的内部环境。例如,组织者需对旅游行程尽到合理安排、有序组织,对长途行车尽到全程安全领航、保持相应行车顺序、合理控制车速、即时通报道路状况、随时警示提醒。对外部不安全因素要做到最大化的防范,尽力制止那些来自第三方对参加者的不法侵害。例如,作为组织者应全程保持不备怠,不脱离队伍,对不可预知的突发事件尽到积极协助处理、提供善后服务等义务。

  (二)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又称法律责任的归结,它是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与免除的活动。_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就是依据一定归责事由来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法律原则。

  1.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实践做法及争议

  自驾车旅游民事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参加者施之过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组织者施之过严,公平责任原则居于二者之中,看似恰如其分,有利于安抚受损参加者或其家属极度痛苦的情绪,维护了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实际审判中,许多法院依据公平责任进行损失分配,援引《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旳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判定无过错的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承担受损自驾车旅游参加者的公平责任。

  然而,是否应当将旨在“分配正义”的公平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用于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持赞同把公平责任作为一项独立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观点的一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调和当事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充分保护,有助于社会道德“公平正义”的实现,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持反对观点的一方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条件下的一种衡平,它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为避免当事一方因损害或赔偿责任过重陷入生存困境而进行风险损失分担,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严重违反一般社会观念,公平责任就有被感情取代到处滥用的危险。

  2.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仅仅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公平责任的具体考察因素、法律依据等作出明确表述,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的裁量权是难以把握的,裁判尺度会受法官主观认识等因素的影响而大相径庭,很难确定损失分担的标准。所以,它只能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尚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况且,它解决的也仅是无过错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对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自驾车旅游组织者而言法律指引意义并不大。

  自驾车旅游本身就是一项风险系数较高的户外运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驾车旅游参加者是和组织者一样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最高注意义务。在损害发生时,不能为了安抚稳定受害一方,而不加限制地滥用公平责任,强令无过错的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承担责任,这样的判罚往往会让他们深感委屈,思想上难以认同法官的判决,从而使内心产生强烈抗拒和抵触情绪,严重影响自驾车旅游的健康发展。

  此外,更为关键的是,俱乐部组织者是相对无偿地为自驾车旅游参加者提供相应服务,我们不应当对其课以过于严荀的责任,而应该把组织者在整个民事行为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归责的标准和依据,把法律责任和道义补偿真正区分开来。所以,笔者认为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综合以上论述,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的认定就有了一个清晰的逻辑论证链条,即俱乐部组织者因为自身的过错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参加者民事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以明确认定组织者的民事责任就是一个侵权责任,参加者要求组织者予以相应民事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就是《侵权责任法》所定义的过错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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